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奎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文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奎係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非凡電訊企業社 (下稱非凡企業社)之工讀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莊燦皇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九二一0五三四 二七、○○○○○○○○○○、○○○○○○○○○○、○○○○○○○○○○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申請書五紙,分別在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莊燦皇之署名,及銷售員姓 名欄內偽造非凡企業社另一工讀生林士駿之署名,以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莊燦皇所申請及由林士駿所銷售辦理;且將該等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柳惠珍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 以生損害於莊燦皇、林士駿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莊燦皇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 王文奎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奎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前開犯 罪事實,已據被害人莊燦皇、林士駿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非凡企 業社之負責人鄭文忠亦證稱:「林士駿及王文奎均為工讀生,林士駿上白天班, 被告則晚上上班,二人之工作內容並無區分,工讀生並無業績壓力,公司絕不會 要王文奎找人頭申請門號,王文奎是被發現私賣手機之情形而離職」等語,並提 出由被告在銷售員姓名欄具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證;另被害人林士駿亦證 稱:「我知道他(指王文奎)有幫朋友辦手機,申請書寫我名字,他經常以一個 人名字申請二、三十個門號電話,我認為這其中有問題,不是正常情況,而且他 簽我名字,目的應該是要推卸責任」等語,柳惠珍則證稱:王文奎常以同一人名 義申請數個門號,中華電信公司每個門號退費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所以有 一些利潤,但是王文奎在短期間內即把門號退租,並可退得全額保證金二千九百 元,我猜這是他的動機,在正常情況下,銷售員電話是留公司的,客戶的電話如 果不知,也是留公司的,王文奎在客戶欄寫他家裡的電話,顯是為了他個人之私 等詞,按王文奎在申請書上填載其住處之電話顯不尋常;參以被告在申請書之銷 售員欄填載「林士駿」之署名,雖被告辯稱:其主要負責銷售行動電話手機,而 之前申請書的銷售員姓名欄都是填林士駿的名字,故其乃在銷售員姓名欄上填載 林士駿之署名云云,但均為林士駿、鄭文忠所否認,且有被告王文奎於銷售員姓 名欄署名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有 填寫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亦與警訊中所辯前後矛盾不一;此外, 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五紙在卷可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請不知情之胞姊王淑芬以莊燦皇之名義填載前述五紙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由其在該五張申請書之銷售員姓名欄填載林士駿之名義後,交由其所 任職非凡企業社之會計柳惠珍傳真予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證 人王淑芬、柳惠珍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該五 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莊燦皇及銷售員姓名欄:林士駿等記載,均非 莊燦皇及林士駿本人所書寫乙節,亦業據莊燦皇及林士駿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前開門號之五張行動電話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姐姐的朋友陳頤德曾經透過我申辦五十支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結果只通過十六支,不過因為陳頤德當初交了五十支門號之保證金,他為 了要退沒有通過之之三十四支門號保證金,加上後來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個人最 多只能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以陳頤德另外拿了七個人的資料給我要去申辦退 費,我將此七個人的資料拿回公司,但公司久久沒有辦理,陳頤德又催的很緊, 我才從公司放資料的櫃子裡拿了當初陳頤德所交付七個人的資料去辦,結果可能 是不小心夾帶到莊燦皇之資料,才誤填以莊燦皇名義申辦那五支行動電話,我絕 對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非 以偽造文書之故意為檢察官所述申請書之填寫,而係過失犯之,而刑法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又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故被告之行為乃屬不罰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前述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莊燦皇之署 押,偽造完成該五張申請書係表示為莊燦皇所申請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 : 1被告所辯稱其胞姐之友人陳頤德曾請其代為申辦五十支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惟僅獲核准十六支門號,惟因陳頤德已繳交五十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保 證金,且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個人最多僅能申辦五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故 陳頤德為了能退回未獲通過之三十四支門號之保證金,有將其配偶吳昇達、其 母倪鎮英、其胞兄陳堯德、其同事之妹妹洪鳳姬之身分證傳真予其收受,以便 能辦理退費乙節,已據陳頤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述明確 (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之胞姐王淑芬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亦供稱為能 使陳頤德能順利申請退回該三十四支未獲通過之行動電話保證金,其有把自己 、配偶黃連照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再加上被告自己及由陳頤德所提供之四 個人的資料,於形式上即有七個人可以申請退回陳頤德當初繳交之保證金(當 日訊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2證人即非凡企業社之會計柳惠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庭呈行 動電話申請書)這是被告後來補辦之申請書,是要去退陳頤德之保證金,另外 我還在公司之資料櫃內找到一張黃連照的身分證影本,而黃連照是被告之姐夫 ,被告當初在補辦門號要申請退費時應該要把黃連照之身分證拿回去填寫,才 會湊得足,可是他當時沒有把黃連照之身分資料拿回去,仍然交回給我二十五 個門號之資料,這二十五個門號資料內,就包括到莊燦皇之資料(即前述五張 行動電話申請書)(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莊燦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調查時供稱因為其所服務之公司有請被告所任職之非凡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 故其有將身分資料留在該企業社內(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3綜合1、2中之證人陳頤德、王淑芬及柳惠珍之供述以觀,應可得出以下之事 實,即-證人陳頤德為了要申辦退回其已繳交之行動電話保證金,有提供四個 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而被告之胞姐王淑芬亦有提供連其夫黃連照在內之身 分證資料予被告,以便讓被告能夠使陳頤德順利退回保證金,而最後被告姐夫 黃連照之身分證資料並未由被告依陳頤德、王淑芬之委託辦理為之申請辦理退 費,而仍留存在非凡企業社,反而是被告為使陳頤德能退回保證金而交回予柳 惠珍之申請書包含了本件被害人莊燦皇之申請書於其中,是被告所辯稱其是自 非凡企業社之資料櫃內要拿當初陳頤德及其胞姐王淑芬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時, 不慎將本件莊燦皇之身分證資料挾帶到,而其以為莊燦皇之身分資料是陳頤德 為退回保證金所提供,才囑其姐王淑芬以莊燦皇名義填載前述五份聲請書乙節 ,尚堪信採,是被告顯無偽造莊燦皇之名義填寫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主觀犯 罪故意,其所為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柳惠珍所供稱:「王文奎常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門號,中 華電信公司每個門號退費六百元,所以有一些利潤,但是王文奎在短期間內即 把門號退租,並可退得全額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我猜這是他的動機...」等 語為之推斷被告有其所起訴犯行之犯罪動機,惟依證人柳惠珍上開供述,其既 供稱「我猜這是被告的動機」,自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規定,本院本即不得以其上開供述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資料,應加以說 明。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前述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銷售員姓名欄內偽造林士駿之 署押,偽造完成該五張申請書係表示為林士駿所辦理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 : 本院按於各項申請文書之特定欄位填寫他人之姓名,是否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署 押罪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視行為人所填寫他人姓名之欄位為何分別判斷 ,並非行為人在各項申請書表上之所有欄位,未經授權填寫他人之姓名,即該當 於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詳言之,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在申 請書表之某特定欄位填寫他人之姓名,而該欄位他人姓名之書寫僅係以資識別該 申請書為何人所申請或承辦,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不生刑法上偽造署 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 八十五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銷售員姓名欄未經林士駿之同意 ,即由其在該欄位填載林士駿之姓名,嗣並持以行使,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惟查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銷售員姓名欄,僅係在識別該門號之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為何人所承辦,並無任何表示係由林士駿簽名之意思(以此對 照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莊燦皇之姓名署押,如係被告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如 前所述,被告並無偽造莊燦皇署押之故意,在此僅係作為對比之說明,必須詳加 說明】為之填載,因該客戶簽章欄具有表示莊燦皇本人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簽名 之意思,故被告如有偽造莊燦皇署押之故意,其即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雖以被告所任職非凡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文忠 所為:「林士駿與王文奎均為工讀生,林士駿上白天班,被告則晚上上班,二人 之工作內容並無區分,工讀生並無業績壓力,公司絕不會要王文奎找人頭申請門 號,王文奎是被發現私賣手機之情形而離職」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在銷售員姓名 欄具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證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 難認為允洽,亦需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奎所涉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被告之所為 尚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被告該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