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輝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告
- 葉能邁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中律師
- 被告
- 盧玉雲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吳美滿
- 選任辯護人
- 劉紀翔律師
- 被告
- 呂明螢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被告
- 林素慧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楊慧玲
- 選任辯護人
- 曲麗華律師
- 被告
- 許隆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廼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告
- 趙延輝
- 選任辯護人
- 張廼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沛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告
- 盧玉滿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告
- 王勝喜
- 選任辯護人
- 陳棋銘律師
- 被告
- 李世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三八三二、一五六七七、一六三八○、一六三八一、二○九四六、二○九四七、二○九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壹年、壹年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盧玉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葉能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壹年、壹年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美滿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呂明螢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素慧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慧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許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延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玉滿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勝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世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大信證券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相關成員簡介如下:
1、葉輝於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2、盧玉雲於七十一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惟其乃大信集團之副總裁,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
3、葉能邁為葉輝之胞弟,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4、吳美滿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5、呂明螢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理,負責客戶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之業務。
6、林素慧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7、楊慧玲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葉能邁秘書,負責接聽總經理之電話、執行總經理交辦事項、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業務。
8、許隆德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通知、議程訂定、提案打印、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9、趙延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室協理,負責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盧玉滿為盧玉雲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王勝喜為盧玉雲之好友,彼此間有巨額金錢之往來。、李世華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師,負責客觀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標的之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
(一)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1、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與王玉燕、盧玉雲之助理王柔雅、冉彩鳳(後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利用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連續多次侵占吳美滿、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先由吳美滿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葉能邁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呂明螢、吳美滿、王玉燕等以退傭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等,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全額提領交予呂明螢,轉交予葉輝、盧玉雲私用,或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呂明螢轉交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予葉輝、盧玉雲私用。至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增加之部分,則由員工於提領時預先扣除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所得稅差額,或由盧玉雲、呂明螢或林素慧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總計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以此方式侵占吳美滿、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2、另葉能邁、吳美滿、楊慧玲、林素慧與王玉燕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由吳美滿以右述同一方法,將虛增之薪資、業績獎金、紅利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葉能邁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由葉能邁指示楊慧玲、吳美滿、王玉燕等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葉能邁所有為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差額後提領交予楊慧玲,轉存至葉能邁所指定帳戶,或由員工自行提領後轉存至葉能邁所指定帳戶。至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由葉能邁於八十八年初交予楊慧玲轉交予各員工。總計葉能邁、吳美滿、楊慧玲、林素慧及王玉燕以此方式侵占吳美滿、林素慧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共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
3、吳美滿、林素慧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初,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獎金總額(含實際所得及虛增所得)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交予各該員工以行使,並使各該員工溢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大信證券公司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影響稅捐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員工、大信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依不實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扣繳憑單等會計資料,填製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列為營業費用之類別,使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葉輝、葉能邁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員工幫助大信證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二千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一千五百十六萬零八十五元及五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四元。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葉輝、盧玉雲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為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以解決渠等之債務危機,乃另行起意,與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將盧玉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五億八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其方式如下:
1、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盧玉雲與王勝喜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盧玉雲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以六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勝喜,以避人耳目。
2、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九時,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趙延輝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集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共同商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以系爭十至十二樓每坪七十五萬元(計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系爭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總價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其中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於簽約時支付,餘款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信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建商(即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盧玉雲間、盧玉雲與王勝喜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隨即由吳美滿、呂明螢未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先由吳美滿開立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二○-○○○五五八-八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六○○七九九-六號)、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二紙,交由呂明螢蓋用原由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理葉素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3、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吳美滿即通知王勝喜於翌日下午至吳美滿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許隆德與葉能邁、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後四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隆德於同年月五日根據葉輝之指示,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購置案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任何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竟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主席為葉能邁,出席者有盧玉滿(兼任韓定中之代理人)、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等董事,記錄為許隆德,且基於大信證券大樓使用之完整性,及不動產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董事會決議以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等事項。而葉能邁、盧玉滿、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及洪堯欽明知許隆德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仍於其上主席欄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盧玉滿未經韓定中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韓定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
4、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王勝喜於吳美滿辦公室在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七日)上簽章,稍後再由葉能邁代表大信證券公司簽章,吳美滿即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王勝喜。王勝喜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盧玉雲,並於翌日上午,奉盧玉雲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王勝喜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號)提示,再依盧玉雲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開封街一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盧玉雲,盧玉雲將其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王勝喜,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盧玉雲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
5、爰將大信證券大樓之利用完整性及提高使用效率等特殊因素列入考慮,系爭十至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至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尚屬合理價格)。準此,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使大信證券公司以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乃共同侵占吳美滿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
6、其後,葉輝等人為掩飾右述犯行:
(1)由吳美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部出納襄理陳碧華,請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傳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科長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轉帳傳票,但將製作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並將大信證券公司與王勝喜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作為會計憑證,且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完成會計作業程序。
(2)趙延輝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簽請董事會討論買賣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事項,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葉能邁之指示,虛偽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請購簽呈,倒填簽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迅速擴張、組織急遽擴大、現有樓層不敷使用、欲添購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簽提董事會討論,持此向知情之吳美滿、許隆德、葉能邁行使,經其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趙延輝並於是日,以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求支付買賣價款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王勝喜,經吳美滿、許隆德、葉能邁批示核可。
(3)趙延輝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委託鑑價之同時,趙延輝並要求鑑定價格須達九億元以上,以配合契約價格。其中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五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每個三百萬元,竟順應趙延輝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十至十二樓共八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系爭停車位共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總價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
7、吳美滿於八十八年初,依不實之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大信證券公司與王勝喜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等會計資料,填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葉輝、葉能邁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幫助大信證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總計葉輝、葉能邁以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元($15,160,085+$18,429,785=$33,589,870)。
8、許隆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副董事長許瑞芬之夫紀宏泉之要求,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仍將之傳真予紀宏泉,經紀宏泉、許瑞芬核閱並徵詢其他董事後,發覺有異。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黃宗濤、監察人紀鴻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必要性、價格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調查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臺財證㈡第九七八○六號函令大信證券公司暫停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另提出二份鑑價報告、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許瑞芬、黃宗濤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始知上情。而葉輝等人見狀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趙延輝簽請董事會討論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經吳美滿、許隆德、葉能邁批示核可,盧玉雲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請求案外人韓傑儀幫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九億三千萬元虛偽出售予韓傑儀。
三、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許瑞芬、黃宗濤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薪資、獎金灌水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呂明螢、吳美滿、林素慧、楊慧玲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1、被告葉輝部分:
(1)被告葉輝自八十五年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任何職務,該公司一切業務均交由被告葉能邁掌理:
①被告葉輝於七十八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即辭卸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將該公司一切業務交由被告葉能邁,雖被告葉輝於八十三年間回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惟被告葉輝所負責者,係大信證券公司籌備股票上櫃事宜,其餘仍由被告葉能邁主其事,至八十五年間大信證券公司股票完成上櫃後,被告葉輝再次辭去總經理乙職,此後被告葉輝僅掛名大信證券公司「顧問」,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此有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及證人周夏菁、鄭尤惠、劉慧如、盧正明、勞大同、何依萍等人證述可稽:A、被告盧玉雲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臺北市調處接訊問時稱,於伊任職大信證券公司期間,被告葉能邁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業務(盧玉雲背信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B、被告吳美滿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大信證券公司由董事長兼總經理葉能邁實際運作,被告葉輝僅擔任顧問,員工調薪幅度由伊核定再轉呈總經理葉能邁批示,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皆由各部門主管與被告葉能邁協商後核定數字,再交伊轉交會計部門輸入電腦,伊之薪資及獎金均係總經理葉能邁核定(吳美滿背信案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反面)(其他案由卷二第二七六頁)。C、被告呂明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接受公訴人偵訊時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葉能邁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公司之決策均由被告葉能邁決定,員工薪資獎金數額係由伊提供名單予被告葉能邁(八八偵一三八三二呂明螢背信案偵查卷呂明螢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反面)。D、證人周夏菁及鄭尤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市調處訊問時分別證稱,渠等從未見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來過公司六樓財務部,渠等從未見過被告葉輝及盧玉雲(其他案由卷二內周夏菁、鄭尤惠訊問筆錄)。E、證人劉慧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檢訊時證稱,被告葉輝從未就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業務指示伊,伊從未見過被告葉輝(葉輝背信案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F、證人盧正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公訴人訊問時證稱,被告葉輝係顧問,僅對於證券問題給予建言,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被告葉輝並未實際掌理公司業務(葉輝背信案偵查卷內盧正明檢訊筆錄)。G、證人林素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時證稱,被告葉輝於大信證券公司擔任顧問,月薪四萬多元(葉輝背信案偵查卷內林素慧檢訊筆錄)。H、證人勞大同即被告葉能邁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公司三節獎金係根據績效發放,至於金額係由總經理葉能邁決定(偵查卷第二四六八號第十五頁)。I、證人即任職於總經理室何依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表示,大信公司之三節獎金係由總經理決定數額(偵查卷第二四六八號第五十二頁)。
②被告葉輝辭卸大信公司職務後,雖有員工稱呼被告葉輝為「總裁」,惟係因對於被告葉輝一手創建大信證券公司有所感佩之敬重,至於公司文件之所以「轉呈」被告葉輝,則係公司將若干決策知會予被告葉輝知悉,俾使被告葉輝多少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告葉輝仍實際掌控大信公司。
③被告葉能邁係實際掌管公司決策之人:A、公訴意旨即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段稱:「葉能邁於八十七年間,基於同一犯意,以右述同一方法指示楊慧玲及會計室副理林素慧虛增員工王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及紅利共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而侵占入己」,公訴人已證明大信證券公司之有關公司業績獎金部分,可由董事長兼總機理葉能邁單獨決定。B、經查閱全卷所有資料,有關大信公司所有內部會計及人事文件皆係由被告葉能邁為最後核定。
④被告葉能邁語多矛盾,係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據被告葉能邁陳稱,大信公司財務部門業務伊無法過問,不能任意調動襄理級以上員工云云。惟查被告葉能邁自始至終均未指出被告葉輝係於何時、何地用何種方法為財務政策之指示,更且坦承伊對被告葉輝如何控管大信證券公司部門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一六三八一號第五頁背面),公訴人又如何推演出被告葉輝必有參與虛增業績獎金事宜?參以被告葉能邁任職大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其掌管大信公司一切權利,任何權責等級均須經其蓋章及簽核,其諉諸其未掌管財務及襄理以上之人事權,孰能相信。
⑤被告葉能邁強調伊無財務權,惟其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權:A、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總經理室承辦員邱國祥欲採購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時,被告葉能邁逕行為核示。B、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資訊部王燈賢欲採購期貨業務購置期貨備援設備時,被告葉能邁指示所屬與葉能邁友人所開立磐山股份有限公司議價,該簽呈文並載明「此採購案屬『重大決策』,敬請『總經理』與廠商議價」,嗣大信證券公司果與磐山公司簽約,由該簽呈文足證大信公司採購案之重大決策皆由總經理即被告葉能邁決定。C、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資訊部王燈賢欲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事宜,經與管理部經理王忠益研商後,由總經理核示暫緩更換。D、八十六年七月間大信公司曾採購辦公家具案,嗣由被告葉能邁核示定案。E、大信證券公司與磐山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合計交易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設若被告葉能邁無財務權,又何能於短短半年內決定採購高額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且交易對象為其友人所開設之磐山公司。F、有關大信公司之「資金小組會議」皆由被告葉能邁擔任主席,被告葉能邁並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設若其未掌控財務權,又何來調度資金之會議?甚且於會議中為多項指示,參以被告葉能邁對採購案有最後之核定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葉能邁不惟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採購權,更對財務資金之調動決定有絕對權利,被告葉能邁陳稱:其無財務權云云,實不足採。G、被告葉能邁曾以個人名義向世華銀行、安泰銀行等九家銀行合計「信用」借款三千餘萬元,向寶島銀行信用及房屋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有明細一份為證可按,經查上開銀行均係在未供擔保之情形下信用借貸予被告葉能邁,係因大信證券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信為基礎,且其中大安銀行係以大信證券公司龍山分公司經理游劉銓為保證人,中華銀行及寶島銀行以大信證券公司管理部協理趙延輝及國際部總經理彭楷勛為保證人,遠東銀行係以業務部協理胡瑞源為保證人,另上開寶島銀行之借款人名義嗣過戶予磐山公司葉建華名下,保證人更改為葉能邁及磐山公司負責人張豫俊,設若葉能邁無人事及財務權,該等銀行豈又會任意信貸予被告葉能邁?大信公司之高級幹部又豈會任其之保證人?且任意變更借款人?
(2)公訴人認被告葉輝係大信集團總裁,總理集團之業務及決策,竟於發放員工薪資前,告知欲虛增業績獎金總額予會計人員,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及傳票,以此方法為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葉輝並未參與虛增業績獎金名目而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行為:
①雖有若干證人陳稱:被告葉輝是老闆,但實際上,自被告葉能邁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後,被告葉輝已辭卸董事長之職,依常理斷無可能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被告葉能邁於七十八年間統籌管理大信公司業務,被告葉輝已不過問,更不可能與主管以下之基層員工有何接觸。
②大信證券公司員工為感念被告葉輝一手創辦大信公司,對已退職之被告葉輝尊稱「總裁」,惟公司決策過程並無「總裁」之詞,綜觀全卷筆錄,亦僅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劉慧如為如此稱呼,且臺北市調處所搜索扣押大信證券公司所有文件亦鮮有如此稱呼,公訴人以部分員工稱呼被告葉輝為總裁,即遽以認定被告葉輝仍實際掌控大信證券公司,而有參與虛增員工業績獎金情事,而未具體指明該總裁係如何指揮管理公司?該認定實有未當。
(3)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輝如何得款:公訴人既指摘被告葉輝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達侵占業績獎金之犯行,惟被告葉輝如何為虛增業績獎金?係以何種方法得利?係如何得利?該所侵占之款項係如何流向?該款項有無流入被告葉輝戶頭?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盧玉雲部分:
(1)被告盧玉雲於七十一年底進入大信證券公司並擔任財務經理乙職,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開大信證券公司,從此未再擔任任何職位,亦未持有大信證券公司股票,此由被告呂明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記載「據我所知˙˙˙盧玉雲在大信公司未擔任職務」可明,而扣案證物亦無任何記載被告盧玉雲為副總裁字樣,公訴人無視卷內證據資料,遽認被告盧玉雲擔任大信證券公司「副總裁」乙職,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證人劉源昱、孫春珠、陳信諭、鄭尤惠、謝金燕、柳麗如、王琇蓉、董妍君、陳景雯、林倖勤等人均證稱不認識或不知道被告盧玉雲為何人,就是無法回答被告盧玉雲在大信證券公司是否擔任職務,則一位已離職多年又不為公司員工所知悉之人,如何對公司握有「實權」,並左右公司政策?
(2)公訴人起訴被告盧玉雲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方法為先由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先將虛增業績獎金總額告知被告吳美滿,惟按被告吳美滿為大信證券公司會計室協理,被告呂明螢為大信證券公司交割結算部經理,由渠等二人供詞可知(被告吳美滿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呂明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薪資、獎金,係採分層負責授權制,由各層級主管與總經理葉能邁商討後核定,被告盧玉雲自七十九年離職後,就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位,根本無權決定或擬定員工之薪資獎金,而且各部門均係由各部門主管核定後再送至人力資源部建檔,可見被告盧玉雲實無從利用發放獎金名目,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
(3)又公訴人認定由被告呂明螢通知相關員工將虛增之業績獎金自行扣除百分之六所得稅額後,餘額以現金提領方式繳回被告呂明螢,再轉予被告盧玉雲,或由員工交付已填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呂明螢轉交被告盧玉雲之助理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由被告盧玉雲私用。惟查依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余淑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伊係將錢交予二樓交割台,王子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偵訊時稱伊係將金額交予二樓放在呂明螢座位上,朱美玉則稱被灌水部分均由大信公司經理呂明螢通知繳回,以現金方式轉交,黃思駿則稱虛增之款項與余淑瑩相同,於事後以現金轉交呂明螢,由此可知,渠等虛增薪資獎金部份均係以現金(非填妥之提款單及存摺)交予被告呂明螢,至於被告呂明螢如何處理此筆款項,渠等並未提及,而被告呂明螢則否認此事,且公訴人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員工繳回款項有流向被告盧玉雲之戶頭,是公訴人所謂被告呂明螢將金額再交予被告盧玉雲或由員工交付談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呂明螢轉交被告盧玉雲助理代為提領,由被告盧玉雲私用乙節,顯係猜測之詞。況且王柔雅及冉彩鳳二人並非被告盧玉雲之助理,王柔雅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與被告盧玉雲至大信公司一起看股票,伊不認識冉彩鳳,伊僅認識被告盧玉雲,並未替被告盧玉雲工作,冉彩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並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不認識王柔雅,伊係至大信證券公司貴賓室看盤時認識被告盧玉雲,公訴人認定渠等二人為被告盧玉雲之助理,顯有誤會。
(4)公訴人以扣案之員工獎金計算表顯示被告葉輝及盧玉雲均支領巨額獎金,且職位名稱列為董事長及副總,認定被告盧玉雲所稱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乙節不足採。然依據該計算表製作人即被告吳美滿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時證稱相關記載係屬錯誤,只是沒有刪除,按被告盧玉雲從未領到員工獎金計算表內所載之金額,公訴人亦未查得被告盧玉雲領有上開款項之證據,且製作該表之人既稱該表中有錯誤之資料,遽不得以錯誤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盧玉雲之事實。
3、被告葉能邁部分:
(1)於七十八年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葉輝邀請被告葉能邁擔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旋即邀伊掛名董事長,惟僅同意伊掌管行政管理及業務,伊無權過問公司財務,且未經被告葉輝同意不得任意任免公司襄理級以上幹部。
(2)本案其他被指違法事項,被告葉能邁並無過問或決策權:
①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葉輝及盧玉雲,此為被告盧玉雲所自承,並經大信證券公司其他董事證實,大信證券公司資深員工亦為相同指證,本案檢舉人黃宗濤及許瑞芬二人亦於檢舉函中明確指摘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操控大信公司:A、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受公訴人偵訊時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分別為被告葉能邁、呂明彖、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及許高麗雲等九人,上述九人除高麗雲以外,其餘如被告葉能邁等人均為被告葉輝指派,因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係由被告葉輝出資,掌握多數股份,因此有指派權。另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受調查局約談時表示,八十七年十月之前,伊擔任大信投資公司負責人,惟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均係被告葉輝。可知被告葉輝出資經營大信證券公司,進而掌握董事指派權,而被告盧玉雲亦自承為大信證券公司負責人,顯見實際操控經營大信證券公司之人應為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而非被告葉能邁。被告葉能邁係由被告葉輝指派以大信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資格出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葉輝提出二項限制:一係不能過問公司財務部門業務,二係襄理級以上員工未經被告葉輝同意不得調動或任意任免,足證被告葉輝確實握有實際主導權。B、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洪堯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調處筆錄中證實,八十三、四年間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盧玉雲。證人盧玉枝亦稱,伊並非敏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胞妹盧玉雲拿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伊並未參與或過問該公司事務,又指派董事乙節伊並不知情,應係盧玉雲及葉輝二人所為等云云,此觀盧玉枝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自明。依據洪堯欽及盧玉枝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確係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C、查大信證券公司資深員工朱美玉任職約有七年,據其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於調查局約談時證稱,伊之薪資及三節獎金係由大信證券公司總裁葉輝親自核定。另據大信證券公司國際部副理劉慧如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簽呈內容,均係呈予「總裁」葉輝核示,同時檢附大信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大信香港子公司財務報告、帳戶現金餘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料,簽文並表明「謹呈上您向葉副總要求相關報表」、「謹呈報下列兩份文件供總裁作決策參考」等,被告葉輝身為大信集團總裁,有核定員工薪資之實權,並有權檢閱大信證卷公司極具商業機密之財務資料及帳冊,證明被告葉輝係大信公司實際掌權之總裁,絕非如被告葉輝所辯稱係員工對伊之尊稱而已。D、次查本案係因大信證券公司資深董事黃宗濤及許瑞芬二人不滿被告葉輝套取公司資產,憤而向相關主觀機關提出檢舉而爆發,按渠等二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舉函中表示「大信綜合證券實際經營者葉輝及其財務總管盧玉雲」,「陳情人與葉輝共事多年洞悉葉輝之技倆,在其個人財務困難時總會動歪念奪取公司資產。˙˙˙葉輝仍一意孤行,迅速從公司提走五億現金。」,黃、許二人為大信公司資深董事,並與被告葉輝共事多年,是渠等二人對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自屬了然,渠等稱被告葉輝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可採,此從上開檢舉函一再指控被告葉輝如何以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套取公司資產等情亦可證明,被告葉能邁雖掛名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對於渠等檢舉之事項並無決策權力,從檢舉函並非以被告葉能邁為對象即可見一班。E、末查被告盧玉雲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律師謝曜焜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相關律師費用共二百五十萬元全數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惟被告葉能邁當時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事前毫無所悉,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調查局約談時,才赫然發現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及大信證券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世華銀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且該支票僅蓋用大信證券公司之公司章,未蓋董事長即被告葉能邁之印章,與常情不符。另轉帳傳票上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被告盧玉雲於大信證券公司未掛名任何職務,卻能私下動用公司如此龐大金額支付私人開銷而未經任何經理級人員核可,可想見被告葉能邁於公司地位及權力被架空,被告盧玉雲卻實際掌握並支配大信公司。
(3)被告盧玉雲自大信證券公司購置資產案從中獲得巨額收益,並以虛增員工薪資之方法不法套取公司資產供作私用,而被告葉能邁未獲得任何利益,可反面推知何人具有主導該行為之權力與動機:
①大信證券公司所購置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十至十二樓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盧玉雲所有,大信證券公司所支付五億八千三百餘萬支票,由被告盧玉雲指示被告王勝喜存入其於安泰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並另開立二十四張台支,交由被告盧玉雲或盧玉滿分別轉存入被告呂明瑩等員工或親屬帳戶中,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檢調單位約談相關受款人,亦供稱係被告盧玉雲償還私人借款,顯見大信證券公司所支付之價金全由被告盧玉雲支配處分,被告葉能邁從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若謂被告葉能邁為大信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主導上開利他不利己之交易,實大違常情,與事理不符。
②本案關於以虛增員工薪資不法套取公司資產部分,據公訴人認定之事實,係由被告呂明螢通知相關員工將虛增之業績獎金自行扣除百分之六所得稅額後,餘額以現金提領方式繳回予被告呂明螢,再轉交予被告盧玉雲,或由員工交付已填妥之提款單及存摺,由被告呂明螢轉交被告盧玉雲助理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由被告盧玉雲私用。若被告葉能邁對於大信證券公司有實際之掌控權,豈可能容任自稱於公司未掛名任何職位之被告盧玉雲長期掏空公司資產?
③公訴人倘認定被告盧玉雲以虛增員工薪資方法不法套取公司資產乙節屬實,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從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惟查被告葉輝指派被告葉能邁擔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至解除被告葉能邁職務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被告盧玉雲上開犯行既持續發生於被告葉能邁解除總經理職位期間之後,足見被告葉能邁並未參與,應係實際掌握公司權力之人所運作。
(4)當時被告葉能邁亦發現某些員工薪資結構不大合理,惟因被告葉輝限制伊過問公司財務,因此伊無從求證。被告葉能邁被訴以相同手法侵占公司資產乙節,實情係為逃避稅金方才借用同事名義發放,其實均係其紅利獎金,出借名義之員工係迫於無奈,事後亦不便提出異議,伊係因一時糊塗致員工無辜受累。
4、被告吳美滿部分:
(1)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間實有以共同參與經營之方式,相互監督、制衡之情形,此有被告葉能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葉素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稽,衡諸常情常理,各股東間既已全力維護自身權益,其他股東豈能長期侵吞公司資金而不被舉發?
(2)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計算、發放,係先由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複算業績表,經總公司會計部門核轉總經理認可後,交由總公司及各分公司會計人員輸入電腦,製作薪資表,再由相關人員於薪資表逐級蓋章後,由總經理核可,會計部門始據以製作傳票,交由出納人員發放薪資、獎金。被告葉能邁對於其被訴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三百零三萬餘元部分,自白屬其紅利獎金,並稱其他員工薪資被灌水部分適用來做退傭云云,縱然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吳美滿僅為僅為受領薪水之職員,對於上級為特定目的而變更上開作業流程中業績表內容之作為,既無從置喙,亦難探究竟,且其他參與經營之股東既無處置,自不得由被告吳美滿擅自逾越職份,不遵上級批示執行。
5、被告呂明螢部分:
(1)「退傭」乃國內證券公司經營之常態,各證券公司莫不以「退傭」為招攬客戶之利器。惟因早期證券公司退傭之行為不合乎證期會之規定,故僅能設法以其他名目籌設退傭之財源,迄至今年方由有關機關訂立退傭之相關辦法,此有「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自律規則」可查。
(2)大信證券公司交割結算部襄理葉素言乃副董事長許瑞分派來監督公司運作,為配合公司退傭,其薪資亦有虛增之情形長達五年之久,均將增列部分繳回予被告呂明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如被告呂明螢等人欲以增列員工薪資方式侵占公司資產,又怎會利用反派人馬葉素言之名義為之並長達五年之久?葉素言豈有不向許瑞芬報告之理?許瑞芬若知悉被告呂明螢等人有侵占增列薪資之情事,怎會再陳情書中隻字未提?足徵被告呂明螢確實將此收回之增列薪資全數作為退傭之用,且前開情事亦為許瑞分所明知。
(3)王美玉亦為許瑞分派至大信證券公司監督會計運作,且朱美玉與許瑞芬之薪資分別有三筆與二筆之異常增加現象,此均係因許瑞芬於大信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其應退之傭金係透過許瑞芬及其弟媳婦王美玉之名義退回,均未繳回公司。
(4)被告葉能邁於自白書中表示「二、有關起訴書指控有一些員工薪資被灌水,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即使私下問葉輝,葉輝也只是說他跟盧玉雲在大信一直有經營丙種借貸,並提供人頭戶讓客戶買賣股票,來賺取退傭,他說這些都是用來做退傭的用途」等語,足見係徵繳回被告呂明螢之之員工獎金皆係為維持大信證券公司之生存,而作為退傭之用。
6、被告林素慧部分:
(1)被告林素慧自調任會計以來,所處理者均為會計帳務處理、傳票登錄、提供主管表以供查帳。而有關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是由各部門提供報表予會計部門覆算,再由主管被告吳美滿轉呈總經理,總經理認可之後,即交由總公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輸入電腦,製作成薪資表(即清冊),經總經理核定後,再由總公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薪資轉帳磁片、銀行入戶表,交由出納簽發支票,連同磁片、入戶表二份密封交給外交人員,轉交銀行轉帳,完成薪資、獎金之發放。
(2)被告林素慧不過是最後一層之執行者而已,有關人事薪資、員工獎金均是由總經理核定後依程序製作薪資表、傳票,至於總經理為何核定各該員工應領該筆數額之薪資、獎金,則非被告林素慧所可過問。且在權責分工上,會計單位指示執行總經理核定後之手續而已,根本無權也不可能參與、過問各員工薪資、獎金之事,如何能謂有「共犯」情事?
(3)另就公訴人所指與被告楊慧玲有關之十二名員工薪資、獎金部分,其作業流程與前述流程完全一致,只是事後應被告楊慧玲之要求製作該表交付被告楊慧玲而已,至於被告楊慧玲當事為何要該表、該表作用為何,被告林素慧均不知道,此從該明細表後面數行所寫筆跡均非被告林素慧所寫即知。
(4)姑不論被告葉輝、葉能邁、盧玉雲有何違法情事,縱認屬實,惟被告林素慧僅為最後一層執行單位而已,無權過問各該薪資、獎金之發放數額,因此,在主觀上,不過是克盡其應盡之職責,如何以製作清冊、會計憑證,即與上開諸人同論「共犯」罪責。
7、被告楊慧玲部分:
(1)按被告葉能邁利用十二名員工之名義增列獎金及紅利,乃係事實,惟被告楊慧玲亦為被利用之十二名員工之一,且被告葉能邁係以其所得甚高,為節稅所需,乃央求借用被告及其他員工名義,被告既同為十二名無辜員工之一,公訴人獨將被告楊慧玲起訴,卻未說明其依據,令人不解。
(2)本案如認定被告楊慧玲有侵占行為,須以被告楊慧玲明知被告葉能邁侵占,而與被告葉能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前提,惟被告楊慧玲自始即不知被告葉能邁有侵占行為,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慧玲明知葉能邁侵占公款而予以協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慧玲侵占,實無依據。
(3)被告楊慧玲任職秘書,會計事務非其所職掌,帳冊及會計憑證更非其所製作,故無論公司帳冊或憑證有無不實,皆與被告楊慧玲無關,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慧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顯有不合。
(二)惟查:
1、查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推選之董事分別為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葉能邁,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葉能邁、呂明彖、洪堯欽,分別為被告葉輝之弟、同學及大信證券公司之法律顧問)、紀漢仁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為許瑞芬)、敏妮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保山,法人董事代表為葉保山、韓定中、許高麗雲,而葉保山乃被告葉輝之子,許高麗雲乃被告盧玉雲之同學)、被告盧玉滿(自然人董事,乃被告盧玉雲之姐)、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宗濤,法人董事代表為黃宗濤)等人,被告葉能邁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許瑞芬;其中被告葉能邁、呂明彖、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許高麗雲均由被告葉輝指派擔任董事,此有董事及監察人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頁,各偵查卷之冊數詳如附表六所示)、大信證券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附卷及大信證券公司公告(編號05)扣案可稽,且經被告葉輝(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三頁之訊問筆錄)、盧玉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葉能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盧玉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四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許瑞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頁之調查筆錄)、呂明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洪堯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之調查筆錄)、黃宗濤(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一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許高麗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王克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盧玉枝(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之調查筆錄)、朱賢明(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頁之調查筆錄)證述屬實。
2、大信集團包括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而被告葉輝為大信集團之創始人,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惟大信證券公司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葉輝主導操控,有左列證據可證:
(1)經下列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被告葉能邁供稱:葉輝及盧玉雲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資公司指派我及呂明彖、洪堯欽、韓定中、葉保山、許高麗雲等六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六位法人代表係聽命於葉輝及盧玉雲二人,另外葉輝及盧玉雲迄今仍使用大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二人在外之個人支出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際領導人)為葉輝,公司業務主要由葉輝主導,他聘請我回國,擔任公司行政工作,˙˙˙實權在葉輝、盧玉雲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二人的意見。人事部分理字級的幹部人事單位在聘請前會先將資料交給我看,我覺得合適,再將資料帶人給葉輝,他會與當事人談,由他做最後的決定。薪水部分,公司原則上有市場的級距,如果當事人另有要求,則視葉輝是否同意。˙˙˙公司是葉輝的,公司所有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葉輝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會計室,公司會計部門主管都是聽命於葉輝。˙˙˙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吳美滿、呂明螢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許隆德為董事會秘書兼任公司股份事務主管,名義上他的直屬長官為我本人,實際上他是聽命於葉輝。˙˙˙葉輝會指揮吳美滿、趙延輝做一些事情,對外由趙延輝負責,直接吩咐趙延輝去做,至於吳美滿部分,他會請吳美滿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②被告吳美滿供稱:七十八年原董事長葉輝將職務委由其弟葉能邁擔任,其仍擔任名譽董事長,負責本公司實際運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七頁之調查筆錄)。
③被告呂明螢供稱:葉輝與盧玉雲在大信公司未任職務,但大信證券公司有員工稱呼葉輝為總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之調查筆錄)。
④證人盧正明證稱:大信證券總裁為葉輝,˙˙˙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如何將業績向總裁葉輝呈報我並不清楚,˙˙˙至於業績方面每個月均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會後之內容係透過何人呈報總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二三頁之調查筆錄)。
⑤證人許瑞芬證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名義上是董事長葉能邁主持,惟葉輝經常都會列席(以總裁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⑥證人周夏菁證稱:我認識大信證券總裁葉輝及盧玉雲,˙˙˙我在歷年尾牙聚餐及今年(即八十八年)紀德旺董事長就任的動員月會曾見到他們出席致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
⑦證人盧玉枝證稱:我並非是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是我妹妹盧玉雲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我並未參與或過問該公司之事務。(提示敏妮投資公司盧玉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派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九頁),問:這封指派書上登載妳指派周五六接替韓定中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之職務,妳作何解釋?)我在此之前未看過此份指派書,指派董事之事我不知情,應係盧玉雲、葉輝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五頁之訊問筆錄)。
⑧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葉輝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葉輝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近一、兩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⑨證人劉慧如證稱:該份簽呈係我製作,我係奉葉副總(葉保山)之指示製作,製作完畢即分呈葉保山、吳協理(吳美滿),至於「總裁」是公司的精神領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六頁之調查筆錄),˙˙˙(問:總裁實係何人?)事後我看報,應該是葉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⑩證人孫國翔證稱:葉輝為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八十頁之訊問筆錄)。
⑪證人呂育賢證稱:葉輝為老闆,我不認識葉能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⑪證人杜弨證稱:葉輝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
⑫證人王琇蓉證稱:葉輝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
⑬證人安祥文證稱:葉輝是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
⑭證人何依萍證稱:葉輝為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⑮證人毛敏敏證稱:葉輝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⑯證人何月嬌證稱:葉輝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⑰證人張翠蘭證稱:葉輝為老闆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⑱證人賴妍君證稱:葉輝大家都叫他大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
⑲證人林麗君證稱:葉輝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五四頁之訊問筆錄)。
(2)大信證券公司共有九位董事,其中被告葉能邁、呂明彖、葉保山、洪堯欽、韓定中、許高麗雲係由被告葉輝所指派,已於前述,足見被告葉輝可經由六位董事而操控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
(3)觀諸許瑞芬、黃宗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頁)亦載明:「一、˙˙˙葉輝前因雷伯龍違約案件被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職務,乃以其弟葉能邁為董事長,本人僅任名譽董事長,惟仍實際操控經營。」等文字,可知被告葉輝確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之財務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投資報表等均須轉呈予被告葉輝,且被告葉輝有權要求屬下提供各項報表,此有簽呈多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其上職稱「總裁」係指被告葉輝,此經被告吳美滿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二頁之調查筆錄),益徵被告葉輝果為大信集團之總裁。
(5)再被告葉輝、盧玉雲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聯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曜焜律師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相關律師費用共二百五十萬元全數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此有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及發票人為大信證券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十頁),且經被告葉能邁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然是在處理被告葉輝個人財務問題,但因葉輝仍是大信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被告葉輝、盧玉雲均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6)核閱被告吳美滿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第一、四頁,被告葉輝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董事長,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十六餘年,底薪基數為十八萬元,職等為十二級,且依被告林素慧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編號C1-1至2-5)之記載,被告葉輝按月領取薪資。又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名冊(編號拾)、員工基本資料(編號C12)之記載,被告葉輝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董事長,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二十七餘年。是以被告葉輝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董事長之地位。
(7)大信證券公司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召開財務會議,與會人員有「葉總裁輝」、葉特助保山、林玉坤及被告吳美滿,由被告吳美滿負責紀錄,最後結論係請葉總裁(即被告葉輝)與朱董詳談,此有會計部門電腦磁碟片一片(編號A-34)暨檔案列印資料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葉輝確實參與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運作。
(8)至被告葉輝辯稱:被告葉能邁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權,如兼營期貨業務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期貨備援設備、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辦公家具、高額電腦及相關設備等物品,且被告葉能邁以個人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設若被告葉能邁若無人事權及財務權,銀行豈會任意貸款,高級幹部豈會擔任保證人云云。然以被告葉能邁身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就購置電腦設備及辦公室用品等事項自有權決定,況被告葉能邁供稱:大型採購案均要請示葉輝、向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至銀行貸款予被告葉能邁,係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至被告葉能邁就公司業務有無實際決策權,乃公司內部事項,顯非銀行所能過問,而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擔任被告葉能邁之保證人,為其與被告葉能邁間之私人情誼,與被告葉能邁是否握有實權無涉。故被告葉輝聲請訊問證人陳勝發、王燈賢、王忠益,及函詢中華銀行營業部之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盧玉雲係大信集團副總裁,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有左列證據可證:
(1)經下列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被告葉能邁供稱:葉輝及盧玉雲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資公司指派我及呂明彖、洪堯欽、韓定中、葉保山、許高麗雲等六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六位法人代表係聽命於葉輝及盧玉雲二人,另外葉輝及盧玉雲迄今仍使用大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二人在外之個人支出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權在葉輝、盧玉雲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二人的意見。˙˙˙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吳美滿、呂明螢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②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葉輝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盧玉雲是公司的副總裁,公司的財務部分大多由她決定及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③證人林大偉證稱:我們稱呼盧玉雲為盧副董或盧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④證人林淑惠證稱:盧玉雲尊稱為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⑤證人詹美桂證稱:盧玉雲尊稱為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⑥證人何依萍證稱:盧玉雲尊稱為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⑦證人張翠蘭證稱:公司的資金好像由她(即被告盧玉雲)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2)又證人洪堯欽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葉輝、盧玉雲即徵詢我出任大信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提供意見給董事會做參考,經我同意後由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二頁之調查筆錄)。證人許高麗雲證稱:我經由盧玉雲安排擔任大信公司董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六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證人盧玉枝證稱:我並非是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我妹妹盧玉雲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我並未參與或過問該公司之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六頁之調查筆錄)。被告盧玉雲既參與大信證券公司董事之指派,其對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即有相當程度之控制力量。
(3)再被告葉輝、盧玉雲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聯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曜焜律師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相關律師費用共二百五十萬元全數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此有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及發票人為大信證券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十頁),且經被告葉能邁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然是在處理被告葉輝個人財務問題,但因葉輝仍是大信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被告葉輝、盧玉雲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4)核閱被告吳美滿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第一頁,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副總經理,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十六餘年,底薪基數為十八萬元。又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編號C12)之記載,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財務副總,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二十七餘年。是以被告盧玉雲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副總經理之地位。
4、被告葉能邁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且所有大信證券公司之文件(如會計帳冊之製作、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均須經由其審閱並簽章,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證人葉素言證稱:葉輝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近一、兩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縱公司重大事項悉由被告葉輝決定,然被告葉能邁對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仍有一定之決策權,而非單純為執行被告葉輝、盧玉雲指示之傀儡。
5、被告葉輝等虛增如附表二所示薪資、獎金之部分:
(1)大信證券公司於發放員工薪資、獎金時,先由會計部門將員工實際所得及虛增金額匯入員工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薪資帳戶,再由部門主管通知各員工將虛增款項提領交予被告呂明螢,至於因虛增所得而增加之所得稅賦,或於員工繳回時預先按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比例予以扣除,或於報稅時節由被告盧玉雲或呂明螢支付所得稅差額,業據被告葉輝(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被告葉能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八頁之自白書)、被告呂明螢(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五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冊第一八六頁之刑事答辯狀)供述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余淑瑩(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朱美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王子奇(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黃思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謝瑞玉(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之調查筆錄)、葉素言(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杜弨(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四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柳麗如(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二○○至二○三頁之訊問筆錄)、楊麗琴(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瓊、林淑惠、詹美桂(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毛敏敏(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王淑真(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七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陳信諭(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思瑋琲(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沈孝芬(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葉彥助(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之訊問筆錄)、張翠蘭(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黃秀縵(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金菊蓮、陳美惠(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娟(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鄧嘉慧(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毛敏敏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二三八至二九○頁)附卷足憑。
(2)扣案之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乃被告林素慧所製作,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編號C1-1至C2-5)乃被告林素慧根據被告吳美滿所提供之數據輸入電腦所製作,此為被告林素慧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最右方之數字係由被告呂明螢所登載,此為被告呂明螢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冊第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而經核算被告呂明螢所登載之數額恰為六月份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參以被告吳美滿所製作之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七二至一八○頁,偵查卷第八冊第八十二至九十、九十三至一○三、一一一至一一九、一二三至一三一、一三四至一四一、一四五一至五三頁)、員工獎金計算資料(編號C13之電腦磁碟片暨電腦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佐以上開(1)余淑瑩等證人之證詞、大信證券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營業狀況(詳見第(6)項所述),比對各員工之基本資料(如底薪、年資、職等、部門等,編號C13之電腦磁碟片暨電腦列印資料),足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編號C1-1至C2-5)中部分員工之薪資有不當虛增之情形,而以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七二至一八○頁,偵查卷第八冊第八十二至九十、九十三至一○三、一一一至一
一九、一二三至一三一、一三四至一四一、一四五一至五三頁)、員工獎金計算資料(編號C13)所載員工薪資、獎金之數額較符合實際情形,進而推知前二項資料為俗稱之外帳,後二項資料為俗稱之內帳,二者之差額即虛增之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3)至被告吳美滿辯稱:該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即編號C13)乃試算表,而非正式報表,僅供工作統計比較之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倘此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所載員工獎金數額與各員工之底薪較為相近,參以大信證券公司近年來之損益情形,應以此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所載較為可採,且其應屬公司內部之資料,相對於公司對外提供之帳冊,始有「統計比較」之意義。
(4)佐以方貞芬等三十六人之八十七年年終獎金遭灌水六十萬元後,於同日提領百分之九十四即五十六萬四千元現金繳回呂明螢之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一六○至一九五頁),益證灌水情事之存在。
(5)另依扣案之員工薪資、獎金表,顯示有職位與所得薪資、獎金不相稱及工讀生竟支領高薪等特異常現象,如:
①八十七年一月、七月被告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之薪資均高於副總經理盧正明。
②被告吳美滿之底薪低於總經理盧正明、副董事長許瑞芬、協理趙延輝、副總經理林繁榮、劉欽鴻,但卻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數月份領取較高之薪資。
③副總林繁榮、彭楷勛、協理趙延輝、吳俊龍、楊如成、經理江朝旺、邱國洋、王忠益、丁大明之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分別為一至二個月,但協理胡瑞源、被告吳美滿、王燈賢、經理呂明螢等卻高達十二個月。
④證人周夏菁、陳碧華底薪遠低於副總經理林繁榮、劉欽鴻、協理趙延輝、吳俊龍,但八十七年端午節及年終獎金卻高出甚多。
⑤證人余淑瑩為工讀生,其薪資、獎金均遠高於副總經理林繁榮、盧正明、協理趙延輝、聶集煒。
⑥交割結算部門之員工陳美惠、鄞芳美、陳淑慧、顏榮正、黃富美、柯麗評、方貞芬、賴凰娥、陳信諭、徐雅玲、楊淑娟、陳景文、黃秀縵、陳素珍、毛敏敏、柯景耀、張嘉倩之薪資均高於副總經理葉保山、劉欽鴻,甚至陳美惠等人之端午節獎金高於總經理葉能邁、副總經理葉保山、劉欽鴻。
⑦再證人朱美玉證稱:就我所知他們(即被告吳美滿、陳碧華、被告林素慧、江姿蓉、周夏菁、謝瑞玉、孫國翔、劉秀玲、殷紫紋、許美芬、李怡芳、孫郁雯)的年資只有江姿蓉比我久,其他人的年資都在三年以內,因為他們的年終獎金都被灌水,正常員工年終獎金只有一個月(以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為例),江姿蓉等人的年終獎金扣除一個月,其餘都可能被灌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參以證人鄭尤惠(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之調查筆錄)、王敏慧(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之調查筆錄)之證言,佐以其二人之薪資與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員工年終獎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頁)幾乎相同,可知年終獎金約為一個月之薪資數額。然證人周夏菁領得年終獎金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且證人周夏菁證稱:八十八年度三節獎金有二百四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亦即其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碧華領得年終獎金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而證人陳碧華自承:每月薪水約三萬七千多元,三節獎金每節約二、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顯然超出其應領之數額。
⑧又證人吳永祥證稱:由於本人所主持的自營部於八十六年間共獲利八億四千七百餘萬元,˙˙˙加以本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管權證組後,轉虧為盈獲利一億九千萬元,均會影響本人八十七年度年薪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惟大信證券公司既已虧損,縱有某一部門獲利甚多,亦無可能獨厚該部門發放高額獎金。
(6)另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虧損二億四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八十五年度盈餘五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八十六年度盈餘十三億八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營業虧損一億三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七五六○號書函暨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八八四九六號書函暨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又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虧損十餘億元,此經被告趙延輝(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許隆德(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四十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呂明螢(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三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及證人葉素言(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以大信證券公司財務不良之情形,斷無發放高額獎金予部分員工之理。
(7)就附表二編號第五一號之員工楊淑娟部分,其與徐雅玲(附表二編號第三四號)同隸屬於交割結算部門之稽核人員,同於八十三年十月到職,其年資、職等、職級、本薪、伙食津貼及薪資獎金計算方式均屬相同,此有職等薪資對照表(編號01)、員工年資、職等資料(編號C13)扣案可稽,故此二人之薪資、獎金應屬相同,如楊淑娟每月領取十餘萬元之薪資,遠高於副總經理葉保山,顯不合理。從而,就楊淑娟部分雖缺少內帳資料可供比對,惟參照徐雅玲之資料及楊淑娟之薪資專戶往來明細,即可推算其虛增金額。
(8)至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周夏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之調查筆錄)、陳碧華(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郭建佑(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頁之訊問筆錄)、方貞芳(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吳永祥(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被告林素慧(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之調查筆錄)、方貞芬(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郭建佑(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蘇敏慧(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九一至七○頁之訊問筆錄)、陳美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之訊問筆錄)、孫國翔(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之訊問筆錄)、顏榮正(見本院卷第七冊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許銘仁(見本院卷第七冊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柯麗評(見本院卷第七冊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之訊問筆錄)、謝金燕(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賴凰娥(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呂育賢(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林大偉(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八至一一一頁之訊問筆錄)、'王志宏(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之訊問筆錄)、王琇蓉(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陳景文(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之訊問筆錄)、張運諄(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周紋利(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二八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林倖勤(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二八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周淑富(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訊問筆錄)、游桂芬(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邱聰賢(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至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王燈賢(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安祥文(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楊肅為(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之訊問筆錄)、鄞芳美(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董妍君(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八八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徐雅玲(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陳素珍(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之訊問筆錄)、杜建裕(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八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黃富美(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之訊問筆錄)、劉源昱(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二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孫春珠(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丁碧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之訊問筆錄)、林奕寬(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四○至一四二頁之訊問筆錄)、施金屏(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之訊問筆錄)、陳淑慧(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之訊問筆錄)、楊喜文(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之訊問筆錄)、何月嬌(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朱素珍(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陳雅青(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林麗君(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之訊問筆錄)、勞大同(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九頁之調查筆錄)、王玉燕(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王淑惠(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訊問筆錄)等員工或因礙於現仍為在職員工,或因其他理由而不吐實,惟質問及何以獲高額獎金、扣除所得稅及其各人帳戶內提領金額固定為扣除百分之六所得稅後之百分之九十四等細節問題時均無法自圓其說,且於被告盧玉雲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二十七日曾會同張迺良律師召集本院所傳訊之證人楊麗琴等人,或轉知未到場之證人,要求到庭否認虛灌薪資之事情,此經證人楊麗琴(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瓊、池貞燕(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何依萍、詹美桂、毛敏敏(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二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張翠蘭(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黃秀縵(見本院卷第九冊第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陳美惠、金菊蓮(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足認渠等藉詞否認均係迴護被告葉輝、盧玉雲等人之詞。
(9)另證人林淑惠(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頁)、蘇東陽(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五八至一六○頁)、鄭秀珠(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六七頁)傳拘未到,本院無從訊問。()綜上所述,被告葉輝等確有虛增薪資、獎金之情事,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6、被告葉能邁等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紅利部分:
(1)被告葉能邁於八十七年間指示被告林素慧、楊慧玲將虛增至賴妍君等十二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紅利提領現金由被告楊慧玲交予被告葉能邁或匯至被告葉能邁所指定之帳戶內,業據被告葉能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九頁之自白書)、楊慧玲(見本院卷第十冊第九十九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供述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李陸卿(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池貞燕(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何依萍(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吳嬖如(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林天生(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吳芳玲(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八七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曾淑卿(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賴妍君(見本院卷第九冊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吳嬖如所提出之存摺、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在卷足憑。
(2)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乃被告林素慧所製作,此為被告林素慧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經證人葉素言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A-21楊慧玲等扣繳憑單乙份)這份表應係林素慧填寫,其所得稅計算方法與我以前遭虛增薪資計算所得稅方式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又於大信證券公司所查扣之被告楊慧玲、吳嬖如、王玉燕、何依萍、林天生、吳芳玲、李陸卿、王淑惠、池貞燕、曾淑卿、賴妍君、勞大同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編號A-21第二至十五頁)中,分別就加計獎金及扣除獎金之情形計算各員工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以前開二項計算結果之差額記明公司應補稅額。
(3)另核閱扣案證人勞大同、何依萍之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編號A-21第十四頁),詳列所得總額、公司(所得)、自己所得、公司已繳稅額、扣繳稅額、自己已繳(稅額)、免稅額、薪資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扶養(親屬)、自己淨額、自己應繳、補繳、含公司(所得)淨額、含公司應繳、公司應付(稅額)、公司應補(稅額)、今年應繳(稅額)等項目,與證人勞大同所稱欲瞭解所得申報情形之事不符,且其中「公司應補」項目特別以粗線標示,可知該所得稅表格資料之目的在於計算經大信證券公司虛灌薪水獎金後補貼員工因此溢繳之所得稅差額。
(4)核閱證人王玉燕所填註之個人所得與灌水所得稅明細資料(編號A-21第四頁),詳列個人所得、扣繳稅額、DAVID(即被告葉能邁)、扣繳稅額、BOSS、扣繳稅額、TOTAL(即總額)、扣繳稅額等項目,下方並有試算表,分別計算個人所得及二種灌水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將上開所得稅額之差額列為應補稅款,足見此亦為經大信證券公司、被告葉能邁虛灌薪水獎金後補貼員工因此溢繳之所得稅差額。
(5)此外,並有被告葉能邁虛增王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後補貼所得稅之存款存入憑條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6)至證人勞大同證稱:因帳戶內平常現金約只有一、二萬元,˙˙˙自己計算兩種所得申報方式的差額為避免扣款不足,˙˙˙我只是自己想瞭解本人去年薪水再加入三節獎金後,其所得稅差額若干。˙˙˙本人所書寫的「公司應補」係指「公司所發獎金應補」之意。˙˙˙我因想瞭解去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的詳細細目,故製作此份表格(即所得稅表格資料),其中「依萍」部分係本人主動要求製作,經何女同意並提供薪資收入及報稅資料,˙˙˙我因請財務部會計幫我核算去年所得稅額,故將此份表格交給會計林素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五反面至十七頁之調查筆錄)。所得稅申報人如擬以存款帳戶轉帳方式補繳稅款,僅須計算所有薪資及獎金所得之稅額後,補足存款金額即可,何須另計扣除獎金後之稅額,又個人所得稅申報情形大不相同,何以證人勞大同有必要參考公司同事之報稅資料,再證人勞大同業將所得稅各項細目條例明確,顯對所得稅之申報方式瞭若指掌,何以委請公司會計核算,並將相關資料存放於公司,均與常情不符。又其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係存放於大信證券公司財務部門,就此證人勞大同辯以:因為我有請財務部門會計林素慧幫我核算本人所得稅申報方式其計算有無錯誤,故該份資料會在大信公司財務部門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若委請他人代為核算應繳之所得稅額,理應計算當年度所有薪資及獎金所得,無須另行計算扣除獎金部分之稅額,其所述顯違常理。
(7)證人勞大同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你薪水帳戶有虛增情形?)獎金部分。˙˙˙(問:虛增部分你是否去領出來?)時間過久,我忘了委託何人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葉能邁確曾借用勞大同之名義。
(8)至證人王玉燕證稱:個人所得與灌水所得稅明細資料所列DAVID、BOSS代表之意義我已忘記,我因怕家人知道我的實際所得,故隨意記上DAVID、BOSS,使別人不知道我實際獲得之紅利、獎金有多少;˙˙˙我的試算表是在本(八十八)年初所得稅申報前自行試算後,交給會計部林素慧試算,˙˙˙試算表末欄「應自行繳納稅額」意即自行應繳稅額,最後註記「應補稅額」,意義為應自行補繳稅款,並未要求公司或任何人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調查筆錄),然證人王玉燕「自行」灌水之金額居然高達屬數百萬元,且果真不欲他人知悉實際所得,通常會以多報少,豈會以少報多,並將試算表交予他人核算,留存於公司會計部門?如欲計算個人應補繳之稅額,應是計算應繳所得稅與公司代為扣繳稅額之差額,而非個人所得稅與灌水後所得稅之差額。是證人王玉燕所述,不足採信。
(9)被告楊慧玲供稱:(提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附件三一之總經理虛增獎金明細表)此為總經理(即被告葉能邁)之個人資料因八十八年三月報所得稅時,總經理室的勞大同、何依萍要我向總經理提要補虛增所得之所得稅稅差,我向總經理報告,他叫我處理,我不會便找去問王玉燕,因她負責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的稅差補給我們的,王告訴我會計林素慧都有統計,我就去找林素慧問她說「王玉燕說你有做統計」,林說對,因為很多人會跑去問她,她怕忘記故會做表格,所以林就給我這張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冊第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勞大同、王玉燕所證均為附和被告葉能邁之詞,委無可採。()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第一頁之明細表,其中姓名、獎金及紅利、合計等欄位係由被告林素慧後填寫,連同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試算表傳真交由被告楊慧玲複核,被告楊慧玲並於試算資料上填寫總經理、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計算大信證券公司應補給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應繳稅額差額,此為被告楊慧玲(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林素慧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二、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至被告林素慧所辯:該等數字係由勞大同等十二人以電話告知,請其複核彼等所得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二、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然僅憑記載獎金、紅利之數額,如何計算所得稅額,顯與常理有悖。
7、被告葉輝部分:
(1)查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由被告葉輝決定,此經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頁之調查筆錄)供述明確,且被告葉能邁供稱:我只是配合市場經濟,與經紀部門主管商討營業員之部分獎金,只決定調整幅度,但會照會葉輝,事實上我沒有決定各別營業員之獎金之權,其他如特別獎金、季節獎金是由會計室吳美滿協理及葉輝決定。˙˙˙呂明螢交割部門的獎金也是由葉輝、吳美滿決定,我沒有決定權。˙˙˙公司有三節獎金,這部分要葉輝核定,依市場慣例來核定,基本上有不成文的規則,但通常是由葉輝依據公司的獲利與員工的貢獻來核定,一般員工很容易判定,集體決定,沒有考量個人因素,由葉輝決定要發幾個月三節獎金,但有些幹部在通常情狀下,公司決定要多給(額外的部分)亦由葉輝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頁反面、二○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朱美玉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綦詳。
(2)被告葉能邁供稱:有關起訴書指控有一些員工薪資被灌水,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即使私下問葉輝,葉輝也只是說他跟盧玉雲在大信一直有經營丙種借貸,並提供人頭戶讓客戶買賣股票,來賺取退傭,他說這些都是用來做退傭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見員工繳回被告呂明螢之款項均流入被告葉輝、盧玉雲手中。
8、被告盧玉雲部分:
(1)證人楊麗琴證稱:每年計算所得稅時,公司與我均會核算因虛增薪水所增加之所得稅,如果無誤公司會將多出之所得稅數額匯入我的戶口,我會將我的計算結果將由盧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葉能邁供稱:有關起訴書指控有一些員工薪資被灌水,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即使私下問葉輝,葉輝也只是說他跟盧玉雲在大信一直有經營丙種借貸,並提供人頭戶讓客戶買賣股票,來賺取退傭,他說這些都是用來做退傭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見員工繳回被告呂明螢之款項均流入被告葉輝、盧玉雲手中。
9、被告葉能邁部分:
(1)查被告葉能邁亦有權決定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數額,此經被告林素慧(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吳美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六、二七九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十九、六十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至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呂明螢(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勞大同(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五頁之調查筆錄)、何依萍(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二頁之調查筆錄)、王玉燕(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周夏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證述甚詳。
(2)被告葉能邁固無最終決定權,惟所有員工薪資獎金資料均由其審核,被告葉能邁不得推諉不知虛增情事。、被告吳美滿部分:
(1)證人曾淑卿證稱:八十七年領過一次(紅利),入帳金額為十三萬元,但公司財務部的主管吳美滿通知我領九萬四千元還給公司,並說該筆獎金是葉能邁總經理的,由我持提款卡領取九萬四千元,交給葉能邁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葉能邁供稱:公司是葉輝的,公司所有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葉輝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會計室,公司會計部門主管都是聽命於葉輝。˙˙˙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吳美滿、呂明螢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許隆德為董事會秘書兼任公司股份事務主管,名義上他的直屬長官為我本人,實際上他是聽命於葉輝。˙˙˙葉輝會指揮吳美滿、趙延輝做一些事情,對外由趙延輝負責,直接吩咐趙延輝去做,至於吳美滿部分,他會請吳美滿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葉輝、盧玉雲與被告吳美滿關係密切。
(3)被告吳美滿負責審核業績表、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且負責製作俗稱內帳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必然瞭解各員工之實際薪資,況其薪資獎金亦有虛增繳回之情形,被告吳美滿豈有不知大信證券公司多年來虛增員工薪資獎金之事?、被告呂明螢部分:
(1)證人余淑瑩證稱:我進入大信公司工作約半年後,月薪即開始遭虛增灌水,每次虛增的金額約十萬元左右,其方式係由公司將虛增數額及應領月薪(或獎金)一併轉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員工專戶內,事後再由我提領現金將虛增金額繳予呂明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反面至一七一頁之調查筆錄)。
(2)證人朱美玉證稱:就我所知他們(即被告吳美滿、陳碧華、被告林素慧、江姿蓉、周夏菁、謝瑞玉、孫國翔、劉秀玲、殷紫紋、許美芬、李怡芳、孫郁雯)的年資只有江姿蓉比我久,其他人的年資都在三年以內,因為他們的年終獎金都被灌水,正常員工年終獎金只有一個月(以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為例),江姿蓉等人的年終獎金扣除一個月,其餘都可能被灌水,據我所知,被灌水部分都由大信公司經理呂明螢通知繳回,以現金方式轉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王子奇證稱:每個月將薪資及虛增之薪資撥入我的帳戶內(大安銀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後,呂明螢於撥入後翌日會電話通知要我領出虛增薪資之金額(已扣除稅款),我即按其指示至銀行領取現金送至大信公司營業部交給呂明螢本人親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一頁反面至二三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4)證人黃思駿證稱:(提示扣案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問:大信公司離職員工余淑瑩坦承任職大信公司期間所領之月薪或獎金有遭虛增灌水之情形,每月虛增之金額約十萬元左右,虛增款項連同月薪一併由公司按月撥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嗣後再由余女將虛增之金額提領現金交給呂明螢,此份扣押物上登載你每月遭虛增灌水金額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虛增款項是否與余女雷同,於事後以現金轉交呂明螢?)確實如此。由於公司撥款時已預扣百分之六,所以呂明螢依此份表列金額百分之九十四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
(5)證人謝瑞玉證稱:(問:虛增部分如何處理?)填取款條交給呂明螢。˙˙˙(問:填多少是何人授意?)會問林素慧。(問:林素慧如何跟你們講數額?)我看到薪水帳戶比較多時,她便會跟我說金額,我就到公司二樓去拿取款條,填林素慧指定之金額,交給呂明螢。˙˙˙林素慧會告訴我當月虛灌的款項及應繳回的金額(即虛灌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四),我便依應繳回金額開立該帳戶的取款憑條予呂明螢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八三頁之調查筆錄)。
(6)證人李陸卿證稱:(問:謝瑞玉、王子奇、余淑瑩、黃思駿等證稱,渠等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及獎金有遭虛增灌水情事,且虛增款項由呂明螢代為取回,妳前述虛增之款項是否亦由呂女取回?)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7)證人葉素言證稱:我自八十四年迄今,實際支領薪資約在四萬元至五萬元間,但我有時收到薪水單或前往銀行登錄薪資帳戶時,會發現薪水較實際應領有多出十幾二十萬元之情形,第一次時呂明螢曾告訴我這是公司所匯入的,要我將該筆匯款的百分之九十四交付給她歸還公司,由於虛增薪資均為底薪的倍數或整數,我看了薪水單後便知道要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以現金提領或以取款條匯款方式歸還公司。取款單是由我本人所填寫,填寫完畢即交給呂明螢處理。˙˙˙往來核算所得稅應納稅額後,所增加之應納稅額均由呂明螢轉交現金支付當年所增稅額。˙˙˙我當時於試算後均將試算表交給呂明螢,由她複核後再將應增繳稅額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8)證人杜弨證稱:每個月呂經理(即被告呂明螢)會告訴我所提領返還公司之數額,其實我們自己大概知道要提領多少,因為我們均為固定薪水,由我們直接用提款卡去領,˙˙˙領出來之現金均直接交給呂明螢。我只知道我們外交割部門有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六頁之訊問筆錄)。
(9)證人楊麗琴證稱:是主管會跟我們說公司有這樣的規定,即先將錢匯入我們薪資帳戶,我們主管王玉燕會跟我們說這個月會多匯多少錢出來,由我們拿提款單填寫,交由呂明螢經理,˙˙˙每個月王玉燕經理會跟我們講提領之數額,由我們填寫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呂明螢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楊淑瓊證稱:公司呂經理(即被告呂明螢)會告訴我金額多少錢,我領現金給她,直接交給呂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淑惠證稱:呂明螢會主動通知我要我領出虛增部分,均由我用提款卡、存摺、領現金交給呂明螢。˙˙˙所得稅的部分,我自己會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有時候會交計算表,有時候僅告訴呂明螢差額,差額公司會給我們現金,由呂經理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八至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詹美桂證稱:呂明螢會告訴我虛增之金額,有時會我會領現金給呂明螢,有時會我會將存摺及填好之提款單交由呂明螢。˙˙˙所得稅的部分,我自己會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會交計算表給呂經理,差額有時候公司會給我們現金,由呂經理交給我,有時候匯匯入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八至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毛敏敏證稱:如有虛灌薪水,公司會給我們二份薪水單,一份為實際的薪水,一份為虛灌的薪水,後者會以其他名目記載虛灌的金額,均由呂明螢經理告訴我,十萬元以內或沒有帶印章時,我都用提款卡領現金給呂明螢,十萬元以上,我都交給呂經理存摺及寫好之提款條。˙˙˙所得稅的部分,公司呂經理會告訴灌水數額,我自己也會核對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之後計算表會交給呂經理,差額由呂經理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八、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張翠蘭證稱:公司先把錢撥至我的戶頭,再由財務部呂明螢打電話通知我們說要我們把錢領出來還公司,我領完錢後直接將現金交給呂明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黃秀縵證稱:呂明螢會跟我們說要領多少錢出來,我寫好取款條並蓋章後,連同存摺交給呂明螢,˙˙˙公司會把我多出來的稅先算出來,通常我們自己也會算,把實際所得稅與虛灌薪水後之所得稅之計算表交予呂明螢,中間的差額呂經理會於繳稅期間給我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美惠證稱:領出來後交給呂經理(即被告呂明螢),˙˙˙我會寫取款條,蓋好章,把存摺、取款條交給呂經理,˙˙˙要報稅的時候呂經理會較我們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如果不會算,呂經理會幫我們算,報稅的時候她會給我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金菊蓮證稱:剛開始呂經理告訴我說要我把錢領出來,˙˙˙有時候會直接問呂經理要返還的金額,˙˙˙因為我不會算(所得稅),都是呂經理幫我們算,應該是呂經理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鄧嘉慧證稱:發放薪水當天,呂明螢會告訴我們三天內要提領多少錢給公司,我們將寫好的存款條、存交給呂明螢,˙˙˙隔年報稅前呂明螢告訴我說去年公司有虛增多少金額,並給我類似所得稅申報表之表格,我會計算虛增所得與實際所得之差額,報給她後,她會補給我現金(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林素慧部分:
(1)證人余淑瑩證稱: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公司財務室林素慧會通知被灌水的員工先行計算虛增薪資所產生的差額,經其複核後,會於繳稅前撥入個人在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一頁之調查筆錄)。
(2)證人黃思駿證稱:(問:妳在大信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及獎金遭灌水虛增後,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增收入所虛增繳之稅金是否亦如余淑瑩證稱,由林素慧轉交?)沒錯,確由林素慧轉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謝瑞玉證稱:(問:虛增部分如何處理?)填取款條交給呂明螢。˙˙˙(問:填多少是何人授意?)會問林素慧。(問:林素慧如何跟你們講數額?)我看到薪水帳戶比較多時,她便會跟我說金額,我就到公司二樓去拿取款條,填林素慧指定之金額,交給呂明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
(4)被告楊慧玲供稱:(提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附件三一之總經理虛增獎金明細表)此為總經理(即被告葉能邁)之個人資料因八十八年三月報所得稅時,總經理室的勞大同、何依萍要我向總經理提要補虛增所得之所得稅稅差,我向總經理報告,他叫我處理,我不會便找去問王玉燕,因她負責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的稅差補給我們的,王告訴我會計林素慧都有統計,我就去找林素慧問她說「王玉燕說你有做統計」,林說對,因為很多人會跑去問她,她怕忘記故會做表格,所以林就給我這張表格,˙˙˙我把要交給稅捐機關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交給王玉燕計算,她會再隔天或之後將差額匯入我的世華銀行戶頭。˙˙˙八十七年部分葉能邁會於入帳前一天告訴我將匯入我的戶頭及金額多寡,我於入帳後會填妥取款條及存摺交予何依萍。八十五、八十六年部分則於提領後轉入總經理指定之戶頭,˙˙˙至於帳號是總經理說王月燕知道,我再去問王玉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冊第一○○頁反面、一○二之訊問筆錄)。
(5)證人勞大同證稱:我因請財務部會計幫我核算去年所得稅額,故將此份表格(即所得稅表格資料)交給會計林素慧。˙˙˙又其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係存放於大信證券公司財務部門,就此證人勞大同辯以:因為我有請財務部門會計林素慧幫我核算本人所得稅申報方式其計算有無錯誤,故該份資料會在大信公司財務部門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王玉燕證稱:我的試算表是在本(八十八)年初所得稅申報前自行試算後,交給會計部林素慧試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而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第一頁之明細表,其中姓名、獎金及紅利、合計等欄位係由被告林素慧後填寫,連同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試算表傳真交由被告楊慧玲複核,被告楊慧玲並於試算資料上填寫總經理、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計算大信證券公司應補給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應繳稅額差額,此為第6()項所述。
(6)被告林素慧負責製作業績表、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且負責製作俗稱外帳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必然瞭解各員工之實際薪資,況其薪資獎金亦有虛增繳回之情形,被告林素慧豈有不知大信證券公司多年來虛增員工薪資獎金之事?、被告楊慧玲部分:業經被告楊慧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依萍(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九十七、九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林天生(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吳芳玲(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八七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賴妍君(見本院卷第九冊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案外人王柔雅、冉彩鳳部分:
(1)證人即世華銀行總行營業部櫃檯櫃員楊淑玲證稱:王柔雅、冉彩鳳常會拿一些存摺及取款條來替許多人領錢,有時也會跟我聊天,所以我才會知道她們倆常替人領錢,且她們領款的金額較多,也都領取現金,也會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2)證人葉素言證稱:(問:前述虛增薪資取款條除呂明螢之外,尚有何人處理相關手續?)並非由我處理,以前是由盧玉雲的帳房小姐韓瑞珍處理,最近一年多以來則是由王柔雅、冉彩鳳負責處理提款手續。˙˙˙(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葉輝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問:前述呂明螢向你們收取虛增薪資的百分之九十四額度之取款條,呂明螢會再轉交王柔雅、冉彩鳳等人領取,該虛增之薪資最後是否轉交盧玉雲處理?)應該是的,王柔雅、冉彩鳳均是盧玉雲的帳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案外人王玉燕部分:
(1)證人楊麗琴證稱:是主管會跟我們說公司有這樣的規定,即先將錢匯入我們薪資帳戶,我們主管王玉燕會跟我們說這個月會多匯多少錢出來,由我們拿提款單填寫,交由呂明螢經理,˙˙˙每個月王玉燕經理會跟我們講提領之數額,由我們填寫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呂明螢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2)證人吳嬖如證稱:八十七年農曆過年時,要領八十六年年終獎金時,主管王玉燕告訴說會計部門入錯帳了,要我把錢領出來,取款條由我自己寫,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由要去銀行辦事的同事代為提領,錢領出來後公司同事就直接把錢交給公司,數額大約為二十或二十五萬元,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王玉燕叫我領出來的錢要事先扣掉一部分,並且答應將所得稅差額於報稅時補給我,差額由我自己計算,算完後計算表由同事交給公司,差額是存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至被告葉輝辯稱:我們公司灌水的金額並不高,˙˙˙同業大家都知道為了業務上之需要退傭之用,而於會計帳冊上有灌水的情形,這是公開的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呂明螢亦辯稱:員工灌水係為退傭之用,上面會給我名單(即灌水之名單),另營業員會給我要退給客戶佣金的客戶姓名及數額的名單,我就整理此二名單,將虛灌薪資員工退還給我之款項交給營業員轉交給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五三頁之訊問筆錄)。證券業界固為招攬客戶而普遍存在「退傭」之現象,然本件薪資虛增之數額龐大,顯非退傭之款項,且關於退還傭金予客戶,未見被告葉輝、呂明螢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相關之會計人員即被告吳美滿、楊慧玲均不知所謂退傭之事,被告葉輝、呂明螢所辯,誠難採信。、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門就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製有薪資表、轉帳傳票、扣繳憑單、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此經被告吳美滿(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至二○五頁之訊問筆錄)、林素慧(見本院卷第十冊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供述明確,並有大信證券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楊慧玲將虛增之薪資獎金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再由員工提領交予被告呂明螢或楊慧玲,轉交予被告葉輝、盧玉雲(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或葉能邁(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吳美滿、林素慧據此記載於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部分)、記入帳冊(及總分類帳)及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即扣繳憑單)之行為。且大信證券公司據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薪資支出列為營業費用之類別,並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大信證券公司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證券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一四六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準此,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逃漏稅額分別如下:
(1)八十四年度:$18,462,333X76%=$14,031,373$14,031,373X25%=$3,507843$3,507843-$10,000=$3,497,843
(2)八十五年度:$55,183,000X76%=$41,939,080$41,939,080X25%=$10,484,770$10,484770-$10,000=$10,474,770
(3)八十六年度:$123,225,574X76%=$93,651,436$93,651,436X25%=$23,412,859$23,412,859-$10,000=$23,402,859
(4)八十七年度:$79,842,551X76%=$60,680,339$60,680,339X25%=$15,170,085$15,170,085-$10,000=$15,160,085
(5)八十八年度:$26,670,018X76%=$20,269,214$20,269,214X25%=$5,067,304$5,067,304-$10,000=$5,057,304、綜上所述,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楊慧玲所辯均不足採,故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呂明螢、吳美滿、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李世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1、被告葉輝部分:
(1)被告葉輝並未授意或參與大信證券公司向被告王勝喜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房屋決策及執行:
①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係被告盧玉雲以其自有資金向德利公司、德運公司購買,被告葉輝並未出資,故無處分權,合先陳明。(見盧玉雲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盧玉雲檢訊筆錄、葉輝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林財于檢訊筆錄)
②由於被告葉能邁係大信證券公司全權管理營運者,故上開房屋名義所有人即被告王勝喜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欲出售前揭房屋時,係直接與被告葉能邁多次商議價格後,決定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此有被告王勝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訊時之證述可稽(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被告葉能邁亦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底王勝喜找我表示要出售十至十二樓」(見葉能邁背信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故被告王勝喜從未與被告葉輝談及出售大樓之事。
③被告王勝喜與被告葉能邁談論出售大樓之事後,被告葉能邁即指示總經理室協理即被告趙延輝進行評估,並由被告趙延輝擬妥簽呈,經被告葉能邁批示後初步定案,此有被告葉能邁坦承(葉能邁背信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被告趙延輝證述可憑(葉輝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趙延輝檢訊筆錄及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三八五頁),並有經葉能邁批示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二二二頁)。
④被告葉能邁復指示大信證券公司秘書室經理即被告許隆德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內許隆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經各董事開會作決議後,此大樓購買始行定案,由於被告葉輝並非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更非此大樓購買案之執行人員,故公司不會通知被告葉輝參加或列席(見大信公司董事會各董事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筆錄)。
⑤董事會作成決議後,被告葉能邁旋即指示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被告吳美滿聯絡出賣人王勝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來公司簽約,並指示被告趙延輝請款及被告吳美滿開支票予被告王勝喜,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支票予被告王勝喜時,被告葉輝並未在場,此有被告吳美滿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見吳美滿背信案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被告趙延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二一一頁)可證,且被告王勝喜收受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價款支票後,係轉交予被告盧玉雲,被告葉輝未收取分文。
⑥查本件大樓購置案,曾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進行價格之鑑定,據被告趙延輝及鑑價公司承辦人員指出,委任契約將日期提前,並有要求將鑑定價格估至九億餘元之事,惟被告趙延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市調處接受訊問時,已證實「均係出自葉能邁之授意」(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第三八三頁)。
(2)被告葉輝固為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指派數名董事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惟被告葉輝並未對各董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示或限制,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席董事會前,被告葉輝亦未從對各董事就該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授意,此經證人呂明彖證述在卷(見葉輝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呂明彖之檢訊筆錄)。
(3)另檢舉人許瑞芬、王克楨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雖指稱,被告葉輝曾約見紀宏泉及王克楨,表示財務有困難要出售大樓,希望渠等成全不予追究等語,許瑞芬並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名義上係被告葉能邁主持,惟被告葉輝均以總裁名義列席等云云,然查渠等所述並非事實:
①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實際上係由被告葉能邁召集並主持,被告葉輝並未與會,業經各董事證述在卷。
②大信證券公司購置大樓等各項細節,被告葉輝係經被告許隆德面告後始知悉,而被告葉輝約見許瑞芬及王克楨之目的,係在了解購買大樓之必要性,被告葉輝自始至終並無提及「手頭不便」、「財務困難」等語,更未表示以此作為出售大樓之原因。
(4)被告葉能邁雖於鈞院訊問時及自白書內辯稱:係被告葉輝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大樓,其僅配合簽名及蓋章、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惟依被告葉能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被告王勝喜、許隆德、趙延輝、吳美滿於市調處、檢訊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乃被告王勝喜欲出售大樓,乃與大信證券公司負責人被告葉能邁接洽交涉及談妥交易價格,被告葉能邁即指示被告趙延輝進行評估,並委託鑑價及擬具簽呈,隨後,被告葉能邁囑被告許隆德通知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由被告葉能邁主持會議,經與會各董事作成同意購買之決議後始行定案,被告葉能邁再囑被告吳美滿通知被告王勝喜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當天前來公司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其間被告葉輝並無任何參與,顯證被告葉能邁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葉能邁一則稱:實際上未開董事會,一則稱:開會之後葉輝指示趙延輝去找鑑價公司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2、被告盧玉雲部分:
(1)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王勝喜自八十二年間相互借款以利資金運作,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盧玉雲已積欠被告王勝喜一億五千萬元左右,為擔保債權,被告盧玉雲與王勝喜就上開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作為質押及還款之保證,故被告王勝喜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乃理所當然,公訴人以被告王勝喜未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盧玉雲,即認定被告盧玉雲有不法意圖,顯屬無稽,況且當時(八十七年四月)尚未發生侯西峰事件,被告盧玉雲財務穩定,公訴人認定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王勝喜簽約當時即有財務危機乙節,顯不足採信。
(2)八十七年十月爆發侯西峰事件,被告盧玉雲財務受到牽累,適大信證券公司為擴充業務,有意購買上開標的,被告盧玉雲遂全權委託被告王勝喜代為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但因該大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先以被告王勝喜名義為上開標辦理保存登記,再移轉至大信證券公司名下,絕無公訴人所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利用人頭虛偽賣予被告王勝喜,再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之事。
(3)上開標的雖為被告盧玉雲所有,惟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王勝喜為擔保債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名義上為被告王勝喜所有,是本件買賣契約均係被告王勝喜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被告盧玉雲從未介入,此由被告王勝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稱,係由伊於十一月六日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葉能邁代表雙方簽約,買賣價金係由伊與葉能邁共同決定,本件買賣契約另一當事人代表葉能邁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底王勝喜找伊表示要出售臺北市○○路○段○○○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自要約、出價、簽約均係由被告王勝喜全權處理,是被告王勝喜並非被告利用之人頭至為明顯。
(4)上開標的既為被告盧玉雲所有,是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歸為被告盧玉雲,故被告王勝喜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便悉數交予被告盧玉雲,被告盧玉雲再交付被告王勝喜四千萬元,以償還被告盧玉雲積欠之債務,其餘則清償被告盧玉雲其他之債務,存入被告盧玉雲之債權人李淑才等人之帳戶內,因李淑才等人與被告盧玉雲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王勝喜無關,公訴人竟僅以被告王勝喜與李淑才等人無資金往來,即認定被告王勝喜係被告利用之人頭,顯屬無據。
(5)至於大信證券公司就本件購置案召開董事會程序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請款是否符合正常程序等問題,並非被告盧玉雲所得知悉或所能控制者,一來因被告盧玉雲已自大信證券公司離職;再者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呂明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相關決議時均係依個人意志參與董事會表決;另許高麗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所作決定並未經過被告盧玉雲等人授意;而被告盧玉滿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亦記載,盧玉雲或葉輝並未要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不要表示意見;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此筆採購案均係各董事依自己之意見而為之決定。末按本件買賣契約,賣方代表係由被告王勝喜出面處理已如前述,被告盧玉雲並未與大信證券公司任何人員洽談,公訴人謂被告盧玉雲竟不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款云云,顯未將事實釐清而有率斷之嫌,況且依被告吳美滿之陳述,伊係經大信公司總經理葉能邁之通知方開立支票,足見公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6)依鑑價人員卓輝華證稱,估價時因考量標的與其他樓層合併使用,將使整棟大樓能整體利用、供金融證券業使用、公共安全與建材有特別加強、頂樓預定作為大型會議室且樓高五公尺等因素,故於鑑價時,以限定價格(以合併為前提之價格,非正常價格)評估,總價為八億九千萬元,此有卓輝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資覆按。另鑑價人員即被告李世華亦證稱,依「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所審核標準」等之規定,以專業角度評估上開標的,應會估出較高之數額。再者依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之估算,十四至十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三千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之資料可稽,惟查上開標的,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挑高五米,則每坪七十五萬元並無過高不合理處。公訴人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另行鑑價,僅以當時房地產未明顯波動而認顯高於市價,進而認定被告盧玉雲以此套取不法利益而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顯未有盡調查能事之嫌。退萬步言,若該買賣價格有高估之嫌,則依鑑價人員黃火明之陳述,伊係應被告趙延輝之要求才把價格估高,而被告趙延輝則稱伊係受被告葉能邁之指示,可見絕非被告盧玉雲要求將價格提高。
(7)大信證券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應證期會八七臺財證(二)第九七八○六號函提出兩家公正、客觀之不動產專業鑑價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鑑價報告,其中中華徵信所作出總價八億三千多萬元(每坪約五十六萬五千元)之鑑價結果,而宏大公司更作出八億九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萬二千元)之鑑價結果。參諸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購買不動產成本設置複核意見,被告盧玉雲當時以總價九億一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萬二千元)出售,並未超出設算成本之合理範圍,故被告盧玉雲並未以高價出售房屋套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大信證券公司之情事。
(8)於八十八年元月,證期會要求大信證券公司必須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故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葉能邁透過被告王勝喜要求被告盧玉雲出面處理,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上開房地如欲回復原狀須以塗銷登記方式為之,而塗銷登記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可,然經法院判決曠日費時,對雙方權益均有不利,被告盧玉雲遂以友人韓傑儀之名義向大信證券公司買回,惟因訂立買賣契約時須支付部分價金,而被告盧玉雲因遭退票之故,無法再使用支票,不得已向何明璋商借七千萬元支票,連同被告盧玉雲所準備之三千萬元台支,共計一億元作為支付買賣之訂金及第二期款,被告盧玉雲隨後即籌足七千萬元將何明璋之支票贖回,被告盧玉雲純係週轉資金,絕非為掩飾犯行而借用他人支票之故意。
3、被告葉能邁部分:
(1)被告葉能邁約於成交日前二、三天之某日晚間八、九點許,接獲被告葉輝電話通知伊至公司,但未表明係何事,伊抵達公司後,見有董事葉保山、王勝喜、葉輝、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及趙延輝等人,當時被告趙延輝在其辦公室與會計部之間穿梭,與被告葉輝商討買賣大樓合約之細節,並與一名姓名不詳之代書交代相關事項。被告葉輝向伊表示,因國揚股票崩盤,必須將渠所有之大樓頂樓三層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以還清渠與被告盧玉雲共六億多元之丙種借款,據被告葉輝口吻僅係通知伊之性質,並非徵詢伊之同意,況且伊亦無權表示意見,伊前後逗留時間不超過半小時即離開,事後才發現,當晚渠等已將簽妥支票,並盜蓋由葉素言副理所保管之公司章。翌日被告葉能邁至公司上班時,董事會秘書許隆德持董事會議記錄要求伊簽署,其上已有數位董事之簽名,當伊向質疑許某是否不須召開董事會時,被告許隆德稱被告葉輝表示只要做個paper meeting即可,是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更無所謂共同決議乙節。
(2)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置臺北市○○路○段○○○號十至十二樓不動產乙事,係被告葉輝與盧玉雲一手操控,所謂董事會決議及鑑價報告均係事後製作,有以下事證為憑:
①被告吳美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討論議案時,主席葉能邁表示,趙延輝曾口頭向他報告初步鑑價結果及附近辦公大樓行情等語。惟被告盧玉滿則表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董事會中關於購置大樓之價錢,係由許隆德先行口頭報告指稱經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後分別為九億四千多萬元及八億九千多萬元,此觀被告盧玉滿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自明。準此,所謂鑑價報告係由被告許隆德口頭報告,並非被告葉能邁,二人供詞顯有矛盾。
②被告許隆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中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伊事先繕打,其中說明第六項關於附近不動產鑑定每坪約八十萬元左右之記載,係吳美滿以電話口頭提供予伊,並要伊繕打以供董事會時說明參考,與被告葉能邁無關。
③被告王勝喜接受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大信公司財務部吳美滿以電話通知伊,要求伊隔日下午四時至吳女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此有被告王勝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可稽。惟據被告許隆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記載,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奉被告葉能邁指示通知各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吳美滿如何能預知隔日會召開臨時會討論買賣事宜?又如何能肯定董事會會議必定會通過該議案?又如何能預料當日就會付款?
4、被告吳美滿部分:
(1)被告吳美滿係本於職責,依據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本件被告王勝喜名下房屋、土地及價金之決議,並遵照上級指示,將買賣價款支票交付被告王勝喜,相關會計作業文件俱皆完備,應無公訴人所指「不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情事。
(2)被告盧玉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雖有交付被告吳美滿臺支支票,委託被告吳美滿代為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惟對於該支票之來源,被告吳美滿實不便過問,公訴人遽認被告吳美滿涉有共同背信罪嫌,確與事實不符。
5、被告呂明螢部分:
(1)被告呂明螢於大信證券公司擔任交割結算部經理,職司客戶之交割結算事宜,對於公司購買係爭房地之決策過程毫無置喙餘地,自無與其他被告「共謀」之可能。
(2)大信證券公司之大章雖由交割結算部襄理葉素言保管,惟簽約當時葉素言早已下班,被告呂明螢身為交割結算部經理,乃葉素言之上司,自有權代葉素言於係爭支票上用印,且被告呂明螢見傳票上所有相關單位之人員均已蓋章,經核對支票金額與傳票無誤後,始完成蓋章之程序。
(3)被告呂明螢原即與被告盧玉雲間互有金錢往來,被告盧玉雲所交付被告呂明螢之四千萬元支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償還對被告呂明螢之欠款,另外一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盧玉雲委託被告呂明螢代為償還胡瑞源之款項,足見被告呂明螢與被告盧玉雲間僅為正常之金錢往來,並無其他任何不法情事。
6、被告許隆德部分:
(1)被告許隆德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秘書,對於本件董事會之召開及議程之排定,依公司往例及相關規定,自應受董事長指示辦理,被告許隆德對於公司買賣產權如何決定,毫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權限可言。
(2)本件董事會召開情形如后:
①董事會通知部分:A、本公司如欲召開臨時董事會,其通知方式均以電話通知或轉達方式為之,各董事除有出國或有要事缺席外,均能與會並參與表決,從未發生異議,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係為購置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及其所屬一0一個停車位而召開,買賣金額高達二十五億元,其通知亦以相同方式為之,包括黃宗濤及許瑞芬兩位董事,渠等均未異議,此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董事會記錄影本可稽。是以召開本件董事會之通知方式,被告許隆德係援往例為之,至於沙小蕾小姐所指之通知方式,係屬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等定期或無時效性議案董事會之通知方式,與本件臨時董事會有別。B、查被告許隆德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當日上午八時接獲總經理葉能邁指示,表示將於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購置信義通商大樓十至十二樓乙事,被告許隆德基於時間急迫,遂援往例以電話通知各董事,而黃宗濤係環球公司董事長,許瑞芬係環球公司之VIP客戶,被告許隆德以電話通知黃、許二人時,環球公司總機小姐卻告知黃、許二人未在公司內,被告許隆德遂請總機小姐轉知開會乙事,再逐一通知其他董事開會事宜,此觀其他董事洪堯欽、盧玉滿、呂明彖等人於偵訊筆錄證實被告許隆德確實於當日上午八點多至九點前後通知開會可資證明。C、按被告許隆德對於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不知悉,且無所謂「故意不通知」黃宗濤董事及許瑞芬董事,蓋董事會決議採多數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僅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成立,縱使黃、許二人出席並對該議案表示反對,對該會議無所影響,若被告許隆德知悉該次會議之決議有不合法之情事,應會積極聯絡渠等二人與會,以免落人口實。D、次按許瑞芬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要求被告許隆德提供該次會議記錄,被告許隆德隨即將該會議記錄手稿傳真予許瑞芬,此觀許瑞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至十一月十一日許隆德將前述會議記錄傳真予我先生過目˙˙˙」所自承。如被告許隆德確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則該此次會議記錄即為被告許隆德之「犯罪證據」,被告許隆德將之隱匿猶恐不及,焉會將其傳真予許瑞芬?且被告許隆德倘如公訴人所指摘於事前「惡意」不通知黃宗濤及許瑞芬二人開會,事後又何須「善意」提供該會議記錄?足證被告許隆德係依本身職責行事,絕無任何不法虛偽。E、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櫃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該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以公諸市場大眾,又依本公司遵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自行訂頒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六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財產,交易金額達第五條所訂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登報)˙˙˙」,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各相關機關申報,公諸社會,上開規定至為明確,根本無法隱瞞,況買賣大樓事涉各股東重大權益,為各股東注目,對於行使各董事職權之諸位董事,被告許隆德於理於法,尤無隱瞞而不予通知之理由。F、綜上所述,被告許隆德已盡通知之義務,許、黃二位董事指未獲通知,是否其職員未轉知,或已獲通知而不到會,均未可知,自不能遽指被告許隆德未通知。
②董事會議程及議事錄製作部分:A、被告許隆德身為秘書室經理,以掌理公司自辦股務、總分公司各項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為主要業務,另兼任董事會秘書,其職掌為承董事長指示,對業務經理部門簽請核可,應提董事會之議案予以列案編入議程,而後通知董事開會,會中由被告許隆德逐案宣讀,出席董事討論後作成決議並記錄之,會議原稿議事錄由董事出席前親自簽名,並經主席確認,留存秘書室備查。B、本件董事會有關購置大樓議案,被告許隆德並非主辦該業務單位之人,被告許隆德之職掌上亦不涉及大樓處分事宜,有關董事會議程議案之排定及其內容,係於電話通知各董事後,以電話查詢各相關部門索取大樓之位置、樓層、大小坪數、價金、固定資產佔總資產之比例等相關資料,並將之繕打為議程,經總經理過目無意見後,即將之作為當日臨時董事會之議案。議事之原稿除經與會之董事簽名外,並經主席簽認無誤,被告許隆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記錄乙職,純屬文書記錄性質而已。C、系爭董事會記錄並無任何不實之處:(Ⅰ)該會議記錄第一項有關購置一至九樓之敘述,並無不實:按大信證券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置「信義通商大樓」一至九樓,係大信證券公司函知臺灣證券交易所後,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證(八六)交字第0一二八二六號函核准辦理。(Ⅱ)次按將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司概況與八十六年初購置一至九樓時公司情形相較,總公司人數由二百三十二人增加至三百五十人;增設十四家分公司;擴編研究部、稽核室、企劃部、管理部、人力資源部、資訊部、並增設網路業務部、海外事務部、金融產品行銷部、投資管理部、權證部等十一個部門;資本額由二六二、五00、000元擴增至五四0、000、000元;足證該會議記錄第二項有關組織規模擴大擬增購樓層之敘述,並非虛偽。(Ⅲ)該會議記錄第三項有關「信義通商大樓」之詳細資料(坪數及停車位數),係由各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室趙延輝協理及會計室協理吳美滿提供予被告許隆德,並於董事會時說明參考,並無任何不實之處。(Ⅳ)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是被告許隆德於該會議紀錄第四項之記載,係依據實際資本總額情形評估增購十樓至十二樓,亦未超過相關限制規定等語。(Ⅴ)基於上述事實,會議記錄第五項做出擬予增購之結語,自無不實。(Ⅵ)該會議記錄第六項「按不動產鑑價公司目前就標的物及其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已較預售之初多所上漲,每坪約八十萬左右。(1)增購標的(2)標的物總價金(3)購買方式」,則是各相關業務部門主管以電話口頭告知被告許隆德,被告許隆德依其所言,將其繕打列入議程說明內,在被告許隆德認知上,當然係認定主管部門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絕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記載於會議記錄。(Ⅶ)被告許隆德因聽力不佳,有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被告許隆德雖參與董事會,但無法聽清楚各董事間之討論情形,最後係由會議主席告知被告許隆德「照案通過,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結論,被告許隆德並將之載於於會議記錄上,而各董事於歷次偵訊中,亦指稱對該購置大樓乙事並無異議,被告許隆德僅係依董事會做成之結論代為製作會議記錄,自無任何不實之處。
(3)開會當日對於系爭董事會適法性認知部分:
①關於購置該大樓樓層之內容、鑑價及交易價格,並非被告許隆德職掌範圍,對此不動產之買賣處分,被告許隆德亦不具專業知識,當非被告所能置喙及瞭解。再者,主辦單位所提供議程內容,並無提及該標的物原始買受人及本公司買受交易對象為何人,是被告許隆德於開會當時,實不可能想像或預知本案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②被告葉輝及盧玉雲個人財務危機係國揚侯西峰跳票事件所致,惟查國揚集團負責人並非本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被告許隆德實難想像上開跳票事件會與本公司相關人員之財務發生糾葛,況財務危機之處理,乃個人機密,被告葉輝及盧玉雲二人自不可能輕易透露予他人,以免影響其財務信用,是被告許隆德於開會當時不可能知悉上情,此為常識所可推知之事實。
7、被告趙延輝部分:
(1)就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①被告王勝喜與盧玉雲二人並非從事房地買賣業務工作,是渠等虛偽製作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刑法第二一五條所定之文書。
②依據被告盧玉雲證詞,均未言及被告趙延輝於簽約前後,知悉渠等所簽訂之契約書係虛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盧玉雲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我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五億八千萬元向德利、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臺北市○○路○段○○○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停車位)之預售屋,八十七年四月間,我因積欠王勝喜一億五千萬左右之債務,便將上開房屋轉讓與於王勝喜名下,當時王勝喜並未交付任何買賣款項˙˙˙因我與王勝喜所簽訂之合約書係屬抵押設定性質,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仍為我所有,王勝喜與我商談後決定將前揭房地以九億一千餘萬元代價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至於前述房地之所得款項確係全由我本人支用˙˙˙」,綜觀被告盧玉雲上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趙延輝參與此事,孰能謂被告趙延輝對此部分於事前、後參與謀議,或共同製作虛偽契約,而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共犯?
(2)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趙延輝並未被通知參加,出席人員應為呂明彖、葉保山、被告葉能邁、被告盧玉滿、被告許隆德、洪堯欽及被告吳美滿等人,此業據被告吳美滿、許隆德及證人許高麗雲等人證述在案。
②董事會後,被告葉能邁始持董事會記錄要求被告趙延輝擬妥倒填日期之簽呈,以符合程序,按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六年購買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停車位時,確有計劃購買十至二樓,再加以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業務成長迅速,人員擴充快速,辦公室不敷使用,是被告趙延輝認為董事會記錄第
二、三項記載確與實情相符,遂依董事會記錄第二、三項之內容,擬妥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送請被告葉能邁簽署。且查該簽呈第二、三項關於添購該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以供未來發展等文字,亦經大信證券公司監察人蕭李淑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致證期會函中證實「尚難謂為不妥」,此有地檢署扣案之函件影本可稽,被告趙延輝所製作之簽呈既與實情相符,應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③被告葉能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當初並沒有開會,當時係因有一些董事無端被捲入,渠等均在會議上簽名,為圓謊只好說有開會˙˙˙,顯見當時確實並未召開董事會,既未開會,自毋須於開會前製作簽呈,俾供開會之用,更可證被告所為之簽呈係倒填日期。
④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揭櫫之法旨,「倒填日期」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查購買系爭大樓及停車位確屬必要已如前述,且此倒填日期並不足以對大信證券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趙延輝應不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3)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記錄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趙延輝並未被通知開會,所有與會者均可為證已如前述。被告許隆德亦自承該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伊自行製作後再交予被告葉能邁簽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許隆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述狀第(二)、1段第七、八行)。被告葉能邁亦證稱係被告許隆德交其簽署(見葉某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查局筆錄)。而被告許隆德復證稱董事會記錄第六項有關「業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系爭不動產每坪八十萬元」之記載係被告吳美滿所提供(見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四六八號案第二七七頁)。顯見起訴書所指第六項之記載及董事會議記錄均非被告趙延輝製作,被告趙延輝亦未與被告許隆德有犯意聯絡,被告趙延輝自不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4)就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部分:
①查被告趙延輝係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專司專案及董事長及總經理交辦事項,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於董事會後,被告葉能邁持該日董事會記錄,告知被告趙延輝大信證券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指示被告趙延輝協助辦理尋人鑑價,並鑑與董事會記錄相近之價額,被告趙延輝始知此事,並知購買價為九億一千餘萬元,按被告趙延輝並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人員,並不瞭解此價格是否過高。
②被告趙延輝確曾告知鑑價公司依董事會記錄希望鑑價在九億元以上,但未告知係九億三或四千萬元,此觀被告趙延輝所接觸之大華公司田懷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趙延輝實際並不知系爭不動產實價為何,參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明知不實」為要件,被告趙延輝既未明知,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③次查宏大、梁振英及大華鑑價公司接受委託後,分別鑑出八九一、六一八、四一三元(每坪單價七十一、七萬元,車位每位三三0萬元)、八八八、八三九、0八五元(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車位每位一0五萬元)及九
四六、七七一、0七五元(每坪單價七十八萬元,車位每位二九0萬元),此均有扣案之三家公司鑑定報告可稽,上述三家公司就每坪單價及車位之鑑價均不一致,顯見鑑價純屬主觀認定,應無標準,若以鈞院所委託之「中華工商鑑測中心」之鑑價可採,則與該中心鑑定價格不同之上開三家公司豈非均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應予起訴?再者,前揭三家公司之鑑價均未超過九億以上,而大華公司雖鑑價超過九億,但並非董事會記錄所載之九一六、七六二、五00元,顯見被告與大華公司並未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④復查坐落於信義路五段之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依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之估算,十四樓至十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三千元,十至十二樓則每坪七十六萬元,地下二樓停車位為每位三七0萬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資料可稽,而本案不動產,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挑高五米,則董事會以每坪七十五萬元,車位三00萬元購買,並無不合理,是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趙延輝自不涉刑法第二百十五及二百十六條之罪。
(5)被告趙延輝並無共同背信犯行,充其量僅為「事後幫助」行為:
①查依卷附被告許隆德、葉能邁、吳美滿、葉輝及盧玉雲等人之證詞,均未見渠等證稱被告趙延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開會前與被告葉輝、葉能邁及盧玉雲等人共謀高賣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葉能邁及許隆德等人亦均證稱被告趙延輝係於董事會開會後由被告葉能邁告知價格,並由被告葉能邁指示被告趙延輝找人製作鑑價報告,因被告趙延輝非不動產買賣專業人員,無法知悉市價為何,而不知此價格係高買系爭不動產,再因受上級指示依董事會記錄價格鑑價,故對此價格實無從置喙,從而被告趙延輝主觀上並無「背信」意思,自無與被告葉輝等人共謀之意思,亦無「背信」之行為。
②次查被告吳美滿及葉能邁均證稱早於董事會當晚已尋得被告王勝喜與被告葉能邁簽約,並先支付部分價金支票,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當晚「背信」行為已完成,則被告趙延輝事後請人鑑價之行為,充其量僅係為被告葉能邁、葉輝及盧玉雲等三人「背信」行為之「事後幫助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規定,不予處罰」之見解,被告趙延輝應不涉「背信」罪嫌。
8、被告盧玉滿部分:
(1)董事韓定中在出國前確實將其印章委託予被告盧玉滿代為製作委託書,出席董事會,且以往亦均如此辦理,有其他董事會紀錄可證,顯已對被告盧玉滿概括授權,是以被告盧玉滿係因受韓定中委託,始代為製作委託書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
(2)被告盧玉滿係於開會時才被告知本件買賣大樓之議程,在開會中並未有任何董事表示反對,被告盧玉滿因主席報告價格合理,且輔以鑑定價格作為參考,遂亦未反對,而被告盧玉滿考量韓定中董事以往親自開會時均未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且伊每次出國前均交代代為出席董事會時,倘其他董事無意見,伊亦不反對,因此被告盧玉滿亦未代韓定中董事表示反對。
(3)本件委託授權書業經臺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搜索時扣押在卷,被告盧玉滿對於董事會決議「出賣」(編按:應係購置)樓層乙事,確係因價格合理且有「出賣」(編按:應係購置)之必要,並無與被告盧玉雲或葉家兄弟有任何共同背信之情事。
(4)被告盧玉滿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大信證券公司臨時董事會並同意置產案,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盧玉滿事先即與被告葉輝等人共謀,企圖掏空大信公司資產,於董事會中配合通過該案,否則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多人,同樣參加董事會,同樣同意置產案之董事尚有許高麗雲、呂明彖、葉保山等人,則渠等豈不亦應列為共犯一併起訴?
(5)另起訴書記載「˙˙˙王勝喜˙˙˙並另開立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十四張,交由盧玉雲或盧玉滿,分別轉存入呂明螢等員工或親屬帳戶內,供盧玉雲償還私人債務」,據以認定被告盧玉滿有參與事後將款項轉予盧玉雲用以還債之舉,惟查:
①按犯罪事實依法應臻明確,起訴書中記載「˙˙˙交由盧玉雲或盧玉滿˙˙˙」已可知為推測之詞,究係被告盧玉滿或係盧玉雲?公訴人並未確定,以此入被告於罪,顯非適法。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第二點業認「被告王勝喜指稱伊與大信證券公司簽約後,大信證券公司即交付面額各為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支票二張,伊於取得支票後,即於當天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交予盧玉雲,並奉盧玉雲指示將其中三億六千萬元支票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再由該行開立盧玉雲所示之金額,開立二十四張『臺支』,再交予盧玉雲等情不諱」之犯罪事實,又公訴人於另案起訴共同被告葉輝之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王勝喜係將支票交予被告盧玉雲而非被告盧玉滿,可見此事與被告盧玉滿無關,公訴人既採信被告王勝喜證詞,卻得出被告王勝喜將二十四張臺支支票交由被告盧玉雲或盧玉滿之結論,實為矛盾。
(6)被告盧玉滿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庭訊時一再陳明並未與被告葉輝等人共謀,更不知並未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之事,僅係單純受通知參加董事會,公訴人認定被告盧玉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罪嫌,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實無足採。
(7)五百萬元為被告盧玉滿出賣不動產予案外人周秀娟之價金,並非不法利益:
①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被告盧玉滿時,被告盧玉滿澄清由於被告盧玉滿曾為胞妹即被告盧玉雲向銀行借貸時擔任保證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盧玉雲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盧玉滿因受牽累致被告盧玉滿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被告盧玉滿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中市篤信街一棟七樓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五百萬元售予友人周秀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該五百萬元並非被告盧玉滿共謀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②上開房地之謄本上記載原由被告盧玉滿於八十三年間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他項權利部分,被告盧玉滿早於出賣上開房地予周秀娟近一年前,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可稽。
9、被告王勝喜部分:
(1)被告王勝喜於六、七十餘年間,因在臺買賣股票而與被告葉輝相識,事後因虧損乃遷至美國工作謀生,嗣於八十年左右,經被告葉輝之建議返台,再至股市買賣股票,其願提供二百萬元資金借予被告王勝喜,但須支付利息,且盈虧自負,被告王勝喜即於八十一年間返台,不久因股市獲利而返還所借之資金,事後,被告王勝喜即常與被告盧玉雲互有資金往來,均由被告盧玉雲負責進帳並以管理帳戶之方式為之,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共賺進一億五千多萬元。
(2)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王勝喜因需用錢而向被告盧玉雲索討,其以財務困難為由,希望寬延半年,並以其所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作為擔保,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訂「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書,第五條明載被告盧玉雲可於半年後即同年十月十八日買回,其真意乃被告盧玉雲半年後履行還款之擔保,並非真正之交易,且當時被告王勝喜在被告盧玉雲所保管之帳戶內尚有一億五千多萬元,故被告王勝喜無須給付任何價金。
(3)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因股市不佳,被告王勝喜存放於被告盧玉雲帳面上僅餘四千萬元,惟被告王勝喜又需用錢,故被告盧玉雲決定把「預售房地」出售,並希望被告王勝喜向大信證券公司葉能邁傳遞此訊息。嗣被告王勝喜與被告葉能邁接觸數次,然除議定買賣價格外,其餘有關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決定購買之過程,非被告王勝喜所能置喙。
(4)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王勝喜與大信證券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後,大信證券公司即交予被告王勝喜到期日為同年月七日之支票二紙,票款分別為三億六千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萬餘元。由於「預售房地」之權利屬於被告盧玉雲所有,而被告盧玉雲僅欠被告王勝喜四千餘萬元,故被告王勝喜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盧玉雲處理,嗣被告盧玉雲請被告王勝喜代分為二十四紙支票,包含一紙欲償還予被告王勝喜之四千萬元票款,至其餘二十三紙支票交付予何人、作何用途,與被告王勝喜無關,該二十三紙支票之收受人除蕭美雲與被告王勝喜有資金往來外,被告王勝喜並不知悉其餘執票人,焉會與其有何資金往來。
(5)公訴人徒以被告王勝喜與李淑才等十七人無資金往來關係為由,推論被告王勝喜為被告盧玉雲之「人頭」,有違人情事故之論斷。故公訴人未以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王勝喜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竟以自行之推測遽論被告王勝喜犯行,當屬誤會之見。
(6)被告王勝喜取回四千萬元後,即將約一千二百六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即美金三十八萬八千元)或以自己名義或請友人代為匯予女兒王如蘭,餘額除償還其他私人債務外,則自己保有。由此可證被告盧玉雲所交付之四千萬元確屬私人債務之償還,並非被告盧玉雲之「人頭」,否則被告王勝喜焉有權限動用四千萬元?、被告李世華部分:鑑定報告之評估金額非被告李世華一人所能決定,尚須經由估價部之主管及總經理審核始能出具鑑定報告,而本案評估時,總經理田懷親曾提供確實的案例、客觀之資料與法令依據,經評估後而認定價位,並無明知不實估價之情事。
(二)惟查:
1、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經過: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大信證券大樓係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共同承作,被告葉輝與被告盧玉雲二人於八十六年初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經大信證券公司同年二月一日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決議,由大信證券公司以每坪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一至九樓及地下室一百零六個停車位,總價二十五億元,另由被告盧玉雲以相同單價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二樓及停車位),總價五億八千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葉能邁代表大信證券公司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就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及停車位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盧玉雲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王勝喜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通謀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十一月初,被告盧玉雲請求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勝喜名下,但德利公司、德運公司未予同意,大信證券公司即指派被告趙延輝出面協調,請求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大信證券公司,惟德利公司、德運公司亦不同意,經協商後決定以換約方式辦理,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王勝喜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以相同價格(即五億八千萬元)簽約;被告王勝喜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與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能邁在大信證券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惟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盧玉雲出面委託韓傑儀,通謀虛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由韓傑儀以九億三千萬元之價格買受,此有許瑞芬、黃宗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大信證券大樓十至十二樓部分買賣流程及價格清表、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款表(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十、九十七至一○
五、一○九至一一八頁)、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大信證券大樓十至十二樓部分買賣流程及價格清表、支票、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三、五十、二○七至二○九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附卷及德運公司通知單(編號03)、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09)、德利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大信證券公司簽辦單、德運公司八十八年1一月二十二日函、德利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編號A-25)、大信證券公司預付房地款明細(編號A-19,偵查卷第十二冊)扣案可稽,且經證人即德利公司董事長林崇德、德運公司總經理林財于、韓傑儀證述屬實(林崇德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五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林財于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至一○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韓傑儀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至二○六頁之調查筆錄)。
2、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王勝喜間之關係:
(1)被告盧玉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假借出售之名,與被告王勝喜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未實際收付買賣價金,嗣被告盧玉雲為籌措資金,決定將之轉售予大信證券公司,因被告王勝喜為名義所有人,即由其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簽約等情,此據被告王勝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至一○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盧玉雲(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四反面頁之訊問筆錄)供述明確。
(2)至被告盧玉雲、王勝喜於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盧玉雲積欠被告王勝喜一億四千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與停車位為擔保云云。然被告盧玉雲、王勝喜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彼此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十二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價格為五億八千萬元,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王勝喜虛偽簽訂之買賣價金為六億三千萬元,嗣後被告王勝喜與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價金高達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所謂擔保物之價值顯然遠超過被告盧玉雲、王勝喜所稱之債務數額,且據被告盧玉雲、王勝喜所述,雙方定有半年內可買回之條款,亦即被告盧玉雲倘於半年後未能清償債務,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即歸被告王勝喜所有,顯與常情不符,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盧玉雲、王勝喜之認定。
(3)另被告盧玉雲、王勝喜又稱:被告盧玉雲全權委託被告王勝喜與被告葉能邁接觸,經過多次協商後,決定七十萬元成交,車位還是三百萬元,被告王勝喜同意以低價賣出,但要求現金給付,被告葉能邁也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王勝喜於調查時供稱:盧玉雲原欲以每坪七十八萬元出售,後多次與葉能邁商議才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且被告葉能邁供稱:被告葉輝決定要向盧玉雲買該大樓,被告葉輝先與我談,因他缺錢要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未說買價,後來王勝喜過來找我談此事,但沒談價格,˙˙˙當初之價格是買方(葉輝)、賣方(王勝喜)決定。˙˙˙大樓買賣是因為侯西峰金融發生問題,連帶影響葉輝,他需要變現還錢,所以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沒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進行買賣,他要我們配合,˙˙˙買賣大樓的事情均是由葉輝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是就買賣價格之決定過程,被告王勝喜所述與被告葉能邁有所出入,且被告盧玉雲、王勝喜一再陳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實際上乃被告盧玉雲所有,故買賣價金均歸由被告盧玉雲處理等語。倘果屬被告盧玉雲所有,豈有可能買賣事宜全由被告王勝喜決定?
(4)依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六條第六款、第十一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大信證券公司取得不動產之交易對象若為實質關係人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期會)申報,並須辦理公告,以保護大信證券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今大信證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乃被告王勝喜,與公司無任何關係,即可規避相關規範。
(5)綜上所述,被告王勝喜僅為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而本件買賣價格等重要事項係由被告葉輝、盧玉雲決定,被告王勝喜無從過問或介入買賣過程。
3、大信證券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
(1)大信證券公司就承認財務報表、取得重大資產等重要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且會計部主管亦須列席,由被告許隆德在開會前數天以書面通知董事及會計部主管。然就本件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購置案,大信證券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王勝喜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吳美滿當場交付由大信證券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七日、面額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王勝喜,此經被告葉能邁供稱:於大樓成交二、三天前,大約晚上八、九點左右,我接到葉輝的電話,即前往辦公室,當時董事葉保山、王勝喜已經在會計室,葉輝、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均在吳美滿的辦公室,趙延輝在他自己辦公室及會計部之間穿梭,並與葉輝討論買賣大樓合約的細節問題,並與一代書(姓名不詳)交代相關事項,買賣合約是由這名代書擬稿完成,˙˙˙價格的確定,葉輝一改再改,每提出一個坪價,均由盧玉雲換算成總價。葉輝看我來了就告知我,說因為國揚股票崩盤,他處於破產邊緣,他與盧玉雲所經營的丙種有六億多的借款(民間存在他們那裡的錢)必須還清,所以他忍痛把大信新大樓他所擁有的頂樓三層,售給大信以便能變現,他再三強調說他的大樓價值昂貴,外面已經有人銷售六十八萬一坪,˙˙˙當天晚上在我離開以後他們就把支票開好,並偷蓋葉素言副理所保管的公司章。第二天我回公司上班,董事會秘書許隆德就把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拿給我簽名,結論都已經寫好了,而且已經有數位董事的簽名,我就問許秘書,難道我們不用開董事會嗎?他的回應是老闆(指葉輝)說只要做個paper meeting即可,所以董事會其實沒有召開,更沒有所謂共同決議這事,完全只是葉輝指使許隆德秘書要求每個董事事後簽名,後來發生問題了,葉輝、盧玉雲還要求大家統一說詞,所以大家說法就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
(2)證人許瑞芬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我與黃宗濤皆未收到召開董事會的通知,惟事後得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葉能邁等以該次會議以新台幣(下同)玖億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購買大信證券大樓十到十二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我曾親自向紀錄許隆德查詢,許某原本向我坦承確實沒有召開該次會議,惟兩天後許某又否認,改稱有召開該次董事會。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葉輝約我先生紀宏泉在希爾頓飯店見面,葉輝向我我先生表示其個人財務有些困難,要將大信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三十六位(以同居人盧玉雲名義)房地以較市面價格為高之價錢賣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己經寫完,希望我先生及董事王克楨兩人成全,不要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之訊問筆錄)。
(3)副董事長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黃宗濤並未參加所謂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此有許瑞芬、黃宗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頁)、許瑞芬、黃宗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函(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一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許瑞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調查筆錄)、王克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之訊問筆錄)、黃宗濤(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二九至二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倘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何以事前漏未通知董事許瑞芬、黃宗濤?被告許隆德固辯稱:曾以電話請環球證券公司之總機小姐轉告云云,惟董事會之召開屬重大事項,被告許隆德居然委請每日須負責接聽數百通電話之總機人員轉告環球證券公司董事長黃宗濤及VIP客戶許瑞芬,被告許隆德所述情節顯與常理不合。
(4)證人王克禎證稱:葉輝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約我至臺北凱悅飯店見面,當時他告訴我因為手頭不方便,要進行前述交易(即大信證券大樓買賣),預定以每坪六十、六十一萬(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購入,我當時向葉輝表示,只要價錢不要太離譜,大信公司不要受到損害,其他股東沒有異議即可,˙˙˙但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左右紀宏泉(許瑞芬的丈夫)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公司召開董事會的會議資料,已作出購買前述資產的決議,價格每坪高達七十餘萬元,至此我才知道葉輝已違背公司股東權益,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即做出此一決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你與葉輝見面時,葉輝有無告訴你已開會決議購屋及付款之事?)他並未告訴我召開董事會購屋及付款乙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九至二○○頁之調查筆錄),˙˙˙事後應是同年月八日,向我告訴葉輝個人財務有問題,顯將大樓賣給公司,˙˙˙他說是他的,他買給他女兒或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5)而董事韓定中當時人在國外,既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盧玉滿代理出席,此有韓定中委託謝明憲律師之律師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6)被告趙延輝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後數天始委請梁振英公司、宏大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鑑價(詳如第6項所述)。詎被告吳美滿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董事會,在討論議案時,主席葉能邁表示,趙延輝曾口頭向他報告初步鑑價結果及附近辦公大樓的行情,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格為九億四千多萬元,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公司鑑定價格為八億八千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頁反面至八、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盧玉滿供述:有關本案房地購買之價格,係由被告許隆德於董事會議中口頭報告:業經兩家鑑價公司鑑價分為九億四千多萬及八億九千多萬元等語,被告葉能邁補充:王勝喜要價每坪七十五萬元,車位一個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七至二五八、二六○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呂明彖證稱:當時並無提供鑑價報告作參考,僅由許隆德口頭說明鑑價公司評估該筆房地產平均每坪七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頁之調查筆錄);證人許高麗雲證稱:當時由許隆德分發議事錄,並作報告,內容略述公司因擴張業務需要要購買「大信證券大樓」十、十一、十二樓及其地下三十六個停車位,當事葉能邁說賣主是王勝喜,依據鑑價公司報告該筆房地產每坪賣價約八十萬元,公司預定以七十五萬元價購,總價為九億一千六百餘萬元,但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書給董事審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調查筆錄),足見被告吳美滿、盧玉滿及證人呂明彖、許高麗雲顯係臨訟編詞。
(7)當時既無任何鑑價報告,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九頁)竟有「不動產鑑價公司目前就標的物及其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之記載,且被告許隆德竟稱:董事會議事錄第六項是趙延輝以電話口頭提供予我,並要我繕打以供於董事會時說明參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七頁之調查筆錄)。被告許隆德如何有該項數據,顯見其所述不實。
(8)至被告吳美滿、許隆德、盧玉滿及證人呂明彖、洪堯欽、許高麗雲均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力霸大樓二樓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臨時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由被告許隆德於當日以電話聯絡各董事及主管,出席者有被告葉能邁(主席)、被告盧玉滿(兼任韓定中之代理人)、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被告許隆德(紀錄),另洪堯欽簽到後隨即離席云云(被告吳美滿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四一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五、二九五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三至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許隆德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至二八○頁之調查筆錄;被告盧玉滿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呂明彖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九至二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九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洪堯欽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許高麗雲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9)綜上所述,實際上並無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之召開情事,而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九頁)乃被告葉能邁、盧玉滿、許隆德及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事後配合簽名所製作。
4、開票、用印程序:
(1)被告吳美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即通知被告王勝喜於翌日下午至被告吳美滿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六時許,被告王勝喜於被告吳美滿辦公室在業經繕打完畢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章,稍後再由被告葉能邁簽章,完成簽約程序,被告吳美滿即將面額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王勝喜,此經被告王勝喜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則被告吳美滿於所謂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前即通知被告王勝喜前來訂約、取款,顯然事前對於買賣成交一事胸有成竹。被告吳美滿身為會計室協理,無權決定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交易,豈有可能擅自決定簽約及付款之時間,本件買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之前即已達成合意,被告吳美滿始有可能執行付款程序,據此可認被告葉能邁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為可信。
(2)按大信證券公司正常會計程序,任何款項之支出應由會計部科長謝瑞玉根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再由會計部出納人員林佳瑩依據傳票開立支票;而本件買賣價款支票係被告吳美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簽發,並至交割結算部請被告呂明螢未經公司印鑑章保管人葉素言之同意即蓋印,被告吳美滿再於同年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會計部出納襄理陳碧華,並表示該支票業已開立,請出納人員依據存根所載金額製作銀行往來帳,陳碧華即依其指示請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帳,再由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根據出納組人員所交付之資料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而被告趙延輝亦於同年月七日始填寫請款單,呈核後再交給會計部門,由會計、出納部門作帳,此經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呂明螢(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趙延輝(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陳碧華(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之調查筆錄)、謝瑞玉(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葉素言(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並有支票、請款單、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職務說明、請假卡(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按。
(3)又大信證券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平日由葉素言保管,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因葉素言業已下班,故被告吳美滿將欲交予被告王勝喜之二紙支票請被告呂明螢蓋印,被告呂明螢於未告知葉素言之情形下,自行蓋章,此經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一頁之調查筆錄)、呂明螢(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供述及證人葉素言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4)本件請款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由被告趙延輝書寫轉呈,此經被告趙延輝供稱:按照公司規定程序,董事會開會決議後,我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填寫請款單,呈核後再交給會計部門,由會計、出納部門作帳及撥付款項,故程序未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則被告呂明螢辯稱:(問:提示大信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請款單)我當時是看到該請款單手續齊全我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要無足取。
(5)綜觀本件付款流程,被告吳美滿、呂明螢明知被告趙延輝尚未填寫請款單,亦未事先知會葉素言,逕自進行付款、開票之程序,嗣後始由被告趙延輝補填請款單,參以被告葉能邁所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徵其二人確與被告葉輝、盧玉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5、買賣價款之流向:
(1)被告王勝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取得被告吳美滿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盧玉雲,並於翌日上午,奉被告盧玉雲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被告王勝喜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一○○○一三六八四○○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號)提示,再依被告盧玉雲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開封街一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盧玉雲,其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一紙交予被告王勝喜,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等情,此有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二紙、支票票號金額及流向清表、臺支支票、施妙吟印鑑卡、施林金潘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盧正明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趙延輝開戶資料暨印鑑卡、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大信證券公司及關係企業股東暨員工關係表、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呂明美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明玲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渭河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江阿梅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汶錚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明津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胡絹燕之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世華銀行送金簿、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萬秀華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許隆德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許隆德之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紀永欽之銀行存摺、紀文周之銀行存摺、陳玲玲之富邦銀行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一至三十六、四十七至四十八、五十一至五十二、一三○至一三六、一四三、一四七、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五至一六六、一七○、一七七至一八三、一八七至一八八、二一九、二三四、二三七至
二四四、二四九、二五二至二五三、二八一至二八五、二九九至三○一、三○四至三○六頁)、支票、世華銀行存款單、黃麗真之世華銀行印鑑卡、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七、二四五至二四六、二六七至二六八)在卷及何昭蓉等人之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編號01)、吳美滿匯款予洪仁紘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編號02)、洪仁紘之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支票(編號03)、被告王勝喜簽收支票之收據(編號A-19,偵查卷第十二冊)扣案足憑,且經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七至一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反面至二七七、二九五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呂明螢(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之調查筆錄)、趙延輝(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之訊問筆錄)、盧玉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二冊第十八至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許隆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之調查筆錄)、王勝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至一○三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林素慧(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八至二三九、三四三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盧正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蕭美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調查筆錄)、曾秀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五頁之訊問筆錄)、胡瑞源(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侯淑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之訊問筆錄)、洪玉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紀永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二頁之訊問筆錄)、陳玲玲(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二至三○三頁之調查筆錄)、廖月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五○頁之訊問筆錄)、黃麗真(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甚詳。
(2)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王勝喜交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足徵被告王勝喜僅係提供名義予被告盧玉雲,以便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售予大信證券公司。
6、大信證券公司於簽約付款後始委託鑑價:
(1)被告趙延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與梁振英公司臺北分公司鑑價部經理黃火明聯繫,委請梁振英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鑑價,以作為買賣之參考,被告趙延輝並表明希望能將價格估列為九億餘元,且委託合約之簽訂日期提前為同年月二日,嗣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為十三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書面契約;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黃火明告知被告趙延輝初步推估之價格為八億六千餘萬元,被告趙延輝要求調高價格至九億餘萬元,梁振英公司於同日下午提出正式之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十樓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十一樓每坪單價七十萬元、十二樓每坪單價七十二萬元、停車位每個三百五十萬元,此經證人黃火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九至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委託鑑定內容資料、不動產估價委託書、梁振英公司十一月份鑑價部收入月統計表、請款單、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七至八十一、二二四頁)及資產評估收費表、十一月份鑑價部收入月統計表、請款單(編號壹)、不動產價委託書、委託鑑價案流程控制表、鑑價報告書(編號貳,編號A-08,偵查卷第十冊)扣案可稽。
(2)被告趙延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宏大公司總經理卓輝華聯繫,委請宏大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鑑價,以作為關係人交易(即大信證券公司與股東間之買賣)參考,被告趙延輝要求估價總額為九億三千萬元左右,嗣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為十二萬元,宏大公司即指派估價師陳宏維負責承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鑑價報告手稿,於出具報告之前,先將鑑定價格告知大信證券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八億九千萬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十樓每坪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十二樓每坪單價七十五萬元,此經證人卓輝華(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陳宏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頁)及不動產估價查證備忘錄(編號01)、請款單、發票(編號02)、案件管制表(編號03)、鑑價報告書(編號04,編號A-05,偵查卷第十冊)、鑑價報告書手稿(編號05)扣案可稽。
(3)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會計師阮呂芳周之介紹,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接受大信證券公司之鑑價委託,當時阮呂芳周向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告知大信證券公司業已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及其買賣價格一事,於當日中午田懷親即指派估價師被告李世華負責估價,並指示客戶要求價格須至九億四千萬元以上,當日晚上被告李世華預估每個停車位為二百九十萬元,發現系爭房地每坪須高於七十五萬原始可達到要求之總價,被告李世華於翌日上午向田懷親報告,經向大信證券公司聯絡,由被告趙延輝傳真東帝士摩天大樓、世紀金融廣場、凌雲通商大樓等三份案例,田懷親即指示被告李世華依上開案例製作總價高於九億四千萬元之估價報告,並依大華公司董事長張義權之指示,將「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所審核標準」等規定列入價格形成理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此經被告李世華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至一○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田懷親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告趙延輝傳真之案例資料、價格形成概述、大華公司案件明細、鑑價報告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六至九十九、
一五七、二二五頁)及接案資料暨被告趙延輝傳真之案例資料(編號一)、鑑價資料(編號二)、鑑價報告書(編號三,編號A-07,偵查卷第十一冊)、鑑價報告書補充說明(編號四)扣案可稽。
(4)是以被告趙延輝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六日間委請梁振英、宏大及大華鑑定公司就本案房地鑑定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一一頁之調查筆錄),顯屬虛偽。其後亦改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會議之後始委託鑑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始與事實相符。
(5)大信證券公司既於簽約後始委請鑑定公司出具鑑價報告,被告趙延輝並表明鑑定價格須高於九億三千萬元或九億四千萬元,顯為配合買賣契約。
7、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價格:
(1)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德利公司、德運公司購買系爭十至二樓及停車位,總價五億八千萬元,已於前述。
(2)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委託泛亞不動產公司就大信證券大樓一至十二樓及一百四十二個停車位鑑價,其中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價格為六億三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九頁)。
(3)正常價格:
①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自由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市場價值。其條件如下:
⑴無急賣急買之情形。
⑵扣除期待價格。
⑶排除特殊地段價格。
⑷非親友間之買賣。
⑸非畸零地之買賣。
⑹無地上物處理糾紛。
⑺扣除仲介費用。
⑻扣除分期付款利息。
⑼買賣價格應含權利金。
⑽未受迷信或風俗習慣所影響。(見陳永愉所著「不動產估價實務」第四十四頁,附於偵查卷第十冊)。
②證人卓輝華證稱:按照一般情況之下,該區位新建辦公大樓,當時每坪行情約六十三萬元(以本公司鑑價報告內比較案例為世紀金融廣場、東帝士摩天大樓、太平洋商務中心),停車位每個約三百萬元,總計約七億八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又稱:(問:如依市場比較法應多少?)大約在六十三萬上下。依其他調查的案例,當時該大樓附近是六十三萬,˙˙˙我們一開始初步估計是六十三至六十五萬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③被告李世華自承:本件估價案依正常估價,房地每坪應在五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之間較為合理,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間較為合理,停車位每個二百九十萬元。˙˙˙(問:你本身估價多少?)最高每坪五十幾萬。˙˙˙(問:你估價後有無與其他資深技師交換過意見?)有,他們都認為每坪五十幾萬是行情。˙˙˙總經理田懷親指示此件估價價格須在九億四千萬元以上,我開始推算每坪之單價為何,蒐集資料,調查附近的環境,結果並沒有那麼高的行情,那邊的行情為五十五至六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四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
④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依臺財證㈠第○○五二六號函規定,選定「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作為設算不動產成本之依據,其設算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不動產成本為六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元,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複核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頁)。
⑤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估算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合理正常價格,經鑑定人饒志偉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再以最後之推定數鑑定,認為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共價值五億九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坪約五十五萬元,系爭停車位每位二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億零八十萬元($0000000X36=$000000000),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共值六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外放證物),並經鑑定人饒志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二○八至二一八頁之訊問筆錄)。
⑥另鑑定人饒志偉陳稱:我們另詢問相關仲介業全新與中古的價差(全新約每坪五十至六十萬間,中古每坪三十至三十五萬元),我們詢問仲介業當時全新不動產之價格約為六十萬元,如果特殊情況每坪六十五萬元。˙˙˙停車位價格是全新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之間,甚至有三百五十萬元的行情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二○九至二一○頁之訊問筆錄)。
⑦準此,系爭十至十二樓之正常價格約在五十五至六十萬元間,系爭停車位每位二百八十萬至三百萬元間。
(4)限定價格:
①所謂限定價格,係指某不動產與取得之其他不動產合併,或為取得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分割,致不動產價值與市場價值乖離,市場受到相對之限定情形下,基於該限定市場而適當表示該取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者。
⑴土地租賃權與租賃地合併為目的之買賣,如承租人購買租賃地或出租人購買租賃權。
⑵與臨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之買賣。
⑶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之買賣。
⑷限定某土地與現行之土地分區使用不同之用地條件下所估定之市場價格。(見陳永愉所著「不動產估價實務」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附於偵查卷第十冊)。
②證人卓輝華證稱:(問:如依市場比較法應多少?)大約在六十三萬上下。依其他調查的案例,當時該大樓附近是六十三萬,但本件大信有提出條件給我們,我們就依他所提供的條件,˙˙˙我們只有依委託者意思寫下去。˙˙˙我們一開始初步估計是六十三至六十五萬左右,後來依據大信公司提出限定的條件,加上約百分之十二左右,才調整為六十九至七十五萬,我們的鑑定報告就是以限定價格作為結論,沒有就市場比較分析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③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為大信證券大樓所有,如連同系爭十至十二樓一併使用,必可提高經濟效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本於未來大信證券大樓全棟將提供作企業總部使用,一來可塑造企業形象,提昇建物之附加價值,二來相關企業皆在同棟大樓,可有效降低管理及營運成本,其參考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正常價格,並按時間因素、環境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調整評估,考量未來整體使用產生之市場效益約為正常價格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十,評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限定價格為十樓每坪六十五萬元、十一樓每坪六十五萬五千元、十二樓每坪六十八萬元,停車位每位二百八十萬元,總值八億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此有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鑑價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至九十九頁)。
④另依被告趙延輝提供予被告李世華參考之案例(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其中東帝士摩天大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共三十五樓,鑑定標的坐落於二十五樓,面積為四百三十六˙七二坪,屋齡為七年,買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買賣價格(待售價)為每坪七十五萬元;世紀金融廣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共二十七樓,鑑定標的坐落於二十樓,面積為三百三十二坪,屋齡為一年,買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買賣價格(成交價)為每坪六十七萬元;凌雲通商大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共二十七樓,鑑定標的坐落於七樓,面積為三百八十坪,屋齡為五年,買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買賣價格(待售價)為每坪六十二萬元;惟依據宏大公司估價師所調查之價格,東帝士摩天大樓三十一樓之八十七年一月交易成交價格為每坪六十五萬六千元,十六樓之八十七年十月交易成交價格為每坪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世紀金融廣場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樓之八十七年七月交易成交價格為每坪六十四萬元,此有不動產估價查證備忘錄(編號01)、鑑定報告書(編號04)扣案可稽。
⑤參以鑑定人饒志偉所稱:我們詢問仲介業當時全新不動產之價格約為六十萬元,如果特殊情況每坪六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二○九頁之訊問筆錄),應認系爭十至十二樓之限定價值約為超出正常價值百分之十(亦即每坪五十五萬至六十六萬元)較為合理。
(5)至被告盧玉雲以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主張本件交易價格正常云云。惟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之複核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頁)僅敘明各家鑑價結果高於設算不動產成本,且鑑價結果與實際交易價格互有高低,認為差異不大,誠難以此複核意見作為評估本件交易價格合理與否之根據。
(6)如欲計算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單價,應將二者分開計算,即系爭十至十二樓之單價乃總價先扣除停車位部分,再除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總面積一千零七十八˙三五坪計算,故本件交易價格與宏大公司、大華公司、梁振英公司、中華徵信所、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鑑定之價格詳如附表五所示。而上開會計師事務之複核意見係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合併計算,因系爭停車位之單價甚高,致其所得之單價不具參考性。
(7)本院認為顧及大信證券大樓之特殊性,得以最高之限定價格為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系爭十至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660000X1078.35=$000000000),本件交易價格高於合理價格達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大信證券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系爭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尚屬正常價格,附此敘明。
8、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使大信證券公司高價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侵占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已於前述。則大信證券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00000000X76%=$73,759,140$73,759,140X25%=$18,439,785$18,439,785-$10,000=$18,429,785
9、被告葉輝、盧玉雲部分:
(1)本件買賣事前被告葉輝業已告知被告葉能邁,因缺乏資金週轉故決定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售予大信證券公司,且買賣價格係由被告葉輝、盧玉雲決定,被告王勝喜無從過問或介入買賣過程,其僅為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已於第2、5項詳述。被告葉輝、盧玉雲均全程指揮參與大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王勝喜之簽約、開票、付款過程,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王勝喜交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事後被告葉輝更指示被告許隆德製作董事會議記錄,已於第3、5項詳述。
(2)證人許瑞芬證稱:事發後,本人透過律師施湘興函給大信公司所有董事詢問有無參加前述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結果僅有董事韓定中覆函表示未參加此次會議也未授權盧玉滿代理。˙˙˙另外我曾親自向紀錄許隆德查詢,許某原本向我坦誠確實沒有召開該次會議,惟兩天後許某又否認,改稱有召開該次董事會。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葉輝約我先生紀宏泉在希爾頓飯店見面,葉輝向我我先生表示其個人財務有些困難,要將大信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三十六位(以同居人盧玉雲名義)房地以較市面價格為高之價錢賣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己經寫完,希望我先生及董事王克楨兩人成全,不要追究,我先生要當時表示要先看會議紀錄再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葉輝約我先生見面時,即明確表示前述房地是其所有,要直接賣給大信證券公司,其間並無提到王勝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王克禎證稱:葉輝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約我至臺北凱悅飯店見面,當時他告訴我因為手頭不方便,要進行前述交易(即大信證券大樓買賣),預定以每坪六十、六十一萬(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購入,我當時向葉輝表示,只要價錢不要太離譜,大信公司不要受到損害,其他股東沒有異議即可,˙˙˙但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左右紀宏泉(許瑞芬的丈夫)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公司召開董事會的會議資料,已作出購買前述資產的決議,價格每坪高達七十餘萬元,至此我才知道葉輝已違背公司股東權益,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即做出此一決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你與葉輝見面時,葉輝有無告訴你已開會決議購屋及付款之事?)他並未告訴我召開董事會購屋及付款乙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九至二○○頁之調查筆錄),˙˙˙事後應是同年月八日,向我告訴葉輝個人財務有問題,顯將大樓賣給公司,˙˙˙他說是他的,他買給他女兒或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4)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移轉予韓傑儀,並經由被告林素慧而向其夫何明璋借用七千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購買大樓之款項,此經證人韓傑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至二○六頁之調查筆錄)、何明璋(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盧玉雲為掩飾背信犯行,而虛偽出售。
(5)綜上所述,被告葉輝、盧玉雲在本件買賣中占有指揮主導之地位。、被告葉能邁部分:
(1)被告葉能邁供稱:被告葉輝決定要向盧玉雲買該大樓,被告葉輝先與我談,因他缺錢要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未說買價,後來王勝喜過來找我談此事,但沒談價格,˙˙˙當初之價格是買方(葉輝)、賣方(王勝喜)決定。˙˙˙大樓買賣是因為侯西峰金融發生問題,連帶影響葉輝,他需要變現還錢,所以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沒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進行買賣,他要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王勝喜供稱:十到十二樓每一坪七十五萬元,停車位每一個三百萬元。盧玉雲原欲以每坪七十八萬元出售,後多次與葉能邁商議才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停車位價格不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3)被告吳美滿供稱:(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傳票乙份,謝瑞玉證稱這份傳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才製作,但日期則登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且依照大信公司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應係由出納依據傳票開立支票,何人指示妳違反此一作業程序逕行開票?)本人係受葉能邁指示並無違反作業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
(4)被告趙延輝供稱:(問:據黃火明證稱: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合約日期提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應你本人之要求,對前述倒填日期之事,你作何解釋?)我完全是接受葉能邁的授意辦理,同時我必須將處理情形向渠報告。(問:據黃火明、李世華、卓輝華等供稱:你曾在委託鑑價時,要求渠等將鑑價報告中標的價格估到九億餘元,你為何要如此要求,係何人授意?)此係葉能邁授意,我只是遵照指示辦理。˙˙˙葉能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才交代我辦理鑑價事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三頁之調查筆錄)˙˙˙本案係經葉能邁決定購買後,再要我擬妥簽呈備查,同時針對可行性深入研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5)參以被告葉能邁自白書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足見被告葉能邁事前業已知悉被告葉輝、盧玉雲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之事,並全力配合買賣之進行。、被告吳美滿、呂明螢部分:如第4項所述,被告吳美滿、呂明螢未依正常請款程序付款予被告王勝喜,參以被告葉能邁所述之情節,足徵被告吳美滿、呂明螢確與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許隆德部分:
(1)被告許隆德供稱:兼任董事會秘書,其職掌為承董事長指示,對業務經理部門簽請核可,應提董事會之議案予以列案編入議程,而後通知董事開會,會中由被告許隆德逐案宣讀,出席董事討論後作成決議並記錄之,會議原稿議事錄由董事出席前親自簽名,並經主席確認,留存秘書室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冊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之答辯狀),益見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乃被告許隆德之業務。
(2)查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臨時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簽約當時亦無任何鑑價報告,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許隆德奉被告葉輝之命而虛偽製作,已於第3、6項詳述。則被告許隆德亦參與本件犯行甚明。、被告趙延輝部分:
(1)被告趙延輝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為被告盧玉雲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協調,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大信證券公司,此經證人林崇德、林財于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四、一○八頁之調查筆錄)。
(2)被告趙延輝與被告葉輝討論買賣細節,已於第3項詳述。
(3)被告趙延輝供稱:本案係經葉能邁決定購買後,再要我擬妥簽呈備查,同時針對可行性深入研究(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問:據黃火明證稱: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合約日期提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應你本人之要求,對前述倒填日期之事,你作何解釋?)我完全是接受葉能邁的授意辦理,同時我必須將處理情形向渠報告。(問:據黃火明、李世華、卓輝華等供稱:你曾在委託鑑價時,要求渠等將鑑價報告中標的價格估到九億餘元,你為何要如此要求,係何人授意?)此係葉能邁授意,我只是遵照指示辦理。˙˙˙葉能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才交代我辦理鑑價事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三頁之調查筆錄)等語。是以被告趙延輝亦為共犯。、被告盧玉滿部分: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亦未決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已於第3項詳述。被告盧玉滿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被告許隆德虛偽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以代理人名義簽署韓定中之姓名,其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王勝喜部分:本件買賣價格係由被告葉輝、盧玉雲決定,被告王勝喜無從過問或介入買賣過程,其僅為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已於第2、5項詳述。被告葉輝、盧玉雲全程指揮參與大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王勝喜之簽約、開票、付款過程,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王勝喜交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已於第3、5項詳述。在在顯示被告王勝喜借用其名義予被告盧玉雲,使被告盧玉雲得避人耳目以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可知被告王勝喜參與其中。、被告李世華部分:
(1)被告趙延輝提供予被告李世華參考之案例(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與梁振英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見扣案物編號貳)第九至十一頁完全相同,被告李世華全盤引用(見大華公司鑑定報告第十八頁),並未本於職責自行調查市場交易行情,此為被告李世華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李世華自承:本件估價案依正常估價,房地每坪應在五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之間較為合理,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間較為合理,停車位每個二百九十萬元。˙˙˙(問:你本身估價多少?)最高每坪五十幾萬。˙˙˙(問:你估價後有無與其他資深技師交換過意見?)有,他們都認為每坪五十幾萬是行情。˙˙˙總經理田懷親指示此件估價價格須在九億四千萬元以上,我開始推算每坪之單價為何,蒐集資料,調查附近的環境,結果並沒有那麼高的行情,那邊的行情為五十五至六十萬元。˙˙˙當時我作概算,一坪要估七十五萬,才有辦法達到九億四千多萬,而我依公司既有案例及當時附近行情均沒有七十五萬成交的案例,我即跟田總經理反映,而總經理表示對方表示有這個價位,並有案例,後來總經理要求傳真三個案例,總經理交給我後,我一看就知道是別家為了作同一個標的所作案例,總經理就教我依這三個案例去作業。˙˙˙(該址附近不動產是否有六十九萬元以上成交的案例?就我作過調查,找不到這麼高的成交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四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
(3)按估價師應本於專業及超然之立場,保持公正、公平、客觀之態度,誠實履行估算職務,不作虛偽之評估。被告李世華固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特殊性,惟其乃針對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正常價格所為之估算,並非限定價格(見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內容摘要),且被告李世華係為配合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而提高其評估價格。是以,被告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正常價格每坪約為五十五至六十萬元,並非每坪七十八萬餘元(如附表五所示),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登載不實之價格,即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王勝喜共同使大信證券公司以高價買受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侵占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使被告葉輝、盧玉雲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李世華則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以順應被告趙延輝之價格要求。故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盧玉滿、李世華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就虛增薪資、獎金部分,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及楊慧玲將虛增之薪資獎金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再由員工提領交予被告呂明螢或楊慧玲,轉交予被告葉輝、盧玉雲或葉能邁,被告吳美滿、林素慧據此記載於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並製作扣繳憑單,核被告葉輝、葉能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楊慧玲、林素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及楊慧玲於業務上文書(即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
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葉輝既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被告葉能邁為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司負責人」,故其應負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之刑責。就如附表二所示虛增部分,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及冉彩鳳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及冉彩鳳間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除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及王玉燕外)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三所示虛增部分,被告葉能邁、吳美滿、楊慧玲、林素慧與王玉燕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美滿、楊慧玲、林素慧與王玉燕間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能邁、吳美滿、楊慧玲、林素慧、王玉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除吳美滿、林素慧及王玉燕外)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慧玲僅就附表三所示之虛增薪資、獎金、紅利部分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葉輝、盧玉雲、呂明螢及楊慧玲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呂明螢及楊慧玲雖未於業務上持有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扣繳憑單亦非其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但被告葉輝等七人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吳美滿、林素慧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扣繳憑單、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乃間接正犯。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及楊慧玲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楊慧玲、林素慧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葉輝及葉能邁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楊慧玲及林素慧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查法人不具犯意,當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公司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負責人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大信證券公司五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葉輝、葉能邁即應成立五次犯行,並應予論併罰。
(二)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被告葉輝、盧玉雲以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被告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均配合買賣之進行,核被告葉輝、葉能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盧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於業務上文書(即董事會議事錄、簽呈)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葉輝等人使大信證券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高於正常價格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大信證券公司因此超額交付款項,此部分為被告吳美滿業務上所持有之資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簽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間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葉輝、盧玉雲、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雖未於業務上持有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董事會議事錄、簽呈亦非其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盧玉滿並未從事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但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彼此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簽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吳美滿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扣繳憑單、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乃間接正犯。被告葉輝、葉能邁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葉輝及葉能邁就虛增薪資、獎金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停車位買賣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五次公司負責人逃漏稅罪之間;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及呂明螢就虛增薪資、獎金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就系爭十至十二樓與停車位買賣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楊慧玲、許隆德、趙延輝、盧玉滿及王勝喜以不法手段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且金額高達數億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牟利目的、侵占背信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又被告李世華身為鑑價人,理應本於專業知識,提出客觀公正之鑑價報告,卻為附和委託人之要求,出具不實之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盧玉滿、李世華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查被告盧玉滿及李世華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盧玉滿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世華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被告楊慧玲、李世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冊第四十至四十二、四十九至五十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慧玲、李世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七)本件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董事會議事錄、簽呈及大華公司鑑定報告均非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楊慧玲、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及李世華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就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所犯背信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二○九四七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公訴人就被告葉輝及葉能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扣繳憑單、簽呈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楊慧玲、林素慧所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扣繳憑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簽呈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林素慧(下稱被告葉輝等六人)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三億零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葉輝等六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葉輝等六人與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虛增薪資、獎金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於第一(二)6項詳述,故逾此數額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輝等六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輝等六人有侵占逾此數額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王勝喜(下稱被告葉輝等八人)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約三億元,因被告葉輝等八人涉有背信罪嫌。惟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本件交易價格高於合理價格達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已於第二(二)7項詳述,且被告葉輝等八人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逾此數額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輝等八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輝等八人有侵占逾此數額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玉滿與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趙延輝、許隆德、王勝喜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謀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大信證券公司,被告王勝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被告盧玉雲指示下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其本人設於安泰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並另開立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十四張,交由被告盧玉雲或被告盧玉滿分別轉存入呂明螢等員工或親屬帳戶中,並供作為償還被告盧玉雲私人債務之用,因認被告盧玉滿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查:
(一)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使大信證券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已於第三(二)項詳述。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被告許隆德持董事會議記錄請被告盧玉滿補行簽名,雖被告盧玉滿未獲韓定中之授權,即行簽名,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玉滿於簽名之際,僅憑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盧玉雲以不當之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盧玉滿與被告葉輝、盧玉雲、葉能邁、吳美滿、呂明螢、許隆德、趙延輝及王勝喜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王勝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被告盧玉雲之指示,將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改開立臺支支票二十四紙後,係將之交予被告盧玉雲清償其個人債務,並非被告盧玉滿,此經被告盧玉雲、王勝喜供述甚明,已於前述。至其中其中五百萬元款項經由案外人黃麗真、周秀娟,匯入被告盧玉滿之帳戶,係基於被告盧玉滿與周秀娟間之臺中不動產買賣關係,此經證人周秀娟(見本院卷第十二冊第八至十八、七十七至八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暨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二冊第二十八至四十五頁)在卷可證,與被告盧玉雲無涉。公訴人所指臺支支票二十四張,交由被告盧玉雲或被告盧玉滿分別轉存入呂明螢等員工或親屬帳戶中云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玉滿所辯,堪以採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列其餘證據及論述,均與被告盧玉滿無直接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玉滿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盧玉滿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