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 訴 人 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史存 自訴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謝奇翰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曾琬貞 劉俊明 林文良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奇翰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曾琬貞、劉俊明、林文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謝奇翰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委託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翔公 司)向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晶公司)訂購貨物主機板一批,並由 買主綽號「姜敏序」之成年男子交付發票人為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達 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票面日期為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中晶公司,嗣因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中晶公司乃要求謝奇翰出面說明,因謝奇翰向中晶公司稱該批貨物係為他人所騙 ,中晶公司遂要求謝奇翰提供相關之備案證明,詎其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該批貨物並非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香港機場所遺失之物,竟於八 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其所持有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核發 之香港機場遺失證明單原本上失物項目欄內填載「60箱sis620主機板」等字樣而 變造之,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週之某日,持該變造之香港機場遺失證 明單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中晶公司交付該公司人員周宜明而行使 之,並由中晶公司留存影本以作為該批貨物之備案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中晶公司 及該遺失證明核發機關所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奇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遺失證明單上填載前揭內容後交付中晶公司 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提供該等證明單 向中晶公司查詢所需備案證明之格式,並無變造後行使之意云云。經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中晶公司人員周宜明證述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香 港機場遺失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謝奇翰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調查中提出該證明單之原本以供勘驗無訛。又被告謝奇翰雖稱其就相關備 案程序確曾傳真香港友人代為查詢,並提供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傳真稿資料以為佐證,然被告謝奇翰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稱 :「(問:傳真後,梁先生何時回覆你?)傳真後約二、三天,大概是二月二 十五日,他打電話跟我說不能以此方式備案,此備案方式香港警方不會接受, 梁先生回覆之時,我已把此資料交給中晶公司看,他們有把資料拿去,我有把 正本拿回來。」等語,倘其僅係查詢相關備案程序,當無於未獲查詢結果即逕 交付該等資料予中晶公司之理;徵諸被告謝奇翰自承該批貨物係為他人所騙取 ,並非與該證明單原載文件同時遺失等情,該批貨物既非遺失,其自無於該紙 遺失證明單內填載上開內容供作查詢之必要,足見被告謝奇翰所稱僅供查詢之 用,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明知該批貨物並非遺失,竟於該證明 單上之失物項目欄內填載前揭內容,復於中晶公司要求提供相關備案證明時交 付該紙證明單,其所為自難謂無行使之意。是被告謝奇翰上開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謝奇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中晶公司認被告謝奇翰、曾琬貞、劉俊明、林文良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奇翰為功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功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俊明為建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文 良為昱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琬貞即被告謝奇翰之妻,由被告謝奇翰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初委託被告劉俊明以建翔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中晶公司訂購貨物主 機板一批,並交付發票人為昱達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 萬四千九百零三元,票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中晶公司, 嗣因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顯有詐欺之意圖,並有自訴人中晶公司所提 出之訂購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奇翰、曾琬貞及劉俊明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建翔公司 之名義向自訴人中晶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被告林文良雖不否認其為昱達公司之 負責人,然被告謝奇翰、曾琬貞、劉俊明及林文良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被告謝奇翰及曾琬貞均辯稱:該批貨物確係綽號「姜敏序」之成年男子 所訂購,而上開支票係由綽號「姜敏序」之人所指派人員交付予中晶公司人員 ,渠等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劉俊明辯稱:其僅係提供建翔公司之名義供被 告謝奇翰訂購該批貨物,並不清楚被告謝奇翰與自訴人中晶公司之相關交易細 節等語;被告林文良則辯稱:系爭支票非由其所保管,其並不清楚自訴人中晶 公司取得支票之原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謝奇翰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以建翔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中晶公司 訂購系爭主機板一批,合計金額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並交付發票 人為昱達公司,票面金額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票面日期為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中晶公司,作為系爭貨款之支付,業經被告 謝奇翰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中晶公司人員周宜明證述在卷,並有自訴人中晶 公司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 參。次查,被告謝奇翰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中供稱:「因周宜明稱 功能公司有債務關係,我如以功能下單,杜先生不會接受,才找建翔劉先生下 單。是周宜明先生主動透過我找買主。」、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 中供稱:「(問:為何告訴中晶貨是要出到香港給姜敏序?)是因周宜明表明 有貨要賣,因他們還積欠我債權,所以我幫他找尋買主。‧‧‧」等語,核與 證人王進國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本件 主機板的買賣,是誰找到買主的?)中晶公司說要提供貨,請被告謝提供買主 。我知道前面的貨款中晶公司跳票,所以周宜明打電話跟我說杜先生要我請謝 先生延票,謝先生也答應,但是到期後又跳票,所以我有跟杜先生聯絡,杜先 生有跟我說要用貨來抵,所以才有請謝先生代找買主的情形,並且謝先生有同 意用貨來抵,這樣的話,貨款可以要回來,至於貨款的部分周先生是跟我說要 收現金,而且是要交給中晶公司,但不是全額,我們交易所謂現金是指一般七 天的現金票也算。」等語相符,徵諸證人周宜明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 查中證稱:「建翔為名義上之出單公司,實際上應為中晶與功能公司之交易, 當時謝先生主動來找我,並找到王進國出面,我認為只要符合公司之規定,貨 賣給何人都無所謂,功能公司謝先生找我,當時表示出貨地在香港,要貨的也 是香港,因三角貿易在業界是很平常的,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之前老板曾說 不要和功能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對謝表示如以功能下單,我們是不可能給貨, 除非是他公司下單,後來我們就收到建翔公司的訂單,在我收到建翔的訂單, 謝有與我聯絡,此建翔公司的貨即是他要的,‧‧‧,當時約定是以現金給付 ,現金票我們也接受,‧‧‧」等語,參以自訴人中晶公司於自訴狀內自承系 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交付等情,足見被告謝奇翰以建翔公司名義 訂購該批貨物之事,業為自訴人中晶公司所知悉,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被告謝奇翰於訂購上開貨品及交付上開支票時,均符合自訴人公司之相關 交易習慣,參諸證人周宜明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問: 你公司是否收客票?)會收,當時是因王先生介紹,所以我也沒特別去照會此 票。‧‧‧」、「‧‧‧至於沒要求做照會動作是因這筆交易有透過我的一個 朋友王先生有跟我們提過,所以我沒有特別做照會動作,‧‧‧,而當天是收 到票還沒軋進去我就通知放貨了。」等語,自訴人中晶公司明知所交付之支票 係屬客票,未經相關照會程序即通知出貨,當可預見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 之可能,其既願意交付系爭貨物,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訴 人於交付該批貨物之際既願承擔屆期不獲清償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於交付上 開貨物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因該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系爭主機板係由綽號「姜敏序」之人向被告謝奇翰所 購買等情,業經被告謝奇翰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蔡國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調查中證稱:「我之前與姜敏序並無生意往來,大概八十八年十一月和朋 友吃飯的場合中,經我的朋友介紹,姜敏序知道我是作PC板的,希望我能幫 他介紹一些台灣的主機板廠商,因他說臺灣的品質比較好,我知道姜敏序是香 港人,因為當時謝奇翰到香港找我,希望我能幫他介紹訂單,我就介紹姜敏序 給他認識,他們雙方到旺角雅蘭酒店去商談有關交易方式及合作事宜,當時我 並不在場,後來在八十九年一月左右來電稱說他約了朋友要在我們公司碰面, 但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從外面回來時,他們二人在我們公司,他們二人說 趕著要去驗貨,所以我相信他們應該有作成買賣,我並沒有陪同他們去驗貨, 我也沒有問他們要去何處驗貨。」等語在卷;又系爭支票係由綽號「姜敏序」 之人指派台灣人員交付予證人周宜明等情,亦經被告謝奇翰供明在卷,復經被 告曾琬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中供稱:「我先生叫我去,因姜、周 互不認識,而我認識周先生,但我未見過姜先生,當天是對方問我是否謝太太 ,對方當面拿票給我,我馬上交周先生。」等語,核與證人周宜明於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因交付客票的人不認識我,所以謝太太 也到場,我到現場時只看到那名男子交票給曾小姐,‧‧‧」等語相符,足見 被告謝奇翰所稱上情,應非虛言;而被告曾琬貞因其夫即被告謝奇翰仲介該筆 交易而受其指示陪同自訴人中晶公司職員領取系爭貨款,亦屬事理之常,自難 即認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自訴人中晶公司就被告謝奇翰、曾 琬貞與綽號「姜敏序」之人及交付支票之該名男子間有關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僅以上開事實逕認被告謝奇翰、 曾琬貞與綽號「姜敏序」之人及交付支票之該名男子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再查,被告林文良係昱達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七三一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系爭支票雖係昱達公司所有,然昱達公司並未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謝奇翰,且該公司有關支票之開立事宜均由于祥麟所負責等情,業 經被告林文良供明在卷;而證人于祥麟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 :昱達公司之支票確均由其經手,然系爭支票非由其所開立,且依其所留存之 票根所記載係開給關永誠之人等語,並有其所提供系爭支票之票根影本在卷可 參,核與證人關永誠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參諸證人周宜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林文良、證人于祥麟及關永誠均非 當日交付票據之男子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林文良為昱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末查,被告劉俊明雖為建翔公司之總經理,然依被 告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相關之供述及證人周宜明所為之前開證詞,足見被 告劉俊明所為僅係提供建翔公司之名義訂購系爭主機板,而被告謝奇翰以建翔 公司名義訂購該批主機板既為自訴人中晶公司所明知,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亦難僅以該等事實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 訂貨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上開支票未能 如期兌現,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 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等人負詐欺之罪責,是被告謝奇翰、曾琬 貞、劉俊明及林文良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奇翰、曾琬貞、劉俊明及林文良有何詐欺之犯行,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奇翰、曾琬貞、劉俊明、 林文良與綽號「姜敏序」之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男子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