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 自 訴 人 白豐誌(即 三騰工程行)住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 代 理 人 白美月 被 告 呂政宏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宏私自取走三騰工程行帳冊,迄今不歸還,又記帳錯誤 ,導致三騰工程行帳目混淆不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 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白豐誌即三騰工程行認被告呂政宏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私自 取走該公司帳冊且記帳錯誤,致公司帳目混淆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之代理人 白美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三騰工程行是委託被告記帳、買發票,事實上三 騰工程行沒有拿帳冊給被告,因委託被告記帳,所以伊覺得被告應該有帳冊等語 ,則自訴人既未將自己之帳冊交付被告持有,被告自無因其等間委任關係而持有 自訴人帳冊之情形,亦無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可能。從而,縱使自訴 人指訴被告記帳錯誤,致其工程行帳目混淆等情屬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不 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 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