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 訴 人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秀 自訴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商譽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月退出自訴人公司,並加入美樂加直銷公司後,為達競爭之目的,向自訴人公 司直銷商黃偵球、蔡延嘉、彭光明等人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及信用 之不實情事,有證人黃偵球、蔡延嘉、彭光明及錄音帶為據。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台中市○○路三五一號五樓之一,有卷附台中市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簡覆表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足稽,又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不實情事之犯罪 情節,所舉聽聞該情事之證人黃偵球、蔡延嘉、彭光明等三人不惟分別住於台北 縣板橋市、台中市、苗栗縣,且平時無庸至自訴人台北總公司上班,所指被告加 入之美樂加直銷公司亦在全省各地均有分公司,業據自訴人到庭供陳屬實,則自 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點,難認確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 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