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廣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 呂蘭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三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分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即被告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副總經理、監察人及助理營業員,被告陳龍發因得悉告訴 人王莉羚(原名王春蕊,另案偵辦)願為提供資金與人頭帳戶供投資人為寄生於 證券經紀商(即乙種證券商)處所從事墊款墊券(即融資融券)業務之丙種證券 商(俗稱丙種墊款或作丙),被告陳龍發、陳協加即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提 供資金及帳戶以賺取利息,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於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前,會先 匯入所欲使用資金額度之二成之保證金,以防止股價下滑時使股票總值下跌,每 月結算利息與告訴人,保證負責到底,共同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不知情之姪 兒王志忠等在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所開立帳號:七-00一三 三一-九、七-00一三四二-九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資金,供自己及他人買 賣股票。嗣因被告陳協加以上開告訴人本人及王志忠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買進之 股票下跌,告訴人於將帳戶內所買進之股票全數賣出後,仍受有虧損,乃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檢舉,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係以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共同以告訴 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及資金買賣股票一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陳龍發、陳協加通話錄音帶與譯文及告訴人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按,故認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嘉 廣辯稱員工嚴禁參與丙種墊款買賣之詞,尚不足採信,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辯稱: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 之代理或居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或代理等規 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係指證券商自為或有間接正犯、共犯之行為而言。查告訴 人本身從事融資融券之行為,當非屬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而縱令被 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等人有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之居間或代理行為,亦屬 渠等個人行為,與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分任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監察人及助理營業員,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尚代 理復華、富邦及安泰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融券業務等情,此業經致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敘甚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陳龍發、陳協 加之通話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 跡檢查」方法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而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偵卷第五十 一頁至第五十五頁之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憑,詳其通話 內容有「告訴人:..... 也就是使用總額度的二成保證金,借款人要把二成 之保證金匯至我的戶頭。被告陳協加:對、對、對,妳等一下。被告陳龍發 :現在要用妳那邊的資金、戶頭。..... 告訴人:多少?被告陳龍發:現在 條件問題,條件徐郁惠有沒有跟妳講?告訴人:沒有,她叫我馬上回電找你 講。.... 被告陳龍發:條件就是妳現在要包月?告訴人:是,對。被告陳 龍發:現在是這樣,融資部分算融資的利息。告訴人:反正不管,我戶頭空 空借你們,那你們要借多少資金,我匯多少額度進去,那你們每個月需付我 多少利息,匯給我。被告陳龍發:對,這要很好。...... 被告陳龍發:我 告訴妳,萬一怎麼樣,我會跟妳負責到底。告訴人:好、好。被告陳龍發: 所以講匯給妳的保證金成數不會太高,像現在我在借丙種,保證金成數是隨 便我怎麼拿,因為我都跟他負責到底。..... 」,顯然被告陳龍發、陳協加 與告訴人間確有媒介投資人與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之協議。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姪兒王志忠、王榮 坤等人名義,分別在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開立帳號:七-- 00一三三一--九、七--00一三四二--九及七--00一三三四--八之有價 證券買賣帳戶,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一二0一一0一 三三一四00、○○○○○○○○○○○○○及○○○○○○○○○○○○ 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證券劃撥戶),委託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或有價證券認購價款劃撥作業,使借用上開有價證券 買賣帳戶之投資人得於規定交割日,由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撥交該有 價證券之認購價款,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王莉羚、王志忠、王 榮坤帳戶內之款項劃撥作業,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 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自承在 卷,並有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明細影本各一件 存卷可稽。證人吳朝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經由陳協加的朋友謝協志介紹 ,使用王莉羚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作丙種,我有買一百張聯電、一百張皇普 ,一般是四成,我用二成就可以買,其他是向金主墊款,日息七分,賣時結 算利息,買的第二天要付款等語(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慶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透過陳協加匯款至王榮坤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內,我原透過復華作墊款,後來問陳協加有無丙種金主,他找誰 我不清楚,時間是八十七年,詳細時間忘了,作沒多久,陳協加告訴我說金 主要斷頭,要我再匯二十萬元,我計算過,再匯十萬元他就不可以斷頭,所 以只匯十萬元,陳協加告訴我金主利息是一日一萬元七元或六元,我買長億 、仁翔等股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吳朝福存入九十六萬六千六 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朝福匯款二十二萬元」、王榮坤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林慶曾現金存入二十二萬元 」之存摺明細影本相符,堪認係匯入充作買賣股票保證金之用。由前開帳戶 資料及證人等之陳述,可認定被告陳協加確實踐行上開與告訴人之協議,直 接或間接媒介吳朝福、林慶曾向告訴人融資買股。 (三)被告林安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僅為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助理業務員,原不得執行營業員之接聽電話、下單等業務,其違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吳朝福、林慶曾 等人在告訴人及王榮坤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並代為填製委託書,足見其對於 被告陳龍發、陳協加媒介投資人與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之情事知情,所辯無 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之 犯意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次查,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限於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證券 公司負責人運用公司資金,或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並將 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所得之利潤歸屬於公司,始足以當之。惟觀本案買賣有價證券 所需之資金,悉由告訴人所提供,並無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介入, 而被告陳龍發雖為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但其與告訴人協議作 丙種墊款時,並非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向告訴人為借款,亦無利潤歸屬 於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故尚難認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另觀告訴人曾切結不與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有任何借貸或媒介行為(參偵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足認被告陳龍發 、陳協加、林安妮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之犯行,係屬個人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犯罪,爰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爰不待其代表人張嘉廣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