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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文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貳枚、空白本票賴健輝署押各壹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展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內某處拾獲賴健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至基隆市愛四路附近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賴健輝名義之印章乙枚。嗣賴文展認識一個約二十二、二十三歲,但不詳姓名,自稱為「楊貴美」之成年女子(賴文展當時並不知該名女子係冒名),該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賴文展表示要購買機車,並請求賴文展擔任連帶保證人,賴文展為追求該名女子,遂允其所請,並陪同該名冒稱「楊貴美」之女子,至臺北市東園街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園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引擎號碼RR0三二六七九,牌照號碼AWB-八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並與東園公司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共分十五期,每次繳付四千九百七十元之分期付款約定。而賴文展簽約時,雖不知道自稱「楊貴美」之女子是冒名,但害怕自己遭通緝情事曝光,遂冒用「賴健輝」之名義,分別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處(共二處),以及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發票人處,分別簽名、蓋左手大姆指指印(約定書上有二簽名、二指印;本票上有一簽名、一指印),簽署完畢後,便交付該公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輝、楊貴美與東園車業公司;賴文展又將偽刻賴健輝名義之印章,交付東園車業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使其持往監理機關,代辦該機車過戶手續,而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該偽刻之賴健輝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賴健輝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冒名楊貴美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李藤,且未繳交分期款,東園車業公司始訴請究辦,並扣得該偽造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與本票各乙件。

二、案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展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而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留存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賴文展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檢聰玄八十八偵一一九六五字第二四六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復有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指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文展拾獲賴健輝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然公訴人於其起訴書上已明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敘明。至於被告賴文展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又於分期付款契約書、空白本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賴健輝之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文展與該名冒稱「楊貴美」之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然查,該名冒稱「楊貴美」之女子,並非楊貴美本人,此觀前開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認該契約書內尚無真正名叫楊貴美之指紋自明;而真正之楊貴美(現改名為楊旻蓁)亦於偵查時供述不認識被告賴文展,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四十頁),被告賴文展也於審判中陳稱:直到法院審理時,才知原來楊貴美也是冒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在被告賴文展與該名自稱為楊貴美之女子彼此間均不知對方為冒名的情況下,豈能謂彼此對於對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認識?更何況,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何之犯意聯絡,自難認為彼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誤論該部分為共犯,尚非正確,應予指明。而被告賴文展所犯侵占脫離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賴文展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文展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二枚、空白本票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被告賴文展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及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賴健輝之印文乙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該冒稱為「楊貴美」之女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東園車業公司詐稱以分期付款購買該車,並偽造賴健輝、楊貴美之印文或署押,使東園車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車,嗣該公司於被告賴文展與冒稱楊貴美之人未依約繳交分期款,及將該車價賣不知情之第三人李籐時,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二)第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其損害。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而被告賴文展既然辯稱伊亦不知「楊貴美」係冒名,自無與冒名「楊貴美」之人有「用冒名或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機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賴文展辯稱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乃為追求該名冒稱「楊貴美」之女子;至於偽造賴健輝之印文、署押後予以行使之原因,是怕伊受法院通緝之身分遭發覺,以上理由,都足以做為被告為該前揭行為之合理解釋(此處非論被告行為之合法性,僅從常情推論被告解釋之原因是否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易言之,被告賴文展之上開行為,是另有其他足以做合理解釋的原因,尚非以該等行為做為公訴人主張以之欺罔案外人東園車業公司之手段,據前所述,自不能以之認為被告賴文展有何詐欺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文展有何共同詐欺罪之犯行,然公訴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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