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本院另行審理)二人明知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四巷四號前,竊 取甲○○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大貨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現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上開物品均為贓物,丙○○與乙○○二人竟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當日由綽號「阿忠」者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 將所竊取甲○○之上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等贓物交予丙○○、 乙○○二人收受,持卡至大臺北地區消費,並約定所消費購買物品均交付綽號「 阿忠」者,三人遂基於共同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丙○○以及乙○○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購物消費,連續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該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由丙○○於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慶豐銀行、甲○○及各該特約商 店,總計詐得四萬八千五百元之財物。丙○○、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於丙○ ○身上扣得慶豐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綽號「阿忠」者所交付之甲○○富邦銀行、 慶豐銀行信用卡等贓物,並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購物結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甲○○署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詐得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明 知綽號「阿忠」者所交付之信用卡為竊取之物,辯稱:其僅知上開信用卡為綽號 「阿忠」者所拾獲云云。然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 、證人即大眾百貨行老闆陳明和於警訊中亦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以及 本院審理時中對於信用卡之來源皆供述前後不一致,顯示其辯稱其僅知該信用卡 為阿忠所撿到不知為綽號「阿忠」者所竊取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信用卡之影印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富邦銀行九十年一月二四(九十)富銀字第00一號函附之甲○○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資料、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一 月二日消信催字第00二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單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其綽號「阿忠」者之男子竊取甲○○皮包,該皮包內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係屬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持甲○○之信用卡,先後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地點購物消費,並偽造「甲○○」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允 其刷卡結帳,詐得四萬八千五百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甲○○及 各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收受贓物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 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收受阿忠所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目的在於持以刷卡 消費詐取財物,所犯前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收受由綽號 「阿忠」者所竊取甲○○之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惟 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有關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 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盜刷甲○○之信用卡前後共三次,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一紙,依約係由被告以複寫方式填寫姓名後交由商家確認無訛後交付與被告,而 始歸屬於被告所有,故此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於行為時尚非屬被告所 有,與沒收要件不合,又附表編號一為二聯式簽帳單,附表編號二、三為三聯式 簽帳單,其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以及銀行存根聯,係由商店以及銀行收執,亦非被 告所有,惟附表編號一之簽帳單持有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紙以及附表編號 二、三簽帳單持有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各一紙之「甲○○」署押 各一枚,共計八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仍 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之金額 │偽造簽名│ 地點 │卡片│ │ │ │ │署押 │ │ │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新臺幣(下同) │甲○○ │大眾百貨行│慶豐│ │ │二十八日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 │(台北市萬│銀行│ │ │三時五十四分│ │ │華區○○街│信用│ │ │ │ │ │三號) │卡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一萬元 │甲○○ │金品皮鞋(│富邦│ │ │二十九日凌晨│ │ │台北市林森│銀行│ │ │一時一分 │ │ │北路二七七│信用│ │ │ │ │ │號) │卡 │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一萬九千元 │甲○○ │大龍百貨(│富邦│ │ │二十九日凌晨│ │ │台北市華西│銀行│ │ │一時十三分 │ │ │街二四之一│信用│ │ │ │ │ │號) │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