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 良俥機械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蔡德星 右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二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0號、第七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良俥機械有限公司、蔡德星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星係良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俥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勞RUD I AFRIADI一名(下稱RUD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RUDI AFRIDAI),從事該公司車床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蔡德星及被告良俥公 司,各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逃逸外勞RUDI之指 述及承辦警員王聖龍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德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犯行,辯稱:伊公司並未僱用該名逃逸外勞,工廠員工可以證明。而RU DI月領一萬八千元,薪資遠高於國內學徒,伊豈有僱用之理?又RUDI只月 領一萬八千元,卻不住在工廠,反到外賃屋生活?況且,RUDI薪資遠高於國 內學徒,伊無須冒險僱用,伊同意幫RUDI出機票錢,但絕對沒有僱用之事實 等語。經查: (一)本案RUDI原係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撤銷受聘僱許可等情,此有 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0五五號函暨附RU DI受僱等資料在卷可參。而RUDI固於警局初訊時證陳:伊於八十七年六 月從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就至新店市良俥公司從事洗床工作,老闆 每月給伊一萬八千元,做了十四個月就沒有工作到現在,伊沒有錢繳稅及買機 票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警局複訊時指陳:伊知道老闆姓蔡,娶泰國 人為妻,公司裡有老闆、他弟弟、姓蔡工人及伊四個人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 面)。惟良俥公司員工蔡德裕、徐詠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證 稱:公司有車床、洗床及磨床等機械設備,伊等負責洗床工作,曾見過RUD I來公司找老闆娘聊天,因為他們都是外籍人士,但公司並未僱用他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雖RUDI能敘述良俥公司業務,然RUD I本屬技術性勞工,此觀諸前開僱用文件即明,其對於機械性質自較一般外勞 熟稔,其輕易陳述良俥公司業務,本無特殊之處,惟RUDI所陳良俥公司員 工,除被告蔡德星及其胞弟外,並無另一位蔡姓員工存在,更未論及已工作年 餘之員工徐詠慶部分,則RUDI究曾否受僱在良俥公司工作一節,非無疑義 。然RUDI業已遣送出國,無法到庭陳述受聘僱詳情,並藉由交互詰問程序 發現其證詞之真實性,徒憑其於警訊之單一指證,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況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唐致榮警員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本來要查一名女 外勞,但RUDI也在現場,RUDI說在新店市寶元路二段工作,好像從事 車床工作,但不知老闆叫什麼名字,後來移給外事組去查證等語,證人王聖龍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該外勞在良俥公司負責車床工作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惟唐致榮警員及王聖龍警員咸稱RUDI在良俥公 司係負責車床工作,顯與RUDI所稱從事洗床工作不符,惟RUDI於良俥 公司從事何種工作,攸關被告僱用非法外勞罪責成立與否,然此部分重要事證 ,既乏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則前開二位警員證詞又與RUDI所陳工作內容不 符,自不得援引顯有瑕疵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又RUDI遺送出境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僱主即萬道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節,此有勞委會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五九二一八號 函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蔡德星接受王聖龍警員訊問時卻陳稱:「(你是否基 於中國人仁慈之心,肯幫助他返回印尼,並負擔他的旅費返國?)我願幫助他 。」,並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德星辯稱:伊係在王聖龍警員要 求下資助RUDI回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然被告蔡德星資助RUDI回國 費用,與被告曾否非法僱用RUDI在良俥公司工作不可混為一談,否則王聖 龍警員何須詢問被告是否本於仁慈之心,資助RUDI回國費用?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德星有何非法僱用逃逸RUDI外勞事證存在,則被告蔡 德星辯稱:伊並未僱用RUDI等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德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 務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對被告蔡德星及良俥公司分 別科處罰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裁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 興 邦法官 李 莉 苓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