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王聖隆 選任辯護人 史馨律師 李新興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子純、王聖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純原係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號大展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總經理,為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乃 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王聖隆係大展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大展公司財務、會 計、人事、總務等業務,並審核各項業務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編製及分析各 項財務報表、調度公司資金等事宜;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報表以達逃漏 稅捐目的等犯意,緣山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 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每月向大展公司購買銅線銅材等貨品達新台幣 (下同)二億元以上,並每月結算,山明公司皆交付向其他公司收取票據之所謂 客票予大展公司,因客票票期與價金應付款之日期有差距,山明公司乃每月再給 付大展公司遲延利息,前後給付八次利息共計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元,蔡子 純、王聖隆二人乃共謀意圖逃漏稅捐之犯意,派由不知情時任業務課長之林財正 ,持未與山明公司來往之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大公司)所製作三張之 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予山明公司據以報稅;蔡子純 、王聖隆乃唆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未依法開具上開所收利息之統一發票,故意漏 報出售額,減少營業所得,以此為詐術製作不實會計帳冊、營業報表等,向財政 部台灣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以達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山明公司未詳察,誤將上開不實之三張 銅大公司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所得稅,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辦,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 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 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若係不依規定申報稅捐,尚非該條之所謂逃 漏稅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蔡子 純、王聖隆,均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被告蔡子純其係公司總經理,大展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年營業額超過十億元 ,對於係爭五百多萬元之發票,伊不知情,而係由林財正主管之部門負責,且山 明公司所交付之遲延利息均記載於大展公司當年度之帳冊,並未有何逃漏稅捐之 情形等詞。被告王聖隆辯稱伊係公司管理部副理,而公司開立發票係由業務部負 責,再交由會計部門記帳,而業務部係由證人林財正負責,伊與林財正屬平行單 位,亦無可能授意林財正為之等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山明公司代表人葉儀明之指訴,與證人即山明公司前會計王娜 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銅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影本、轉帳傳票、山明公司 應付利息明細表附卷可稽。證人即大展公司前業務課長林財正並具結證稱:上開 三張統一發票係伊之主管即被告蔡子純等人所交付,囑伊交予山明公司等語,茲 核林財正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七四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作證言,皆屬一致並未變更,有上開 起訴書、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故查渠在本偵查庭中所作證詞,應屬實可採信。 (二)、經本院審理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定:山明公司於八十二年間 確曾支付五百多萬元之貨款利息予大展公司,惟大展公司卻交付系爭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山明公司作為憑證,由山明公司職員誤為登帳之事實,應可認定(見上開 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四至第十五行)。再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大展公司 搜索,發現大展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所有公司製作之會計傳票、帳冊(現 已發回)等文件,皆係由被告王聖隆蓋上審核章,由被告蔡子純於總經理欄蓋章 以為最後核准,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大展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數張在卷可按, 故被告蔡子純、王聖隆皆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再查大展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為稅捐機關 發現,並責由大展公司補繳罰鍰一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等情,業為被告等人所不 否認,並有桃園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談話筆錄、未開立發票明細表憑卷可考云云 。經查: (一)、證人林財正為大展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大展公司所有發票之開立係該部門之 職責,業據林財正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該公司業務部業務助理李貞玲亦 到庭證稱公司所有發票均係由伊負責開立等語。足見開立發票並非被告王聖 隆主管之管理部無涉,公訴人指稱被告王聖隆唆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依法 開立發票云云,已有誤會。而證人林財正復證稱不記得何人交付發票給伊, 更足以證明與被告王聖隆無涉。 (二)、依卷附八十二年間大展公司之轉帳傳票,均係貨款,並無利息收入,而證人 即大展公司會計王娜莉證稱山明公司有支付大展公司利息,然因當時積欠大 展公司貨款很多,一時疏忽,未予正確核對等詞。 (三)、然依卷附山明公司支付大展公司利息統計表,山明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確有支 付大展公司利息,此亦為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山明公司確有支付大展公司利息無訛,然因會計人員記載錯 誤,將之記載為貨款收入,然既有入帳,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既無逃漏稅 捐,則被告蔡子純自無犯罪之動機,其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