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壽文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五四七─一、五四七─八、五四七─一 二、五四七─一三、五四七─一四、五四七─一六、五四七─二六、五四七─三 0、五四七─三一、五四七─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東市○○路○段五三七 號地下一、二樓及地上一至十四樓房屋為自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由鈞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誤)八十六年民執玄字第六二八號執行事 件,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九千六百五十七萬元得標買受,該房屋原為台東假 期大飯店,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甲○○(業經發布通緝)明知無付款能力,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由案外人嵇國忠向自訴人詐稱其等籌設金花旗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稱金花旗公司),願承租上開房屋經營飯店,因甲○○係華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副董事長,致使自訴人誤認其有相當之資力, 有能力支付租金及押金,自訴人遂與金花旗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嵇國忠及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房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明押租金六百萬元,每月租金二百萬元。甲○○與案外人 嵇國忠交付面額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共二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交付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卻向自訴 人要求:將飯店改名為台東花旗大飯店,並由嵇國忠、魏明珠、張其忠與乙○○ 以合夥方式在台東市辦理營業登記,請准予轉租給台東花旗大飯店嵇國忠等四人 。自訴人不予同意,未料所交付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提示俱遭退票,自訴 人至感驚駭,並發現該房地以台東花旗大飯店方式營業(未辦商業登記),即與 甲○○、嵇國忠商洽處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書立終止租約協議書。甲○ ○以金花旗公司籌備處名義即日終止租約,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並撤離所有人員,否則願付竊佔刑責,事後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份租金 及有關之水電費等,然協議書簽訂後,甲○○並未將房屋遷讓返還,自訴人因認 金花旗公司違約,且現使用人為嵇國忠、魏明珠、張其忠、乙○○四人,遂對渠 等訴請遷讓房屋,經嵇國忠、魏明珠二人於鈞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誤)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不認識張其忠,亦未與 張其忠、乙○○合夥設立金花旗大飯店,且該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經營台東 花旗大飯店,亦無所謂轉租關係,足見所謂合夥、轉租,皆為欺矇自訴人之詞。 參以被告乙○○自始占有前開房屋,卻於本件庭期之送達證書上批註「此人已離 職」,更見其詐欺意圖。因認被告乙○○與甲○○明知無力承租,仍施用詐術使 自訴人交付房地供其使用,圖得營業上之不法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甲○○雖承諾交還房屋,惟被告乙○○明知無正當權源,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予霸佔,另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其由總經理代表與被告簽訂租約,因而遭被告詐欺交付 公司財產,故提起本件自訴,並陳明該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同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是其以總經理許壽文為代表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得利及竊佔罪嫌,無非以甲○○所交付之押租 金及第一期租金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甲○○雖立據同意遷讓房屋,惟被 告乙○○仍繼續佔有使用,拒不返還房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僅供承 管理使用右揭飯店,否認有何詐欺、竊佔犯行。辯稱: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向其表示已與自訴人談妥承租飯店事宜,並以月薪十萬元邀其擔任總經理, 負責經營飯店,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又以需交付自訴人擔保為由,向其借得 以張田雯(乙○○之配偶)為發票人,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支票二紙,翌(二 十四)日即主動告知所填載之發票日及金額,表示將負責處理該二紙支票,被告 乙○○因而未再過問,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進駐飯店開始籌備,至七月十五日 開始對外營運,八月八日正式開幕,自訴人亦派員參加,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始 知前開支票退票。惟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潛逃國外,飯店之員工薪資及廠 商貨款等,均由被告乙○○一人負責,其乃繼續經營該飯店以求支應,迄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因無法支撐,遂將飯店轉交吳明義負責,並由其清償貸款,迄吳明 義死亡後,被告乙○○才又重回飯店經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虛偽不能成立,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飯店之租賃契約,係緣起於甲○○有意洽購前開房地,惟因價金頗鉅 ,需時籌款,遂先與自訴人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甲○○於租約期內享有承購權利 ,及各該時期之承購價額,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詳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自訴理由狀),並有租賃契約一紙可憑。訊之證人稽國忠亦指稱本件係由甲○ ○邀其合夥經營飯店,經其以不具經驗為由,未予應允後,始帶同被告乙○○與 之見面,並稱被告乙○○有經營飯店之資歷,待公司成立後,擬由甲○○擔任總 裁,稽國忠擔任董事長,乙○○擔任總經理等語,伊始同意加入,待出面與自訴 人洽談完成後,復陪同甲○○前往自訴人公司,以金花旗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嵇 國忠)名義簽訂租約,故對被告乙○○之認識,僅止於甲○○所介紹之經營飯店 資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甲○○以 月薪十萬元,聘其擔任總經理等語相符。參以金花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申請設立登記時,出資股東包括甲○○、辛黃鯉子、稽國忠、張其忠、魏明珠及 花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被告乙○○並非該公司股東 (出資者),業經本院調取登記卷宗查明在案;自訴人復自承其因相信甲○○當 時擔任華信公司之副董事長,應具相當資力,可供支付押租金及押金(見自訴狀 );且承租人金花旗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為嵇國忠,連帶保證人為甲○○,被告 乙○○並未列名其上,亦有租賃契約一紙可憑,足證自訴人係因信任嵇國忠與甲 ○○之信用、資力,而與金花旗公司籌備處訂定租約,並依約交付不動產予金花 旗公司籌備處使用,與被告乙○○個人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乙○○雖有提供其 配偶張田雯之支票供甲○○使用,惟自訴人既因知悉甲○○之職務,並經稽國忠 具名為負責人而同意出租,而未與被告乙○○夫婦有何接觸來往,自非因其所開 票據,而陷於錯誤;即難謂被告乙○○借用票據之行為,涉及詐術行為之分擔。 遑論被告乙○○於進駐飯店,取得管理使用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稽國 忠以金花旗公司名義簽立切結書,要求改以嵇國忠、魏明珠、張其忠與乙○○四 人合夥經營飯店,並請自訴人同意轉租予該四人,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若謂 被告乙○○意在詐欺,則其既以金花旗公司籌備處名義實際取得飯店之使用利益 ,即已遂行不法利得,何須干冒遭自訴人拒絕甚而主張解約之風險,要求轉租, 並擔任承租人?此外,甲○○經傳喚不到,已遭通緝,亦無從查證其與被告乙○ ○有何詐欺之犯意連絡,因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乙○○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竊佔」者,係指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以 和平方式破壞他人之持有狀態,進而取得持有而言,是其「持有」之取得,純因 犯罪結果而來,如先已取得持有者,其不法犯意之萌生,僅可能成立侵占,而與 竊佔有別。本件就自訴人交付飯店的客觀情形而言,無論係甲○○以詐欺之非法 方式取得持有後,移轉予被告乙○○;或係由甲○○以合法方式承租並取得持有 後,移轉持有;被告乙○○均係基於甲○○之「移轉」而取得持有,並未破壞自 訴人之持有狀態。即使被告乙○○與甲○○間,係共同以非法方式取得持有後, 改由被告乙○○一人獨自持有,亦屬其非法持有狀態之繼續,不另成立竊佔罪。 至於被告乙○○是否有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右揭飯店,係屬其與自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又其是否確如所辯,善盡經理人義務,處理營收並對甲○○負責, 亦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均與竊佔罪責無涉。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乙○○竊佔部分 ,亦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