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被 告 己○○ 壬○○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六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參年。 壬○○、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因受僱於蔡卓權、楊鶴立所經營之宏利國際發 展有限公司,與蔡卓權、楊鶴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營期貨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構成 累犯)。甲○○、己○○、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雄」 (即綽號WEISON)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甲○○、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覓得臺北市○○○路三三一號七樓 房屋作為營業處,以己○○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吳知 心訂定租賃契約,己○○並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支票作為押金,另由自稱「王俊雄」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借用不知情之乙○○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之億倞行 ,並自同年三月間起在上址提供場所及設備,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兼職文書,實 則意在吸引客戶,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該行號由自稱「王俊雄 」者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壬○○自同年四月間起、 丙○○自同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億倞行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由自稱「王俊雄」者、 己○○、丙○○對於前來應徵之人員面試後,另由自稱「王俊雄」、甲○○、己 ○○、壬○○及丙○○對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 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且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 員操作。其等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新臺幣五千元與億倞行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港 敬業國際顧問公司(下稱敬業公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簽約 時即給予二千五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之紅利,俟操作滿一百二十五口至一 百三十六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 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 術分析資訊,以億倞行現場提供之香港直撥電話,向敬業公司詢價、下單(此部 份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委託恆昌行人員代為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敬業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七 十美元,敬業公司則每口退傭新臺幣四百元予客戶,及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五千 元予億倞行,使辛○○、庚○○、戊○○、李湘惠、游家芳、簡楷倫、張惠鈴、 周美容、楊舒清、翁鈴芳等各交付美金一萬元,且分別與億倞行、敬業公司訂約 。嗣於辛○○等分別完成十餘口至五十餘口不等之外匯交易時,於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英文姓名為「JOAN」,其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協同被告甲○○與億倞行營業處所臺北市○○○路三三一號七樓房屋所有權人 吳知心訂定上開租賃契約,分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且當場交付自己為發 票人、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押金,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億倞行擔任講 師,講授期貨及有價證券技術圖形分析等課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其曾陪同被告己○○與億倞行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吳知心訂定上開租賃契約,且擔 任連帶保證人,偶而會到億倞行找被告己○○,該行學員若有問題其在場時會私 下幫忙解答,八十八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自八十八年四間起在億倞行擔任講師,講授外匯買賣操 作流程等課程,且受學員委託代為下單;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 在億倞行擔任講師,講授金融商品、股票技術分析,對新進人員面試,收取其等 所填寫之人事資料等情。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 :其未任職億倞行,係因己○○為其直銷下線,其偶而會去億倞行找許女,承租 上開房屋時其陪同己○○,係因己○○說伊害怕,請伊陪同,只去看過該房屋一 次,又己○○曾向其商借將0000000000門號予億倞行老闆使用數月,不知何以會 登記在億倞行登記申請書上云云;被告己○○辯稱:其只是億倞行員工,因億倞 行老闆WEISON先前已看過上開房屋,其受老闆指示其前往租屋,其害怕所以請甲 ○○陪同,因屋主吳知心之秘書丁○○要求當天簽約,並要甲○○為保證人,所 以租賃契約才用其名義承租,且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押金老闆說請伊先付, 之後會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嗣後租約有換為以億倞行負責人乙○○名義承租, 其與甲○○僅定租約時去看過房屋一次,並非主控者云云;被告壬○○、丙○○ 同辭辯稱:其只是做講師,其他事其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屋主吳知心之秘書負責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己○ ○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曾至臺北市○○○路三三一號七樓查看房屋,隔二 天其等就同來與房屋所有權人吳知心談妥房屋月租金新臺幣十一萬元及押金五十 萬元,以己○○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訂定租賃契約,由己○○當場交 付其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己○○與甲○○二人自行協 議由甲○○擔任保證人,又因己○○說房子是公司要用,等公司設立後再來換約 ,換約時係己○○到伊公司將租賃契約寫好帶回去蓋章後再拿回來等語甚詳,且 有以被告己○○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迄契約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是由被告甲○○、己○○二人前往查看上開房屋不只一次,且押金及每月 租金由其二人與屋主吳知心談妥,被告己○○復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房屋,甚至 簽發自己支票,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押金,復由被告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情,足見被告甲○○、己○○對於租賃上開房屋作為億倞行之營業所, 有相當之自主權,且無論查看租屋、押金及租金之協商、租賃契約之換約,完全 均由己○○負責處理,益徵被告己○○於億倞行並非僅係單純受僱支薪之員工, 而對於億倞行之經營有相當之參與。又被告己○○雖辯稱老闆說請伊先付五十萬 押金,之後會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然經本院訊之嗣後老闆是否將新臺幣五 十萬元押金匯入其帳戶,其竟答稱不清楚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蓋新臺幣五十 萬元對於一般人而言金額甚鉅,被告己○○對於億倞行老闆是否將該筆款項返還 予伊,竟答稱不清楚,而漠不關心,顯見其辯稱老闆說請伊先付五十萬押金,之 後會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並不實在。而上開以己○○為承租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嗣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換為以億倞行乙○○名義為承 租人,然被告己○○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重要地位,而該換約行為並無從據此推 論被告甲○○與己○○同往租屋,僅係因己○○害怕而單純陪同,及被告己○○ 前往租屋簽約僅係單純因億倞行老闆之指示而前往辦理之事實。 ㈡次查,億倞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設立,由乙○○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 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於億倞行登記卷宗內可稽。參以上 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負責人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號,乃被告甲○○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其供明在卷,益 見被告甲○○對於億倞行之設立涉入甚深。雖其辯稱己○○曾向其商借將該門號 與億倞行老闆使用數月,不知何以會登記在億倞行登記申請書上云云,又稱:己 ○○說她老闆要借行動電話,不知道是哪個老闆,因為香港電話費較貴,沒有約 定返還期間云云,然而,行動電話乃私人隨身攜帶使用之電話,甚具私密性,其 竟將門號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時間,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甲 ○○前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均未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出借他人一 節置辯,卻於本院調查程序進行一段時間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答辯狀辯 稱此情,則其所辯情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被告己○○雖於本院調查時亦附 和被告甲○○說法謂億倞行老闆WEISON曾透過伊向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然其二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供復與常情不合,其二人於本案乃利害與共, 又係舊識,顯然互為迴護,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尚且於臺北市調 處調查時陳稱:其偶爾到億倞行幫幫忙,因其對於外匯操作已有三年經驗,所以 才去幫忙解答一些技術上問題等語,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公 司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外匯保證金及股票市場資訊金融服務,由其與甲○○、壬 ○○、丙○○四人負責授課,教導外匯保證金及股市分析、操作技巧等語,則見 被告甲○○確有於億倞行講授外匯保證金分析、操作技巧等課程,是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㈢第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八十八年四間起在億倞行擔任講師,講授 外匯買賣操作流程等課程,且受學員委託代為下單,看過億倞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語,且其係私立淡江大學保險系畢業 ,在學校有學過外匯操作一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迄本案查獲時止已任職億倞行 七個月左右,是其對於億倞行係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應屬明知。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億倞行擔任講 師,講授金融商品、股票技術分析,對新進人員面試,收取其等所填寫之人事資 料等情,惟否認講授外匯操作課程,對於億倞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亦答稱不知情。然而,被告壬○○、丙○○於億倞行講授外匯操作等課程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億倞行之客戶陳國維、辛○○、庚○○、戊○○、李湘惠、游家 芳、簡楷倫、張惠鈴分別於臺北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丙○○ 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庚○○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報前往億 倞行應徵,由被告丙○○面試等語,且證人庚○○之人事資料卡亦載明其於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上課不在等文字,足見證人庚○○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前往億倞 行應徵、進而上課,是被告丙○○最遲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即開始在億倞行任 職,則迄本案查獲時,被告丙○○已任職四個月左右,對於億倞行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外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由 上各情足徵,被告四人擔任講師或參與公司其他經營之分工,其等對於億倞行經 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顯屬知情,而參與經營之分 工,是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再依被告甲○○與己○○之供詞參互觀之 ,其等二人對於億倞行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顯屬 知情,而參與經營之分工,是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甲○○之前 述違法犯行甫經查獲,瞬即再犯,且由受僱進而有租屋開業之行為,其所為與前 犯之手段、資格、地位、職掌不同,又係假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與前案用 公司型態營者異,自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 二、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 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方式結算差價或交 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 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 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 ,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 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 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 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 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 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 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 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 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 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 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 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 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 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 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 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以被告 四人與自稱「王俊雄」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億倞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 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顯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甚明。 此外並有億倞行客戶料卡、登報徵才資料、客戶合約資料、佣金、薪津表、客戶 承攬契約、客戶交易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敬業公 司圓戳,及證人辛○○、庚○○、戊○○等交易往來資料各一份扣案在卷可資佐 證。綜上各情,被告四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己○○、壬○○、丙○○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俊雄」者對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壬○○、丙○○均無前科,被告被告甲○○前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因受僱於蔡卓權、楊鶴立所經營之宏利國際發展有限公 司,與蔡卓權、楊鶴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營期貨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嗣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構成累犯),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徵,於前案偵查中,仍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因其等上述犯行,提供不健全之期貨服務,導致投 資人鉅額虧損,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壬○○、 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勵自新。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億倞行實際負責人即自稱「王俊雄」者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辛○○之顧問服務合約及敬業公司買賣合約各一冊,李湘惠、簡 楷倫、楊舒清、翁鈴芬敬業公司買賣合約各一冊及敬業公司圓戳二只,雖係供被 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屬客戶及敬業公司所有,非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一、億倞行客戶料卡四十四張。 二、登報徵才廣告資料一冊。 三、佣金表及薪津表一冊。 四、客戶承攬契約一冊 五、客戶交易紀錄表一冊 六、客戶交易明細資料二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