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竣昇企業有限公司、陳元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 自 訴 人 竣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維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黃馨緯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馨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緯為葛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葛軒公司)負 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向自訴人 竣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竣昇公司)佯稱資金雄厚,可以擔保葛軒公司貨 款之支付,便陸續以傳真至竣昇公司位於台北縣○○市○○路○○號辦公處所方 式訂貨,使竣昇公司不疑有詐而先後交付同額價值之電子零件予葛軒公司,惟葛 軒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開始付款不正常,迄今尚欠竣昇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貨款(包括利息在內),被告應允負責,並開立 本票十二張,以為擔保貨款之支付,詎被告黃馨緯取得電子零件後即避不見面, 而葛軒公司早已遷廠至印尼,讓自訴人竣昇公司追索無門,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開始陸續向自訴人竣昇公司訂購電子零件,迄今尚 欠自訴人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貨款未還一事,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向自訴人進貨之零件雖有賣出,但均是賠錢賣出,並無獲利,且賣出所得之 貨款,因為在印尼積欠別人貨款,所以被別的債權人拿走,無法用來清償自訴人 ,惟一直有陸續在清償債務,並非惡意詐騙,且因欠缺現金現已將印尼廠出售予 他人,伊變成受僱人而已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必須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始能構成,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葛軒公司自八十 七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訂購電子零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按時付款,最後一 次訂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這段期間陸陸續續訂貨,亦曾清償部分貨款,被 告共開立一千二百餘萬元本票等情,已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承認,並有本票及發票 影本在卷可證,惟訊據自訴人代表人陳元維(問:為何葛軒公司未按時付款,自 訴人仍要交貨?)其陳稱:因為葛軒公司所訂之電子零件有賣出,故自訴人認應 可收到貨款,所以才再出貨,(問:一千二百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之貨款,是 如何積欠?)因是陸陸續續出貨,貨款亦有清償部分等語,按依據自訴人所提出 之葛軒公司債務累計表所載:葛軒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積欠貨款,於八十八 年七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九年五月曾清 償部分,此有自訴人所製作債務累計表一紙附卷可證,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後,迄八十九年三月止,每個月仍繼續出賣零件予葛軒公司,既然自訴人八十八 年六月即知葛軒公司未按時付款,惟自訴人仍願意繼續交付,此乃基於自訴人相 信葛軒公司多年往來信用及有能力清償貨款所致,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自訴人交付財物,係自訴人自己評量認為葛軒公司有清償能力所致,亦未 見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況發生,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起未向自訴人訂購任何 貨物時,仍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償 六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清償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此有匯款單二紙及債務 累計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何必陸續清償欠款,甚至於 未再向自訴人訂貨情況下,仍繼續清償貨款呢?況自訴人明知葛軒公司付款不正 常,甚至亦未依協議書履行,仍願意交貨,自當負擔債務人無法清償貨款之交易 風險甚明,豈有於事後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固不否認前往印尼設 廠、原本任負責人、曾以印尼廠名義向他人訂貨等情,僅辯稱:現印尼廠因欠缺 資金,已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現仍由伊決定印尼廠營運事項,且被告僅 空言辯稱印尼廠負責人變更,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證人鄧進成及 劉木蘭均結證稱:去印尼時,葛軒公司仍由被告負責,但被告在印尼向彼等公司 訂的貨亦均未付款等語,顯見葛軒公司印尼廠仍由被告負責無誤,惟證人鄧進成 及劉木蘭既已證稱:印尼廠訂貨亦未付款一事,足認被告雖有將葛軒公司遷廠至 印尼,但因印尼廠仍無法付出貨款,尚難認被告是故意在台灣不付款,而將資金 轉移至印尼,故自訴人認被告將資金轉移至印尼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尚有誤會, 此由曾在葛軒公司任職之證人陳玉珊所證述之台灣葛軒公司投資印尼廠,以伊了 解大約拿走二百萬元資金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全將資金轉移至印尼,雖證人陳玉 珊另證稱:葛軒公司經營並無虧本,不知為何被告付不出貨款等語,惟此僅能證 明葛軒公司並未被人倒債,惟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件純 屬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