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縉帛 蘇勇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被 告 黎冠羽(原名黎秋良) 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律師 林合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縉帛共同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勇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黎冠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王縉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為逃避警方查 緝,與已成年之「謝國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永琦百貨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託謝國安以換貼其相片之方式,變造楊錦河之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交通主管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楊錦河本人。嗣經警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其臺北市○○○路○○號 搜索查獲,並扣得貼有其相片之變造楊錦河駕照一張。 二、蘇勇保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五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之負責人,王縉帛則於同址經營久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久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蘇春滬),均以製作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黎冠羽(原名黎秋良)則自八 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蘇勇保任行政助理,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蘇勇保、王縉 帛、黎冠羽與綽號「金仔」、「賴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黎冠羽自八十八年三月 間受僱時)起,先由「金仔」、「賴仔」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 用卡之廣告,並明知客戶謝文雄(未據起訴)未於久彥公司任職,沈耀光、翁文 良、洪素真(均未據起訴)未於凱東利公司任職,竟與其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為渠等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及十三日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 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或久彥公司任職,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以 為沈耀光、謝文雄、翁文良、洪素真為有資力之人,遂予核發信用卡,而詐得有 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供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詳細申請日期、銀行、卡號、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扣得渠等所有已偽造完成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王縉帛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間某日,分別收受劉有章、沈耀光所委託申請之英 商渣打銀行卡號四五○九五○二一一○○二○七七六號、富邦商業銀行卡號五四 ○○○○○○○○○○○○○○號信用卡各乙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Liu yu chang」、「Som yur」、之署押各一枚,足以表示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復承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止,連續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臺北縣、市等地之商店, 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 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王縉 帛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 並由王縉帛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收單銀行存查聯,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 冒名人之署押二枚或三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 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 部分顧客存根聯扣案,詳如附表五所示,餘未扣案),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 ,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 以生損害於劉有章、沈耀光、「Som yur」、「Liu yu chang」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王縉帛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 詐得計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財物(歷次詐欺、偽造文書所使用之信用卡 、發卡銀行、原申請人、被冒名人、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簽單均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上開久彥公司扣得如附五所 示之偽造簽單,始查悉上情。 四、王縉帛承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綽號「三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及因打牌相識之徐碧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徐 碧雲以十萬元酬金為代價,充當人頭持偽造之證件出面申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 狀等證件。徐碧雲遂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交付其照片二張予王縉 帛,由王縉帛、「三毛」用以偽造賴碧霞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政部印」公印文),再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近, 連同已偽造完成之賴碧霞印鑑證明一張、賴碧霞之印鑑章一枚、印章一枚,及賴 碧霞之戶籍謄本(非偽造)、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六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非偽造)交付徐碧雲,再由徐碧雲持上 開證件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 私文書,並在該等文書上偽造賴碧霞之署押及印文(詳附表)後,持向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黃淑萍,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建號之土 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及戶政 機關對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碧霞本人。幸經承辦人員在審核文 件時查覺,嗣於徐碧雲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件 時,經承辦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申辦文件、偽造之賴碧霞身分證及 賴碧霞之印鑑章、印章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縉帛、蘇勇保固分坦承係久彥公司、凱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黎 冠羽則坦承受僱於被告蘇勇保,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縉帛辯稱:駕照 係他人抵債所交付,扣案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並非伊所製作,伊僅代客戶申請 信用卡;且未使用劉有章、沈耀光之信用卡,而係幫渠等代繳信用卡費用;賴碧 霞部分之偽造文件伊未參與,係徐碧雲與「三毛」所為云云。被告蘇勇保辯稱: 伊係將辦公室分租被告王縉帛,並未替人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僅介紹「金仔 」替凱東利公司員工辦理信用貸款,餘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黎冠羽則以:伊僅受 老闆即被告蘇勇保指示代接電話,且甫到公司上班,不知公司與王縉帛之關係, 亦不知王縉帛公司之人員及業務,不可能與王某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云 云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縉帛於警詢中坦承:「右述查扣物品為我所有,作 為偽造薪資所得、在職證明、利用人頭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 使用」、「...幫他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和 申請信用卡使用...」、「...是抽取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及辦信用卡傭 金」、「...由我們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和公司在職證明單向銀行申請貸款 ...由我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和公司在職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額度從五 萬元到十五萬元不等,我們抽取二成到二成半傭金...」、「所得扣繳憑 單是綽號『金仔』偽造的,蓋證明章大、小章是我蓋的,我有一付久彥公司 大、小章,綽號『金仔』也有一付凱東利公司大、小章」、「銀行如到公司 或打電話到公司查詢申請人是否在公司任職,擔何種職務、月薪多少,事前 我們會交代凱東利公司會計黎秋良稱此人在公司擔任何職沒錯,薪資所得有 對,現人外出不在,有事請留電,客戶可聯絡就叫客戶回電,客戶沒有辦法 聯絡,就由我們冒充客戶名字回電銀行,以取得公司信賴」、「因為我有介 紹『金仔』和賴正雄給蘇勇保認識,他們三人也有刊登廣告銀行信用貸款, 銀行來查詢客人信用,有的是我的客戶,有的是蘇勇保的客戶,所以會計( 按即被告黎冠羽)才會欺騙銀行」、「...現二張信用卡(按即沈耀光及 劉有章之信用卡)都在我身上由我在使用」、「因為我缺錢才會使用他們二 人信用卡,我使用他們二人信用卡,他們不知情」等語不諱(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卷第九頁以下),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我只是委託他們做久彥公司的扣繳憑單」(詳前揭偵卷第八七 頁)、「...代辦信用卡是偶爾兼著做,我介紹一位金姓友人予蘇勇保, 利用蘇(按即被告蘇勇保,下同)的公司,出具資料,借用辦公設備,辦理 小額貸款。貸款資料由姓金出具,但這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蘇公司名 義的」(詳前揭偵卷第一二一頁)、「(問:楊錦河駕照是向謝買的?)是 ,一萬多元」、「(問:使用楊之駕照防警察之查緝?)是,那時收到執行 通知,聲請延緩但沒獲准」、「(問:凱特利及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是你 製作?)有經過蘇(按即被告蘇勇保)之同意,我才製作」、「沈耀光的( 信用卡)是以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申請的」等語屬實(詳前揭 偵卷第一三七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⑵被告王縉帛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久彥公司除伊之外,僅有二名業務員及一名 王姓女會計(詳前揭偵卷第一三六頁),被告蘇勇保則供稱:久彥公司除被 告王縉帛外,僅有一名男職員;另凱東利公司除伊外,另有職員林家佑、許 慶祺、駱石松、黃雨雅、徐臨書、林美英、黃小姐、陳美蓮等人(詳前揭偵 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八頁),被告黎冠羽於偵查中供稱:在辦公室僅 見過被告王縉帛一人,未見其他員工(詳前揭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等語。 另證人林銘志、林佳音、陳石龍於本院訊問中亦到庭證稱未曾任職久彥公司 或凱東利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五頁以下、第二宗第四四頁以下) ,足徵附表三申請信用卡所提出及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久彥公司、凱東利 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屬虛偽不實。 ⑶沈耀光、謝文雄、翁文良、洪素真等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出上開 不實之久彥公司或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富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核准發卡各節,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二一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四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⑷被告蘇勇保坦承有經被告王縉帛之介紹認識「金仔」,並介紹他人透過「金 仔」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金仔」曾答應給予一成佣金等語(詳前揭偵 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告王縉帛亦供稱:製作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有經過被告蘇勇保同意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一三七頁),足證被告 蘇勇保辯稱本案伊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已難採信。再衡諸被告王縉帛經營 之久彥公司與被告蘇勇保經營之凱東利公司同處一室辦公,為渠等所共認, 被告王縉帛、「金仔」等如未經被告蘇勇保同意,焉敢堂皇製作凱東利公司 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理;另參以被告蘇勇保曾指示其職員即被告黎冠羽 為被告王縉帛代接銀行之徵信電話,業據被告三人供述一致,則被告蘇勇保 若未參與被告王縉帛、「金仔」等之犯行,何需指示其職員配合被告王縉帛 欺瞞銀行?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⑸被告黎冠羽受被告王縉帛、蘇勇保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 稱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或久彥公司任職乙節,已據 被告王縉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該筆錄在卷足參,並有註明傳真予被告黎 冠羽,內載:「如有來電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洽詢李忠樺先生是否在凱東利公 司任協理,煩代為回是有即可,他擔任協理外出...」等內容之傳真紙乙 紙,及內載銀行、申請人姓名、任職公司職位、年籍、收入等資料之紙張數 紙在卷可查(外置證物)。即被告黎冠羽亦不否認有代接銀行詢問電話,其 有受被告王縉帛、蘇勇保之託代為應付銀行之徵信電話,應堪認定。又久彥 公司、凱東利公司職員僅聊聊數人,被告黎冠羽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未任職該等公司,衡情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黎冠羽多次受託代為答覆銀 行徵信電話,其對被告王縉帛、蘇勇保係以偽造資料代客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之犯行,焉能無所懷疑,其以不知情置辯,尚無可採。 ⑹被告王縉帛辯稱: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劉有章、沈耀光信用卡及數紙簽帳單係 劉有章、沈耀光二人委託其代繳信用卡費用所交付,並非伊使用云云。然查 ,劉有章曾委託被告王縉帛代為申請信用卡,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 其所製作,惟未曾同意被告王縉帛使用其信用卡,扣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及扣案簽帳單之英文簽名俱非其所為,亦未曾以該信用卡消費,更無委託被 告王縉帛代繳信用卡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有章及其女劉芬卿於本院訊問中 結證屬實,且經核證人劉有章當庭所書寫之英文簽名,與卷附簽帳單及扣案 信用卡上之簽名,有極大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再觀之附表四、五信 用卡消費紀錄,劉有章、沈耀光之信用卡消費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至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使用期間並無重覆,並接續為之,且二張信用卡之消費習慣相似,有數筆 刷卡消費地點一致,若係不同人所使用,焉能如此巧合?況劉有章、沈耀光 如欲委託被告王縉帛代繳信用卡費用,僅須交付消費明細(即帳單)即可, 何須同時交付信用卡及簽帳單與被告王縉帛?被告上開所辯,悖異常情殊甚 ,委無可採。其於警詢中陳稱:「...現二張信用卡(按即沈耀光及劉有 章之信用卡)都在我身上由我在使用」、「因為我缺錢才會使用他們二人信 用卡,我使用他們二人信用卡,他們不知情」等語,應屬非虛。 ⑺此外,復有變造之楊錦河駕照一張、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 繳憑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聯卡會字第五 四八號函所附之消費明細資料、簽帳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右開犯事實四部分,已據證人即共犯徐碧雲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偵、審供 述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碧霞於警詢及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課員黃淑萍於警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偽造文書乙案 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賴碧霞印鑑證明一張非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係屬偽造,有卷附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 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三○八七○○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主任 陳呈祥」之公印及簽名章可按;偽造之賴碧霞身分證一紙亦有偵查卷附之真正 賴碧霞身分證一紙可資比對,復有偽造之賴碧霞國民身分證一紙、偽造賴碧霞 印鑑證明一張、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各一紙及偽造之賴碧霞之印章二枚可證。參以被告王縉帛坦 承與徐碧雲係因打牌認識,與徐碧雲所供一致,且被告王縉帛於該案偵查中供 稱:「(問:此身分證是何人作的?)一叫『三毛』者,徐女(按即徐碧雲) 與三毛一起作的」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四八號卷第五二頁反面),其若未參與犯行,何知係三毛所偽造,堪信徐碧雲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縉帛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屬被告王縉帛、蘇勇保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等 為不實之登載,並提出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員 誤信申請人有資力遂予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 性。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 ,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駕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王縉帛換貼相片而予以變造之 ,自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及楊錦河本人,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非依息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 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王縉帛將劉有章 、沈耀光委託申請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再持該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簽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 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 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 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 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 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 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 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是否冒名使用,本件 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王縉帛即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縉帛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 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 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縉帛夥同徐碧雲、「三毛」偽造賴碧霞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各一張,並交 付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 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碧霞本人,核其此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機關印章為公印文)、「主任陳呈祥」(簽名章,機 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即 非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 一號判決參照)、賴碧霞之印文後用以偽造賴碧霞之印鑑證明,偽造賴碧霞之署 押、印章後,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私文書,其偽造公 印文、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三人與「金仔」、「賴仔」及附表三所示申請人間,就此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王縉帛就變造楊錦河駕照犯行,與「謝國 安」間,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與徐碧雲、「三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冠羽雖非以製作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業務 之人,惟因與被告王縉帛、蘇勇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被告王縉 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三、四)間,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縉帛所涉侵占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私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縉帛同時提出偽造之印鑑證明、賴碧霞身分證(含其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行使,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為造公、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王縉帛侵占及犯罪事實四 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王縉帛 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王縉帛經通緝中,猶不知悔改,與被告蘇勇保、黎冠羽以不實之 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危害金融秩序,被告王縉帛復持他人信用卡消 費達三十二萬餘元,且偽造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惡性重大,犯後 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被告黎秋羽僅因謀職不慎而誤蹈法網,惡性不大 ,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縉帛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被告黎冠羽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 爰併就被告黎冠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黎冠羽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儆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王縉帛、蘇勇保等所有;變造楊錦河駕照上被告王縉帛相片一幀,為供被告王 縉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偽造之賴碧霞身分證(含其 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徐碧雲所有,經徐 碧雲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而附表四、五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持卡人存查聯,其上偽造 之署押(詳如附表四、五偽造簽單欄所示),除部分持卡人存查聯已扣案外(均 於附表四、五中註明),其餘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併與附 表六編號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存查聯已交付該銀行, 附表六編號㈤所示之偽造文書,已交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與楊錦 河之駕照(未含被告王縉帛之相片)、扣案劉有章、沈耀光之信用卡二張,均非 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蘇勇保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冷志遠詐騙二十萬元云云。質之被告蘇勇保 堅詞否認有詐騙冷志遠之犯行,辯稱:係民事上之糾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冷志遠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蘇勇保未詐欺伊,僅係民事違約等語(詳本院 卷第二宗第一○九頁),核與被告蘇勇保所辯相符,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遽認被告蘇勇保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與前開論罪部 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案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勇保係凱東利公司負責人,與林金令(另行偵辦)等人 蛇集團勾結,意圖牟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變造案外人「陳金發」之身分 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北市高林旅行社胡美麟代為申請戶照及臺胞證,嗣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林金令前往取件時,為警察獲,因認被告蘇勇保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查,移送併辦之事實 及所犯法條與被告蘇勇保前開論罪之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有異,兩者相距時間逾六 月,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製作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㈠在職證明書 ┌──┬─────────┬──────────────┬───────┐ │編號│日期 │姓名及年籍資料 │份數 │ ├──┼─────────┼──────────────┼───────┤ │1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 │洪素真 Z000000000 00/08/10生│乙紙 │ ├──┼─────────┼──────────────┼───────┤ │2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 │翁文良 Z000000000 00/07/30生│乙紙 │ ├──┼─────────┼──────────────┼───────┤ │3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蘇春滬 Z000000000 00/06/12生│影本三紙 │ ├──┼─────────┼──────────────┼───────┤ │4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沈光耀 Z000000000 00/05/28生│影本乙紙 │ ├──┼─────────┼──────────────┼───────┤ │5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陳石龍 Z000000000 00/02/07生│影本乙紙 │ ├──┼─────────┼──────────────┼───────┤ │6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劉哲豪 Z000000000 00/03/06生│影本乙紙 │ ├──┼─────────┼──────────────┼───────┤ │7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林佳音 Z000000000 00/12/19生│乙紙 │ └──┴─────────┴──────────────┴───────┘ ㈡扣繳憑單 ┌──┬──────────────────────────┬─────┐ │編號│所得人 │份數 │ ├──┼──────────────────────────┼─────┤ │1 │蘇春滬(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三紙 │ ├──┼──────────────────────────┼─────┤ │2 │沈耀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3 │陳石龍(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4 │劉哲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附表二:久彥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㈠在職證明書 ┌──┬──────────┬─────────────┬───────┐ │編號│日期 │姓名及年籍資料 │份數 │ ├──┼──────────┼─────────────┼───────┤ │1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林銘志 A00000000 │乙紙及影本二紙│ │ │ │59/11/28生 │ │ ├──┼──────────┼─────────────┼───────┤ │2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洪素真 Z000000000 │乙紙及影本二紙│ │ │ │43/08/10生 │ │ ├──┼──────────┼─────────────┼───────┤ │3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翁文良 Z000000000 │乙紙及影本二紙│ │ │ │35/07/30生 │ │ ├──┼──────────┼─────────────┼───────┤ │4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邱蓮春 Z000000000 │影本乙紙 │ │ │ │47/08/11生 │ │ ├──┼──────────┼─────────────┼───────┤ │5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李家惠 Z000000000 │影本二紙 │ │ │ │50/09/23生 │ │ ├──┼──────────┼─────────────┼───────┤ │6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李世椿 Z000000000 │影本乙紙 │ │ │ │38/09/05生 │ │ ├──┼──────────┼─────────────┼───────┤ │7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鄭萬福 Z000000000 │影本乙紙 │ │ │ │51/03/09生 │ │ └──┴──────────┴─────────────┴───────┘ ㈡扣繳憑單 ┌──┬───────────────────────┬────────┐ │編號│所得人 │份數 │ ├──┼───────────────────────┼────────┤ │1 │洪素真(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紙及影本乙紙 │ ├──┼───────────────────────┼────────┤ │2 │翁文良(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紙及影本乙紙 │ ├──┼───────────────────────┼────────┤ │3 │邱蓮春(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4 │李家惠(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三紙 │ ├──┼───────────────────────┼────────┤ │5 │李世椿(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6 │王忠平(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7 │黃紫燕(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8 │鄭萬福(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影本乙紙 │ └──┴───────────────────────┴────────┘ 附表三:以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 ┌──┬───┬─────┬──────┬──────┬────────┐ │編號│姓 名│申請日期 │銀 銀│卡 號│提出之不實文件 │ ├──┼───┼─────┼──────┼──────┼────────┤ │ │沈耀光│88/03/17 │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 00│凱東利國際有限公│ │ 1 │ │ │ │08 1008 │司之在職證明書、│ │ │ │ │ │ │扣繳憑單 │ ├──┼───┼─────┼──────┼──────┼────────┤ │ │謝文雄│88/04/26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久彥企業有限公司│ │ 2 │ │ │銀行 │4192 │之在職證明書、扣│ │ │ │ │ │ │繳憑單 │ ├──┼───┼─────┼──────┼──────┼────────┤ │ │翁文良│88/05/10 │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 00│凱東利國際有限公│ │ 3 │ │ │ │40 5008 │司之在職證明書、│ │ │ │ │ │ │扣繳憑單 │ ├──┼───┼─────┼──────┼──────┼────────┤ │ │洪素真│88/05/13 │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 00│凱東利國際有限公│ │ 4 │ │ │ │29 9500 │司之在職證明書、│ │ │ │ │ │ │扣繳憑單 │ └──┴───┴─────┴──────┴──────┴────────┘ 附表四:劉有章信用卡消費 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 申請人:劉有章 發卡銀行:渣打銀行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 │冒刷金額 │偽造之簽單 │ │ │ │ │(新臺幣:元)│(含署押) │ ├──┼──────┼─────────┼───────┼───────┤ │1 │88/01/14 │阿波羅理容名店 │ 850元│「Liu yu chang│ │ │ │ │ │」名義之簽帳單│ │ │ │ │ │一式二聯(含其│ │ │ │ │ │上之「Liu yu │ │ │ │ │ │chang」署名各 │ │ │ │ │ │壹枚) │ ├──┼──────┼─────────┼───────┼───────┤ │2 │88/01/15 │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 198元│同右 │ ├──┼──────┼─────────┼───────┼───────┤ │3 │88/01/15 │萬霖洋行有限公司 │ 782元│同右 │ ├──┼──────┼─────────┼───────┼───────┤ │4 │88/01/15 │書香坊 │ 836元│同右 │ ├──┼──────┼─────────┼───────┼───────┤ │5 │88/01/15 │祝記商行 │ 2,000元│同右 │ ├──┼──────┼─────────┼───────┼───────┤ │6 │88/01/15 │采依餐廳 │ 3,500元│同右 │ ├──┼──────┼─────────┼───────┼───────┤ │7 │88/01/16 │上吉斯餐廳有限公司│ 330元│同右 │ ├──┼──────┼─────────┼───────┼───────┤ │8 │88/01/16 │冠企三溫暖 │ 1,220元│同右 │ ├──┼──────┼─────────┼───────┼───────┤ │9 │88/01/17 │老家有限公司 │ 275元│同右 │ ├──┼──────┼─────────┼───────┼───────┤ │10│88/01/1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391元│同右 │ │ │ │限公司台北站前 │ │ │ ├──┼──────┼─────────┼───────┼───────┤ │11│88/01/17 │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 750元│同右 │ ├──┼──────┼─────────┼───────┼───────┤ │12│88/01/17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4,880元│同右 │ │ │ │司中門市 │ │ │ ├──┼──────┼─────────┼───────┼───────┤ │13│88/01/18 │亨都有限公司 │ 700元│同右 │ ├──┼──────┼─────────┼───────┼───────┤ │14│88/01/18 │亨都有限公司 │ 700元│同右 │ ├──┼──────┼─────────┼───────┼───────┤ │15│88/01/18 │亨都有限公司 │ 1,850元│同右 │ ├──┼──────┼─────────┼───────┼───────┤ │16│88/01/18 │冠企三溫暖 │ 2,150元│同右 │ ├──┼──────┼─────────┼───────┼───────┤ │17│88/01/19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399元│同右 │ │ │ │司中門市 │ │ │ ├──┼──────┼─────────┼───────┼───────┤ │18│88/01/19 │老家有限公司 │ 781元│同右 │ ├──┼──────┼─────────┼───────┼───────┤ │19│88/01/20 │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 342元│同右 │ ├──┼──────┼─────────┼───────┼───────┤ │20│88/01/20 │碧瑤大飯店股份有限│ 1,100元│同右 │ │ │ │公司 │ │ │ ├──┼──────┼─────────┼───────┼───────┤ │21│88/01/21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8,360元│同右 │ │ │ │司 │ │ │ ├──┼──────┼─────────┼───────┼───────┤ │22│88/01/21 │梓耀實業有限公司 │ 15,800元│同右 │ ├──┼──────┼─────────┼───────┼───────┤ │23│88/01/21 │梓耀實業有限公司 │ 38,500元│同右 │ ├──┼──────┼─────────┼───────┼───────┤ │24│88/01/26 │年費 │ 2,200元│同右 │ ├──┼──────┼─────────┼───────┼───────┤ │25│88/01/14 │帝佑美膚中心 │ 620元│同右 │ ├──┼──────┼─────────┼───────┼───────┤ │26│88/01/14 │帝佑美膚中心 │ 620元│同右 │ ├──┼──────┼─────────┼───────┼───────┤ │27│88/01/14 │帝佑美膚中心 │ 820元│同右 │ ├──┼──────┼─────────┼───────┼───────┤ │28│88/01/17 │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 500元│同右 │ ├──┼──────┼─────────┼───────┼───────┤ │29│88/01/2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3,726元│同右 │ │ │ │司 │ │ │ ├──┼──────┼─────────┼───────┼───────┤ │30│88/01/21 │全虹企業有限公司中│ 399元│同右 │ │ │ │門市 │ │ │ ├──┼──────┼─────────┼───────┼───────┤ │31│88/01/21 │帝佑美膚中心 │ 500元│同右 │ ├──┼──────┼─────────┼───────┼───────┤ │32│88/01/21 │帝佑美膚中心 │ 500元│同右 │ ├──┼──────┼─────────┼───────┼───────┤ │33│88/01/21 │帝佑美膚中心 │ 500元│同右 │ ├──┼──────┼─────────┼───────┼───────┤ │34│88/01/23 │台灣青五股份有限公│ 780元│同右 │ │ │ │司漢分公司 │ │ │ ├──┼──────┼─────────┼───────┼───────┤ │35│88/01/23 │帥賓企業有限公司 │ 3,170元│同右 │ ├──┼──────┼─────────┼───────┼───────┤ │36│88/01/23 │聖力雅哥實業行 │ 3,500元│同右 │ ├──┼──────┼─────────┼───────┼───────┤ │37│88/01/2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6,800元│同右 │ │ │ │司 │ │ │ ├──┼──────┼─────────┼───────┼───────┤ │38│88/01/24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1,255元│同右 │ ├──┼──────┼─────────┼───────┼───────┤ │39│88/01/25 │亨都有限公司 │ 700元│同右 │ ├──┼──────┼─────────┼───────┼───────┤ │40│88/01/25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84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41│88/01/26 │怡和食品有限公司 │ 1,116元│同右 │ ├──┼──────┼─────────┼───────┼───────┤ │42│88/01/28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72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43│88/01/28 │錢櫃KTV長春店 │ 2,090元│同右 │ ├──┼──────┼─────────┼───────┼───────┤ │44│88/01/30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60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45│88/01/31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840元│同右 │ ├──┼──────┼─────────┼───────┼───────┤ │46│88/01/31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948元│同右 │ ├──┼──────┼─────────┼───────┼───────┤ │47│88/01/31 │六條龍燒肉店 │ 1,837元│同右 │ ├──┼──────┼─────────┼───────┼───────┤ │48│88/01/31 │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 3,054元│同右 │ │ │ │司林分公司 │ │ │ ├──┼──────┼─────────┼───────┼───────┤ │49│88/01/31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3,620元│同右 │ │ │ │司 │ │ │ ├──┼──────┼─────────┼───────┼───────┤ │50│88/02/02 │首都飯店有限公司 │ 930元│同右 │ ├──┼──────┼─────────┼───────┼───────┤ │51│88/02/02 │長春通信有限公司 │ 1,000元│同右 │ ├──┼──────┼─────────┼───────┼───────┤ │52│88/02/02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15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53│88/02/03 │西門大飯店 │ 800元│「Liu yu chang│ │ │ │ │ │」名義之簽帳單│ │ │ │ │ │一式三聯(含其│ │ │ │ │ │上偽造之「Liu │ │ │ │ │ │yu chang」署名│ │ │ │ │ │各壹枚)。 │ │ │ │ │ │持卡人存根聯乙│ │ │ │ │ │紙扣案。 │ ├──┼──────┼─────────┼───────┼───────┤ │54│88/02/03 │群芳健身事業股份有│ 1,190元│「Liu yu chang│ │ │ │限公司 │ │」名義之簽帳單│ │ │ │ │ │一式二聯(含其│ │ │ │ │ │上偽造之「Liu │ │ │ │ │ │yu chang」署名│ │ │ │ │ │各壹枚) │ ├──┼──────┼─────────┼───────┼───────┤ │55│88/02/04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565元│同右 │ ├──┼──────┼─────────┼───────┼───────┤ │56│88/02/05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 │ 48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57│88/02/07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2,650元│同右 │ │ │ │司 │ │ │ ├──┼──────┼─────────┼───────┼───────┤ │58│88/02/07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3,700元│同右 │ │ │ │司 │ │ │ ├──┼──────┼─────────┼───────┼───────┤ │59│88/02/08 │老家有限公司 │ 1,012元│同右 │ ├──┼──────┼─────────┼───────┼───────┤ │60│88/02/08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74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61│88/02/08 │溫莎堡視聽理容名店│ 3,720元│同右 │ ├──┼──────┼─────────┼───────┼───────┤ │62│88/02/10 │樂雅樂食品(股)南│ 770元│同右 │ │ │ │京東分公司 │ │ │ ├──┼──────┼─────────┼───────┼───────┤ │63│88/02/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11,621元│同右 │ │ │ │限公司南京西路 │ │ │ ├──┼──────┼─────────┼───────┼───────┤ │64│88/02/12 │COGOZOCO松江店 │ 3,000元│同右 │ ├──┼──────┼─────────┼───────┼───────┤ │65│88/02/12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 8,600元│同右 │ ├──┼──────┼─────────┼───────┼───────┤ │66│88/02/1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710元│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 │67│88/02/13 │老家有限公司 │ 1,100元│同右 │ ├──┼──────┼─────────┼───────┼───────┤ │68│88/02/1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1,204元│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 │69│88/02/13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1,844元│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 │70│88/02/17 │帝佑美膚中心 │ 550元│同右 │ ├──┼──────┼─────────┼───────┼───────┤ │71│88/02/20 │雞家莊 │ 3,054元│同右 │ ├──┼──────┼─────────┼───────┼───────┤ │72│88/02/20 │帥賓企業有限公司 │ 3,500元│同右 │ ├──┼──────┼─────────┼───────┼───────┤ │73│88/02/21 │六福客棧 │ 1,950元│同右 │ ├──┼──────┼─────────┼───────┼───────┤ │74│88/02/22 │松青商業(股)民榮│ 422元│同右 │ │ │ │分公司 │ │ │ ├──┼──────┼─────────┼───────┼───────┤ │75│88/02/22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 506元│同右 │ ├──┼──────┼─────────┼───────┼───────┤ │76│88/02/23 │六福客棧 │ 405元│同右 │ ├──┼──────┼─────────┼───────┼───────┤ │77│88/02/23 │悅華理髮廳 │ 2,460元│同右 │ ├──┼──────┼─────────┼───────┼───────┤ │78│88/02/23 │冠企三溫暖 │ 5,100元│同右 │ ├──┼──────┼─────────┼───────┼───────┤ │79│88/02/13 │首都飯店有限公司 │ 1,210元│同右 │ ├──┼──────┼─────────┼───────┼───────┤ │80│88/02/17 │帝佑美膚中心 │ 1,380元│同右 │ ├──┼──────┼─────────┼───────┼───────┤ │81│88/02/17 │帝佑美膚中心 │ 1,600元│同右 │ ├──┼──────┼─────────┼───────┼───────┤ │82│88/02/21 │首都飯店有限公司 │ 1,056元│同右 │ ├──┼──────┼─────────┼───────┼───────┤ │83│88/02/22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62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84│88/02/24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 1,940元│同右 │ │ │ │限公司 │ │ │ ├──┼──────┼─────────┼───────┼───────┤ │85│88/02/24 │帥賓企業有限公司 │ 5,420元│同右 │ ├──┼──────┼─────────┼───────┼───────┤ │86│88/02/25 │勝星通訊有限公司 │ 3,990元│同右 │ ├──┼──────┼─────────┼───────┼───────┤ │87│88/02/25 │韓汝小吃店 │ 5,000元│同右 │ ├──┼──────┼─────────┼───────┼───────┤ │88│88/02/26 │夢家情緣 │ 660元│同右 │ ├──┼──────┼─────────┼───────┼───────┤ │89│88/02/26 │雞家莊分店 │ 1,565元│同右 │ ├──┼──────┼─────────┼───────┼───────┤ │90│88/02/26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 7,500元│同右 │ │ │ │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 │ ├──┼──────┼─────────┼───────┼───────┤ │91│88/02/27 │佛利登企業有限公司│ 2,350元│同右 │ ├──┼──────┼─────────┼───────┼───────┤ │92│88/02/28 │帥賓企業有限公司 │ 1,030元│同右 │ ├──┴──────┴─────────┴───────┴───────┤ │總計 233,003元 │ └───────────────────────────────────┘ 附表五 沈耀光信用卡消費 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8 1008 申請人:沈耀光 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 │冒刷金額 │偽造之簽單 │ │ │ │ │(新臺幣:元)│(含署押) │ ├──┼──────┼─────────┼───────┼───────┤ │1 │ 88/03/30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1,305元 │「Som yur」名 │ │ │ │ │ │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二聯(含其上偽│ │ │ │ │ │造之「Som yur │ │ │ │ │ │」署名各壹枚)│ ├──┼──────┼─────────┼───────┼───────┤ │2 │ 88/03/31 │長春通信有限公司 │ 16,000元 │同右 │ ├──┼──────┼─────────┼───────┼───────┤ │3 │ 88/03/31 │冠企三溫暖 │ 4,820元 │同右 │ ├──┼──────┼─────────┼───────┼───────┤ │4 │ 88/04/01 │樂雅樂食品(股)南│ 335元 │同右 │ │ │ │京東路分公司 │ │ │ ├──┼──────┼─────────┼───────┼───────┤ │5 │ 88/04/02 │天生行旅行社股份有│ 8,160元 │同右 │ │ │ │限公司 │ │ │ ├──┼──────┼─────────┼───────┼───────┤ │6 │ 88/04/02 │祝記商行 │ 1,000元 │同右 │ ├──┼──────┼─────────┼───────┼───────┤ │7 │ 88/04/04 │冠企三溫暖 │ 2,200元 │同右 │ ├──┼──────┼─────────┼───────┼───────┤ │8 │ 88/04/04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1,360元 │同右 │ ├──┼──────┼─────────┼───────┼───────┤ │9 │ 88/04/05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1,501元 │同右 │ │ │ │公司-南京分公司 │ │ │ ├──┼──────┼─────────┼───────┼───────┤ │10│ 88/04/05 │樂雅樂食品(股)南│ 300元 │同右 │ │ │ │京東路分公司 │ │ │ ├──┼──────┼─────────┼───────┼───────┤ │11│ 88/04/05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2,620元 │同右 │ │ │ │司 │ │ │ ├──┼──────┼─────────┼───────┼───────┤ │12│ 88/04/05 │太平洋頂好咖啡食品│ 600元 │同右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 88/04/06 │吉星餐廳有限公司 │ 2,025元 │同右 │ ├──┼──────┼─────────┼───────┼───────┤ │14│ 88/04/07 │長春通信有限公司 │ 1,200元 │同右 │ ├──┼──────┼─────────┼───────┼───────┤ │15│ 88/04/09 │冠企三溫暖 │ 3,720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16│ 88/04/10 │臺灣優西西咖啡股份│ 924元 │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 │17│ 88/04/10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 │ 4,650元 │同右 │ ├──┼──────┼─────────┼───────┼───────┤ │18│ 88/04/11 │長虹餐廳 │ 814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19│ 88/04/11 │祝記商行 │ 1,100元 │「Som yur」名 │ │ │ │ │ │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三聯(含其上偽│ │ │ │ │ │造之「Som yur │ │ │ │ │ │」各壹枚)。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0│ 88/04/12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3,520元 │「Som yur」名 │ │ │ │司 │ │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二聯(含其上偽│ │ │ │ │ │造之「Som yur │ │ │ │ │ │」各壹枚)。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1│ 88/04/12 │老家有限公司 │ 737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2│ 88/04/13 │長虹餐廳 │ 748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3│ 88/04/13 │長春通信有限公司 │ 1,500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4│ 88/04/13 │祝記商行 │ 970元 │「Som yur」名 │ │ │ │ │ │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三聯(含其上偽│ │ │ │ │ │造之「Som yur │ │ │ │ │ │」各壹枚)。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5│ 88/04/14 │老家有限公司 │ 1,012元 │「Som yur」名 │ │ │ │ │ │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二聯(含其上偽│ │ │ │ │ │造之「Som yur │ │ │ │ │ │」各壹枚)。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6│ 88/04/14 │長虹餐廳 │ 1,166元 │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7│ 88/04/14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3,500元 │同右 │ │ │ │司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8│ 88/04/14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 720元 │同右 │ │ │ │司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29│ 88/04/16 │悅華有限公司 │ 3,600元 │同右,扣案持卡│ │ │ │ │ │人存根壹張 │ ├──┼──────┼─────────┼───────┼───────┤ │30│ 88/04/17 │六福客棧 │ 1,203元 │同右,扣案持卡│ │ │ │ │ │人存根壹張 │ ├──┼──────┼─────────┼───────┼───────┤ │31│ 88/04/17 │冠企三溫暖 │ 1,155元 │同右 │ ├──┼──────┼─────────┼───────┼───────┤ │32│ 88/04/17 │太平洋頂好咖啡食品│ 600元 │同右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33│ 88/04/18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 │ 3,350元│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34│ 88/04/19 │六福客棧 │ 530元│同右 │ ├──┼──────┼─────────┼───────┼───────┤ │35│ 88/04/19 │錢櫃林森店 │ 2,871元│同右 │ ├──┼──────┼─────────┼───────┼───────┤ │36│ 88/04/19 │悅華理髮廳 │ 3,510元│同右 │ │ │ │ │ │持卡人存根聯壹│ │ │ │ │ │張扣案。 │ ├──┼──────┼─────────┼───────┼───────┤ │37│ 88/04/20 │六福客棧 │ 1,950元│同右 │ ├──┼──────┼─────────┼───────┼───────┤ │38│ 88/04/20 │六福客棧 │ 310元│同右 │ ├──┼──────┼─────────┼───────┼───────┤ │39│ 88/04/20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 1,145元│同右 │ ├──┼──────┼─────────┼───────┼───────┤ │40│ 88/04/21 │六福客棧 │ 180元│同右 │ ├──┼──────┼─────────┼───────┼───────┤ │41│ 88/04/22 │松青商業(股)合江│ 1,504元│同右 │ │ │ │分公司 │ │ │ ├──┼──────┼─────────┼───────┼───────┤ │42│ 88/04/22 │長虹餐廳 │ 308元│同右 │ ├──┼──────┼─────────┼───────┼───────┤ │43│ 88/04/23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 619元│同右 │ │ │ │公司 │ │ │ ├──┼──────┼─────────┼───────┼───────┤ │44│ 88/04/28 │長虹餐廳 │ 400元│同右 │ ├──┴──────┴─────────┴───────┴───────┤ │總計 91,742元 │ └───────────────────────────────────┘ 附表六:應沒收之物 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凱東利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㈢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 ㈣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 ㈤⑴偽造之賴碧霞身分證壹張。 ⑵偽造之賴碧霞印鑑證明上偽造之賴碧霞印文、「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印 文、「主任陳呈祥」印文各壹枚。 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賴碧霞署押壹枚、印文肆枚。⑷偽造之登記清冊上偽造之賴碧霞署押壹枚、印文肆枚。 ⑸偽造之切結書上偽造之賴碧霞署押壹枚、印文肆枚。 ㈥變造之楊錦河駕照上王縉帛相片壹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