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及金鍊壹條(重約叁、肆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二○○號 之臺北市政府交防局第一大隊文山中隊木柵分隊,找尋在上址值班之妹夫詹前宏 ,在該分隊值班台前之公用電話亭下方,拾獲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竟因缺錢使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趁詹前宏不在之際,翻閱該分隊之緊 急聯絡簿,得知乙○○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以電話輸入乙○○之資料而成功啟 用信用卡,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嗣於 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臺北市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簽 帳單(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乃二聯式,其餘簽帳單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 ,無法得知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甲○ ○係持卡人,因之交付金鍊一條(約三、四兩重)與提供甲○○享受三溫暖及唱 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 係持卡人乙○○之消費支出,致支付該等價金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 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乙○○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甲○○因而取得金鍊一條 (約三、四兩重)及獲得免向各該特約商店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後甲○○即將上開信用卡剪斷丟棄。嗣經乙○○發覺有 異,報請該分隊清查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及證人詹前宏、吳宗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 偵查卷第五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詹前宏部分 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之談話筆錄、第二十三、三十 八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吳宗寶部分見偵查卷第八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 之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防局第一大隊文山中隊木柵分隊勤務分配表、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乙○○身分證影本一紙、 乙○○服務證影本一紙、薪資表影本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十五、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拾得之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表示 係乙○○本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 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 造「乙○○」之簽名,表示乙○○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 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 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附表所示簽帳單 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查被告拾獲乙○○之信用卡 ,並持之冒刷信用卡消費,偽填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復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乙○○為消費之人,致乙○○有受追償消費款危 險,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持卡人身分而准被告簽帳,並交付上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且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而支付該等價金予特約商店,均足生 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表所示簽帳 單各一式多聯,分別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之意,已償還簽帳款項,此為告 訴人乙○○所自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第十四 頁之收據在卷可稽,及其冒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多寡、所生危害 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件所示之簽帳單乃第二聯之特約 商店存根聯,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新信託字第八 九○○八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業經被告簽帳後交付特約商店, 再由特約商店持向收單銀行請款,已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冒刷信用卡 所購得之金鍊一條(約三、四兩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之上開信 用卡及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計三張,業經被告丟 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四頁之偵訊筆錄、第十頁之談話筆錄、第三十 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及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 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新信託字第八八○八○七號函、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台新信託字第八九○○八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曾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惟本案犯罪時間乃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惟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簽帳金額及項目 ├──┼──────────┼─────────────┼──────── │ 1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嘉品銀樓 │四萬零七百六十元 │ │晚上九時二十五分 │臺北市○○街一三三號 │金鍊(三、四兩) ├──┼──────────┼─────────────┼──────── │ 2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三百八十元 │ │下午 │臺北市○○○路○段三七五號│三溫暖 ├──┼──────────┼─────────────┼──────── │ 3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總動員企業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 │晚上十時許 │臺北市○○○路○段四○三號│KTV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