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二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洪戩穀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蔡文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乙○○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己○○係金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公司)負責人,緣金德公司承攬自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鋁帷牆安裝工程」,因擅自任意停工延誤工期,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中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後,中華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另覓妥峻翔工程行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詎被告己○○、乙○○夫婦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被告己○○以金德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誣指自訴人在與被告解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達成之協議,擅將金德公司置於工地之施工機具,除七十八樓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由金德公司無條件將產權歸屬中華公司外,其餘全部施工機具及設備由金德公司會同中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取回運出,另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由金德公司負擔拆除費用委由中華公司負責拆除外,將附表所示之機具悉予竊取,據為己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乙、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被告己○○、乙○○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二人以金德公司名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金德公司再具狀聲請再議,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前開案件既曾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金德公司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是本院應有管轄權至明,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次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固就前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該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在按,均係從程序上所為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揆之前開判例,自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自訴,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應指明。
丙、實體事項:
一、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之證詞,及中華公司與金德公司工程安裝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九號處分書(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承攬中華公司上開工程,嗣經解除契約,雙方發生糾紛,旋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雙方原協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拆遷所有機具,但中華公司阻撓拆遷,事後清點結果查覺機具短少,疑自訴人指示工地現場人員將金德公司置於工地之機具設備挪移交付他人使用,乃提出告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金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承攬中華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鋁帷牆安裝工程」,嗣經中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覓妥峻翔工程行繼續施作本件工程,金德公司為取回先前置放於工地之機具、設備,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工地現場查封施工機具及附屬設備各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按裝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公司與竣翔工程行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二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均影本)可資為憑,又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就工程尾款、置於工地之機具設備處理方式等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影本可稽,依照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金德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地之施工機具,除七十八樓之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乙方無條件將產權移轉予甲方(指中華公司),由甲方使用或拆除外,其餘施工機具及設備,由乙方會同甲方負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二月五日至二月十日年節期間停工),全數拆除清理完畢,並運出工地,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四條規定:「乙方原設置於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地之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由甲方雇工代為拆除,其費用貳拾貳萬元(含稅),乙方同意由第一條工程尾款中扣除」,足見金德公司除放棄置於七十八樓之吊桿裝置、三十四樓購台設施所有權外,並未放棄其餘包括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之一切機具、設備之所有權,雙方僅約定金德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須將上開機具、設備運出工地,逾期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中華公司處理,灼然至明。
(二)中華公司與金德公司解約後,由竣翔工程行進駐工地接續承攬上開工程,確有使用金德公司原先置放工地之機具、設備,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曾指派郭方田、李冠慰至工地現場取回原先留置之機具、設備,卻遭阻撓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郭方田證稱:「伊代表金德公司與谷寶勝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才完成點交,缺少部分都有註明」、「假處分的機具不知是何人取出,但是峻翔公司工人在使用」、「約二月十九、二十日我們將機具拆下運出,溫某就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運出,我們有報警處理,事後我們也未再進入搬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正面、反面,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李冠慰證述:「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受金德公司雇用至現場拆除器材、設備,但因綽號『阿龍』(即戊○○)以他們仍在使用為由,不讓我們拆走施工軌道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在卷可稽,稽之自訴人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具狀答辯略謂:「中華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金德公司達成協議,除七十八樓之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移轉予中華公司外,其餘機具設備由金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取回,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金德公司派員開啟工務所清點取回內部放置及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中華公司工地人員則依實際取回數量於金德公司製作之點收數量表簽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之答辯狀),均足證被告乙○○於雙方協議所定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最後期限前,確曾依照協議派員取回留置工地之設備、機具,自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協議內容,逾期始取回置放工地內之設備、機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據證人即中華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德公司承包工程期間,確有運送機具材料至工地,八十六年二月某日,乙○○帶著警察到工地載運機具,因中華公司已覓妥承接廠商戊○○進場施工,兩方機具都擺在工地,所有權歸屬不清,乙○○與翁龍風發生爭執,當天未讓乙○○將機具從工地載回,隔幾天才讓金德公司將機具載走」,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當天與乙○○爭執二樓保管倉庫內機具所有權歸屬,因為倉庫理有伊所有之工具,也有金德公司的工具,這些工具能否載走,不是伊個人能決定,要問中華公司意思,惟當天中華公司在現場的甲○○、谷寶勝亦無法決定,聲稱須由中華公司高層主管決定,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欲載送機具、設備離開工地受阻之原因,根據在場之包商戊○○到庭所為證述,係因為中華公司派駐現場之甲○○、谷寶勝稱須由該公司高層決定。況,自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時供稱:「他(指金德公司)跟我們(指中華公司)解約後,東西要拿出去,我們要簽字他才能拿出去」(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證人即中華公司副總經理丁○○亦證稱:「解約後他們(指金德公司)拿出去的需經我們同意,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我們公司的谷寶勝簽的附表就是放行的意思」(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東帝士關係企業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課長柳建華證稱:「我們委託遠東保全公司管制人員及車輛,‧‧‧車輛、建材部分因為很多,所以沒有發識別證,只是委由遠東保全公司負責登記,我們只有一個大門可以進出車輛器材,沒有登記不能進出」、「像『起子』等很小的東西,我們不登記,只有像『電焊機』大的東西才有登記」(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並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金德公司物品放行條、車輛進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一頁),足徵非經中華公司同意,金德公司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不致於遭外人載運離開工地,又證人戊○○於接手上開工程後,除使用工地現場金德公司根據前述協議同意移轉產權之七十八樓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外,更未否認曾使用金德公司置放現場之機具、設備乙情,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安全帶遺留在現場的很多,可能工人不知道拾起來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為不存在,或被告明知該物非金德公司所有,故被告事後清查結果,認運送至工地現場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有短缺,因而懷疑遭人盜用,在證據上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出於虛構。
(四)至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附金德公司具狀告訴遭竊之物所製作之附表,為金德公司列舉由中華公司清點會算接受之數量(即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二頁,證物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九號處分書之附表,雖均載有前開雙方協議移轉產權予中華公司包括七十八樓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惟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指陳遭竊之物,係列明記載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即證物八),其中七十八樓桅桿二‧五噸馬達使用變壓器、捲揚機十噸、桅桿吊臂及鋼索及三十四樓夾層部施工構台、尺花板板墻施工用構台等物,並非列明該表格上之遺失數量及金額欄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指陳自訴人竊取之機具、設備,包括上述協議移轉產權予中華公司之物(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所提列失竊之物,並未包括上開金德公司同意移轉產權予中華公司之機具、設備,尚難僅憑前述處分書後附之附表明細,遽認被告亦將前揭同意移轉產權予中華公司之機具、設備列為失竊之物,而有誣告之嫌。
(五)末查,前開竊盜告訴雖由被告己○○以金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高雄地檢署申告,惟歷次偵查中,皆由被告乙○○出庭應訊,是被告乙○○辯稱:伊太太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不負責實際業務,對本案亦不知情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因自訴人擔任中華公司負責人,因雙方解除契約後,就置放工地之機具、設備取回等問題發生爭執,又因認為機具、設備有所短少,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涉有嫌疑,並非不可理解,雖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己○○係明知所訴虛偽而捏詞誣告,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