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楊崇森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呂靜怡 被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均如附件)所載。 二、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 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審 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丙○○○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而對前揭被告等提起自訴,然遍查專利法所有條 文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則法人就專利法而言,自不得為刑事被告,而不具 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所述,自訴人之前揭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