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 七九0八、七九0九、八五九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四二、一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及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壹仟陸佰伍拾貳片、目錄拾壹本、進貨單壹紙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一五號一樓「亞東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營 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亞東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下稱「 PS設計圖」),係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一○四 五四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 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又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下稱 SEGA設計圖)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七○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 定專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 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 、驅動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又 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另明知「GT實戰賽車2」、「骰子大戰(骰子 方塊)」、「動感小子2」、「寶貝龍2(小龍歷險記)」、「龍魂騎士救世傳 說(龍騎士傳說)」等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惡 靈古堡3」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 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為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 所著作、「勁爆熱舞2」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 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可樂美公司)所著作,均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等電 腦程式著作物由上揭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前揭公司於三十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著作權仍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意圖營 利而交付;又明知「NCAA MARCH MADNESS 2000(20 00美國大學籃球)」、「NBA LIVE2000」、「NASCARLE GACY 99(99房車賽外傳)」、「SUPERCROSS 2000( 2000冠軍越野機車賽)」等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上揭軟體均需 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為美商藝電公司 (下稱藝電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起訴書僅記載「NCAA MARCH MADNESS 2000」),非經藝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意圖散 布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而前揭仿冒之光碟片外包裝上,間或有印刷彩色 「PS設計圖」商標者,又該等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 「PS設計圖」、或「SEGA設計圖」等之商標畫面,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另該等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 行時,亦會出現「LICENE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句(下稱「新力授權文句」)、 「PRU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授權文句(下稱「西雅授權文句 」),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 書畫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前揭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著作權之 著作物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向不明年籍綽號之成年男子 「陳先生」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西 雅公司享有商標權及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後,將前揭光碟片置放於渠所使用之車號七F─四0 四0號自小客車內,並於渠所經營之亞東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陳列前揭遊戲光碟 目錄,再以每片約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成交後即自前揭自小客 車內取出並交付予買受人,並以此為業,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嗣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前揭亞東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當場查獲, 並在店內及其前揭車內扣得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並盜版新力公司著作物之光碟及盜 版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著作物之光碟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四片(起訴書誤載為 一千五百十一片)、仿冒西雅公司商標並盜版西雅公司著作物之光碟八十二片(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片)、盜版藝電公司著作物光碟六片(起訴書誤載為十片) ,合計共一千六百五十二片、遊戲光碟目錄十一本及進貨單一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新力公司、西雅公 司及藝電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卡波光公司、可 樂美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並販賣營利不諱 ,惟否認有何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辯稱意旨略以:其主要係從事電話工程行業,經營亞東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純為兼 差性質,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販賣盜版光碟片亦非以行銷為目的,且交 易之過程中前揭公司商標並未顯現,可能係儲存於主機之中,俟執行時始顯現於 電視畫面,而告訴人著作物光碟片在台銷售之數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尚非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合理發行量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藝電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 公司之指訴甚詳,並有第七一○四五四號、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註冊證影 本、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十四紙、台灣地區總代 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十四紙、空運載貨單影本七紙、進口報單 影本九紙、進貨單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九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期初期末 存量明細表影本四紙、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一紙、報關收費通知單影本一紙、 鋪貨商店商品銷售日報表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建一商 號(八七)字第二二五五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建商統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商號歇業註銷通知書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光碟片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經到場之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 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孟馨律師及藝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立勝逐 一檢視之結果,扣案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光碟片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四片(其中違 反著作權部分,包括前揭盜版新力公司著作物之光碟片十四片、盜版卡波光公 司著作物光碟片三片及盜版可樂美公司著作物光碟片二片)、仿冒西雅公司商 標光碟片共計八十二片、盜版前揭藝電公司著作物光碟片六片,合計共一千六 百五十二片,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 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西雅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所提出之扣案仿冒光碟 清冊在卷足憑,惟起訴書記載扣得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並盜版著作物光碟一千五 百十一片、仿冒西雅公司商標光碟七十七片、藝電公司之盜版著作物光碟共十 片等語,洵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光碟片須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始能顯現告訴人新力公司 及西雅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被告所陳列出售之扣案光碟片無法單獨顯示,而認 前揭二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係儲存於電視遊樂器中,透過密碼讀取始於電視畫面 顯現公司名稱及商標云云,然光碟片乃為現代科技之產物,非似一般傳統文件 2 之方式顯示其內容,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前揭所辯光碟片須透過電視遊 樂器主機執行而其內容之顯現皆係源自於主機,是否可採,所應究明者為扣案 光碟片內容是否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 ⒈將告訴人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下稱新力遊戲 機)於不置入任何遊戲光碟之情形下(即在空機下操作)連接電視,電視螢 幕中第一畫面會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公司名稱,而電視第二畫面則 會出現圓形圖樣,由此可知前述第一及第二畫面皆來自於遊戲主機中所儲存 之程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⒉如將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置入新力遊戲機,螢幕之第二畫面上方 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及新力授權文句,有告訴代理人謝孟馨律師所提 出之執行光碟片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⒊如將仿冒告訴人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置入西雅遊戲機,螢幕中第二畫面則會 出現「SEGA設計圖」商標及西雅授權文句,有告訴代理人謝孟馨律師所 提出之執行光碟片之照片一幀可稽。 ⒋基上所述,扣案之前揭仿冒光碟片內之程式,確各含有前開所呈現之「PS 設計圖」商標、新力授權文句、「SEGA設計圖」商標、西雅授權文字等 ,被告徒以光碟片須透過主機來執行顯現內容即謂內容皆出自於主機,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㈢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是依本條之規定,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 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係商標之使用,查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 片,係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購入並販賣營利,業如前述,當然具有行銷之目 的無疑。又查,透過電磁作用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 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 品之來源,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類似物件」,本件所查扣之光碟 片中,除有於外包裝上明顯標示「PS設計圖」者,有卷附相片一幀足徵(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卷第十三頁)外,該等 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分 別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及「SEGA設計圖」等 商標影像,具有表示商品來源之用意,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文 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符合前揭商標使 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 ,故本件被告販賣使用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冊使用之同一 商品,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應可認定。 ㈣扣案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螢幕上會出現新力授權文句(中 文翻譯為:經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西雅授權文句(中文翻譯為 :經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字樣,參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販賣完全盜拷真品 之商品,極易使人誤以為係告訴人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之商品,係行使無製作 權人偽造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名義而製作之文書,使消費大眾誤以為係經新力 公司及西雅公司合法授權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㈤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 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 同之情形下,亦與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 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 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 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 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參照),然此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 之重製物」乃屬抽象之法律概念,著作權人如何始能稱其著作物,已滿足該地 公眾合理之需要,亦需因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 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貨數量之多少 ,作為是否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標準,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 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 、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 ,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 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週期長短 ,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 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 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 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 保護,必須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 ,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不論 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 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不可 能係以著作權人已鋪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以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 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鋪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之依據, 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 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 觀上,著作權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要之事 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前揭規定之目的與精神,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 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 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可 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 照。查本件「GT實戰賽車2」、「骰子大戰(骰子方塊)」、「動感小子2 」、「寶貝龍2(小龍歷險記)」、「龍魂騎士救世傳說(龍騎士傳說)」等 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3」遊戲光碟 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為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2」遊戲光碟之電腦 程式軟體著作物為可樂美公司所著作,均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物,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物由上揭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上揭公司 於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為首次發行,有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 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十四紙、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 影本十四紙、空運載貨單影本七紙、進口報單影本九紙、進貨單影本五紙、出 貨單影本九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四紙、存貨異動 明細表影本一紙、報關收費通知單影本一紙、鋪貨商店商品銷售日報表影本一 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資料,其中「GT實戰賽車2」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商英特全公司即進貨三千片(日本國乃於十一日發行),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即已出貨二千六百七十二片,「骰子大戰(骰子方塊)」日本國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發行時,英特全公司即進貨三百五十片,並至七月十八日止, 即已銷售二百零六片,「動感小子2」日本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行時, 英特全公司即於三月十二日進貨五十片,並至三月二十二日全部銷售完畢,「 寶貝龍2(小龍歷險記)」日本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行時,英特全公司即 進貨一百片,至四月二十八日時已銷售五十一片,「龍魂騎士救世傳說(龍騎 士傳說)」日本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發行時,英特全公司即進貨二千八百 片,並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出貨二千七百四十二片,「惡靈古堡3」日本國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行時,英特全公司即進貨一千七百三十五片,至二十 四日止,已出貨四十六片,「勁爆熱舞2」日本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發 行時,英特全公司已進貨六百片,至二十六日止,已出貨三百八十五片,是依 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委託英特全公司在台灣地區對前揭 著作物所為之發行上市,及銷售前揭著作物之行為,已足以認為告訴人新力公 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就前揭著作物,有在台灣地區上市進入台灣遊戲 光碟市場之意思,另參諸英特全公司所進口之前揭數量,及發行宣傳、銷貨時 間、存貨數量等,在客觀上亦應認英特全公司已提供合理數量,以供台灣地區 遊戲光碟市場之需要,自應認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有 之前揭著作在台灣地區已合於我國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新力公司、 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前揭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辯稱:告訴 人著作物光碟片在台銷售之數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尚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 理發行量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又「NCAA MARCH MADNESS 2000(2000美國大學 籃球)」、「NBA LIVE2000」、「NASCARLEGACY 99(99房車賽外傳)」、「SUPERCROSS 2000(2000 冠軍越野機車賽)」為告訴人藝電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㈦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 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開始販賣侵害他人著作物 之遊戲光碟片,參諸被告經查獲之數量可謂相當龐大、種類繁多(均業如前述 ),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為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了生活」等 語,及被告經營前揭專賣店之時間,是從下午五、六時開始營業,至晚上九、 十時許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恃販賣前揭光碟片為業無疑,被告前揭辯稱:其非 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之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外,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並同時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 新力公司、藝電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又其前揭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盜版告訴人卡波光 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前揭著作,暨盜版告訴人藝電公司所有之「NBA LIV E2000」、「NASCARLEGACY 99(99房車賽外傳)」、「 SUPERCROSS 2000(2000冠軍越野機車賽)」等之著作,而 侵害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之著作權之犯行,然本院認該部 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末查,被告所經營之亞東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業已歇業 並申請註銷登記完竣,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建商統第00 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商號歇業註銷通知書影本一紙足證,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 產權之危害程度及現已歇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 按,其為圖營取不法利益,致罹本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 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中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光碟片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四片、仿 冒西雅公司商標光碟片共計八十二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另盜版告訴人藝電公司之前揭著作物光碟片六片( 連同前揭仿冒商標光碟,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二片)、光碟目錄共計十一本及進貨 單一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PLAYSTATION」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之卡帶、磁碟、磁卡及光碟等商品,而前揭扣案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光碟片透過 新力主機執行時,在螢幕上亦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PLAYSTATION」 之商標,因認被告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新力公司 之「PLAYSTATION」商標並非來自於扣案光碟片,而係儲存於新力公 司遊戲機內,於執行遊戲光碟時始顯現於螢幕,業據告訴代理人謝孟馨律師陳稱 甚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