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LES DOM OBIEKWE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HARLES DOM OBIEKWE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永吉順企業有限公司邀請函其上「永吉順企業有公司」、「邵永財」、「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參枚、外人申請來華簽證保證書其上「邵永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曾錫曉」印文參枚及「邵永財」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DOM CHARLES OBIEKWE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間,在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拉哥 斯附近,以美金(下同)五千元代價(其中一千元為入台簽證、一千元為回奈及 利亞聯邦共和國簽證、二千元為機票、一千元為保證書、邀請函費用),向奈及 利亞籍HOBBY PAUL OKEKE(另案偵辦中)交涉入台工作事宜,HOBBY PAUL OKEKE 竟擅將永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順公司)代表人邵永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就其介紹之奈及利亞籍客戶「MR. CALLISTUS IKECHUKWU ONYILO」, 護照號碼為「B 721565」來台所出具之邀請函(其上有永吉順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邵永財之印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曾錫曉蓋 章對保之外人申請來華簽證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其上有邵永財之簽名、印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章戳、警員曾錫曉之印文)之正本,其中 邀請函之月份(手寫)、客戶名稱、護照號碼(均打字)及保證書申請人姓名、 護照號碼(均打字)部分均塗銷並將該二份縮小彩色影印後,在邀請函上月份繕 打「12」,客戶名稱繕打「MR CHARLES OBIEKWE DOM」,護照號碼繕打「C 593874」,復在保證書申請人姓名繕打「MR DOM OBIEKWE CHARLES」,護照號碼 繕打「C 593874」之方式偽造上開邀請函、保證書,並與DOM CHARLES OBIEKWE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DOM CHARLES OBIEKWE填具簽證申請表,連同偽造之保證書 、邀請函,偽以來華洽商為目的,持向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 團辦理入台簽證,使不知情之該代表團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紙保證書、邀請函屬 實,乃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有效期限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入境停留簽證,CHARLES DOM OBIEKWE取得入境簽證後,即於一九九九年五月 九日搭乘華航CX402號班機,自香港轉機來台,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 持填寫來台地址為永吉順公司之入境申報表入境,足生損害於永吉順公司及代表 人邵永財、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對於來台簽證審核、簽發 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旅客查核、通關放行之正確性 。CHARLES DOM OBIEKWE入境後,即暫居台北市○○○路○號泰龍閣賓館,嗣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CHARLES DOM OBIEKWE因 簽證過期,乃偽報EDUOGO GREGORY FEANYI供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其在奈及利亞以美金五千元代價請HOBBY PAUL OKEKE辦 理簽證及在台工作事宜,惟辯稱,伊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間在奈及利亞拉哥斯 (LAGOS)因HOBBY PAUL OKEKE向伊及父母告稱得以其在台灣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 、邀請函,並支付美金五千元後即可安排在台工作,邀請函及保證書均由HOBBY PAUL OKEKE寄給其在奈及利亞之弟PATRICK C. OKEKE,並由其弟帶領伊辦理來台 簽證,伊第一次出國,不知保證書及邀請函(歡迎信)之內容,亦不知係偽造, 來台後即電告HOBBY PAUL OKEKE,並由其本人及其妻接機、兌換台幣、安排住宿 (泰龍閣賓館)及工作,其間為HOBBY PAUL OKEKE之輪胎工廠工作約一個月,為 警盤查時因簽證逾期始謊報友人之名,嗣後始知其提供之保證書係偽造而感受騙 ,HOBBY PAUL OKEKE原本承諾若不供其姓名,即退還美金一千元,惟未履行,乃 供出實情云云。經查, (一)永吉順公司負責人邵永財證稱:因永吉順公司曾與HOBBY PAUL OKEKE有交易往 來,並曾為其作保入境(見警訊筆錄),奈及利亞人來台,須由台灣公司提供 經警察局核對之保證書、邀請函正本寄給客戶,客戶憑以向我國駐奈及利亞共 和國商務代表團申請簽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邀請 函內容除了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外,其餘都是例稿(手寫毛筆),客戶名稱用 打字的(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 國商務代表團九十年一月三日傳真函文所述,奈及利亞人向該團申請簽證均須 逐案面談,以商務目的申請時,先由申請者提出台商出具之邀請函及經轄區局 對保之保證書正本等文件,經該團查驗後,即安排面談,如首次申請者,尚須 專函向其銀行查驗銀行對帳單之真偽,合格後始核發簽證,本案被告乃首次申 請簽證,核發者為三十天不可延期之留簽證等內容相符。(二)經本院函向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調閱之卷附本案被告簽證申 請表、邀請函正本(其上有永吉順公司紅色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藍色印文、 邵永財紅色印文)、保證書(其上有邵永財之黑色簽名、紅色印文、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藍色章戳、警員曾錫曉紅色印文),察其紙質及 字體、印文色澤可知,本案被告據以申請簽證所提供之永吉順公司出具之邀請 函、申請書均係彩色影本,而非正本。又證人邵永財證稱被告確非該公司所邀 請,系爭邀請函、保證書均係偽造,酌以證人羅秋桃即分別為永吉順公司承辦 奈及利亞人來台文件職員證稱:「(系爭邀請函、保證書)人名的字跟我們打 字的字不一樣,有被改過。我們發票章沒有那麼小,..本件偽造的發章跟私 章都比真正的章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曾錫 曉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證稱::「邵先生本人或是太 太、會計等等會過來,他們都拿來原本,..一式保證書申請一個人只蓋一個 章而已,我們沒有留存底稿,我們沒有影本,他們是外國人要過來,叫我們跟 他們對保,如果有居住在那邊事實,我們才會蓋...每一份都會寫日期,除 非很忙,忘了,我覺得這種紙質好像不太像當初他們給我們蓋的紙」(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再相較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偵查 卷附永吉順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邵永財印章之取樣印(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證人曾錫曉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延平派出所章戳、警員曾錫曉印章之取樣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可悉系爭邀請函、保證書上之上開所有印文確均以同一比例略小 於真正之印文,由是足徵被告所持以申請來台簽證所附之邀請函、保證書確係 以彩色縮小影印方式所偽造。 (三)又據證人邵永財所提卷附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對HOBBY PAUL OKEKE介 紹之奈及利亞籍客戶「MR. CALLISTUS IKECHUKWU ONYILO」,護照號碼為「B 721565」來台所出具真正之邀請函影本,核與本案經偽造之邀請函相較,二者 除邀請函之月份(原為手寫)、客戶名稱、護照號碼(均打字),及保證書上 之申請人姓名、護照號碼不同(字體亦不同),且前者其上之印鑑、印章、簽 名略大之外,其餘之蓋印形式、間隙、缺痕、角度均完全一致,足徵本案偽造 之邀請函、保證書確係源自「MR. CALLISTUS IKECHUKWU ONYILO」之邀請函、 保證書縮小彩色影印後,在邀請函打上月份「12」,客戶名稱打上「MR CHARLES OBIEKWE DOM」,護照號碼打上「C 593874」,及在保證書申請人姓 名打上「MR DOM OBIEKWE CHARLES」,護照號碼打上「C 593874」之方式偽造 ;又參以邵永財所提該公司未曾邀請之奈及利亞人「MR.UCHENNA M.EKPETE」 所誤寄於該公司之信封及信函收件人均為「HOBBY PAUL」,收件地址為「NO. 24, LANE 155, NANKING W. RD.,TAIPEL(應為TAIPEI),TAIWAN,R.O.C」即台北 市○○○○○○巷○○號永吉順公司地址,而信封內附以上揭同一比例縮小影 印方式偽造非永吉順公司所出具之奈及利亞客戶「MR.UCHENNA M.EKPETE」邀 請函,及內容以HOBBY PAUL為受件人之商討來台乙事之英文信函,足認HOBBY PAUL OKEKE確係本案偽造永吉順公司出具之邀請函及保證書之人,HOBBY PAUL OKEKE雖到庭否認有偽造之事,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並稱係在被告來台 後,在泰龍閣賓館才認識,因被告要求,才請其做關於輪胎的工作,伊非在奈 及利亞認識被告云云,殊不足取。 (四)據被告所提供奈及利亞相關住址,本院委託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 表團調查,查悉被告所載伊與其弟於奈及利亞之住址FRED.MCEWAN STREET係位 於拉哥斯島(LAGOS)老商業區內之一小巷道,門號不過三十六號,並無被告 所載之九十號;而被告所載其父母住址位於奈及利亞東部ANAMBRE州,距拉哥 斯州有七小時以上車程,無法聯繫;又HOBBE PAUL OKEKE之弟PATRIC C.OKEKE 至該團陳稱其並不識本案被告,有該團九十年三月七日電子交換函文在卷可稽 ,由此,在在均與被告前揭所辯HOBBY PAUL OKEKE與其父母在LAGOS協商安排 在台工作後,HOBBY PAUL OKEKE將文件寄給其弟PATRICK C. OKEKE,並由其弟 帶領伊辦理來台簽證云云所述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五)被告取得HOBBY PAUL OKEKE提供之偽造邀請函、保證書後,乃填具簽證申請表 ,連同該偽造之保證書、邀請函,偽以來華洽商為目的,持向中華民國駐奈及 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辦理入台簽證,使不知情之該代表團承辦人員,誤 以為該紙保證書、邀請函屬實,乃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有效 期限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停留簽證,CHARLES DOM OBIEKWE取得入 境簽證後,即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搭乘華航CX402號班機,自香港轉機來台 ,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持填寫來台地址為永吉順公司之入境申報表 入境之事實,有簽證申請表、偽造之保證書及邀請函附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 和國商務代表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奈及(九0)字第00六號函、中華民國駐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簽發之停留簽證(附於護照第九頁)、出境登 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CHARLES DOM OBIEKWE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HOBBY PAUL OKEK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 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奈及利 亞國高中畢業後失業,期來台工作,惟不諳法令,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 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首次來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為警逮捕後,滯留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中心等處已近一年七 月,數次表示水土不服,期早日返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宣告保護管束,用 啟自新。偽造之永吉順企業有限公司邀請函其上「永吉順企業有公司」、「邵永 財」、「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三枚、外人申請來華簽證保證書其上「邵永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曾錫曉」印文三枚及「邵 永財」署押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