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HONY AWUZIE (起訴書誤載為MVUYISI MGEGEB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NTHONY AWUZI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壹佰肆拾玖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NTHONY AWUZIE(起訴書誤載為MVUYISI MGEGEBA)係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位於泰國曼谷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性毒販「CHINASA」(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 由ANTHONY AWUZIE於南非共和國(時間不詳)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國男子MVUYISI MGEGEBA(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之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而以 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按照MVUYISI MGEGEBA上開個人資料,另偽 造南非共和國之身分證一張(以上變造、偽造行為,尚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日至桃園縣中正國 際機場,行使該偽造之南非共和國護照出示海關人員,而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於入境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ANTHONY AWUZIE入境後,住宿於台北市 ○○○路○號泰龍閣賓館九二三號房,一方面以TONY名義與人交往,設法打通銷 售毒品之管道,另方面則利用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與「CHINASA」聯絡私運海洛 因進入台灣之事宜。嗣ANTHONY AWUZIE及「CHINASA」決定以夾帶於其他物品, 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台灣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後,ANTHONY AWUZIE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即利用不知情之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朱慶華 (曾替ANTHONY AWUZIE代訂台灣、香港來回機票,而將名片交予ANTHONY AWUZIE )之名義,將泰龍閣賓館之英文名稱、地址及收件人「JEAN JU(即朱慶華之英 文名字)」等資料,傳真(號碼:○○○○○○○○○○)予人在泰國之「 CHINASA」,「CHINASA」乃將淨重一百五十二點一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送驗後,剩餘一百四十九點五七公克)藏置於一相框之背側且加以包裹,於八 十九年六月七日委託設於泰國曼谷不知情之之EMS快遞公司(EMS INTERNATIONAL COURIER )空運來台(以泰龍閣賓館為收件地址、朱慶華為收件人),並將EMS 快遞公司之提單傳真至泰龍閣賓館予ANTHONY AWUZIE(註明:TO ROOM 923 TONY ),ANTHONY AWUZIE取得上開傳真,確定海洛因即將運抵,即於同月八日夜間, 委請不詳友人以朱慶華名義另向泰龍閣賓館承租八二五號房二日,準備收領上開 包裹。嗣因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與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合作,派遣奈及利亞籍臥底人員(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真實 姓名於文書中以「外籍證人」之代號取代)來台協助調查該國籍人士於我國毒品 犯罪之情形,查知上情,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該單位員警 於同月九日至泰龍閣賓館埋伏,迄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開夾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裹送達泰龍閣賓館,ANTHONY AWUZIE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櫃檯 簽收包裹後,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夾帶海洛因之包裹(其上貼有提單一 張),及於ANTHONY AWUZIE身上衣物內扣得前開偽造之南非共和國護照、身分證 ,與朱慶華之名片一張、背面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傳真紙一 張(朱慶華傳真予ANTHONY AWUZIE)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NTHONY AWUZIE固坦承扣案南非共和國身分證係其偽造,及於上開時、 地簽收該以「JEAN JU(即朱慶華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之包裹等情,然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舅舅請伊至台灣購買電話相關產品,伊之護照並非偽 造,在台灣認識的友人CHIDI稱其女友要到台灣,在泰龍閣賓館訂了八二五號房 ,被捕當日係CHIDI表示有一封他的信件將送至泰龍閣賓館,請伊代為簽收,伊 才簽收係爭包裹,且伊並未收到載有快遞公司收據之傳真,也不知道朱慶華傳真 予伊紙張背面之傳真號碼是誰所寫云云。惟查: (一)扣案南非共和國籍人士MVUYISI MGEGEBA之身分證一枚,並非南非共和國 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扣案南非共和國籍人士MVUYISI MGEGEBA之護照一本雖係南非共和國官方正式核發之護照,但已遭持有人 變造,該護照上(被告)之照片與南非共和國內政部護照登記持有人之照 片,並不相符,且南非共和國內政部並無被告之指紋紀錄等情,有南非共 和國聯絡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一件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並於本院羈 押訊問及調查時分別供述「(【提示南非之身分證及護照正本】這些東西 是如何得來?)我離開奈及利亞到南非後,因想去旅行,所以自己拍了照 片,請我女朋友幫我去弄到這些東西。」,及「(回函稱南非政府根本沒 有核發你的身分證,有何意見?)這是正確的,我把身分證遺失了,所以 自己做了一張。」、「(身分證在哪裡、何時製作?)今年(按即八十九 年)在南非做的。」等語,扣案南非共和國身分證及護照,自均係被告於 南非共和國所偽造無訛。參以被告於進入我國海關之時,曾經出示上開偽 造之護照(毋庸出示身分證)而提出行使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並核與 實務之運作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護照,以虛偽之身分 ,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五日二次進入我國境內,有偽造之護 照扣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其行使該偽造護照之行為,足以 對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境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之事實,應亦臻炯然,被告 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本件裝有內藏海洛因相框之包裹係自泰國曼谷委由EMS快遞公司空運來台 ,以泰龍閣賓館為收件地址,朱慶華(Miss JEAN JU)為收件人,且係由 被告簽收,又該相框經拆解,背側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五十二點一 五公克(經二次送驗後,剩餘一百四十九點五七公克)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係其簽收該包裹等語屬實,並有郵件簽收單據一紙、提單一張、開拆係 爭包裹照片十八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應為真實。則本件確有高達一百五十二點 一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相框之內,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 員運輸,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我國至泰龍閣賓館,並由被告簽收等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上開共同以利用不知情之 快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台灣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 迭據外籍證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外 籍證人之證詞係屬實在: (1)外籍證人係經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長期培養,專長在於滲透奈及利亞 犯罪集團,曾經在包括美國在內之數個國家協助司法單位查獲奈及 利亞毒販之線民,此次係因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與我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合作,接受派遣至我國協助調查 奈及利亞人士於我國毒品犯罪之情形,期間交通食宿費用由美國政 府負擔,我國政府僅於本案查獲之後,提供其獎金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官孫介 磐及外籍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傳 真公文(載明合作計劃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轄內奈及利亞籍人士經常投訴之旅社清單)、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函覆轄內奈及利亞籍人士經常投宿之旅館及 聚集處所清單【包括泰龍閣賓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 真稿(請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核發簽證予外籍證人)等各一 件在卷足憑,應為真實。則外籍證人既係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長期培 養之線民,為協助查緝奈及利亞籍毒販而前來我國,其與被告宿無 怨隙,衡情即應無覬覦區區十三萬元獎金(尚須扣除百分之二十稅 款),即無端構陷被告之理。 (2)本件確有高達一百五十二點一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相 框之內,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自泰國曼谷私運進入我 國至泰龍閣賓館等情,前已敘明。衡情上開海洛因之價值不菲,外 籍證人應無自掏腰包購買該等海洛因,再委託他人郵寄我國構陷被 告,而詐取十餘萬元獎金之可能;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人 員,尤無僅為增加打擊犯罪績效,即提供扣案海洛因郵寄我國,配 合外籍證人構陷被告,而平白浪費雙方時間、金錢之理,扣案海洛 因當係泰國毒梟利用快遞公司私運進口我國無訛。參以本件若非被 告與泰國毒梟共同利用快遞公司運輸扣案海洛因進入我國,而係外 籍證人本身與泰國毒梟合作,再構陷被告賺取獎金,則扣案海洛因 遭查獲後,外籍證人應斷無向泰國毒梟合理說明海洛因下落之可能 ;且外籍證人若確業與泰國毒梟來往而得自其取得海洛因,衡情度 理,其亦應向美國司法部緝毒署報告,與泰國政府合作逮捕該毒梟 ,直接消滅毒品源頭,而取得較具價值之獎勵,應亦無捨近求遠, 捨大就小之必要;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當無可能 與外籍證人有關,衡諸外籍證人並無迴護其他涉案者之必要,其所 稱該等毒品係被告與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私運進口等情,自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另有以下積極證據足資佐證:(1)係爭包裹之收件人及泰龍閣賓館八0五號房之登記名義人均係朱慶 華(Miss JEAN JU),而朱慶華係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曾 經替被告購買來回香港、台灣之機票,被告並因此取得證人朱慶華 之名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泰龍閣賓館負責人陳 月娥、證人朱慶華等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提單、郵件簽收單(載 有姓名:JEAN JU)、證人朱慶華予被告之傳真、朱慶華之名片、 訂票紀錄影本等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應係利用證人朱慶華之 名義作為係爭包裹之收件人,以圖卸責無訛。(2)被告來台後住宿於泰龍閣賓館九二三號房,友人均稱呼其TONY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案外籍證人於警詢時所提出EMS快遞公司之 提單傳真影本,載有「TO ROOM 923(TONY)」等語,亦有該傳真 影本一紙在卷足據。加以證人陳月娥並不清楚各外籍投宿者之姓名 ,其於泰龍閣賓館取得該張提單之傳真,係電話通知九二三號房之 後,由某位房客(不記得何人)下樓取走等情節,並經證人陳月娥 證稱屬實,參諸該張提單傳真上並無其他足資辨認應由何房間、何 房客收件之記載,外籍證人所提出提單傳真影本上「TO ROOM 923 (TONY)」之記載,自非事後添飾,而屬真實。是該提單顯然應係 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傳真予被告無訛。 (3)係爭包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送至泰龍閣賓館, 而被告於該包裹送達前即於泰龍閣賓館門口等候,詢明包裹業已送 達之後,並未立即領取,先向證人陳月娥索取八二五號房之鑰匙, 又在九二三號房與門口之間往來多次,並以電話對外聯絡,迄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至櫃檯簽收該包裹等情,業據證人陳月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若 非明知係爭包裹藏置毒品,而確係受人之託領取「信件」,其明知 受託代收之物品已經到達,豈有拖拖拉拉,延遲三小時始簽名領取 之必要?堪認被告當時應係明知係爭包裹藏有海洛因,乃一方面觀 察情況,一方面企圖聯絡其他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收領,而延遲領受 無訛。 (4)被告入境我國之後,多次利用泰龍閣賓館前之公共電話與泰國毒梟 聯絡等情,業據外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孫介磐到庭 結證「我有跟監他(指被告),看見他以電話聯絡泰國毒梟,有照 片及通聯紀錄附卷。」等語明確,並有照片二張及二三八三三七0 六號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5)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經坦承犯罪,向訊問法官下跪請求輕判 一節,業據在場兼任通譯之證人孫介磐結證明確,核與本院筆錄所 記載法官諭知被告羈押之理由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情形相 符,應屬真實;經本院訊以被告「羈押訊問時,是否向法官坦承犯 罪,下跪請求輕判?」,其所稱「法官說要判我十年,我不知所措 ,下跪請求幫助。」云云,則顯與本件最輕本刑應係無期徒刑,及 本院法官於裁定羈押被告後,應無另以刑度威嚇被告自白之必要等 情形均不相符,而核屬無稽。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皆否認犯罪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當無另受不當壓力之可能,則被告若非確 有上開犯行,又豈有向本院羈押訊問法官坦承犯罪,並下跪請求輕 判之必要? (五)再根據被告以下或有違常情,或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虛構辯詞,尤見 其係畏罪情虛: (1)有關被告何以隻身來台一節,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稱受其「 uncle」指示,至我國購買電話相關設施云云,不僅核與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七日自白狀中所述,係受其南非之「cousin」派遣來台從 事貿易之情形不符,且嗣本案審理終結,被告竟均未能提出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憑證,或指出其「uncle」或「cousin」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及與之聯絡之方法;參諸被告係持用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 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若確係受其親友委託來台從事貿易,何 有使用偽造護照之必要?豈有不知如何聯絡該親友之可能?被告受 羈押達數月之久,又豈有不設法通知該親友出面營救之理? (2)本件係爭包裹之收件人及泰龍閣賓館八0五號房之登記名義人朱慶 華(JEAN JU)係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曾經替被告購買來 回香港、台灣之機票,被告並因此取得朱慶華之名片等情,前已敘 明;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竟誆稱「JEAN JU是我朋友的女朋 友。」、「這包裹是我一在台的朋友,叫他女朋友到台灣來拿的」 、「(叫你去拿貨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名叫CHIDI, 是奈及利亞人,是與我一齊住在九二三號室」云云,而企圖隱匿「 JEAN JU」名義係其所提供之事實,以撇清其與係爭包裹及泰龍閣 賓館八0五號房之關係。 (3)被告所辯友人CHIDI稱其女友將至台灣,在泰龍閣賓館訂了八二五 號房,被捕當日係CHIDI表示有一封「信件」將送至泰龍閣賓館, 請其代為簽收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所 述「包裹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要叫他的女友帶去美國的」及「這 包裹是我一在台的朋友,叫他女朋友到台灣來拿的」等情均不相符 (若係信件,何須請人專程來台,再攜至美國?),顯然被告係意 圖製造其不知所簽收者乃內藏海洛因包裹之假象,始構詞偽稱係友 人請其代為簽收「信件」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以上 辯解,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本件被告 向泰龍閣賓館另訂八0五號房,究係委請外籍證人或其他不知情之友人為之一節 ,雖因證人陳月娥就此不復記憶而無從究明,惟尚與被告上開犯罪之成立無涉,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ANTHONY AWUZIE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護照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奈及 利亞籍成年男子「CHINAS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EMS快 遞公司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護造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與其經起訴之行使變造護照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自泰國曼谷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係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手段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非我 國籍人士,竟貪圖暴利,持變造之護照入境台灣,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百五十二點一五公克進口,對我國計民生產生重大危害,犯罪後並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一百四十九點五七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變造之 南非共和國護照一本,雖係被告所有供渠犯罪所用之物,惟南非聯絡辦事處既業 來函請求本院提供予之送請南非共和國政府續行追查相關犯罪之用,本院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宜嗣本案確定之後,再送請該單位處理。至其餘扣案相框一個、 提單、名片與傳真紙各一張等物,均尚非被告實施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