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 訴 人 志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曜芳 代 理 人 游錦源 被 告 蕭榮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煌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金涵數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主動與自訴 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絡,表明欲購買自訴人之貨品,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與自訴人簽訂購買電腦相關產品之經銷合約書,且交付授權自訴人填載到期日 之授權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擔保貨款之清償,另提供 吳玉珍之土地一筆作為其財力之證明以取信於自訴人,隨即向自訴人大量訂購電 腦週邊設備,自訴人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將被告 訂購之貨物送達至上址金涵數公司,總計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詎 於付款日自訴人派員前往收取貨款時,被告突不知所蹤,營業處所內之貨物亦皆 已搬空,嗣經查明,發現上開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吳玉珍」、授權書上之 授權人「吳玉珍」及本票發票人「吳玉珍」之署名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 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 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 ,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 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 罪案件,自有其適用。此觀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法從新原則」規定益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前並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號案 件偵辦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 附卷可憑,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而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 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耀芳就 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自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 查,將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被告蕭 榮煌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二十三宗及錄音帶四卷移送併案審理,茲以本件自訴既 已諭知不受理,自應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錄音帶,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美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