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一九O號二樓 「好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好運公司)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置於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好運公司所有之付款行為安泰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BH0000000及BH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乃未經授權,盜用 同置於抽屜內之好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蓋印於上揭二張支票 之發票人處,並接續偽填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等項於該二張支票上(詳如附表所 示)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旋於同年八月底分別持該二張偽造之支票向 不知情之友人綽號「西瓜」者及范順達調借現金十萬元(另五萬元供為向「西瓜 」清償債款之用)及五萬元而行使之,嗣因乙○○自同行處知悉丙○○持有好運 公司之支票,始發覺失竊情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揭付款銀行辦理 票據掛失止付,致范順達於支票屆期後提示而遭退票,乃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及證人范順達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五萬元支 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萬元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告訴人乙○○雖指稱共遺失四張支票云云,並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併予申報遺失,惟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取走另二張支票之 行為,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四張支票之情事,據 此,尚難僅執告訴人嗣後同時發現四張支票遺失一節,即推認被告有竊取四張支 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並偽造、行使十五 萬元支票之部分,惟衡以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進,僅 因一時貪念即以身試法,致生他人損害十餘萬元,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還款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 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一 BHOO29991 十五萬元 88.11.30 好運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交付綽 乙○○ 號「西瓜」 調現 二 BH0000000 0萬元 88.9.30 同右 被告交付范 順達調現 (付款行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