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 訴 人 穎德多媒體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四號三樓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 三、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穎公司)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丁○為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隆公司)負責人 ,明知其公司並無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不得為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及預付式 電話卡業務,且上開業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訴人付款前,已遭取締,其應知 所售電訊資訊服務系統係違法,根本無法達成交易目的,而無法履約,竟信誓旦 旦保證絕無問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前述國際網路電話服務帳號,並 依約支付價金,詎訂購後,被告公司網路系統一再出現問題,屢經反應,仍未獲 改善,被告承諾退還自訴人溢付貨款,不但未履行,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此 有切結保證書、承諾書、支票、本票影本、進貨退貨明細、支付命令影本、凱達 隆公司遭取締之剪報資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進行網際網路電 話業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價金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無法提供美國地區通話 服務、及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斷訊無法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本件交易當時伊係凱達隆公司總經理,凱達隆公司係從事網際網路 電話系統提供業務,自訴人德穎公司與台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多 公司)均是生產語音卡硬體,從事網路電話業務之人,雙方就交易內容已達成合 意,由凱達隆公司提供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並無詐欺可言;且凱達公司自始 有提供系統服務之意願及能力,該業務目前無法律規範,並非明知違法而向自訴 人詐騙價款;況凱達隆公司迄今仍在提供服務,僅美國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起完全無法通話,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因被抄台而中斷通話,反係自訴人 公司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停止業務,而要求返還價金;凱達隆公司與德 穎公司所為本件交易,係單純之網際網路系統服務提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凱達隆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雖曾立具承諾書向乙○○實際負責業務之案外人台 多公司(而非予德穎公司),保證履行義務,此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自訴 意旨所指之事實確係凱達隆公司與德穎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等情,為被告丁○所自 承(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庭提之客戶為德穎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按,是德穎公司於交易過程認有遭 詐欺之事,自得主張為被害人,以德穎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 ⑴凱達隆公司於前述交易期間,確從事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業務等情,業據自訴 人德穎公司代表人乙○○到庭陳稱:伊實際負責業務之台多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 與凱達隆公司進行此種交易,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轉由德穎公司承做此項業務 ,... 剛開始測試幾個點時,其提供的服務品質尚可,... 德穎公司已兌現四張 價金支票,... 凱達隆公司確有做國際電話網路業務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支票、承諾書影本 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提之凱達隆公司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凱 達隆公司於上述交易期間,確從事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業務,且自八十七年間 起已陸續提供系統服務予台多公司、德穎公司,經各該公司接受凱達隆公司之網 際網路系統服務後,亦已分別支付價金。是凱達隆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交易提供系 統服務,收取價金,應為單純之公司業務經營行為,並非一專圖詐騙價金後即行 倒閉之空頭公司,尚難認其單純業務經營行為有何行使詐術可言。 ⑵被告雖自承:凱達隆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提供網際網路系統服務後,美國地區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完全無法通話,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亦曾中斷通話等 情;自訴人代表人對此亦指陳: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台灣地區的通話品質不佳, 經溝通他們說要改善,但都未改善,... 美國地區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只剩一個 機房,十一月以前通話品質就不穩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然此均足見凱達隆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乙○○實際負責之台多公司、德穎公司 簽約後,雖有部分地區因故陸續斷訊,但仍陸續提供系統服務,並允諾改善通訊 品質,並無詐得價金後,未能提供任何服務即行逃匿之情事。參以:凱達隆公司 因美國地區機房搬動,造成其中一機房無法通訊,而大陸地區因事後被抄台,所 以無法通話,... 台灣地區則因公司為節省成本減少頻寬,造成通訊不良,經反 映,才恢復原頻寬等情,業據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更足 認凱達隆公司係因事後突發之事由造成無法提供約定之系統服務,並非簽約之初 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自訴人單以凱達隆公司事後未能完全依約提供系統服務 ,又拒絕返還價金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簽約收取價金之初即有不 欲或無法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誤會。 ⑶至代理人所指被告明知所售電訊資訊服務系統乃屬違法,根本無法達成交易目的 ,無法履約,仍保證絕無問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查自訴人代表人乙○○ 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八十八年四月以前兌現支票時,已知凱達隆公司遭取締之 事等語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剪報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公 司決意支付本件價金前,已知悉報載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業者被取締,而遭行 政罰之事,仍決意支付價金,由凱達隆公司提供網路系統服務,進行本項網際網 路電話卡出售業務,此顯係其評估過營業風險所為之決定,不能謂因此有何陷於 錯誤之事;從而凱達隆公司之單純業務推展行為亦不能認係行使詐術。且被告丁 ○任負責人之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翔公司)已取得交通部電信總 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庭提之康翔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任負責 人之康翔公司已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得從事網際網路系統服務,而由 其任總經理之凱達隆公司出面簽約,推銷該系統服務,實無明知違法而詐騙交易 相對人可言。況報載八十八年二月間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業者遭取締處以行政 罰後,凱達隆公司仍繼續提供系統服務供客戶通話,僅美國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以後因故停止服務,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中止通訊,已如前述;凡此均 足證上開行政罰並不影響凱達隆公司提供系統服務之意願及能力;是不能據此凱 達隆公司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相對人之犯意。另被告 雖曾承諾就無法通話部分進行退費,惟事後竟仍持先前預收之價金支票聲請法院 對德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一節,縱或屬實,然此至多僅為雙方交易後因未依約履 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民事問題;尚無足以此證明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 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凱達隆公司確為網際網路電話系統服務之供應商,其正常營業行為時 ,縱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無涉。 本件交易過程及服務提供之性質,自訴人既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可言;且凱達隆公司自始有提供約定服務之意願,雖雙方事後衍 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惟亦難以此即謂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是被告之單純經營公司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至被告 曾允諾退還部分價金,事後未依約履行一事,亦僅屬雙方民事糾葛,與被告於交 易之初是否有詐欺犯意無關,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不能單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