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祥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二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為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祥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晶 吉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吉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初,週轉不靈,被告明知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因急需取得現金以供公司支票兌領 之用,乃與曹有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謀議以進貨隨即轉賣之方式取得現款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告訴人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傳公司)訂購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元(含稅)之電子 零件乙批,並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面額同上額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大傳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藉以取 信告訴人大傳公司,大傳公司不疑有他,即依約交付電子零件乙批。被告復於同 月七日,向大傳公司購買價款計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之電子零件乙批,告訴人大 傳公司不知有詐,仍依約交付電子零件乙批。詎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未獲付款 ,貨款均未獲清償,告訴人大傳公司始知受騙。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透 過曹有來覓得有意購買電子零件之告訴人蔡如煥,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至晶吉利 公司看貨,被告與曹有來即共同謀議強賣電子零件予告訴人蔡如煥。告訴人蔡如 煥不知內情,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依約至晶吉利公司,被告與曹有來等 人即藉口蔡如煥遲到害其跳票損失數千萬元為由,共同以三字經辱罵並出手毆打 告訴人蔡如煥,致告訴人蔡如煥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側背部挫傷 、左側眼眶鈍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見後 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蔡如煥買受電子零件乙批,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迫令其交付貨款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始於同日夜間二十時許,令其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 害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為祥犯有前開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犯行,其所依憑 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如煥、告訴代理人趙有權指訴歷歷及大傳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支票帳戶八十六年六月至九 月間往來明細表可稽,而告訴人蔡如煥於右揭時、地,在晶吉利公司曾遭毆打、 辱罵,並不時打電話連絡籌錢等情,亦有證人即經吉利公司職員王麗華證述情節 可參,加以⑴被告明知於上開期間內資力不佳(上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仍隱匿上情,進貨轉賣,取得之現款復未償付債務, 足見其確有詐欺之犯意;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大傳公司進貨品名為DM 7406NFSC,與蔡如煥買受之散熱片IB、B─CR2032A、BCR 2032─S等貨品不同;⑶告訴人蔡如煥在受被告等毆打屈辱後,豈肯再以高 價購買系爭貨品,苟非被告迫令其當場交付現金,又怎會一直以電話連繫籌足交 付二十七萬二千元以求脫身。足見蔡如煥係在遭受暴力相脅,不能自主決定之情 況下,始買受並交付貨款,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為祥 固不否認擔任晶吉利公司負責人,因告訴人蔡如煥與曹有來相約後未如期前往晶 吉利公司完成交易,因資金出現缺口,造成晶吉利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曹有來 、綽號「老廖」之成年男子等人乃毆打告訴人蔡如換,並要求蔡如換購買晶吉利 公司向大傳公司、新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綸公司)、仕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零件產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 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只是晶吉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內部實際之決策、 經營,均是公司總經理曹有來全權掌控,觀於訂貨、進貨及銷售等情事亦由曹有 來直接指揮王麗華處理,伊僅不過是按月向曹有來領取固定薪資之人,並不知曹 有來向告訴人大傳公司詐取電子零件一事,遑論有共同詐欺可言,又伊與告訴人 蔡如煥素不相識,原本並不知蔡如換與曹有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案發當天下午 交易電子零件之事,直至蔡如煥遭曹有來、老廖等人毆打過後,伊始進入晶吉利 公司,經曹有來轉述得知跳票後,伊不甘擔任掛名負責人會受跳票連累波及,乃 踹蔡如煥屁股一下,辱罵以三字經,其後因曹有來表示會處理,伊即未繼續逗留 ,對於事前蔡如煥被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事後被迫購買電子零件等事均未參與 ,僅事後聽曹有來提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晶吉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一切決策及採購、經營均由曹有 來主導,直接指揮王麗華處理一節,核與證人晶吉利公司業務經理王麗華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問:公司財務狀況如何?)我負責的是業務方面的事,我 是聽從曹有來的指示訂貨」、「(問:公司運作何人指示?)都是曹某在下達 指示,被告只是偶而問今天營運情形如何而已,實際上運作都是曹某指示,他 是總經理」、「(問:曹有來、陳為祥有無支薪?曹有來有支薪,陳為祥也有 領曹有來的薪水,每月三萬元。‧‧‧(問:當天案發情形如何?)當時要成 立晶吉利公司時來找我,當時因我和曹有來都無法聲請支票使用,曹某表示我 和他都懂電子生意,要我到他公司任職,資金來源不用煩惱,背後有一些朋友 可以調到錢,並說叫貨進來沒關係他有下游可以出貨,公司財務都是他負責, 我負責跑銀行,八十八年四、五月做時公司財務就不好,常有銀行打電話進來 表示到期的票還差多少錢,甚至開給廠商支付貨款的票也到期了無法去存錢, 我到六、七月發現不對。發生事情的這批貨是曹有來要我訂的,因有支票要到 期,他要我叫電子進來,為了是要找廠商買,好讓錢進來可以過票,但我們不 能告訴廠商是為了要過票用的,所以我只好聽從曹有來的話告訴廠商貨是送到 大陸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三日、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之情節相符。另證人王麗華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結證:因曹有來與其本身票信 不佳,乃以被告擔任晶吉利公司掛名負責人一節,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 本院稱:「查曹有來(Z000000000)因經兩次拒絕往來,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至於王麗華(Z000000000)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等語可佐,有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二四六二號函一紙在卷 可佐,亦堪認證人王麗華此部分關於晶吉利公司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為總經理曹 有來一節之證詞,確屬實情。從而,益徵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子虛。被告既非 晶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主導公司經營之總經理曹 有來就向大傳公司電子零件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斷不得徒以被告為 公司登記負責人,驟認其為共同正犯。 (二)次查,晶吉利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向大傳公司訂購型 號DM7406N FSC、74F244SCX FSC之電子零件一批( 含稅價額分別為九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係晶吉利公司業務 經理王麗華受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有來直接指示所為一情,已經證人王麗華與大 傳公司業務員林經超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對質後結證:「(問:向大傳公司所定 貨物是否如卷附發票《提示偵卷二十一頁》?)應該是,貨到之後都是曹先生 處理,是由會計小姐點收」、「(問:是否對林經超說貨物要送到大陸?)曹 先生告訴我廠商訂的貨很急,可能要送到大陸,當時我是依訂單上載明的東西 訂貨」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新造公司 負責人陳裕寬、茂綸公司業務副理周淑梅、仕野公司經理徐希民於本院調查中 亦均一致指稱訂貨事宜全係王麗華本人直接以電話聯繫下單、點收貨物,絲毫 未曾提及被告參與訂購貨物一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而證人王麗華就與新造公司間達成債務清償方式一節,復於本院調查 結稱:卷附以王麗華本人名義與新造公司達成分期償還貨款,係受曹有來之指 示,所換回之退票亦交予曹有來,被告全未涉及貨款清償之事(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堪認定證人王麗華證稱被告未參與向大傳公司等廠 商訂購電子零件一節非虛。被告於王麗華以電話向大傳公司訂購電子零件前, 既不知曹有來指示公司業務經理王麗華訂購貨物,其在王麗華電話訂購時又未 參與洽談買賣事宜,甚至如王麗華所述貨到之後,均由曹有來處理,自不得祇 因被告為晶吉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對於曹有來欲購入以電子零 件轉售解跳票之危,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在告訴人蔡如煥遭曹有來、「老廖」等人毆打後, 經曹有來轉述得知因蔡如煥之故造成公司跳票,而踢蔡如煥屁股一下,同時以 三字經辱罵蔡如煥外,對於曹有來予蔡如煥間關於電子零件之買賣、價金之洽 商及支票跳票後之處置、補償等過程,均未參與一情,不僅據證人王麗華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問:當天何人動手打蔡如煥?)當時我不在場,是公司會 計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曹經理他們在打一位先生,回去後曹經理說他和一位廖 先生有打他(指蔡如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 信被告未參與毆打、妨害行動自由外,其案發當時之完整過程,與被告相遇經 過,並經告訴人蔡如煥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問:這批貨的買賣與何人洽談 ?經過情形如何?)與曹有來談,我是被曹有來與廖姓男子及其他人打完之後 約十五至二十分左右,我從曹某辦公室要被帶到董事長辦公室時在轉角才看見 被告進公司內,他進來後問曹有來我是何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曹某說公司會 跳票都是這個姓蔡的害的,所以被告知道公司跳票是我的緣故後就踹我屁股一 下,踹那一下沒有受傷,我的傷是在曹有來的辦公室內被曹、廖姓男子毆打的 ,然後曹某及廖某(約四十五歲左右男性)帶我到董事長辦公室,被告踹我一 下之後並沒有指示曹某要如何處置我。(問:當天為何帶現金到被告公司?) 曹某說要我帶約三十萬過去,東西一定會賣給我,我當天帶二十七萬多過去」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綦詳。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庭 呈之「刑事陳報狀」內所述及案發當天與曹有來洽談電子零件買賣,進入晶吉 利公司後遭曹有來及廖姓男子等人毆打,並被迫以身上所攜之現金購買電子零 件等情,全無之言片語述及被告參與毆打、談判,足信被告辯稱其直至蔡如煥 遭曹有來、老廖等人毆打後,始進入公司,經曹有來轉述得知支票跳票,始踹 蔡如煥屁股一下,其後事情發展均係曹有來主導處理,應非虛妄。 (四)又告訴人蔡如煥在晶吉公司遭曹有來等人毆打、辱罵,被迫以攜至現場之現金 二十七萬八千元購買晶吉利公司向大傳公司、新造公司、茂綸公司、仕野公司 等四家廠商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雖屬實情,然尚不得僅以告訴 人蔡如煥被毆打、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均在晶吉利公司,被迫購買之產品亦屬 晶吉利公司向廠商購入之貨物,率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就曹有來、廖 姓成年男子等人之一切加害行為,均應同負刑事責任,至多僅能依民事法律及 票據關係,令被告負擔公司負責人之一切契約、票據及侵權行為責任。公訴人 以被告擔任晶吉利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坦承毆打告訴人蔡如煥,率認被告參 與強迫告訴人購買電子零件及妨害其行動自由,尚嫌無據。此情觀諸公訴人將 告訴人蔡如換以攜自晶吉利公司之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元購買如附表所示⑴DM 7406N FSC,九萬二千元(含稅九萬六千六百元)⑵B─CR203 2A、B─CR2032S,九萬元(含稅九萬四千五百元)⑶HIPS00 4BCB─T,十萬八千元(含稅十一萬三千四百元)⑷散熱片─B,八萬元 等物,其貨品購入不含稅之原價三十七萬元(參見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提 購入或物價金之明細及卷附大傳公司、茂綸公司、仕野公司、新造公司庭呈之 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就正常商業交易情形已屬虧本之情形,誤認為被告 蔡如換僅被迫「高價」購買散熱片IB、B─CR2032A、BCR203 2─S等貨品自明,此亦足說明告訴人蔡如煥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並非全與 事實相符。綜上各點,晶吉利公司之業務及向大傳等公司購入電子零件,既係 由實際主導決策之總經理曹有來直接指示王麗華處理,被告事前不知,事中亦 未介入;就告訴人蔡如煥與曹有來商洽電子零件買賣事宜,造成支票跳票一事 ,附經告訴人蔡如煥及證人王麗華供陳未曾參與,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在知悉跳 票後踹告訴人屁股一下,遽認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 由及強制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祥與曹有來等人藉口告訴人蔡如煥遲到害其跳票數千萬 元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共同以三字經辱罵並出手毆 打蔡如煥,致蔡如煥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眼眶 鈍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與曹有來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為祥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如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爰揆 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一、大傳公司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三日:DM7406N FSC,九萬二千元(含稅九萬六千六百 元)。 2、八十八年九月七日:74F244SCX FSC、DM7406N FSC, 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含稅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 二、仕野公司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三日:B─CR2032A、B─CR2032S,九萬元(含稅 九萬四千五百元)。 三、茂綸公司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三日:HIPS004BCB─T,十萬八千元(含稅十一萬三千 四百元)。 2、八十八年九月六日:HIPS004BCB─T,十六萬二千元(含稅十七萬零 六百元)。 3、八十八年九月七日:HIPS004BCB─T,八萬一千元(含稅八萬五千零 五十元)。 四、新造公司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散熱片─B,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