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男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宏梓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謂欄內雖載有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法 定代理人趙宏梓,惟依其自訴內容觀之,應係針對聯慶公司提起自訴,而非將法 定代理人趙宏梓併列為被告,對之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聯慶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查詢資料表一份附 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背信等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 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