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漢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文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漢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中。詎猶 不知悔改,復與邱俊豪(另案由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二六五號案件 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先由邱俊豪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永達借得車號000-○○○號輕機車一輛暨安全帽二頂,載 同李文漢至台北市公館附近尋覓搶奪之對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因見張瑞真 (起訴書誤載為張瑞貞)一人獨行羅斯福路三段二一0巷一號前,邱俊豪即加速 通過張瑞真身旁,後座之李文漢則伸手搶奪張瑞真所攜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二人得手後欲離去時,因張瑞真從後方 追趕並大聲呼叫,邱俊豪情急之下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倒地,李文漢乃跳車逃跑, 幸為路人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搶得物品(已發還予張瑞真)報警處理 ,而邱俊豪則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漢對於右揭時、地與邱俊豪共謀飛車搶奪財物,經邱俊豪向不知情 之友人陳永達借得車號000-○○○號輕機車一輛暨安全帽二頂後,二人即前 往台北市公館附近尋覓搶奪對象,嗣見被害人張瑞真一人獨行上址,即由邱俊豪 加速通過張瑞真身旁,其則出手搶得被害人攜帶之背包,離去時因邱俊豪不慎擦 撞路旁車輛倒地,其便跳車逃逸,而為路人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該搶得物品之事 實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邱俊豪於警訊中供述搶奪情節,及與被害人張瑞真於警訊 中指稱遭飛車搶奪背包之過程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被告作案時所 戴(屬不知情之陳永達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邱俊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 之意,然其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中,竟猶 不知深切悔悟、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旋再犯本案,且飛車搶奪行為,使民眾無 法安心行走於街道,隨時有遭他人搶奪之疑慮,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之治安,及其 搶奪財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被告供稱 為不知情之陳永達所有,且非直接供搶奪所用之物,尚難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李文漢於偵、審中復自白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曾與友人吳重演 在台北市汀州路三軍總醫院前搶奪某路人財物。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前開自白,並無其 他補強之事證扣案可資憑證,而證人吳重演復迭經本院按址傳、拘均未到庭,無 法核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指稱犯罪地之該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結果,亦稱上址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除前 開被害人張瑞真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遭飛車搶奪財物外,並無 接獲其他民眾稱在台北市汀州路三軍總醫院附近遭機車騎士搶奪財物之報案紀錄 ,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一0七五三00號函在 卷可按,是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前開自白 屬實,自無法認定該自白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尚難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