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德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洪坤木」印章壹枚,及發票人為迅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忠志、付款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洪坤木、票號為PC五九五六五七八號、發票日 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壹佰 萬元之本票背面所蓋「洪坤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德成前向洪坤木所任職之公司購入土地一筆,並給付部分價款,嗣因無力繳 付尾款,乃將上開土地另行轉售予陳忠志任負責人之迅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迅 利公司),並由洪坤木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轉售事宜,約定劉德成業已給付之價款 及轉售間差價均歸劉德成所有,後迅利公司為給付價款乃簽發以該公司代表人陳 忠志(起訴書誤載為陳志忠)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同行大橋分行)、均指定受款人為洪坤木之本票多紙交付,洪坤木 收受後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依前揭約定將其中一紙票號為PC五九五六 五七八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轉交給劉德成運用,言明渠不負本票背書人責任 ,倘劉德成要運用上開本票須經渠背書時應先取得渠同意,詎被告明知其並未事 先獲得劉德成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 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洪坤木」之印章一枚 ,並將之蓋印於前開本票背面以為洪坤木之背書,表示洪坤木同意對該本票據負 擔保付款之責任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基隆路附近之加爾 地咖啡廳內,將上開經偽造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林玉娥,以清償二人間所存債 務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坤木及林玉娥,嗣林玉娥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未獲 兌現,依法聲請法院對發票人利迅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發票人利迅公司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查知上情並提出告發。 二、案經本院法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德成對於前向洪坤木所任職之公司購入土地一筆,嗣因無力繳付尾款 乃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迅利公司,並由洪坤木代為處理,約定迅利公司給付之價款 中除其已給付部分應返還外,另轉售差價亦歸其所有,嗣洪坤木收受迅利公司所 交付之本票後,即將前開票號PC五九五六五七八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轉交 給其運用,然交付時業言明洪坤木不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且該本票背面亦無洪坤 木之背書,嗣其為清償對林玉娥所負之債務,乃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本票交付予 林玉娥收受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 本票交給林玉娥時,並無洪坤木之背書,說好是要直接向陳忠志請求兌現,否則 就透過洪坤木的帳戶去領錢,為何後來該本票背面會有「洪坤木」背書,其也不 知道,但絕非其偽刻洪坤木印章加以蓋印,況且上開本票雖指定洪坤木為受款人 ,然依雙方約定其才為真正權利人,所以實際上洪坤木也不會反對其代刻印章, 對於洪坤木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洪坤木、林玉娥、陳 穩安分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民事事件,或本案偵、審中到庭證 述綦詳。洪坤木證述稱:被告向伊公司購買土地後,尚未付清全部款項即轉售給 (迅利公司代表人)陳忠志,中間有差價均歸屬被告所得,但過程則交由伊直接 與陳忠志處理,因此本票之指定受款人均填寫伊名字,伊拿到後把屬於被告差價 部分之本票交給被告(含上開本票),所以那些票款是被告可以全權運用,只是 交給被告時,伊怕將來陳忠志未兌現上開支票,伊又是指定受款人,本票如果有 經伊背書轉出去要負背書人責任,所以才約定不負背書人責任,伊確定交付時本 票背面並未經伊背書,雙方並立有聲明書及收執條為證,由於是朋友關係,所以 收執條未填寫日期,但實際交付之日期約於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伊未授權被 告可以刻伊的印章,但本票到期時被告可徵得伊同意再去代刻印章或透過伊戶頭 領錢,不過實際上伊對上開本票背書之事並不知情,被告亦未事先告知等語,核 與被告供認之情節相符,並其所書立表明洪坤木並未在上開本票背書之聲明書及 收執條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坤木確未在上開被票背面背書,亦無授權被 告得逕自代為背書之情事。而林玉娥則證述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台北市基隆路上之加爾地咖啡廳內,將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本票交給伊清 償債務,因為先前被告欠伊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且雙方另因故約定被告要補貼伊 他案訴訟費用之損失五十萬元,當時伊先生陳穩安也在場,被告將上開本票拿給 伊時就有洪坤木之背書,表示伊可以向付款銀行請求兌現,並沒有說需透過洪坤 木帳戶領錢或直接拿票請陳忠志付款,否則上開本票已指定受款人,如果沒有該 受款人之背書根本就不能領錢,伊也不會同意收那張票了等語,亦核與證人陳穩 安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將上開本票交給伊太太林玉娥時伊也在場,當時 林玉娥有將本票翻過來看(背面),伊有看到該票背面確已蓋有「洪坤木」之印 文之情相合,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將前揭本票轉交給林玉娥之目的乃為清償二人債 務,並非僅供擔保用途,則衡諸一般票據交易之習慣,上開本票既係業經發票人 指定特定受款人之票據,如要將該轉讓予指定受款人以外之人,必定要經過該指 定受款人之背書,否則背書不連續,縱受轉讓人實際上持有該紙票據,亦無法向 付款銀行請求兌現,從而證人林玉娥、陳穩安證稱林玉娥於收受上開本票時即蓋 有指定受款人「洪坤木」之印文亦即經過洪坤木之背書等詞,堪信為真,是被告 辯稱其交付予林玉娥時並無背書云云,即與社會經驗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足認上開本票背面之「洪坤木」印文,確為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代刻洪坤 木之印章再加以蓋印完成無誤,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至被告辯稱依 照其與洪坤木二人間之約定,上開票款應歸其所有,縱有未經洪坤木同意即自行 刻章蓋用之行為,對於洪坤木亦不生損害云云,然查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背書 人亦須與發票人同負票據責任,亦即持票人亦得向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洪 坤木僅同意上開本票對現後之票款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然並不願意負背書人之責 任,則被告逕自偽造渠背書,自有生損害於洪坤木之可能,並損及誤認上開票據 確經票面指定受款人背書,得再行轉讓或直接向付款銀行請求之持票人林玉娥權 益,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於審理期日請求再次傳訊上開證人對質 或測謊,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前開三名證人同庭受訊,本院亦予其 對證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證人間歷次之證詞均詳確一致、互核相符,因認 無再次傳訊證人對質或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票據法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於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洪 坤木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印 章蓋印於本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認依據其與洪坤木二人間之約定,該票款權 利歸屬其所有,縱未經洪坤木之同意義,得代為逕自刻印其印章以為背書,並不 會損害洪坤木之利益,乃擅為前開行為,雖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業與林 玉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洪坤木及林玉娥亦均已表示不予 追究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然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 定,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被告偽造之「 洪坤木」印章及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之「洪坤木」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且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 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上開票據背書,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自 洪坤木處取得上開本票後,曾將之轉交案外人林福建調現,經林福建自行與洪坤 木聯絡取得渠同意後代刻印章、蓋印於本票上為背書,惜事後調現未成,又返還 予被告收執,而其又未注意該本票上已有前開「洪坤木」之背書,致造成誤會為 由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喚林福建為證云云。查本件被告洪坤木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即證稱其確定交付上 開本票於林玉娥時並無「洪坤木」之背書云云,及至本案偵、審中仍同前詞並無 異言,是衡諸常情,其交予林玉娥之本票張數僅有一紙,則被告對於自己原持有 之本票背面究否有無票據背書,當知之甚詳,斷無歷經近一年以來之偵、審程序 後,忽憶及曾將該紙票據轉交他人調現事,參以證人洪坤木於偵、審中多次出庭 作證,均未敘及此事,倘渠果曾授權林福建代刻印章背書,當不至於毫未憶及此 事、無任何證述之可能,從而綜上各點,足認被告前開主張顯非實情,本院因認 本案事證均徵明確,即無再開辯論程序傳訊林福建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