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 訴 人 李成祿 被 告 陳志賢 中國時報記者 張國仁 工商時報記者 林益民 聯合報記者 宋宗信 經濟日報記者 蘇恩民 自由時報記者 柯金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趙國明 中時晚報記者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 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李成祿認被告陳志賢、張國仁、林益民、宋宗信、蘇恩民、柯金柱、 趙國明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所提剪報、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八十八年度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趙國明為中時晚報記者,被告陳志賢為中國時報記者,被告張國仁為 工商時報記者,被告林益民為聯合報記者,被告宋宗信為經濟日報記者,被告蘇 恩民為自由時報記者,渠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撰 寫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涉嫌掏空中櫃公司資產新臺幣 (下同)十餘億元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內容之報導,有自訴人所提之相關剪報八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採信。 五、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 自訴人及案外人劉佳欣、林幸枝等有以利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安排親信擔任中櫃公司之董監 事,以弟妻林幸枝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中櫃公司財務出納等業務,並立即將 中櫃公司定期存單三億三千四百萬元解約,贖回公司基金及有價證券一億八千八 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又將公司八十五筆土地中卅三筆土地約一萬五千多坪持向世 華銀行埔墘分行押借六億元,以上共得十一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又於同 年七月六日以中櫃公司名義,將上開十一憶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進行下列處 理而花用殆盡:⑴其中一億九千八百卅萬三千五百元轉投資設立銘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銘揚公司);⑵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 核准,於同月廿八日辦理銘揚公司增資案,將資本額擅自擴增至六億元,自訴人 即囑由知情之特別助理林幸枝以「預付股款」方式,撥付三億九千九百卅九萬六 千元予銘揚公司,作為增資款;⑶同時又於證期會未核准前,仍以上開預付股款 方式,囑林幸枝撥付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予中櫃公司轉投資之中國貨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作為增資款;⑷自訴人明知:①證期會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投資,. .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 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②中櫃公司內規之「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金額累積一億元以上者,須報 經董事會同意方可執行等之規定。自訴人卻於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分二次 ,未經中櫃公司董監事會同意,撥付一億五千四百廿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購買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投資公司 部分股權,但於同年六月卅日上開八家公司之股權經核算,相同股權之淨值祇值 一億三百廿一萬九千九百卅五元,造成中櫃公司損失達五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 十五元;自訴人並即將上開所得款項,悉數買進中櫃公司之股票,造成自訴人所 有負責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非常嚴重,致母公司之中櫃公司資金短缺、營運困 頓,並使所有投資股東權益受損等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 該署檢察官即被告柯金柱承辦,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傳喚劉佳欣、林幸枝到 庭訊問後,分別以五萬元、廿萬元交保,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及案 外人劉佳欣、林幸枝等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雖該案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內容是否屬實,猶待法院審理後認定,然被告陳志賢 、張國仁、林益民、宋宗信、蘇恩民、趙國民等人所為報導之內容大體上未離臺 北市調處移送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暨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是渠等報導內容不惟非無 中生有、憑空杜撰而來,且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已難認 被告陳志賢等有誹謗之故意。至被告柯金柱依法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依 偵查所得之事證,在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下,適度對外公開偵查進度,亦非法 所不許,尚無從執此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從而,縱被告柯金柱對外發表之意 見或被告陳志賢等撰寫之報導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在別無積極證據認渠等係故 為虛偽不實之指摘、傳述下,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況自訴人有無臺北市調處所 移送之行為,因其事關股票上市公司,牽涉投資人之權益甚鉅,為社會大眾所關 心之課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柯金柱適度公開偵查情形及被告陳志賢等 將檢調之偵查結果為報導,亦足阻卻誹謗罪之不法。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