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義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雲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中偽造之「王韓瑋」署押壹 枚、變造之王韓瑋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雲義為償還債務及電玩賭博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 產、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 「環亞大飯店」十六樓辦公室即徐雲義與王韓瑋共事之處所,擅自打開王韓瑋之 辦公桌抽屜,先竊取王韓瑋所有印鑑章一枚及身分證影本一紙,得手後據為己有 ,再偷窺得王韓瑋申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 號,之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王韓瑋身分證影本上相片換貼為自己 相片後再行影印,復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正面姓名變造為王韓瑋再行影印,連續 變造王韓瑋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王韓瑋。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偽以王韓瑋名義,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王 韓瑋名義之帳戶,書立該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偽造王韓瑋署押及盜 蓋竊得之王韓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王韓瑋名義之私文書,併持上開變造之自己 身分證影本,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王韓瑋。徐 雲義申領取得王韓瑋名義板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次,及同 年月二十一日一次,三度以電話與中國信託銀行連通,輸入所窺知之王韓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各請求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匯費三十元,手 續費二百七十五元)、一萬九千元(匯費三十元,手續費六百二十五元)、一千 元(匯費三十元,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並指示款項存入前述冒名開立之王韓 瑋名義板信銀行戶頭內,使相當於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電話語音電腦設備陷 於錯誤,先後交付二萬五千元,而徐雲義即自該戶頭領取花用,共詐得二萬五千 元。徐雲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敦化北路王韓瑋辦公室辦公桌上, 竊取王韓瑋申領使用所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並偷 窺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在臺北市敦化南 路富邦銀行、臺北銀行板橋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該密碼,請求各借款一萬元(手 續費三百五十元)、一萬元(手續費三百五十元)、五千元(手續費一百七十五 元),並均指示款項匯至前開王韓瑋名義之板信銀行戶頭內,致使相當於上揭銀 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萬五千元,而徐雲義自該戶 頭領取花用,共詐得二萬五千元。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徐雲義復至臺北銀行 板橋分行,欲再詐借現金時,因密碼輸入錯誤,上述富邦銀行信用卡為提款機吃 入,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韓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板信銀行函覆之王韓瑋名義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及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王韓瑋所有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將王韓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相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姓名改為王韓瑋再影印持之 申請開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板信銀行 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上,偽填王韓瑋姓名,並盜用王韓瑋印鑑章,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王韓瑋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再存入 其以王韓瑋名義開立之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在 自動提款機輸入王韓緯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存入以王韓瑋名義開立之帳戶,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雖認此二部分,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惟查,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王韓瑋信用卡卡號 預借現金或在自動提款機輸入王韓瑋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均係依預借現金之正 當方法、指令輸入正確資料,並無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與該罪 所指情形,顯不相當,公訴人引用該法條,容有誤會,惟被告詐取財物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次,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先後二次變造 身分證特種文書行為、先後三次以電話預借現金詐欺取財行為,先後三次以自動 付款機預借現金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罪間,分別與刑法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為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償還債務及賭博花用、犯罪手段平和、犯 罪所得共五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三、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存戶立約定書人」欄中偽造之「王韓瑋」署押一 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王韓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已 相片再行影印扣案變造之王韓瑋身分證影本一張(偵查卷第十二頁),為被告所 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