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陳天福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第一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陳天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國平為樂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下簡稱樂利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機、電子產品材料之設計、製造、電腦軟體系統程式設計、開發、電腦彩票投注機買賣等項目;楊水森則為該公司之市場經理,負責市場開拓、彩票投注站等業務;陳天福、陳進財兄弟二人則為前任台北市市長即現任中華民國總統陳水扁之堂弟。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楊水森透過蔡吉義律師介紹結識陳進財,陳進財獲悉樂利公司亟欲爭取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之公益彩券經營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時任台北市市長之陳水扁雖屬堂兄弟關係,但雙方甚少往來,感情平淡,並無能力影響陳水扁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發行權,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應楊水森之邀前往樂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展示中心參觀、聽取簡報後,向楊水森謊稱:其與陳水扁夫婦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云云,致使楊水森誤信為真,旋即引薦其與陳國平、及樂利公司總經理劉金龍認識,使陳國平等人亦誤認陳進財有特殊管道可向陳水扁爭取彩券發行權,其後楊水森復多次拜訪、要求陳進財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之發行權;陳進財見時機成熟,乃向楊水森表示:其需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資金週轉等語,經楊水森轉知陳國平上情後,陳國平誤信陳進財確能仗恃與陳水扁之親戚關係,幫助樂利公司取得台北市公益彩券發行權,乃陷於錯誤,指示劉金龍簽發發票人為樂利公司、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票號CA四八六三O七三號、PD二二五八六七O號、KA八一六九九三三號、付款銀行分別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經楊水森於支票上簽名見證後,交付予陳進財收受;嗣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分由其及不知情之友人吳建成將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而向樂利公司詐騙六百萬元得逞。 二、陳進財為掩飾前開犯行,續多次向陳國平、楊水森等人吹噓可安排引見渠等與陳水扁會面,繼為取信陳國平等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偽造「陳水扁」名義之信函兩封,分別虛偽記載:「國平兄新春愉快,很抱歉上次之安排未能如期前往,弟深感惶恐不安,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劉兄金龍是非常用心的,本人深感敬佩,願來日的合作一切順利」云云,及「陳總裁致遠:欣逢一九九八年新春,弟在此特地問候大家新年快樂,感謝陳總裁前次安排,弟未能如期赴約甚感抱歉與不安,望請見諒吾弟所談之事因尚有枝節需要解決,應於明年四月底前完成,煩請陳總裁予以諒解,弟當全力安排,以利雙方未來之合作。」云云,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與陳國平、楊水森、劉金龍共進早餐時,同時持向陳國平行使,陳國平因此誤信前開信函確均係陳水扁親筆書寫,而未對陳進財上揭吹噓之詞起疑,持續藉助陳進財推動樂利公司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之投資事宜。嗣八十七年五月間,樂利公司因爭取台北市公益彩券之進度始終一籌莫展,陳進財乃轉介其兄陳天福與陳國平等人認識,並稱陳天福較為年長,深得陳水扁夫婦信賴等語,陳國平乃邀約陳天福投資樂利公司,迨同年九月十五日陳天福同意投資樂利公司一億兩千萬元,經樂利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中決議俟陳天福之資金挹注後,提供其一席董事席位,期以引薦「陳氏家族」入股樂利公司之方式,轉而協助樂利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之公益彩券發行權,惟事後開標成績樂利公司敬陪末座,亦未能取得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權,陳國平乃對陳進財所言心生疑慮與不滿,陳進財見前開詐騙行為,即將東窗事發,為安撫陳國平,允諾台北市政府若不能如期宣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其同意賠償樂利公司投資彩券業務已花費兩億元之損失;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陳水扁競選連任台北市市長落選後,陳國平見計劃失利,無法向樂利公司股東會交代,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致書陳水扁,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陳進財曾告知台北市若不能準時宣布社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承諾在十二月四日賠償樂利公司二億元之損失,要求陳水扁須在同年六月上旬給予明確回覆等語,並指示劉金龍透過陳天福轉交陳水扁收受,陳進財知悉上情後,唯恐其前揭詐欺犯行遭人識破,乃與陳天福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署名「陳水扁」名義之信函,虛偽記載略以:「…,感到非常的無奈,弟實在愧對平兄及台灣股東們,愧疚加無奈,另希望平兄能再原諒弟的疏失,關於平兄之善意,弟當以最大的誠意來面對及解決。但因一時的支付能力有限,尚請平兄能多予通融,改日定當全力履行,請見諒,支付如下:88.1 0.30、89.01.30、04.30、07.30 共四期,各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億元整。」等語,推由陳天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內某不詳地點,持向陳國平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扁、陳國平及陳致遠本人。嗣陳天福為配合陳進財同意賠償樂利公司兩億元之承諾及上開不實信函內之清償期約定,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港幣之支票一紙予劉金龍、楊水森收受(折合新台幣約為五千零五十萬元),並向渠等表示其中五十萬元為遲延利息,以為搪塞;惟該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陳國平始知受騙。 三、案經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陳水扁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進財詐欺取財六百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財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樂利公司總經理劉金龍收受前開票面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且均提示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楊水森、劉金龍有關伊與陳水扁很少互動一事,並無聲稱與陳水扁關係良好,而六百萬元係樂利公司聘請伊當顧問所支付之顧問費,後來伊向劉金龍、楊水森表示沒有能力作顧問,已將該筆費用返還,劉金龍並簽發收據二紙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進財確有向劉金龍收受發票人為樂利公司、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票號CA四八六三O七三號、PD二二五八六七O號、KA八一六九九三三號、付款銀行分別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其及友人吳建成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提示付款,而取得六百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卷,下簡稱E卷第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O三O號卷,下簡稱D卷第五二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楊水森、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O頁、本院二卷第一九七頁),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及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明細分類簿、寶島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E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第一六一、一六三及一七O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⒉次查,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楊水森透過蔡吉義律師介紹結識陳進財,陳進財獲悉樂利公司亟欲爭取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之公益彩券經營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應楊水森之邀前往樂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展示中心參觀、聽取簡報,並引薦其與陳國平、劉金龍認識,使陳國平等人誤認陳進財有特殊管道可向陳水扁爭取彩券發行權,其後楊水森復多次拜訪、要求陳進財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台北市政府公益彩券之發行權等情,業據證人楊水森、劉金龍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E卷第十頁反面、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且被告陳進財亦不否認上情(見E卷第四頁反面),雖其辯稱:並未向楊水森等人佯稱其與陳水扁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彩券發行權云云,然證人楊水森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稱:八十五年間在蔡吉義律師辦公室偶遇,我提到在替樂利公司推動彩券業務,他(指陳進財)說有管道,…,他說有辦法幫我們推動台北市的彩券業務,(法官問:陳進財有無提到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你們爭取到彩券業務?)有,他講了太多了,我無法陳述確切用語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反面訊問筆錄),益認楊水森邀請被告陳進財前往樂利公司位於高雄之展示中心之目的,係為請託其協助該公司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無誤,而苟非被告陳進財確有向楊水森、劉金龍等人吹噓其與陳水扁夫婦之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彩券發行權,衡情陳國平、劉金龍等人實無可能邀請無經營彩券業務相關經驗之人來協助該公司。參諸當時陳國平等人甫與被告陳進財認識不久,交情非深,雙方並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若非被告陳進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實無指示樂利公司出資六百萬元供被告陳進財花用之理;是被告陳進財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實際上並無能力為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且與陳水扁甚少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及證人楊水森證稱:陳進財從來沒有介紹政府官員給我們認識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四四頁),時任台北市市長室參事之證人馬永成亦到庭結稱:陳進財沒有找我談論過投資樂利公司之事,八十八年立委揭發此案時,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均顯見被告陳進財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曾積極為樂利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官員爭取彩券發行權,更遑論有其所佯稱之特殊管道可言,由此益徵被告陳進財確有向陳國平等人訛稱有特殊管道可向陳水扁爭取台北市公益彩券發行權之施用詐術行為,且於收受上述三紙支票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昭甚明。 ⒊ 被告陳進財復辯稱:該六百萬元係樂利公司請伊擔任顧問之顧問費,因伊自覺沒有能力協助樂利公司,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等候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時,已於機場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劉金龍,劉金龍當場通知司機前來領走,現場還有我的家人、楊水森、劉金龍及其家人,嗣返國後,劉金龍即簽發收據予伊收執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提出收據二紙附卷為憑(參見E卷九二至九三頁),然查:⑴樂利公司從未收到被告陳進財所返還之六百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參見E卷第二三二頁反面),並經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這二張收據是我所寫的,是楊水森、陳進財叫我這樣寫,雖然我沒有收到這六百萬元,但我想反正楊水森簽名收到六百萬元支票,由他負責,就按照他說的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證人楊水森亦證稱:我沒見過陳進財返還現金六百萬元給劉金龍,…,且未曾在機場看見陳進財將一袋現金交給劉金龍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一百四十頁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事後補具之二紙收據,是否可供認被告陳進財確已返還系爭六百萬元款項予劉金龍,已非無疑。⑵依被告陳進財之記事錄上載明:「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三人(指被告陳進財、劉金龍、楊水森)才有機會聚在一起,順便處理顧問費的事,今天他們二人還是那句話,不要退錢也不要減少顧問費啦,劉說錢他都帶來了,請我拿回去,我說我不可能要,…,劉也就只好說好吧,…,所以當時我便要求劉寫張收據,一張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另一張是當天的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金額四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等語,似意指其係當場要求劉金龍簽發收據予其收執,核與被告陳進財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收據是我們從馬來西亞回來後,劉金龍在某家日本料理店交給我,他是事先寫好拿來云云,並不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微論與上開收據已事先蓋有「樂利公司」及「劉金龍」之大小章乙情,亦有齟齬。⑶況觀諸卷附之收據二紙上均係記載「償還本公司(指樂利公司)暫借款」等語,核與被告陳進財所供稱:上開款項係屬顧問費云云,亦有矛盾;且依據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六百萬元提示之後沒有存,直接領現金,現金放在家裡云云,而未能提出返還款項所憑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以供本院詳查,及其自承刻意要求劉金龍需開立二紙收據供其收執,且開立之日期係分別填寫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等各節,均與一般人會將所持之大額現金存放銀行,以防宵小行竊,及簽發收據時會記載實際返還原因、及日期等社會常情有違,益徵上開收據應係被告陳進財事後為掩飾其實際收受樂利公司六百萬元之原因,唯恐遭致檢調機關追訴,而特意指示劉金龍所簽發之不實證明,至為灼然,自不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進財之證據。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劉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詞,認被告陳進財係以福爾摩莎基金會缺六百萬元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云云,惟核與證人楊水森於警詢中所證稱:六百萬元是陳進財本人要週轉使用的,至於福爾摩莎基金會的事,我沒聽過,也不清楚等語(見E卷第十六頁)不符,難以遽信為真;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雖有違誤,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陳進財確有利用其與陳水扁之親誼,施詐術於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進財所辯,不足採信,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進財、陳天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進財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地均在台灣,雖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行使前揭偽造信函之行為地係在馬來西亞,然揆諸前開法條,自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應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進財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這兩封署名為陳水扁之信函,也不知何人將之交予陳國平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三頁),惟查: ⒈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名「陳水扁」之信函兩封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署名陳水扁之信函一封,均非陳水扁本人親筆所寫,而係他人偽造乙情,業據被告陳進財、陳天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E卷第六、九頁、本院二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本院一卷第二七八至二八O頁之和解協議書),且上開三封信函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一、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陳水扁致陳國平之信函)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另件影本(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水扁致陳總裁致遠之信函)不易確定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僅供參考。二、被告陳進財字跡與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信函原本二件之字跡不同。三、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經與陳水扁親筆類字跡比對,經獲更多書寫者參考字樣鑑析後,雖有相當數量字跡在佈局、外觀上特徵極為相似,但亦發現有足夠關鍵性筆跡細徵特徵不符,故已排除陳水扁親筆書寫類字跡書寫者,寫出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字跡的可能性。四、通常模仿之字跡,模仿者書寫時有可能刻意擷取部分真跡形貌,致模仿字跡較難以確認係何人書寫,惟仍會於不經意情況下流露其原有筆跡細徵特徵可供研判;本案將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字跡與被告陳天福類字跡進行比對,兩者不但在字形、結構上相似,且有甚多筆劃細徵特徵吻合,研判前者之字跡極可能為陳天福類字跡書寫者所模仿。』,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二九九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俱亦同此認定,謂:『一、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原本二件、影本一件(指系爭三封信函)筆跡運筆流暢,書法程度相當,佈局相似,標點符號形狀、位置類同,整體特徵相近,研判三者相符。二、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與陳進財資料上筆跡相較,後者書法程度較低,字跡特徵不同,研判二者不相符合。三、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與陳水扁筆跡資料,書法程度相當,字跡特徵不同,研判二者不相符;另因部分筆法相似,故認前者模仿陳水扁筆跡之可能性甚高。四、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與陳天福部分資料上筆跡、書法程度相當,部分特徵相似,惟因上開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屬模仿字跡之可能性甚高,其字跡必或多或少改變其書寫之人原始筆跡特徵,致舉證不易,就現有資料尚難獲得肯定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刑鑑字第六○七八五號筆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三封信函雖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然均係他人刻意模仿陳水扁筆跡所偽造之私文書乙節,殆無疑義。 ⒉被告陳進財雖辯稱:伊並未見過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這兩封信,也未將之交付予陳國平云云,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名陳水扁致陳國平及陳總裁致遠之信函,係由被告陳進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於馬來西亞與陳國平、劉金龍、楊水森等人共進早餐時,持以向陳國平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楊水森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參見E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二卷第二O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金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到吉隆坡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共同吃早餐時,陳進財當面交成功集團總裁陳致遠及陳國平等語(參見E卷第十一頁),若合符節,雖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這兩封信陳國平在台灣拿給我看過,時間忘記了,陳國平說是陳進財到馬來西亞拿給他的,我沒有看見是誰拿給陳國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六六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證人劉金龍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理當對於陳進財是否交付信件予陳國平之記憶更為深刻,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交付信函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等細節均證述歷歷,核與卷附之陳進財、楊水森、劉金龍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亦無違誤,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進財究竟有無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其供述內容較已距事發當時三年餘之本院審理中陳述更為可採。另證人楊水森曾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封信是陳國平拿給我及劉金龍、黃黎明看的,地點應該在台北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四一頁),對於陳國平出示前揭信件供其觀看之地點或有差異,然此應僅係其一時記憶不明確所為之證述,尚難以此細節之不符,而遽認其前開供詞均不可採信;且參諸系爭兩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信函上記載之內容,均係關於陳國平邀約陳水扁會面未果後,陳水扁書寫信函以示歉意,並期許未來二人間能繼續合作等情,適與被告陳進財前揭向樂利公司楊水森等人謊稱其與陳水扁夫婦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之詐欺手法相符,益徵該二封信函係依據被告陳進財主觀上之認知囑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被告陳進財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陳天福、陳進財雖均辯稱:伊等均未見過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署名「陳水扁」之信函,也未將之交予陳國平云云。然查: ⒈告訴代表人陳國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寫一封信函予陳水扁,要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前回覆,並需實現台北市政府若不能準時宣布社會公益彩券選商事宜,即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賠償樂利公司兩億元之承諾等語,且指示劉金龍將該信交予被告陳天福,請其代為轉交給陳水扁等情,有告訴人樂利公司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參見D卷第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言(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七頁筆錄),均屬相符,並有上開信件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E卷第三三頁),且證人劉金龍復證稱:我將該信原本交給陳天福時,有請他在信件影本上簽名等語,併有卷附之前揭信函中有「陳5/ 28」等簽收字樣為證。被告陳天福雖辯稱:陳 國平致陳水扁信函影本上之簽名是伊事後補簽的,八十八年三月初伊回國,本案已爆發,陳水扁之幕僚以八十六年陳正良報導事件影射伊,伊覺得人格受侮辱,此時林瑞圖來找伊,說陳水扁不管伊了,如果不照他的話作會判二十年以上,請伊配合他的說詞,並拿很多東西給伊簽,其中包含這封信云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一二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衡諸本案之全部文書證據中僅有前開信函上有被告陳天福加註日期之簽名,初已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實,佐以上開「陳5/28」之字樣應係被告陳天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收該信件之意思表示,顯與單純於文件上簽名並不相同,苟非被告陳天福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信函,實無由於信件上加註表示收受日期為五月二十八日之理,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署名「陳水扁」之信函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陳天福在台北市某處當面交予告訴代表人陳國平收受,在場者尚有劉金龍、楊水森,其遞交該信函之目的旨在回覆陳國平致陳水扁之信函乙節,有前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劉金龍、楊水森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E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及本院二卷第二O三頁),互核相符,雖證人楊水森對於交付地點係馬來西亞或在台北遠企飯店,前後證述不一,然核諸楊水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未出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其所供交付信件地點係在馬來西亞云云,顯係記憶有誤;而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七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本院參諸:⑴告訴代表人陳國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致陳水扁之信函,旨在敘述陳水扁未能使公益彩券之合作計畫順利完成,要求其需賠償樂利公司二億元之損失等情,互核與卷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偽造「陳水扁」名義之信函係對陳國平及股東表示歉意,祈能原諒陳水扁之疏失,並要求陳國平同意將兩億元欠款分為四期、每期五千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見E卷第三二頁信函),觀諸該兩封信函之內容意旨均相呼應,顯係為回覆上開陳國平書寫之信函所偽造者甚明;而陳國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寫予陳水扁之上開信函,係由證人劉金龍交付予被告陳天福,請其代為轉交陳水扁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天福亦自承其並未將該信交付陳水扁等語,益徵系爭偽造之信函應係被告陳天福為避免陳水扁查知渠等兄弟與樂利公司間之合作計畫,而委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陳水扁名義之信函,以供其持向陳國平行使,使陳國平誤認該信件係陳水扁本人所為之回信,至為灼然。⑵佐以被告陳進財曾承諾願賠樂利公司兩億元之損失乙情,業經告訴人樂利公司指述綦詳(見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經證人楊水森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進財答應協助樂利公司發行彩券事宜,樂利公司就投資花了三億多元,後來彩券沒有發行成功,陳進財本人答應賠償兩億元等語(參見E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一卷第一四五頁及本院二卷第二百頁)明確,適與上開陳國平致陳水扁之信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回函上所載內容均屬相符。⑶又被告陳天福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港幣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八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劉金龍、楊水森收受乙情,業據其供陳不諱(參見本院一卷第五十至五一頁),雖其辯稱:那是陳國平向其調借現金云云,惟陳國平之資力甚佳,亦經被告陳天福及證人楊水森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及本院一卷第一四六頁),衡情應無可能需向陳天福調借資金週轉,且衡諸被告陳天福之資力,亦無法使該票據兌現,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且參諸該票之金額,適核與上開偽造「陳水扁」名義之信函內容,作為其賠償樂利公司之第一期款及加計五十萬元遲延利息之用,此有卷附之支票一紙可憑(參見E卷第六十頁),則由上述各情勾稽以觀,可徵前開偽造之陳水扁信件,應係被告陳進財為圖避免陳水扁查知上情,而與被告陳天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信函後,推由陳天福持以向陳國平行使無誤。綜上所述,被告陳天福與被告陳進財應有為實現賠償樂利公司兩億元之承諾,而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署名陳水扁信函,並由被告陳天福持之交付陳國平行使等事實,已至堪認定。渠等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進財向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詐騙六百萬元,及為圖掩飾犯行而先後自行或夥同被告陳天福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三封以「陳水扁」名義致陳國平、陳致遠之信函,由其及被告陳天福先後持向陳國平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扁、陳國平及陳致遠等人,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天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進財於八十七年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於八十八年間另與被告陳天福偽造署名「陳水扁」之信函後,分持向陳國平行使,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進財同時以一將前揭兩封致陳國平、陳致遠之偽造信函交付予陳國平之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兩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僅從一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天福、陳進財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進財利用、吹噓其與堂兄陳水扁間之親屬關係,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向告訴人樂利公司詐取款項之犯罪手法,及造成之損失,冒用「陳水扁」名義偽造信函,對告訴人陳水扁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共犯間分工之方式涉案情節之輕重、犯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惟被告陳天福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水扁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且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天福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陳天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陳天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信函上偽造之「陳水扁」之署押(未據扣案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天福被訴詐欺樂利公司六百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福、陳進財兄弟二人與前任台北市市長即現任中華民國總統陳水扁係堂兄弟,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樂利公司為取得台北市政府預備發行公益彩券之經營權,鑒於陳天福、陳進財與陳水扁間之關係,遂由該公司市場經理楊水森透過蔡姓人士與陳進財相識,陳進財遂與陳天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應允協助樂利公司取得彩券發行執照及相關事宜,然福爾摩沙基金會需六百萬元資金週轉,使樂利公司總經理劉金龍陷於錯誤,誤認陳進財等跟陳水扁確實有特殊管道,倘透過陳進財等轉交有利娛樂力公司經營,而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陳進財收受,因認被告陳天福亦與被告陳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陳天福亦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水森、劉金龍之證述、上開三張支票及劉金龍具名之收據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福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⑴系爭三紙支票係劉金龍代樂利公司交予被告陳進財週轉使用乙情,業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一)所述),且被告陳天福係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陳國平、劉金龍等人主動表示欲邀請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經被告陳進財之介紹,雙方因而於同年六月上旬見面認識等情,業據被告陳天福供述在卷(參見E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共同被告陳進財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陳國平到台北與我見面,…,想請我幫忙介紹人來投資樂利公司,這時劉金龍插嘴說找我大哥陳天福來投資是最好的,如陳天福肯來投資的話,其餘股東也願意再增資,於是我聯絡陳天福後就約定時間見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數次見面交談協商等語(參見E卷第四頁反面、D卷第五四頁反面),互核與證人楊水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法官問:何時認識陳天福?)後來談到他們入股的事,陳進財才介紹認識陳天福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及證人劉金龍所證稱:(法官問:你何時認識陳天福?)八十七年中旬,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有次開會在遠企飯店,陳國平、黃黎明、我、楊水森、陳進財、陳天福六人在場,陳國平指示以後和陳家聯繫的事,都交給楊水森負責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五七頁訊問筆錄),均屬相符,顯見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及劉金龍、楊水森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交付六百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陳進財收受時,與被告陳天福間尚互不相識;佐以被告陳天福從未向楊水森、劉金龍等人收受樂利公司之現金或支票乙節,亦據證人劉金龍、楊水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是公訴人引用證人楊水森、劉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福亦有參與被告陳進財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陳天福就被告陳進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福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天福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天福、陳進財被訴共同詐欺馬來西亞食宿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樂利公司負責人陳國平為求在台彩券業務得以順利推展,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數度招待陳進財、陳天福二人至馬來西亞,陳進財等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藉各機會,數度接受樂利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而取得免費機票、食宿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進財、陳天福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天福、陳進財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水森、劉金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福、陳進財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陳進財辯稱:我去過馬來西亞五次,第一次是樂利公司主動安排的,陳國平希望我到馬來西亞瞭解彩券運作之流程,第二次是受陳國平之邀請去過年,因為他來臺灣我也有招待他去酒店喝酒,只是一般朋友往來,第三次是招待我去玩,第四次也是他叫我去過年,第五次是因陳國平要陳天福入股要我作陪;一開始我是以顧問身分前往馬來西亞考察,我是顧問對於彩券發行需要瞭解,是劉金龍派我去馬來西亞出差,此五次飛機票、食宿有時我自己支付,有時由樂利公司支付,我買過幾次飛機票,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都是樂利公司出的,後來我與陳國平成為叔姪關係,所以他招待我們全家至馬來西亞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訊問筆錄及第一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天福則辯稱:是陳國平要我去瞭解馬來西亞彩券業務,他希望我投資彩券,但我對彩券不瞭解,所以才招待我去馬來西亞之機票及食宿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三頁)。經查: ⒈被告陳進財確曾應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之邀約,在楊水森之陪同下,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至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五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陳天福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被告二人至馬來西亞之食宿、機票等花費,有部分係由樂利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前揭筆錄),並經證人楊水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百頁),復有被告陳進財及證人楊水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⒉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泛指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數度招待陳進財、陳天福二人至馬來西亞,因之取得免費機票及食宿等不法利益,對於票價、飲食、住宿等費用,並未具體言明,已難認定被告等因此獲得之利益若干,遑論樂利公司為被告陳進財支付馬來西亞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其動機為何,尚難懸揣,且因證人陳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說明,致本院無法查證被告陳進財、陳天福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被害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況依證人楊水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樂利公司之所以招待被告陳進財前往馬來西亞,係因陳國平希望將旅遊、飯店、觀光之事業引進台灣,而邀約被告陳進財前往考察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二百頁),核與被告陳進財上開向楊水森佯稱可協助樂利公司爭取彩券發行權之詐騙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再參諸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及第五次是樂利公司支付,第二至四次部分是我花費,陳國平到台灣有時也是我請他,大部分前往酒店消費,花費約有二、三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二一頁),顯見被告陳進財亦曾基於人情關係,而回饋、招待陳國平飲宴,自難排除陳國平前開招待被告二人至馬來西亞旅遊之行為,僅係基於私人情誼、禮尚往來或公關交際等多方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因此獲致旅遊、邀宴之利益,係出於欺罔手段。 ⒊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四O九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倘欲查明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應由檢察官於起訴前自行蒐集證據為之,不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卷內不存在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既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樂利公司招待被告二人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係出於受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即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天福、陳進財被訴共同詐取樂利公司董監事席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五月間,陳進財與陳天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陳進財引薦陳天福與陳國平結識,謊稱因陳天福較年長,深得市長陳水扁及市長夫人吳淑珍之信任,由渠等二人負責共同處理,且將與「陳氏家族」與美方相關人士等,投資一億二千萬元至樂利公司,且於同年十月間,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部簽呈書函,表示將於八十七年底完成選商,使樂利公司負責人陳國平陷於錯誤,認為陳水扁等人士確有意合作共同推動在台取得樂利公司懂事與監察人各一席次之不法利益,並承諾願賠償樂利公司損失二億元,且明知資力不足,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陳天福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八張、作為所謂陳氏家族投資樂利公司之股金,然因陳水扁並未連任台北市市長而未遂,因認被告陳進財、陳天福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天福、陳進財均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水森、劉金龍之證述、及樂利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台北市財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呈、日期不詳之書函、及陳天福所簽發予樂利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八紙、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港幣之支票一紙、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福、陳進財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陳進財辯稱:伊沒有詐騙陳國平取得董監事席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樂利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伊並不瞭解,當時他們希望找人投資入股,劉金龍建議找陳天福,和伊一點關係也沒有,我只是引見陳國平認識陳天福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九頁、及第一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天福則辯稱:樂利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完股東會議之後才通知伊,伊在隔年才開一億兩千萬元之支票給樂利公司,伊雖有在股東會議記錄上蓋章,但當時沒有參加這個會議,可能是樂利公司要求伊作股東,股東會議有提到伊的投資案,會議記錄第七點應該就是在討論伊的投資,伊有跟樂利公司要求資金投入後要取得一席董事席位,監察人席位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陳天福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劉金龍等人主動力邀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透過被告陳進財介紹後,雙方因而於同年六月上旬認識乙情,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一、(一)⒉部分所載),俟被告陳天福前往樂利公司位於高雄之展示中心聽取簡報、及於台灣及至馬來西亞由陳國平等人數度向其協商、遊說後,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諾投資樂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付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面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票號為ASO六一三七五一至ASO六一三七五八號支票八紙予劉金龍,欲供作其投資樂利公司之入股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天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本院一卷第二O七至二二一頁、二三八至二四八頁及二九四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進財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屬相符(E卷第四頁反面),且經證人劉金龍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四頁),復有前揭指定受款人為樂利公司之支票八紙附卷可憑(參照D卷第十至十七頁),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陳天福同意參與投資樂利公司之決定,及被告陳進財介紹陳天福與陳國平認識之行為,均係基於樂利公司主動要求後所為,初已難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次查,被告陳天福與樂利公司約定待其一億兩千萬元之資金挹注後,樂利公司方需提供股份及董事席位予陳天福,嗣因被告陳天福所簽發之前揭八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實際上陳天福並非樂利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取得董事席位,樂利公司亦無據此辦理增資等情,業據被告陳天福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二頁、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二二頁),核與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俱亦相符(參見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佐以卷附之樂利公司八十七年第三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上亦載明:「所有股東一致同意某相關公司在資金投入後持有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等語,可徵被告陳天福與樂利公司之前揭約定,應僅係一方提供資金後,取得他方股份及董事席位之一般商場交易行為,核與詐欺罪須行為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構成要件未符。況被告陳天福縱有因所簽發之一億兩千萬元支票均退票而未付款予樂利公司,樂利公司因未取得上開資金,實際上亦無從辦理增資,從而並未給予被告陳天福任何樂利公司股份、及董事席位等利益,已如前述,是充其量樂利公司僅係因被告陳天福之上開八紙支票未兌現,而免於為對待給付之民事債務問題,實難認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及劉金龍等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又被告陳進財對於陳天福決定投資樂利公司一億兩千萬元、及其後樂利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同意提供陳天福董監事席位等相關經過細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陳天福所供稱:伊投資樂利公司及簽發支票等事,並未告訴陳進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亦屬相符,自難僅以被告陳進財曾應陳國平要求,而介紹其與陳天福見面之所為,遽認其與被告陳天福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至公訴人以被告陳進財曾於八十七年間,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部簽呈、書函表示台北市政府將於八十七年底完成選商向陳國平行使乙節,據以推論被告陳進財亦有為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陳進財則否認曾出示上開文件(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而證人楊水森雖證稱:陳進財有拿公文給劉金龍看,我在場、陳國平、黃黎明好像也在場,地點在遠企云云(參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此核與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陳進財、陳天福沒有拿這兩張公文給我看過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六六頁),未盡相符,尚難遽信為真,自不足認定被告陳進財確有公訴人所指持上開公文行騙之詐欺犯行,況被告陳進財既未為自己或陳天福主動爭取樂利公司董監事席位,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意圖為被告陳天福不法之利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天福與被告陳進財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等罪嫌均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天福被訴行使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水扁名義之信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陳進財與陳天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陳天福以紅色直式之普通信紙,偽造陳水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致樂利公司代表人陳國平、總裁陳致遠之信函,並於該信函上偽造「陳水扁」署押,再由陳進財會同楊水森、樂利公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劉金龍共同攜至馬來西亞交予陳國平,足生損害於陳水扁。因認被告陳天福亦與被告陳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參見公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經查: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天福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水森、劉金龍之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名陳水扁之信函二紙、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福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信非伊偽造,也沒有交付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三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⒈公訴人認系爭兩封信函為被告陳天福所偽造,無非係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將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字跡與被告陳天福類字跡進行比對,兩者不但在字形、結構上相似,且有甚多筆劃細徵特徵吻合,研判前者之字跡極可能為陳天福類字跡書寫者所模仿。有該局上開鑑定通知書為憑,惟系爭偽造之信函及被告陳天福之字跡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僅認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與陳天福部分資料上筆跡、書法程度相當,部分特徵相似,惟因上開署名「陳水扁」致國平兄之信函屬模仿字跡之可能性甚高,其字跡必或多或少改變其書寫之人原始筆跡特徵,致舉證不易,就現有資料尚難獲得肯定結論,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信函是否確為被告陳天福所偽造,尚有疑義。 ⒉且被告陳天福係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陳國平、劉金龍等人主動表示欲邀請其投資入股樂利公司,經被告陳進財介紹,雙方始於同年六月上旬見面認識乙情,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一、(一)⒉所載),顯見被告陳進財向陳國平行使上開偽造信函時,被告陳天福並不認識陳國平;是公訴人引用證人楊水森、劉金龍之歷次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福亦有參與被告陳進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天福有就被告陳進財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天福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期徒刑。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 期 受信人 應沒收之物 備 註一 86年12月28日 陳國平 偽造「陳水扁」署押壹枚 扣 案二 86年12月28日 陳致遠 偽造「陳水扁」署押壹枚 未扣案三 88年6月16日 陳國平 偽造「陳水扁」署押壹枚 扣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