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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訴人
李成祿
被告
陳志賢 中國時報記者

        張國仁 工商時報記者

        林益民 聯合報記者

        宋宗信 經濟日報記者

        蘇恩民 自由時報記者

        柯金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趙國明 中時晚報記者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李成祿認被告陳志賢、張國仁、林益民、宋宗信、蘇恩民、柯金柱、趙國明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所提剪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八十八年度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趙國明為中時晚報記者,被告陳志賢為中國時報記者,被告張國仁為工商時報記者,被告林益民為聯合報記者,被告宋宗信為經濟日報記者,被告蘇恩民為自由時報記者,渠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撰寫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涉嫌掏空中櫃公司資產新臺幣 (下同)十餘億元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內容之報導,有自訴人所提之相關剪報八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採信。

五、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自訴人及案外人劉佳欣、林幸枝等有以利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安排親信擔任中櫃公司之董監事,以弟妻林幸枝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中櫃公司財務出納等業務,並立即將中櫃公司定期存單三億三千四百萬元解約,贖回公司基金及有價證券一億八千八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又將公司八十五筆土地中卅三筆土地約一萬五千多坪持向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押借六億元,以上共得十一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又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中櫃公司名義,將上開十一憶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進行下列處理而花用殆盡:⑴其中一億九千八百卅萬三千五百元轉投資設立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公司);⑵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於同月廿八日辦理銘揚公司增資案,將資本額擅自擴增至六億元,自訴人即囑由知情之特別助理林幸枝以「預付股款」方式,撥付三億九千九百卅九萬六千元予銘揚公司,作為增資款;⑶同時又於證期會未核准前,仍以上開預付股款方式,囑林幸枝撥付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予中櫃公司轉投資之中國貨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增資款;⑷自訴人明知:①證期會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投資,..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②中櫃公司內規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金額累積一億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同意方可執行等之規定。自訴人卻於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分二次,未經中櫃公司董監事會同意,撥付一億五千四百廿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購買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投資公司部分股權,但於同年六月卅日上開八家公司之股權經核算,相同股權之淨值祇值一億三百廿一萬九千九百卅五元,造成中櫃公司損失達五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五元;自訴人並即將上開所得款項,悉數買進中櫃公司之股票,造成自訴人所有負責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非常嚴重,致母公司之中櫃公司資金短缺、營運困頓,並使所有投資股東權益受損等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即被告柯金柱承辦,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傳喚劉佳欣、林幸枝到庭訊問後,分別以五萬元、廿萬元交保,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及案外人劉佳欣、林幸枝等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雖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內容是否屬實,猶待法院審理後認定,然被告陳志賢、張國仁、林益民、宋宗信、蘇恩民、趙國民等人所為報導之內容大體上未離臺北市調處移送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暨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是渠等報導內容不惟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而來,且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陳志賢等有誹謗之故意。至被告柯金柱依法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在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下,適度對外公開偵查進度,亦非法所不許,尚無從執此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從而,縱被告柯金柱對外發表之意見或被告陳志賢等撰寫之報導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在別無積極證據認渠等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摘、傳述下,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況自訴人有無臺北市調處所移送之行為,因其事關股票上市公司,牽涉投資人之權益甚鉅,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課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柯金柱適度公開偵查情形及被告陳志賢等將檢調之偵查結果為報導,亦足阻卻誹謗罪之不法。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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