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平 吳素孟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智平、吳素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賴智平、吳素孟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閤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閣泰公司)名義與鄭長慶簽訂合建契約,由鄭長慶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坪頂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 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面積約為八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與賴智平、吳 素孟合作興建透天店舖及公寓,並由鄭長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等合建事宜。詎賴智平、吳素孟對鄭 長慶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鄭長慶所 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有所不滿,且為擔保渠等因合 建所支出之費用及保證金之返還,明知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經鄭長慶之同意,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盜用鄭長慶之前開印鑑章,而偽造鄭長慶出賣前開新竹縣○○鄉○○段 ○○○○○○○○○○地號二筆土地予吳素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又將前開二筆土地再以 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智平、吳素孟所經營之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逸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復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鄭長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發生車禍,遂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其子鄭炳銘代理與賴智平、吳素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 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詎賴智平、吳素孟乃 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冒用鄭長慶之名義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不知情之股東蘇家儀,盜 用鄭長慶前開印鑑章,而偽造鄭長慶為抵押人,蘇家儀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鄭長慶及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長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智平、吳素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本件合建案簽約三年餘 ,因告訴人鄭長慶數度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啟封,每次簽約,鄭長慶均表 示不會再受查封,惟至鄭長慶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鄭長慶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 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為求合建契約保證, 始由鄭長慶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素孟,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之後鄭長慶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 賣予豐逸公司,因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之前墊付甚多費用,故將其中三二二之 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蘇家儀。惟不論是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素孟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或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 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之事,均係經 鄭長慶同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長慶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二六八九號函、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三0八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三一五六號函、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稽。 (二)其次,本件告訴人鄭長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 泰公司就鄭長慶所有之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又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鄭長慶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再就上開十一 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鄭長慶之子鄭炳銘代理鄭 長慶與豐逸公司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 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房屋合建 契約書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 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鄭長慶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素孟,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吳素孟與豐逸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上開二筆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素孟過戶予豐逸公司,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 號二筆土地二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均在告訴人鄭長慶與豐逸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惟本院細繹告訴人鄭長慶與豐逸公司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對於系爭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素孟及豐逸公司卻隻字未提,被告二人辯稱該二筆土地係經告訴人鄭長 慶同意,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被告吳素孟 與豐逸公司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即買賣發生日期,依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斯時告訴人鄭長 慶尚未與豐逸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告訴人鄭長慶焉有可能於合建契約簽立 之前即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足見被告二人上 開辯稱亦與常情未合。 (三)又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因告訴人土地不斷遭債權人查封,為保證己身權益 ,始由告訴人鄭長慶將上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過戶予被告 吳素孟再過戶予豐逸公司云云,惟查,本件二份合建契約迄未興建房屋一 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不論閤泰公司或豐逸公司與告訴人鄭長慶之合 建契約書,均有明文規定解除合建契約或違約時如何請求賠償損失或返還 保證金,在系爭房屋未動工情況下,衡諸經驗法則,若僅係擔保合建契約 履行及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地主豈有於合建房屋均未曾興建之前,即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之可能。況告訴人鄭長慶與豐逸公司曾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告訴人鄭長慶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 一張,做為豐逸公司所支出費用之擔保憑證,此有協議書及本票各一張卷 足稽,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人鄭長慶(以下簡稱甲方)、豐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有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定立合建契約書,合建標的:座落新竹縣○○鄉○○段○○○○○○地 號等十一筆土地(合建內容詳如契約),今因甲方私人財務紛,經債權人 陳長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查封上項合建契約之標的,『依契約條 款已涉及損害乙方之權益』,今為保障乙方之權益及簽約後乙方所給付之 保證金、鑑界、測量、申請建照等相關雜項費用之支出,同意依合約精神 開立本票壹張,做為乙方所支出費用之擔保憑證」。則若告訴人鄭長慶已 同意將系爭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豐逸公司做為 履約保證,焉有再開立該五百萬元本票,且於該協議書內未提及之前曾移 轉土地所有權供作擔保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經告訴人鄭長 慶同意云云應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二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載「茲收到鄭 長慶先生土地權狀4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標的:新豐 鄉坪頂段322-45、322-58、322-50、322-51等 4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葉秀蓮、吳素孟各2筆。經手人 吳素孟、鄭長慶。86、2、12」及「茲收到鄭長慶先生土地權狀8張 。新豐鄉坪頂段322-63、322-64、322-65等4筆地號 辦理過戶於葉秀蓮小姐。另新豐鄉坪頂段322-59、322-60、 322-61、322-62等4筆地號辦理過戶於豐逸建設公司。前3 22-50、322-51等2筆地號亦過戶於豐逸公司。少32-58 乙筆權狀。經辦人吳素孟、鄭長慶。3\14」收據二張以資證明告訴人 鄭長慶確有同意將其所有前開三二二-五十、三二二-五一地號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孟及豐逸公司,惟本件告訴人鄭長慶係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四一六號偵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二人自告訴人鄭長 慶提出告訴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 曾提出該二張收據,則該二張收據是否能作為告訴人鄭長慶同意將上開三 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孟及豐逸公司 之證明,已不無疑問。又本院將該二張收據上告訴人鄭長慶之簽名送鑑定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張收據上「鄭長慶」之簽名,與告訴 人鄭長慶當庭簽名筆跡及告訴人鄭長慶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本票、協議書、 切結書、證明書上「鄭長慶」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七七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足稽。然本院觀之該收據二張之內容用語,均僅係收到權狀幾張、辦理 產權登記、過戶等詞,並未提到該二張收據目的係為擔保契約履行,而該 收據二張所使用之紙張上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要」等 字樣,被告二人亦陳述該二張紙係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豐逸公司之記 事本,渠等撕下來使用等語,對照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告訴人鄭長慶與豐 逸公司簽立協議書以空白紙張詳載原因之情形迥然不同,則告訴人鄭長慶 與豐逸公司就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之事,猶慎重其事簽立協議書詳載事由, 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如此重大之事,焉有可能不記載緣由而只記載「收據 」等字眼,且隨意記載於便條紙上?況該收據記載過戶予豐逸公司之土地 ,亦非僅有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尚有三二二之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等地號四筆土地,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鄭長慶過戶二筆土 地做為擔保之用亦不相符。本院綜觀該二張收據之用語諸如「收據」、「 茲收到..權狀」等詞,及土地標的記載其中六筆土地過戶予豐逸公司, 再對照告訴人鄭長慶與豐逸公司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中鄭長慶與豐逸公 司分配之房屋數分為百分之四十四及百分之五十六,認該二張收據應係作 為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受告訴人鄭長慶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而收受權狀之目 的僅係作為合建房屋、土地之分配。是故上開二張收據上雖有告訴人鄭長 慶之簽名、蓋章及有「產權移轉登記」、「過戶」等字樣,然無法作為被 告二人所稱系爭三二二之五十、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作為擔保契約履行,告 訴人鄭長慶同意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豐逸公司之證明,被告二人任意以該 二張收據拼湊事實,洵非可採。 (五)告訴人鄭長慶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其子鄭炳銘代理與豐逸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然雙方迄於同年十 月十九日始辦理過戶,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而上開八筆土地係於同 年十月八日即過戶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一節,亦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出賣 人於承買人未支付相當款項及過戶前,出賣人實無同意先行設定抵押予第 三人之理。再參酌證人柳鈞耀即蘇家儀之先生於偵查中亦證述本件辦理抵 押設定係由被告二人去辦,並未見過土地所有權人鄭長慶等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三百十一頁), 益見被告二人所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 家儀經鄭長慶同意云云,應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