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昇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聰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聰昇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係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元順公司於 八十四年四月間並無與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清公司)為新台幣(下同)三 百十六萬零五百元之交易事實,且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並無自彰清 進項任何貨物,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取得虛 設行號彰清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五紙,進項金額計三百零一萬元,虛增公 司之進項成本,以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八十四年度營業稅捐計十五萬零五百元, 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因認被告陳聰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聰昇坦承係元順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伊是 投資股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元順公向公路局承包道路拓寬工程 得標後,即交由友嘉公司全權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所需購料亦由友嘉公司負責, 友嘉公司將購料所取得之憑證提交元順公司報稅,伊不知彰清公司為虛設行號之 公司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陳聰昇係元順公司之負責人 ,另元順公司與彰清公司之合約書以被告陳聰昇名義簽訂為主要依據;本院查元 順公司向公路局承攬道路拓寬工程得標後,交由友嘉公司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所 需購料亦由友嘉公司負責,友嘉公司將購料所取得之憑證提交元順公司作為報稅 之用,迭據友嘉公司負責人陳文華、友嘉公司總經理郭孝民、元順公司會計林麗 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第查扣案以被告陳聰昇名義簽訂元順公司向彰清公司 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合約書,係元順公司會計林麗華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接受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訪談時,由友嘉公司負責人陳文華之妻王明香提供予稅捐稽 徵處訪談人員,分別據林麗華及王明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 卷;另查依工程界轉包承攬工程之慣例,均由下游承包商提供發票予上游承攬人 作為報稅之用;綜上,本件係元順公司向公路局承攬道路拓寬工程得標後,交由 友嘉公司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所需購料亦由友嘉公司負責,友嘉公司將購料所取 得之憑證提交元順公司作為報稅之用;本件元順公司提交稅捐稽徵處作為報稅之 憑證,既由友嘉公司提供,縱有虛偽,應由友嘉公司負責,與元順公司無涉;是 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陳聰昇有罪之心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遽論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 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