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所 有之BAP—八二二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前,見少女乙○○ 一人獨行有機可乘,遂主動上前搭訕謊稱可予搭載上學云云,惟少女乙○○所拒 絕,竟趁少女乙○○取出皮包忙於電話,未及注意放回書包之際,竟伸手搶奪少 女乙○○手中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電話卡一張、學生 證、照片單據各一紙),據為己有。得手後即為路人趙中麒、黃仁俊發覺記下車 號,趨前質詢欲行報警,甲○旋趁隙騎車加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方循線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三號二樓甲○住處,扣得前揭皮包一 只(其中學生證業為撕裂,然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 四百五十元、電話卡一張、學生證、照片單據各一紙),據為己有,而於被告甲 ○家中扣得該只皮包及為被告撕破之學生證一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搶奪之故意,辯稱:當天係因心情不佳,壓力過大,吸食強力膠之後,迷迷 糊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前揭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 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外,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趙中麒、黃 仁俊證述搶奪皮包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撕裂學生證影本附 卷可稽;且被害人乙○○、證人趙中麒、黃仁俊所指被告騎乘之車號BAP—八 二二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當日騎乘乙節,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機車照 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足佐,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當日吸食強力膠、 迷迷糊糊云云,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人、證物足資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錄),以實其說,再細究被告於案發後一小時於警局所為 之筆錄,均得仔細鋪陳案發經過,而於本院審理時,尚得詳細指出:案發當日下 雨、被害人當日所著衣物等細節,是被告就事發當時並無所指之「迷迷糊糊、不 知所為」之情,並無何致喪失、減弱是非分辨、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搶奪他人皮包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圖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而以車搶奪行為,已使民眾 、婦女無法安心行走於街道,隨時有遭他人搶奪之疑慮,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之治 安,然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而其搶奪財物之價值尚少 ,而被告家中尚有老父、小兒待育,生活壓力沈重,方會思此下策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