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女 二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七號一樓 身分證 乙○○ 男 二 籍設台北市○○區○○路七二號六樓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之五號十二樓 身分證 被 告 辛○○ 女 二 (原名為謝佳雯)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七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三0二巷三弄三十號三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甲及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及丙項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共伍紙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甲、乙、丙項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張玫潔」、「王昭敏」、「陳洋潔」等人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肆紙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潘揚豪」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貳紙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 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亞萍」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段「頂呱呱 炸雞店」,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茶」之成 年男子購買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下稱第一張偽造信用卡,盜拷田坤章 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偽造富邦銀 行MASTER信用卡(下稱第二張偽造信用卡,盜拷魏玫娟向富邦銀行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第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張玫潔」,在第 二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王昭敏」署押,再分持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至如附 表一甲、乙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或將第二張偽造信用卡交 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鄭」成年男子,持往如附表一乙項編 號六之美昌眼鏡行,盜刷商品,並均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張玫潔」或「王昭敏」 等人之三枚署押,再將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予以行使,詐得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玫潔、王昭敏 、華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壬○○持第一 張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六號「屈臣氏」購買價值約二萬二千元化 粧品時,為詹倖宛店長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張偽造信用卡、 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各一紙及盜刷所得之部 分商品(附於本院九十刑字第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諭令五萬元交保候傳。壬○○猶不思悛悔,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再向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荷蘭 銀行MASTER信用卡(下稱第三張偽造信用卡,盜拷丁○○向荷蘭銀行申請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葫蘆茶」提供詐騙商品約二成之酬金 (起訴書誤認為陳世仁,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壬○○即在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陳洋潔」署押,持 往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在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陳洋潔」之 三枚署押,再將簽帳單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詐得如附表 一丙項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洋潔及荷蘭銀行。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環亞百貨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張偽 造信用卡(附於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卷第十九 頁,下稱甲○偵卷),及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編號一至三號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 單三紙與統一發票。 二、乙○○、辛○○(原名謝佳雯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改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分別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起訴 書誤認為陳世仁),各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葫蘆茶」提供詐騙所得商品二成酬金,並將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VISA信用卡(盜拷邱武烈向合作金庫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交予乙○○,將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VISA信用卡(盜拷 白麗玲向合作金庫申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辛○○ ,並由乙○○、辛○○分別在前開偽造信用卡背,各偽簽「潘揚豪」、「林亞萍 」署押,各持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各在每筆刷卡消費之 簽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 「潘揚豪」、「林亞萍」之三枚署押,再將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不 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潘揚豪、林 亞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合作金庫。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三三七號「環亞百貨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均 附於甲○偵卷第十九頁),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 簽帳單共六紙與統一發票。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乙○○及辛○○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壬○○持第一張及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甲、乙項刷卡消費,詐騙 商品等情,業經證人黃美杏(新東陽店長)、游振義(燦坤公司民生店店長) 、鄭雄飛(萬品館店長)、劉蔡靜仔(美昌眼鏡行老闆娘)、詹倖宛(屈臣氏 延平二店長)、周宗灝(富邦銀行風險組職員)、陳東陽(玉山銀行信用卡中 心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壬○○以「張玫潔」、「王昭 敏」名義偽造之簽帳單、詐騙所得之部分商品及第一張偽造信用卡(以上證物 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刑保字第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魏玫娟、田坤章遭 盜刷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或單獨持第一張及第二張 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其中將第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付綽 號「阿鄭」成年男子,持往美昌眼鏡行刷卡消費,詐騙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 等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壬○○、乙○○與辛○○(原名謝佳雯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改名,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各別於如附表一丙項、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戊○○(台灣路威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庚○○(環亞百貨公司銷售主任)、己○(金森鐘 錶公司環亞門市員工)、丙○○(藍鐘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門市員工)等人及被 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證綦詳,並有前開證人立據領回遭詐欺 商品之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三人所分別持有之三張偽造信用卡,係 分別盜拷丁○○、邱武烈及白麗玲等人向荷蘭銀行、合作金庫申請之信用卡一 節,亦據荷蘭銀行、合作金庫檢送前開被害人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壬○○、 乙○○與辛○○各以「陳洋潔」、「潘楊豪」及「林亞萍」偽簽之簽帳單、統 一發票及三張偽造信用卡扣案足憑(均附於甲○偵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三人 各別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消費,各詐得如附表一丙項及附表二、三所示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 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陳世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偽卡消費云云,惟陳世仁經 本院傳訊到庭證稱:伊偽簽黃祖文名義刷卡消費,但偽卡係「葫蘆茶」所交付 ,並非伊交給被告三人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壬○○、乙○○二人所陳相符(均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陳世仁與被告三人有共犯 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乙○○及辛○○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於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三人各別在前開偽造信用卡卡背及在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 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被害人「張玫潔」、「王昭敏」、「陳洋潔」、「潘揚豪」、 「林亞萍」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於附表一乙項編號六之事實與綽號「阿 鄭」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丙項之事實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被告乙 ○○及辛○○分別如附表二、三之事實,各別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間, 所為前開二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三之事實,為 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犯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及未敘及被告辛○ ○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各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三人 各別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竟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欺財物從 中牟利,破壞真正持卡人信用性,被告壬○○前因使用偽卡消費甫遭警查獲,刻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猶不知悛悔,再度持偽卡消費,詐騙財物, 其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較被告乙○○及辛○○為重,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 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乙○○、辛○○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辛○○二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至於,被告 壬○○前持第一、二張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為警查獲後,猶再持第三張偽造信 用卡消費,顯對己所涉犯行毫無警惕之意,自無邀緩刑之寬典,故不另為緩刑之 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甲及丙項所示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未扣案如 附表一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及 丙項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五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四紙及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均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三人同時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業分別交 付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非屬被告三人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張玫潔」 、「王昭敏」、「陳洋潔」等人署押共二十二枚,偽造「潘揚豪」之署押共八枚 及偽造「林亞萍」之署押共六枚部分,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一、三及乙項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據被告壬○○、辛○○供陳業已丟棄 ,客觀上該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顯均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被告壬○○使用偽造信用卡情形 甲:持用第一張偽造信用卡: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附於九十刑 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原持卡人:田坤章 使用第一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備 註│ ├──┼─────────┼────────────┼─────┼─────┼────┼─────┤ │一 │89.07.25 PM5:43 許│台北市○○○路○段一四六│ 張玫潔 │商品 │2,340元 │台北市政府│ │ │ │號「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 │ │ │警察局士林│ │ │ │司民生東路店」 │ │ │ │分局報請台│ │ │ │ │ │ │ │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 │二 │89.07.25 PM8:08 許│台北市○○○路○段三一一│ 同 右 │模型等物 │31,5OO元│以八十九年│ │ │ │號 │ │ │ │度偵字第一│ │ │ │「萬品館」 │ │ │ │一二三五號│ ├──┼─────────┼────────────┼─────┼─────┼────┤卷移送併案│ │三 │89.07.25 PM8:30 許│台北市○○○路○段六號 │著手刷卡未│原欲購買化│22,000元│審理。 │ │ │ │「屈臣氏」 │遂 │粧品 │ │ │ │ │ │ │ │ │ │ │ └──┴─────────┴────────────┴─────┴─────┴────┴─────┘ 乙:持用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未扣案) 原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原持卡人:魏玫娟 使用第二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備 註│ ├──┼─────────┼────────────┼─────┼─────┼────┼─────┤ │一 │89.07.25 PM5:53 許│台北市○○○路○段二0四│ 王昭敏 │行動電話 │9,999元 │台北市政府│ │ │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警察局士林│ │ │ │民生店」 │ │ │ │分局報請台│ │ │ │ │ │ │ │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 │二 │89.07.25 PM6:07 許│ 同 右 │ 同 右 │行動電話 │9,999元 │以八十九年│ │ │ │ │ │ │ │度偵字第一│ │ │ │ │ │ │ │一二三五號│ ├──┼─────────┼────────────┼─────┼─────┼────┤卷移送併案│ │三 │89.07.25 PM6:34 許│ 同 右 │ 同 右 │音響 │25,900元│審理。 │ │ │ │ │ │ │ │ │ │ │ │ │ │ │ │ │ ├──┼─────────┼────────────┼─────┼─────┼────┤ │ │四 │89.07.25 PM7:47 許│台北市○○○路○段六號 │ 同 右 │化粧品 │10,080元│ │ │ │ │「屈臣氏」 │ │ │ │ │ ├──┼─────────┼────────────┼─────┼─────┼────┤ │ │五 │89.07.25 PM7:51 許│ 同 右 │ 同 右 │商 品 │2,300元 │ │ ├──┼─────────┼────────────┼─────┼─────┼────┼─────┤ │六 │89.07.25 某時許│台北市○○○路○段三0八│ 同 右 │隱形眼鏡 │7,800元 │將偽卡交「│ │ │ │號「美昌眼鏡行」 │ │ │ │阿鄭」使用│ └──┴─────────┴────────────┴─────┴─────┴────┴─────┘ 丙:持用第三張偽造信用卡: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附於甲○ 偵卷第十九頁) 原發卡銀行:荷蘭銀行 原持卡人:丁○○ 使用第三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 │一 │89.09.23 PM5:22許 │台北市○○○路九九號一樓│ 陳洋潔 │手錶 │9,000元 │ │ │ │「台灣藍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復北二營業所」 │ │ │ │ ├──┼─────────┼────────────┼─────┼─────┼────┤ │二 │89.09.23 PM5:45許 │台北市○○○路九七號C座│ 同 右 │皮件等物 │36,800元│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三 │89.09.23 PM6:43許 │台北市○○○路○段三三七│ 同 右 │皮包等物 │8,775元 │ │ │ │號 │ │ │ │ │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被告乙○○使用偽造信用卡情形 持用偽造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附於甲○偵卷第十九頁) 原發卡銀行:合作金庫 原持卡人:邱武烈 使用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 │一 │89.09.23 PM3:30許 │台北市○○○路七二之一號│ 潘揚豪 │皮夾、服飾│22,800元│ │ │ │「深白色服飾精品店」 │ │ │ │ ├──┼─────────┼────────────┼─────┼─────┼────┤ │二 │89.03.23 PM5:30許 │台北市○○○路九九號一樓│ 同 右 │手錶 │7,00元 │ │ │ │「台灣藍鐘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復北二營業所」 │ │ │ │ ├──┼─────────┼────────────┼─────┼─────┼────┤ │三 │89.03.23 PM6:04許 │台北市○○○路九七號C座│ 同 右 │皮包等物 │33,500元│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四 │89.09.23 PM6:23許 │台北市○○○路○段三三七│ 同 右 │皮包等物 │11,900元│ │ │ │號一樓環亞門市部 │ │ │ │ │ │ │「香港商易飾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附表三:被告辛○○使用偽造信用卡情形 持用偽造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附於甲○偵卷第十 九頁) 原發卡銀行:合作金庫 原持卡人:白麗玲 使用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備 註│ ├──┼─────────┼────────────┼─────┼─────┼────┼────┤ │一 │89.09.23 │台北市○○○路七二之一號│ 林亞萍 │服飾等物 │36,800元│起訴書 │ │ │ │「深白色服飾精品店」 │ │ │ │漏未起訴│ ├──┼─────────┼────────────┼─────┼─────┼────┼────┤ │二 │89.09.23 PM5:54許 │台北市○○○路九七號C座│ 同 右 │皮包等物 │33,100元│ │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三 │89.09.23 PM6:49許 │台北市○○○路○段三三七│ 同 右 │皮包等物 │8,550元 │ │ │ │ │號 │ │ │ │ │ │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