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年。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犯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與友人子○○、甲○○、丑○○、丙○○、 丁○○共六人(子○○、甲○○、丑○○、丙○○及丁○○等五人,已為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認定有與 本件被告共同傷害蘇啟富之身體,因而致蘇啟富於死之犯行,其中子○○被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甲○○、丑○○、丙○○及丁○○等四人則均 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該案件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在台北市○○區○○街一八六巷二號寅○○所經營之全新餐廳第一番區聚會 。席間子○○等人並點請服務生己○○(藝名為「寶貝」)、戊○○○(藝名為 「彩雲」、己○○之母親)、辛○○(藝名為「麗麗」)、盧碧玉(藝名為「彩 衣」)等多人陪侍,輪番坐檯。是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己○○舊識蘇啟 富夥同友人庚○○、壬○○前往全新餐廳,惟已滿座,蘇啟富即請庚○○、壬○ ○在餐廳門口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己○○寒暄,並在該處大聲叫嚷。子○ ○聞之,心生不悅,走出番區,與蘇啟富發生爭執,甲○○見狀即參與爭吵,並 於戊○○○將蘇啟富勸離餐廳時,因不滿蘇啟富叼唸不休,而出手推打蘇啟富, 繼與之互毆。癸○○及子○○、丁○○、丑○○、丙○○等人見狀,即與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於預見其多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群擊蘇 啟富一人頭部、腹部等處,足致其死亡,癸○○及子○○、丑○○、丙○○、甲 ○○猶共同毆打蘇啟富頭部、身體等處,丁○○則持空酒瓶,負責攔阻欲靠近勸 架之庚○○、壬○○二人,並對庚○○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打 等語,並持酒瓶空箱作勢追打壬○○,庚○○、壬○○見狀只得閃避。丁○○旋 走回餐廳門口等候,其餘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以拳腳追打蘇啟富,至廣州街一 六八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見蘇啟富不支跌倒,始行罷手,共同走向廣州街一六八 巷口與丁○○會合後離去。蘇啟富被打後,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 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單獨返回其 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庚○○見子○○等六人 離開後,在前揭一八六巷內遍尋蘇啟富未著,亦行離去。蘇啟富之妹妹卯○○於 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見服飾店未開門營業,蘇啟富日常使用之機車也 不在,誤以為蘇啟富另有事到南部,而不以為意。嗣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卯○○ 由庚○○、壬○○處得知蘇啟富曾被圍毆,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而於同日下午 二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蘇啟富已昏迷躺在該處,經送醫急救,蘇啟富已有 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四點五、右 眼二點五)之症狀,經過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蘇啟富除受有前揭傷 害外,其左側顳頂骨骨折,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十二乘 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點五乘八公分)、左側大腦顳葉 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 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經緊急接受左側開顱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約十 公分),且該骨折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 月二十三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因前揭外 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 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子○○等人前往全新餐廳飲酒聚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與子○○等五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蘇啟富致死之行為,辯稱:我看見蘇 啟富與子○○等人發生爭執,我只是過去幫忙勸架,把他們推開而已云云,惟查 : ㈠右開事實,已迭經證人庚○○、壬○○指證被害人蘇啟富被五、六人追打,其中 丁○○手持酒瓶,令庚○○莫參與,否則也要打,並持酒瓶空箱衝向壬○○作勢 毆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 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偵訊筆錄、乙○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一第一三 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當天曾因餐廳滿座,經告知 許女欲往他處後,即遭五、六名酒客共同毆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偵 訊筆錄);證人辛○○於警訊時亦指證稱:「當時第一桌係子○○請客,連其友 人共六人,不久有一名客人叫Sogo(即蘇啟富)進入店內要找服務生寶貝( 即己○○)未著,...蘇某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我因 在第一桌服務,祇聽子○○說店外與人吵架的人是他的朋友,接著子○○及其五 名友人跑出店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偵訊筆錄),雖辛○○ 指稱被害人蘇啟富係找己○○無著而生氣,與己○○所稱被害人蘇啟富沒有與其 見面之供述不盡相符,然辛○○當時係在房間內,對於被害人蘇啟富究竟有無見 著己○○,自有所不知,尚不得因此認其該項證詞不可採。又證人庚○○、壬○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害人蘇啟富遭對方追 打至三水街口無誤,並再申所目睹之情況有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之處,以警訊 時之指證為準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證人己○○與辛○○於偵查及於 乙○就子○○等五人就本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第一審為證時,雖有異於前開說法 之證詞,己○○改稱當日未見及被害人蘇啟富,且不知餐廳外發生何事(見乙○ 前開卷二第四十九、五十頁訊問筆錄),辛○○則稱子○○出去後,番區內尚有 丁○○、丑○○、丙○○在場,有人來叫其三人離開(見乙○前開卷一第一二二 背面至一二三頁訊問筆錄)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害人蘇啟富之妹卯○○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報警,經員警於當晚及翌日通知證人己○○、辛○○等人前 來查證事故發生之情形,有偵字卷附各該警訊筆錄記載之制作時間可憑。斯時, 被害人蘇啟富尚未死亡,證人於不知情節嚴重,且被告尚未被查獲之前,較能本 於目睹情形為自由意志之陳述,應較合乎事實;至事後發生被害人蘇啟富死亡之 結果,又癸○○及子○○等五人所供,其等共六人曾於被害人蘇啟富之妹卯○○ 報警並發覺被害人蘇啟富不治後,聚會協調如何負擔民、刑事責任等情,證人己 ○○並指稱曾聽聞丑○○威脅老闆娘及服務生為有利證詞云云,姑不論其所稱威 脅之事是否存在,本件於發生被害人蘇啟富死亡結果後,被告及子○○等共六人 等既曾協商分擔民、刑事責任,且徵諸被告及子○○等共六人於子○○就本件被 訴傷害致死案件於警訊、偵查、乙○及台灣高等法院所述各節,明顯區分為二種 說法,一為被告及子○○、甲○○、丁○○所稱,其等僅參與前半段在餐廳門口 附近之鬥毆,至一八六巷底與三水街口,則係丑○○及丙○○所為;另一則為丑 ○○與丙○○之否認參與說等以觀,本件被告及子○○等六人間應有協商不成之 情形。顯見,證人即服務生己○○、辛○○嗣後再於子○○等五人就本件被訴傷 害致死案件於第一審為證時,所言難免受影響,是仍以其二人於警訊時最初之證 詞為可採。從而,被害人蘇啟富係同時遭被告與子○○等六人共同毆打,並非如 被告所辯其並未出手云云,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除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外,尚 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顳頂骨骨折(約十公分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 十二乘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點五乘八公分)、左側大 腦顳葉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 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經接受開顱術、氣管切開術及傷口清創術,仍因前 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 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許 堅毅於子○○等五人就本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於乙○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案件訊問時證述甚詳外,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所提出之(八六)高檢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附於相字卷,及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和醫病第七八二 二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附乙○該卷可稽。而被害人蘇啟富經其胞妹卯○○發現 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送至醫院時,已有尿失禁、且呼吸 已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之症狀,此有被害人於和平醫 院之前揭病歷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許堅毅於乙○前開案件調查時證稱:「死者可 能待在家中二天未治療,造成積血一大塊,因血慢慢流出的,若當場被打造成的 ,可能當場昏迷不起了」、「(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是何原因形成?) 他(即被害人)昏迷一段時間,尿液沒排出是主因,一般處理時,患者每天排尿 未達五百cc有二、三天,即需洗腎了,這死者在醫院沒洗腎,因大量吊點滴, 其有排尿」等語(見乙○前開卷三第一九七頁),足見被害人蘇啟富遭被告及子 ○○等人毆擊後,回到其住處旋因出血而昏迷。又被害人蘇啟富之外傷性顱內出 血,有可能單憑徒手極重力的拳打腳踢造成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五月二日檢英醫字第四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乙○前開卷一第一七四頁)。 ㈢至於關被告與子○○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經查,本件事發之後,被告與子 ○○等六人曾共同協商如何分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等情,為被告癸○○所自承 ,雖其六人對於何以參與協商之說法不一,然綜合其等說法,協商結果應係由子 ○○、甲○○負責出面承擔刑責,其餘四人分攤民事賠償額,且對員警隱瞞被告 癸○○當日在場之事實,爾後由律師陪同,由甲○○向員警自首,子○○因已為 警所知,係屬投案,至於丁○○、丑○○、丙○○則向員警表明僅係在場餐敘之 人,有子○○、甲○○、丑○○、丙○○及丁○○五人之警訊筆錄可憑。是子○ ○、甲○○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因誤以為由其二人擔下刑責,乃一再陳稱係其二 人以拳腳追打被害人蘇啟富云云,查該項陳述,核與證人庚○○、壬○○、己○ ○、辛○○等所為前開指證已有不符,亦與丁○○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自白 其負責攔阻庚○○、壬○○之詞有異,是所謂僅其二人出手之詞,核與事實未符 ,不足採信。至於丑○○與丙○○於其就本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歷審審理時雖均 否認參與圍毆被害人蘇啟富,然查,丑○○於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於乙○上開案 件第一審訊問時,曾陳稱:「當天六位朋友在裡面,四位出去打架,丁○○有拿 酒瓶但沒打人」(見乙○前開卷一第四十五頁背面),丙○○則於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所詢被害人蘇啟富有無自稱萬國幫一事,答稱「沒有」(見上開偵字卷第 八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顯見其二人並非一直留在番區內,未參與圍毆,否則 豈會得知被害人蘇啟富行徑及丁○○之犯行?本件被告癸○○及子○○、甲○○ 、丑○○、丙○○及丁○○均有參與圍毆被害人蘇啟富,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蘇啟富係受被告及子○○、甲○○、丑○○、丙○○之追打成傷,丁○○ 則負責攔阻被害人之友,以利其餘五人追打被害人蘇啟富,且被害人蘇啟富係因 遭其等毆打成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按被害人蘇啟富之發生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與子○○、甲○○、丑○○、丙○○共同毆打所致,丁○○雖未對被害人蘇 啟富施以拳腳,然既負責攔阻被害人友人之救援,以利其餘五人對被害人蘇啟富 圍毆,仍應負共犯之責,其六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啟富死亡之結果間應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與子○○、甲○○、丑○○、丙○○及丁○○均係成年人,對 於被害人蘇啟富一人同時遭其等施以拳打腳踢,尤其踢打頭部之情形下,客觀上 已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雖該死亡結果並非其六人 之本意所在,其等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子○○、甲○○、丑○○、丙○○及丁○ ○等五人,亦均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三六號判決認定有與本件被告共同傷害蘇啟富之身體,因而致蘇啟富於死之 犯行,其中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甲○○、丑○○、丙 ○○及丁○○等四人則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此亦有該案件之 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 子○○、甲○○、丑○○、丙○○及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犯製造猥褻物品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規定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應 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造成悲劇之犯罪動機,眾 人圍毆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顯屬兇暴,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之犯罪性質,認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 權六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