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致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鍾致良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黃金娥」印章壹 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金娥」印文壹枚、署押壹枚、「黃金娥」身分證影本壹紙, 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黃金娥」印章壹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金娥」 印文壹枚、署押壹枚、「黃金娥」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致良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新新人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新公司)應徵,經該公司職員陳茯全錄用為收費員 ,並要求依公司規定繳交保證書,鍾致良竟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趁黃金娥之女將 其身分證影本遺忘於鍾致良住處之際,影印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而持該身分證 影本,並於不詳時地偽造黃金娥之印章一枚,以盜蓋偽造之黃金娥印章於保證書 上並偽簽「黃金娥」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交 與新新公司為予以保證。嗣後因泓良公司承受新新公司,其亦續行擔任泓良公司 職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月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任職日起至同年七月 八日止),泓良公司交付其前新新公司應收貨款之帳單共三十二筆(總額為七十 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 一加一商行等十二家收取貨款,總額為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後逃逸。 二、案經新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鍾致良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茯全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保證書、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四張、帳款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偽造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於在 職期間,因違犯工作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及 其他一切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保證人願負責償追繳之責任(詳見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並非有關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似之事項,亦非屬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證書,而屬一般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上漏未論及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論述,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 併此敘明。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黃金 娥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黃金娥」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偽造之「黃金娥」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影印黃金娥之身分證影本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 被告行使之該黃金娥身分證影本,其內容並未加以偽造或變造,僅係就原身分證 影本加以影印,自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二六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廠 商 金 額 給付方式 1 一加一商行 81000元 現金 2 一加一商行 87500元 現金 3 捷貿商行 52500元 支票 4 怡帆商行 13950元 支票 5 天佑商行 31590元 現金 6 台益商行 66770元 現金 7 千豐商行 15500元 現金 8 贊隆商行 78300元 現金 9 億豐商行 83497元 現金 吉德商行 23000元 現金 芳安商行 78236元 現金 佳新商行 41290元 支票 總額:653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