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 自 訴 人 李 敖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李遠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李遠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第十五版發表專 文,稱自訴人李敖的大部分政見竟是「抹黑」李遠哲院長,其所指控之事項更是 「嚴重悖離事實、混淆視聽」,....但是李敖不可以「無中生有,是非不分 、造謠生事」等語,對身為歷史家之自訴人,所有寫作均有證據,被告之錯誤造 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自訴人之上開自訴內容,係指稱被告在「中國時報第十五版刊出 專文致妨害其名譽」,顯然自訴人指稱之犯罪結果發生地在中國時報,本院自有 管轄權,此程序事項,合先說明。 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 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二條以概括 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 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 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 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 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 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 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 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 ,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 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基本 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 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 ,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 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 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 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當誹謗罪。於本 案中,依被告之陳述,其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撰文以傳真方式向中國時報 投稿,而於翌日在該報第十五版刊出卷附之專文,並提出其傳真原稿為證。但被 告堅決否認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辯稱:因自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 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第二場第十屆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中,批評其兄即 中央研究院院長李遠哲違法續聘楊國樞為副院長,對王企祥忘恩負義,被色狼陳 水扁亂摸到現在都不吭氣,並於總統電視政見發表會後再次公開批評李遠哲出國 時,其夫人就坐在中央研究院的辦公室發號施令,被告為李遠哲之弟,對於自訴 人之恣意批評,為維護李遠哲及其夫人之名譽,被告方投書中國時報以澄清自訴 人之不實指控,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自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 論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而斯時正逢第十屆總 統競選期間,自訴人平日著作即繁多,於社會上本極負盛名,且身為總統候選人 ,當係公眾人物無疑,其言論之真實性,理應受最嚴格之檢驗,蓋民主政治之真 諦,即在使大眾得對公眾事物得自由發抒己論,經由不同意見之交互討論,以形 成公意,於爭辯過程中,因立場之不同,言論所使用之字彙雖難免失出,但終不 得因此即謂發表言論者,其出發點係本於惡意詆毀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證人 王企祥雖到庭證稱:其之所以遭國立清華大學解聘,乃因遭以澳洲FREEMA N教授名義所發之黑函攻擊,其求助李遠哲向FREEMAN教授求證,李遠哲 竟偽稱求證結果,FREEMAN教授確有寫該信函等語。關於王企祥遭清華大 學解聘,其真正緣由為何,本係一可受公評之歷史事件,就自詡為歷史學家之自 訴人而言,得基於其言論及學術自由,公開發表其研究結果,固不待言,但對於 相反之適當評論,亦應有容忍之氣度,至所使用字彙之辛辣程度,就本案而言, 自訴人恐不遑多讓;另就李遠哲之夫人有無於李遠哲出國期間,在中央研究院辦 公室發號施令,此牽涉有無逾越政府機關體制之嚴重問題,當亦係可受公眾評論 檢驗之事,自訴人上開公開指摘此情事之言論,當係植基於此,而為適當之評論 ,其對於不贊同而持相反意見之言論,本於互相尊重他人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原 則,亦應表現更大容忍之心,蓋在民主體制之社會共同生活中,個人基本權利之 所以得受完全之保障,乃建立於他人之基本權利亦同獲完全之保障,是個人不應 本於主觀認知,僅因對於自我成就之高度肯定,而認更應比他人更受法律之保護 。本案被告關於上開得受公評之事項,於報上發表專文,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發表評論意見,就其主觀上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意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甚明。於被告之評論意見中,因係針對自訴人所發表之評 論而為反駁,以自訴人自詡之高,雖難免感覺名譽受損,惟此乃係不同意見主體 ,針對公眾事物,互相發表不同意見,於討論過程中,所難以避免,基於和諧原 則,而須為自訴人忍受之事,終究自訴人係參與討論者而身陷其中。依上所述, 本案觀諸上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