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支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以下簡稱案 外人甲○○一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均於乙○○所經營之皇柏食品有限公司任職 ,二人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合夥成立「香港新東洋貿易公 司」,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停止營業,甲○○轉往大陸地區發展,將公司資料及 其前向乙○○所借用之支票二十五張(戶名:乙○○,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新竹支庫,帳號:二四三一八之五,票號:九六一五五一至九六一五七五,領用 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一枚委由會計方敏君保管,並於 同年九月間委託辛○○將該等物品轉交甲○○之友人鄧友男,詎辛○○至「香港 新東洋貿易公司」自方敏君取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 二十五張支票侵占入己(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支票盜蓋乙○○上開印鑑後, 向鄧友男誆稱支票遭竊,而僅交還其餘物件),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 意: (一)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乙○○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 萬元而偽造該支票後,於同年間某日在板橋市區○路交付不知情之友人仲 智慧而提出行使(嗣仲智慧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 (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丁○○及李某生意夥伴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盜用乙○○前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後,交付予丁○○轉交子○○,由子○○於其上 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而偽造該支票後,於 同年五月二日存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戊○○償還土地抵押貸款而提出 行使(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 「郭股申」印文一枚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面額三十一萬元而偽造該支票後,於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不知情之 張鞏(辛○○之父)而提出行使(嗣張鞏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 (四)於八十四年間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丁○○及子○○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辛○○於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支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 賴文雄」印文各一枚、二枚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予丁○○轉交子○○,由 子○○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面額 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而偽造該二張支票後,於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不知情之壬○○償還欠款而提出行使(嗣壬○○將附表編號四之支票 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 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則經照會後未提示)。 (五)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 不詳人士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 七十一萬八千元而偽造該支票後,於同年間某日交付不知情之庚○○(張 沛善之舅父)使用而提出行使(嗣庚○○交付不知情之己○○支付合夥股 款,由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示,因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 遭退票)。 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除附表編號五支票未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乙○○上開支 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向甲○○提出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甲○○無罪確定後 ,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 二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有一自稱子○○(綽號阿榮)之 三十餘歲男子將汽車借伊使用,八十三年十月間伊邀其至建國花市附近喝酒,取 車時發現車窗被打破,支票遭竊;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支票分別係該自稱子○ ○之男子交付予伊及伊之父親張鞏償還欠款,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不知丁○○從何 得來,伊並未將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支票交付丁○○及到庭之證人子○○,附 表編號六之支票亦非伊交付庚○○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盜用被害人乙○○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 欄後,交付予共犯丁○○轉交共犯子○○,再由共犯子○○於其上填載發 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而偽造該支票,嗣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日間存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案外人戊○○償還土地抵押貸款 (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共犯丁○○及子○○分別到庭證述「 (是否曾經和廖【指共犯子○○】開發戊○○的土地?)是廖要買,要蓋 納骨塔,工程要給我們做。」、「(以誰的名義購買?)我父親【即案外 人丙○○】。」、「是否曾經使用乙○○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交付 金融機構代償戊○○欠款?)是。」。「(這張支票從何而來?)被告交 給我的。」、「(他將這張支票交給你時是否已經填妥?)我為了要做這 個工程,告訴被告我有這個困難,他就給我這張支票,已經蓋章,其餘空 白,我交給廖【指共犯子○○】。」、「(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在何時 、地被告將支票交給你?)在建國北路子○○的公司,時間不記得。」, 及「(是否和丁○○的父親合作開發戊○○的土地?)這筆土地是我買的 ,和丁○○的父親無關。」、「(是否替戊○○代償農會貸款?)是。」 、「(經查代償中和農會是用九六一五七三號支票有何意見?)當時在建 國南路(按應係建國北路)、錦州街口四或五樓辦公室簽約,我將支票當 場交給丁○○的父親,他當場交給戊○○。」、「(這張支票從何而來? )也是和丁○○、陳先生借的。」、「(你借的三張支票【指附表編號二 、四、五號支票】是否自己填載金額、日期?)是。」、「(辯護人問: 你拿到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時,是否蓋妥發票人章?)是,其餘部分空 白。」、「(被告問:何時取得這三張支票【指附表編號二、四、五號支 票】?)中和農會提示之前十天左右。」、「被告問:這三張支票是否同 時交給你?)三天到一個星期內取得(改稱應該是一、二十天內取得。」 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本人與共犯子○○於案外人甲○○一案一審時分別所 證述「...另一張一百多萬元是我跟我朋友買土地的。」、「(買土地 的一百多萬元交給誰?)丙○○先生。」、「(這張票交丙○○做何用? )買中和農會那塊地。」,及「(是否拿一張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幫林 威仁償還貸款?)票是丙○○的兒子丁○○拿出來的。」、「(丙○○那 邊拿出來的票是否空白票?)我只記得有蓋章,其他我忘了。」、「(提 示辛○○提出的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的章,是否與一百十萬六千 元的票章一樣?)我只記得有「三民」,後來我朋友說好像乙○○。」等 語,及證人丙○○所結證「(是否向戊○○買土地?)子○○要買土地, 用我的名字,工程給我做。」、「(幫戊○○償還貸款的一百十萬六千元 支票從何而來?)這是給林【指案外人戊○○】的訂金,他拿去償還農會 的貸款利息。」、「(支票是誰拿出來的?)子○○。」等情相符,並有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係由 戊○○之帳戶所提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退票登記簿影本一紙(附表 編號二支票退票後業經領回)、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 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提示),及台灣省合作 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二 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 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並無其他附帶退票理由)等 ,分別附於甲○○一案一審卷宗及本院審理卷宗可資佐證,而顯屬真實無 訛,是被告所辯不知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共犯丁○○從何而來云云,自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支票二紙,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賴文雄」 印文各一枚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予共犯丁○○轉交共犯子○○,由共犯廖 添榮於其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面 額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而偽造後,交付案外人壬○○償還欠款(嗣案外 人壬○○將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則經照會而未提示)等情 ,業據共犯丁○○及子○○到庭分別證稱「(還有另外二張乙○○之支票 ,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是否也是你交給廖【指共犯子○○】 ?)大家一起做生意,他如果要用,就可以拿走。」、「(這二張乙○○ 支票從何而來?)也是被告給我的,他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是否也是空白的支票?)是,但有無印章不確定。」,及「(【提示票號 九六一五五九、九六一五五八支票影本二紙】壬○○說是你交給他還債, 有何意見?)是。」、「(此二支票從何而來?)我需要用支票,一位陳 先生交給我,不只二張,應該有三張,是丁○○和陳先生一起交給我。」 、「(你借的三張支票【指附表編號二、四、五號支票】是否自己填載金 額、日期?)是。」、「(被告問:你交給壬○○的二張支票,發票人、 金額、日期是誰填載?是誰將支票交給你?)日期、金額是我填的,發票 人章是拿到時就蓋了,支票是丁○○的陳姓友人當他之面拿給我的... 」、「(被告問:何時取得這三張支票【指附表編號二、四、五號支票】 ?)中和農會提示之前十天左右。」、「被告問:這三張支票【指附表編 號二、四、五號支票】是否同時交給你?)三天到一個星期內取得(改稱 應該是一、二十天內取得)。」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壬○○結證「(【提 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回函】票號九六一五五九之二十五萬元支票是否 由你提示?)是。」、「(如何取得這張支票?)子○○給我的。」、「 (子○○為何要給你這張支票?)當時他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一、二百萬 元,我當連帶保證人,他無力清償,我代償欠款六、七十萬元,應該是他 交給我幾張客票還給我錢,都是無法兌現的支票。」、「(其他支票是否 有提示?)打電話照會,發現有問題,沒有提示。」等情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四、五支票之影本各一紙(由案外人壬○○提供本院,載明該二張支 票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賴文雄】)、台灣省合作金庫 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四支票 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附表編號四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 影本一紙(載明附帶退票理由:印鑑不符)、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 分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四支票係由案外人壬○○ 提示)等附於本院審理卷宗可稽,自為真實無疑,顯然被告所辯附表編號 四及編號五支票二張並非其交付共犯丁○○及子○○云云,亦屬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不詳人士之印文於發票人欄, 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七十一萬六千元而偽造該支票 後,於同年間某日交付其舅父案外人庚○○使用,案外人庚○○嗣交付案 外人己○○支付合夥股款,由案外人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提示後,因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案外人己○○之 配偶癸○○證述「(【提示台企忠明分行回函】票號九六一五六一,七十 一萬八千元支票是否己○○提示?)是。」、「(此支票從何而來?)我 們和庚○○合夥做生意,這張支票是他支付的股金...」、「(林【指 案外人庚○○】是否有說支票何來?)他說是向他的外甥辛○○借來的支 票。」、「(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取得支票時之狀況?)填載完成。」等 語綦詳,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 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附表 編號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六支票之發票日、 面額,及附帶退票理由:印鑑不符、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拒絕往來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 六支票係由案外人己○○提示)等附於本院審理卷宗可稽,應屬真正;參 諸被告亦坦稱案外人庚○○確係其母舅無訛,所辯並未交付附表編號六之 支票予案外人庚○○云云,自亦屬構辯之詞,核無足採。 (四)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乙○○上開 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 七萬元後,交付予案外人仲智慧,嗣案外人仲智慧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案外人仲智慧於甲○○一案一審 時證述「(你是否有提示一張發票人乙○○、合庫新竹支庫、面額七萬元 ,向玉山銀行提示?)是,被退票。」、「(這張支票從哪裡來?)張沛 善拿給我。」、「(你收到金額、日期、面額是否均填好?)是。」、「 是在何時、何地取得?)跳票前,時間忘了,在板橋市區○路我朋友公司 。」等情在卷,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 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表編號 一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面額 ,及並無其他附帶退票理由)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係由案外人仲智慧提示)等分別附於本院 審理卷宗及案外人甲○○一案第一審卷宗可稽;附表編號三支票則係被告 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郭股申」印文一枚於發 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一萬元後,於同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父案外人張鞏,嗣案外人張鞏向台北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亦有附表編 號三支票之原本一紙(被告於案外人甲○○一案到庭做證時所提出,載明 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印文為【郭股申】)、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係由案外人張 鞏提示)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 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附表編 號三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面 額,及附帶退票理由:印鑑不符)分別別附於案外人甲○○一案第一審卷 宗及本院審理卷宗可稽;參諸上開情節並核與被告於案外人甲○○一案到 庭做證時所坦承「...支票全部是我盜開的。」、「(你如何開支票? )七萬元是我開給仲智慧,另一張七萬元【按應係三十一萬元】是我開給 我父親...」、「(是否你偽造的?)是,全部我偽造。」之情節相符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等支票亦係被告偽造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五)此外,根據以下事實,可知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支票係另一自稱 子○○(綽號阿榮)之三十餘歲男子所交付云云,顯為虛構之詞,不足採 信: (1)被告辛○○於案外人甲○○一案一審接獲案外人張鞏應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到庭之傳票後,主動代替案外人張鞏到庭,證稱附表 編號三之支票係子○○交付案外人張鞏,卻表示不認識案外人仲智 慧,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案外人仲智慧到庭,始坦承附表編號一 之支票係其交付案外人仲智慧,並陳稱該張支票亦係子○○所交付 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審理筆錄附於案外人甲○○一案第一審卷宗可 稽;則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二紙若確係共犯子○○或另一自稱廖 添榮之男子交付被告,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已知 該男子交付予案外人張鞏之支票係被害人乙○○所有而與案外人方 登聖一案有關,其豈有不主動告知審判長該男子曾交付其另一張支 票,反而誆稱並不認識案外人仲智慧之理?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父案外人張鞏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之 合照一張,表示該男子即係其所稱自稱子○○者,共犯丁○○並於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期與之配合證述「(如何取得系爭一百 十萬六千元的支票?)我父親丙○○經營一家富鼎營造有限公司, 我有時幫忙跑縣政府公文,因而認識「阿榮」,跟我年紀差不多, 在做營造方面的黃牛,之前我父親財務出現問題,打算向戊○○買 土地做靈骨塔,資金不夠向他借錢,他交付簽發完成的支票給我, 還向我收了五萬五千元的利息,約定貸款後就還他,我將此支票交 給父親,後面手續不清楚。」、「(【提示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六五 號第三十頁照片】此人是否阿榮?)是。」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相 關證據,得知除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外,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亦係 共犯子○○交付他人使用,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再次傳喚共犯李雲 龍到庭做證,共犯丁○○即坦認「是否曾經使用乙○○面額一百十 萬六千元的支票交付金融機構代償戊○○欠款?)是。」。「(這 張支票從何而來?)被告交給我的。」、「(之前為何說有另外一 位叫阿榮的交給你乙○○的支票?)被告教我講的。」,並於本院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期再次證述「(【提示新竹地檢八七他一六五 號卷內照片】這張照片二人是誰?)一個是被告的父親,一個不認 識。」、「(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你做證時,為何說年輕的這個是 阿榮?)我不希望被告有事。」、「(被告何時告訴你出庭時要這 樣說?)開庭之前沒幾天。」、「(他在何地告訴你出庭要如何說 ?)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只有在電話中說嗎?)都在電話 中說,且今年初有一次拿酒送我。」、「(你當天出庭到法院他有 沒有再跟你講一次?)他有再重複一次應該如何講,就在法庭外面 。」、「(你如何知道法官會給你看一張照片?)被告告訴我的。 」等語綦詳,則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二紙若確係共犯子○○或另 一自稱子○○之男子交付被告,被告豈有勾串共犯丁○○證述上開 不實事項之必要? (3)被告於案外人甲○○一案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庭呈之名片影本 一紙(載有「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廣實業有限公司總經 理廖健宇(添榮),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五樓」等 語),實際上即係共犯子○○本人之名片一節,業據共犯子○○到 庭證述「(【提示卷附名片二張】是否你的名片?)橫寫的那張【 即被告之前提出者】是,直寫的不是。」、「(是否經營洪廣實業 有限公司?)是。」、「(是否別名廖健宇?)是,已經用了十九 年。」、「(檢察官問:為何用此名?)我算過命,及原名以閩南 語發因不雅。」、「(你曾經知道有人也用廖健宇或子○○?)都 沒有發生過。」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壬○○所述「(子○○是否對 外使用廖健宇之名義?)是,確實同一人。」、「(【提示新竹地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宗第二0三頁、第二二二頁】這些 是否子○○之名片?)第二0三頁名片【即被告之前提出者】的地 址我有去過,第二二二頁的地址我沒有去過。」等情相符,並有洪 廣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載明共犯子○○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附卷可稽,顯為真實。參諸本件附表編號二、四、五 之支票三張均係共犯子○○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前業敘明;被告 於案外人甲○○一案審判長根據其所提供資料查得共犯子○○身分 ,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傳喚共犯子○○到庭時,改口表示不認 識共犯子○○,坦承附表編號一、二、三支票係其偽造,卻於同月 十七日具狀表明係於開庭前受他人威脅,始扛下所有責任等情,亦 有上開庭期筆錄及被告所撰書狀一件在卷可稽。則即令被告所稱曾 受人威脅一節為真,衡情亦應係共犯子○○得悉被告欲將附表編號 一及編號三等由被告自行偽造行使而與之無關之責任,一併推卸予 共犯子○○後,始出言威嚇;否則若被告所言本件實係另一自稱廖 添榮之男子竊取被害人乙○○之支票進而偽造行使云云為真,則該 男子之真實身分既不為人所知,又早已不知去向(由本件纏訟多年 ,被告迄未能提出該男子之真實身分資料之事實,可見一般),其 豈有可能掌握案外人甲○○一案之調查進度?又豈有贅行威脅被告 扛下責任之必要? (六)案外人甲○○於八十三年間轉往大陸地區發展,將公司資料及上揭其前向 乙○○借用之二十五張支票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一枚委由案外人方敏君保 管,於同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將該等物品轉交案外人鄧友男,惟被告嗣後未 交還上開支票,僅稱該等支票遭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及鄧友男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書說明切結書一件附於案外 人甲○○一案偵查卷宗可稽,核屬真實。且根據以下事實,可知被告所稱 其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駕駛向自稱子○○之男子借得之車 輛至建國花市附近喝酒,取車時發現車窗被打破,支票遭竊云云,亦係虛 構之詞,無足可採: (1)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報案情形?)當時我喝醉酒去報案, 我先去建國北路上之派出所,他們叫我去戶籍地吳興派出所,我沒 有去,後來身分證遺失,戶政事務所叫我去備案,我去吳興派出所 備案。」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所轄吳 興街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是否曾受理被告備案其置 於車內之物品遭竊,該分局卻回覆上開期間吳興街派出所並未受理 被告報案車內物品遭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 七月六日函一紙附卷足稽。 (2)有關被害人乙○○之支票於遭竊時放在車內何位置一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及訊問時所稱「車子車窗被打破,只有放在後座的東西掉了 ,前座的沒有。」及「(檢察官問:甲○○交給你的東西放在哪裡 ?)重要的東西放在夾鏈袋,共有三個,分別放三個箱子,被竊的 東西放在後座的箱子。」云云,核與其於案外人甲○○一案第一審 訊問時所稱「(你把東西拿回放在何處?)我放在車上行李箱,因 為方敏君有跟我說那支票很重要,所以我把支票放在我駕駛座的置 物箱內。」等語大相逕庭,若非臨訟虛構,豈至如此? (3)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所稱當時一併失竊之行動電話之號碼、替其修復 車輛當日損壞之店家資料及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等情,被告所稱 「是王八機,只能撥出,不能接收...」、「信義路、松仁路交 叉口,老闆叫黑松,但原址已鏟成平地。」、「(是否記得車號? )不記得。」等情,均顯與常情有違,核係欲令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而臨訟虛構之詞。 (4)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被害人乙○○原留印鑑 之印文,經提示之退票理由皆未包括印鑑不符等事實,前業敘明; 而被害人乙○○之印鑑章並未失竊,業由被告交付案外人鄧友男等 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鄧友男一致陳述明確,則該二張支票若非被告 自行以被害人乙○○之印章蓋妥印文所偽造,而係他人竊取被害人 乙○○之支票後另行偽造,該二支票上之印文,又豈有可能與被害 人乙○○原留之印鑑章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依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且被 告前揭辯詞,亦均經認定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所吸收,其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郭股申」、「賴文雄」 等印文之行為,亦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四、五號三張支票犯行部分,與共犯丁 ○○及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 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張支票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皆與其經起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 告前開侵占犯行,係其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連累無辜之案外人甲○○遭起訴受審,且提出不實之證據 (即所稱「阿榮」照片一張)予法院,並唆使共犯丁○○到庭為不實陳述,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改誠意,堪認犯罪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乙○○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第二四三一八之五號帳戶之 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票人 退票原因 0 000000 0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乙○○ 存款不足 0 000000 0百十萬六千元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乙○○ 同右 0 000000 0十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郭股申 存款不足 及印鑑不符 0 000000 0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賴文雄 同右 0 000000 0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賴文雄 未提示 0 000000 0十一萬八千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不 詳 拒絕往來 及印鑑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