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夏雲婷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承 租車牌號碼T9─436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 元整,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拒付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共積欠二萬六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觸犯侵占罪嫌,為此 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 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之行為,惟辯稱租車後自 己開了半個月,即將車輛交付友人乙○○,並將車租一萬元一併交付,委請他代 還,渠不知乙○○是否確有還車,嗣後渠與車行聯絡,始知乙○○並未還車,渠 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訊問自訴代理人丙○○,據其所陳:「十月十三日租車 ,十月十六日乙○○開車來,說擋風玻璃破了,乙○○說車還可以開不用換就開 走了,我們車行有照片留存,乙○○沒有還車,隔一段時間,乙○○打電話來說 車他不想開了,要還車。」(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可知被告所 稱曾將車輛交付乙○○委託其代為返還一情當非子虛。另被告甲○○於租車後即 因另案入監服刑,是以其無法立即處理積欠款項及返還車輛事宜,嗣後該車輛經 拖吊場通知自訴人領回,經自訴人檢視後認為機械性能尚稱良好,而被告於知悉 上情後亦已積極與自訴人協調賠償損害,並已清償,此為自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陳述狀所自承。是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係委託他人代為還車,並代轉車租,自 始並無侵占車輛之意,僅因受託之人未忠其事,致自訴人認為被告有不法意圖, 自訴人於事有未明之際,誤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恐嫌速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