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蔡宏修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自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 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 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若併同公司章,遭他人盜蓋而製作不實之私文書,雖私文書 所顯示之受損害主體為該公司本身,惟公司負責人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對內為 股東會議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足見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同時遭盜蓋而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就負責人而言,亦係直接被害 人可提起自訴。此外,犯罪事實一部份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為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 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擔任研訊工控有 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股東期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盜用自訴人及研訊公 司之印章(以下所稱之公司大、小章,即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蓋該等印文 於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中,而將屬研訊公司所有之「NμDAM」商標移轉予其 實際上擔任負責人之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NμDA M」商標之註冊證背面異動內容欄內,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部分,應為偽造私文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固然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前開之罪 ,因系爭「NμDAM」商標所有權屬研訊公司所有,故無論係持偽造之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抑或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而將研訊公司之商標所有權移 轉予凌華公司,實際受損害者,應係研訊公司,而非自訴人本身。惟如前揭說明 ,自訴人既係研訊公司負責人,其印章併同公司章若有遭他人盜蓋,進而偽造該 私文書,因直接受害者除研訊公司外,尚包含對公司業務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負責人在內。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為直接受害人,可提起自訴。至於被 告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原不得提起自訴,惟因偽造私文罪其 可起自訴之部分,屬較重之罪,且又非屬第一審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或有刑事 訴訟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程序上自 無違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 用印章罪部分,應為偽造私文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擔任研訊公司股東期間,竟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盜用自訴人 及研訊公司之印章,蓋該等印文於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 及研訊公司委請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處理移轉登記之委任書中(前開商 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委任書,雖未據自訴人起訴,惟若其所指涉被告之前開罪 名成立,因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酌),而將屬研訊公司所有 之「NμDAM」商標移轉予其實際上擔任負責人之凌華公司,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NμDAM」商標之註冊證 背面異動內容欄內,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行,並提出研訊公司、凌華公司、商標 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註冊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 當初研訊公司結束營業後,伊曾和自訴人口頭協議,由凌華公司承受研訊公司一 切之資產,而伊則將自訴人投資研訊公司的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還予自 訴人,而「NμDAM」商標移轉於凌華公司前,自訴人亦知情,且當初蓋用之 研訊公司大小章,是放置於台北市○○路之威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 ,由自訴人之胞姐丁○○保管的,並由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負責處理 商標移轉登記之事,上開過程自訴人既均知情同意,伊實無自訴人指述之犯行等 語。經查: (一)研訊公司系爭「NμDAM」商標移轉於凌華公司之過程,係由被告先以 凌華公司之名義用電話聯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表明欲辦理商標移轉 登記,再由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甲○○(現已離職)前往凌華公司接洽代辦 之事,而因商標之移轉登記,須得移轉雙方公司之同意,且須有該等公司 之印章及相關文件方可為之,乃由甲○○先在凌華公司蓋用該公司之大小 章,至於研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則由凌華公司派外務員前去台北 市○○路威達公司蓋用(筆錄記載為研訊公司有誤),包含移轉契約書、 委任狀均一次蓋用完成,至於文件所有應填寫之部分,均係由該事務所承 辦人甲○○代為所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揭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 系爭業務人員甲○○到庭證述綦詳,而質之證人即前往辦理是項業務之人 丙○○亦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曾有到過台北市○○路的威達公司,找自訴 人的胞姐丁○○辦過蓋印章之事,不論研訊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前 、後均有,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去蓋研訊公司大小章,因有幾次要蓋章之資 料,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的等語,再詰之證人乙○○亦證稱:八十四年二 月間,伊在威達公司做事,到了同年四月份,才到研訊公司上班,當時公 司僅有伊、被告及一名工讀生(即指證人丙○○)三人,而研訊公司遷移 至台北市○○○路時,伊曾向自訴人之胞姐丁○○要求將研訊公司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交伊保管,但丁○○說負責人是戊○○(即自 訴人)而拒絕,所以丁○○僅將研訊公司進出口專用章交給伊,至於研訊 公司大小章要用時到威達公司蓋用,另系爭商標移轉之事是伊在處理,當 初均有得到研訊公司股東的同意才做的,且伊打電話請丁○○來蓋章,郭 純琦說沒空,伊才請工讀生去找丁○○蓋章等語,按依上開證人所供商標 專用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觀之,已足知系爭「NμDAM」商標移轉登記申 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研訊公司委請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 為處理移轉登記之委任書內所蓋用之研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應係案外人丁○○於保管系爭印章期間所蓋用無訛,又研訊公司之前開 大、小章既為丁○○所保管,且依卷附之研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其與自 訴人復均為研訊公司股東之一,又為姊弟,衡諸常理,丁○○對於攸關研 訊公司資產變動之商標移轉事件,於蓋用前開研訊公司大、小章時,自難 諉為不知,甚或不同意,且其既代自訴人保管系爭印章,則其亦斷無可能 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逕決定併同意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是被告辯稱自 訴人於系爭商標移轉之前,已知情並表同意一節應堪信實。 (二)次查,自訴人確有與被告洽談由被告之凌華公司承受研訊公司應支付予威 達公司之開辦費用二百萬元,並償還自訴人投資研訊公司扣除虧損額應取 得之四百四十萬元,且被告之凌華公司與威達公司之交易條件,仍適用在 威達公司與研訊公司間之原有協議等情,有自訴人所寫書函影本及四百四 十萬元支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質之證人林天送亦到庭供證:研訊公 司解散前,是否由被告接受該公司之資產,是由自訴人和被告商量,他們 商量的過程,被告有告知伊,後來伊看到自訴人傳真資料給被告,內容是 雙方原本投資研訊公司各六百萬元,因虧損各將資本降為四百四十萬元, 而研訊公司應支付予威達公司之二百萬元開辦費用,凌華公司承受研訊公 司欠威達公司的一百六十萬元,因研訊公司之前已付威達公司四十萬元, 伊和被告看完該文件後,同意由凌華公司繼受研訊公司積欠威達公司的錢 ,乃在文件上簽名,至於要還給自訴人投資研訊公司扣除虧損額之四百四 十萬元,由被告成立之凌華公司全權處理,而該四百四十萬元是伊和被告 前往威達公司開具各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四張要給自訴人的,支票事後亦 均兌現等語,再參諸被告之凌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商標 專用權並辦畢登記、公告手續後,自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月間數次傳 真被告洽談「NμDAM」系列產品之採購事宜,此有傳真資料影本四紙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若非與自訴人間就研訊公司之資產 包含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已達成某種程度之承受協議,衡情被告經營 之凌華公司,斷無承受研訊公司積欠威達公司之債務,並支付自訴人投資 研訊公司扣除虧損額所剩餘之四百四十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支付 予自訴人投資研訊公司扣除虧損額之四百四十萬元,包含系爭商標專用權 部分,自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應堪採信。 (三)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庭訊中雖證稱:伊自八十年以迄八十八年威達公 司結束前,都在該公司工作,威達公司設址在台北市○○路,而研訊公司 業務伊沒參與,有關研訊公司大小章伊只有在該公司成立時有保管過,後 來研訊公司遷到台北市○○○路時伊就沒保管,並將印章交給被告,又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書伊沒看過,亦不曾有人要求伊要蓋研訊公司大小章,至 於被告前來威達公交付之四百四十萬元,是被告向伊所借之金錢,陸陸續 續借的云云。按前開證人供稱,其未曾於研訊公司遷移到台北市○○○路 後保管研訊公司大小章及蓋用系爭「NμDAM」之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 一節,既與實際參與系爭「NμDAM」商標移轉事務之證人甲○○、張 繼興、乙○○等人之前開供證不符,則其證言之證明力已有疑義,且被告 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四百四十萬元,係其退還自訴人投資研訊公司扣除虧損 額之資金,業為證人林天送於前開證述中陳明綦詳,證人丁○○空言指稱 其有借被告四百四十萬元,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憑佐證,且又為被告當 庭所否認,足見其證述,尚有明顯瑕疵,而難可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凌華公司取得系爭之「NμDAM」商標專用權之過程 ,既已經得自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則被告據此委由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辦理是項移轉登記業務,進而由知情之研訊公司股東丁○○蓋用研訊公 司之大小章於系爭應填載之文書中(包含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 權移轉契約書及研訊公司委請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處理移轉登記 之委任書),自無涉犯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甚或違背受託事務之背信問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 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