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上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表內偽造之「何孟京」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忠義係設址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富 堡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 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向設於高雄縣○○市○ ○路○○○○號之上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公司,負責人為何進林)所承包 之臺中市東光路世紀座標大樓工地工程,約定由富堡工程行自行僱工施作,上明 公司則按施工進度依富堡工程行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付款,詎陳忠義明 知與上明公司係次承攬關係、所僱工人非該公司受薪員工、上明公司所支付之款 項係工程款並非薪資、本應在富堡工程行之工資表上列明支薪俾供稅捐機關查核 稽徵,應由其開立進項發票以供上名公司報稅,且明知並未僱用何孟京從事其所 承攬之工程,竟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工程款之營業稅稅捐之犯意,何進林則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由陳忠義持何孟京之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富堡工程行之會計何麗雯 (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偽刻印章,並接續將 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工資代為登載於陳忠義因上明公司要求所應作成之業 務上附隨文書之薪(工)資表,且由該何麗雯於上開薪(工)資表之欄蓋印而偽 造何孟京之印文,表示在期間內領取當月工資之私文書,進而於八十三年某日持 偽造何孟京之薪(工)資表,及其他實際受僱於富堡工程行工作者之薪(工)資 表等資料向上明公司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何孟京部分為十 四萬四千五百元);該公司會計人員即如數給付款項,並將薪(工)資表作為上 明公司之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且製作等人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填製上明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上明公 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持以向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因而為納稅義務人富堡工程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八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萬元(以百分之五計算),足以生 損害於何孟京等人、上明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何孟京之 父何福進發現有異常薪資所得情事,向稅捐機關檢舉,迄陳忠義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被告即富堡工程行經理蔡冠仁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中供稱:不認識何孟京,薪資表是交給會計等語, 而何麗雯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案審理中結證稱:何孟京的章是陳忠義叫伊 去刻的,由伊所蓋等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孟京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間未曾受僱於富堡工程行工作;富堡工程行經理蔡冠仁及會 計何麗雯於偵審中所證富堡工程行係承包上明公司工程,薪(工)資表係被告將 資料交由何麗雯製作並偽刻何孟京印章蓋用於上;上明公司負責人何進林於偵審 中迭證以其臺中市東光路世紀座標大樓工地工程轉包,由富保工程行承包,總工 程款一千萬元,薪(工)資表係該工程行所交付等情節悉相一致(分別參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反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正面、六十八頁正面、一百十五頁 反面),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五四六九五號函檢 附富堡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電腦基本資料一份、上明公司薪(工)資表影本二紙 及被害人何孟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東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年一期(月)統一補發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薪資表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 號判決可資憑參。被告陳忠義為納稅義務人富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與上明公司為承攬關係,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以為進項證明,及被告何 孟京於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未在富堡工程行工作,卻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 工資報表上虛列何孟京向富堡工程行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偽造何孟京 之印章且蓋用印文於薪資報表簽收欄以偽造為受領取各該月份薪資證明之文書後 ,持交上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避其富堡工程行應繳納之營業事業所 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漏論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容有違誤)。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蓋何孟京印文、登載薪資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一行使不實薪(工)資表之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逃漏稅捐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何麗雯偽刻何孟京之印章且製作薪(工)資表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乃 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甫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 、不法目的、行使不實薪(工)資表之手段、領取工資之數額與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偽造之何孟京印章一枚已經遺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上明公司薪(工)資表二紙內偽造之何孟京印文二枚及未扣案之薪(工) 資表十紙內(每月支領薪津一次共十二次,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何孟 京印文十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偽造之何孟京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上明公司負責人何進 林製作不實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被害人之八十二年度 支領薪資紀錄,作為上明公司之業務支出項目,於年度申報時持之行使,據以逃 漏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另涉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營富堡工程行與上明 公司間係屬上下包之次承攬關係,並未受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富堡工程行經理蔡冠仁、上明公司負責 人何進林於偵審中證稱富堡工程行係承包上明公司工程之情明確(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反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六十八頁正 面),既非僱傭關係,何進林豈能持富堡工程行之薪資表以代替進項憑證之統一 發票,可見何進林對於被告本應開立發票予上明公司之事,並非渾然不知,難辭 其咎。又何進林明知上情,上明公司卻仍收受上開薪(工)資表持之製作何孟京 等人之扣繳憑單,應係何進林上明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涉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 證犯行,要非受被告利用而為之,被告與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涉,公訴人未予詳查 ,先為何進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號,此部分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應另由檢察官偵處), 又認被告涉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在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二○號),是其等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