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政
- 被告
- 張雲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棋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文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張雲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張雅玲」名片壹張;Think pad 240型筆記型電腦、EPSON牌印表機各壹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參枚、印文參枚及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政、張雲忠二人為表兄弟,緣張文政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中旬止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一段「DAVE AND BUSTER 」美式西餐廳之服務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前往上開西餐廳消費之顧客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私自抄錄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張文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張雲忠(在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觀音廠任職)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未經所抄錄信用卡資料持有人之授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共同至桃園縣○○市○○路○○○號「三井電腦資訊公司」二樓及同縣市○○路○○○號一樓某網路咖啡廳、中壢市○○○路○○○號「戰略王網路城」網路咖啡廳等處,利用該處之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哈酷電腦館」網站(網址http://www.hotcool.com.tw,下稱碩網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委由「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經營之IBMSHOP網頁(網址http://www.ibm.com.tw)及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網站(網址:shop.acertwp.com.tw,下稱第三波公司,信用卡請款由元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收付)之線上購物網站,偽以「李世傑」、「賴興明」、「巫文傑」、「陳永強」、「葉日軒」等人之名義,將虛偽身分證字號及前揭抄錄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佯裝上開人等名義,分別向碩網公司、第三波公司及廣通公司三家線上購物網站公司訂購電腦用品,並通知網站公司交付彼等所訂購之貨物至連線上網購物之網路咖啡店,表示上開人等向碩網公司、第三波公司公司及廣通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及此三家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李世傑」、「賴興明」、「巫文傑」、「陳永強」、「葉日軒」及信用卡持卡人陳世俊、鄧鳳山、侯英男、柯金茂、馬宏文、陳燕蓉、盛子昂、楊宗文、林淑貞九人(持卡人部分起訴書漏載)、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碩網公司、廣通公司、第三波公司等線上購物網站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致前揭線上購物網站公司均陷於錯誤,誤為係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以快遞方式分別交付張文政所訂購之前揭產品(犯罪之時間、連接網頁網址、被害公司、詐購物品之名稱數量、偽稱之購買者、冒用信用卡持有人卡號及發卡銀行、犯罪態樣暨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文政為免查緝,將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刻之「李世傑」、「賴興明」、「巫文傑」之印章,交付予上述網路咖啡廳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曾志偉等人,囑之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向快遞人員押蓋偽造之印文或偽簽署名或簽立服務人員自己之署名,持交快遞人員行使,而收取快遞之商品,表示「李世傑」、「賴興明」、「巫文傑」、「陳永強」、「葉日軒」(後三人起訴書漏載)收受快遞包裹之旨,足生損害「李世傑」、「賴興明」、「巫文傑」、「陳永強」、「葉日軒」之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張文政、張雲忠再至網路咖啡店取回詐得之物。二人於取得前開上網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後,更進一步上網至「跳蚤市場」(網址http://www.lon.twv.com)、「螞蟻市場」(網址http://www.ants.com.tw)等網站兜售詐得之贓物,並以其向台灣雅虎(網址http://www.yaho o.com.tw)、奇摩(網址http://www.kimo.com.tw)等網站申請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如[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與不特定之買主傳送交易訊息及轉售。其中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IBM THINKPAD筆記型電腦予冷念雲。總計獲利金額二十一萬餘元,張雲忠則朋分獲得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二人至桃園縣○○市○○○路○○○號「戰略王網路城」網路咖啡廳收取向碩網公司所詐購之宏碁電腦ACER PⅢ筆記型電腦一台,為警當場查獲,並至張文政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家中扣得詐得之ibook型筆記型電腦(已由碩網公司領回)、Think pad240型筆記型電腦、EPS ON牌印表機各一臺、「賴興明」之印章一枚、「張雅玲」名片一張(背面記有張文政紀錄他人信用卡號碼)。
二、案經碩網公司、第三波公司、渣打銀行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政就如何於任職之餐廳抄錄他人信用卡資料,如何與張雲忠至網路咖啡店上網以虛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資料輸入各該購物網站詐購電腦等器材,如何偽刻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網路咖啡店服務人員蓋用及偽簽署名代為領取後,再加以轉賣而為常業等情;被告張雲忠如何明知張文政從事上開犯行,與之多次共同至網路咖啡店上網詐購物品,如何在張文政指示下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號為聯絡,至網路咖啡店取得詐購電腦後送交轉售之購買人,並有一萬元之報酬等節,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承無諱,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碩網公司業務人員游仲豪、第三波公司行銷經理張翠玲與經理徐龍川、廣通公司人員許宏任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網路交易遭詐購物品;證人即渣打銀行行員葉雲峰、信用卡持卡人林淑貞於警訊證述信用卡遭冒用、證人即戰略王網路咖啡店店員曾志偉於警訊中證稱受張文政委託代領貨物之後由張雲忠到場領取;證人即購買電腦之冷念雲於偵查中證陳購買電腦等情節悉相吻合(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正面、四十八之一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六十頁反面、六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廣通公司出貨單九紙、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廣總字第二○○一二○○一號函所示之冒用信用卡卡號及購物明細;碩網公司出貨單二紙、該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函所示之冒用信用卡卡號及購物明細、碩網公司所提訂單資料四紙、第三波公司所提訂購網頁電磁紀錄之輸出畫面二紙、冒用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花旗銀行爭議帳款授權書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詐得之Think pad240型筆記型電腦、EPSON牌印表機各一臺及「賴興明」之印章一枚、「張雅玲」名片一張(背面記有張文政紀錄他人信用卡號碼)扣案足佐,被告詐欺訂購但尚未交付而由第三波公司提供之PALMⅢe掌上型個人數位助理(PDA)一臺、變焦數位照相機一臺、MP3隨身聽一臺附卷足憑,被告二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已灼然。惟被告張文政於本院審訊中改稱:伊當時在保險公司任業務員,並非常業犯行云云;張雲忠則於偵審中否認前開犯行,翻異前詞以伊並不知悉張文政所作所為,僅有與之前往網路咖啡店上網及收取貨品加以轉送一次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張文政於辭去餐廳服務員工作後,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全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固有張文政所提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該公司薪資採業績招攬制,張文政僅接受在職訓練,未招攬任何業績,而未領得薪資一情,亦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全佑字第○○一六號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張文政於前開同一時間中從事網路購物詐欺行為,短短三個月間即詐得電腦之數量八台、掌上型電腦一台、印表機一部及轉售賺取金額二十餘萬元,顯見張文政確係賴此維生。另張雲忠已於警訊詳述張文政帶其至網咖上網詐購物品之事,佐以張文政於偵查中供稱「張雲忠因參與的不多所以才分到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且代為至網咖領取貨物並送至張文政指定之處所,即有報酬一萬元一節,若謂張雲忠毫不知悉張文政之行徑,孰能置信。綜此,被告二人所辯乃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利用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及抄錄之信用卡資料在各店網頁,輸入電磁記錄訂購電腦用品,嗣委以不知情之網咖店員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或以偽刻之印章或蓋用印文,或偽簽署名、簽立自己姓名,係分別表示該他人向網路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網路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及收受上開運交貨物之意旨,該訂購之電磁紀錄及蓋有印文或簽有署名之出貨單,即具訂購單及收據之性質,自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上網詐得物品部分,張文政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張雲忠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匠偽製印章及網咖店員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乃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政以一常業犯意,而有多次詐欺既遂、未遂行為,依實質上一罪僅從重論以常業詐欺既遂犯行。被告張文政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張雲忠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遂行詐欺之犯行,張文政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張雲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年值青壯不司正途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號之方式詐財牟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我國正值發展初期之電子商務之重大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利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已賠償被害公司廣通、網碩、第三波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賠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伍年。其中張文政因未有正當職業,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張雅玲」名片一張(背面記有張文政紀錄他人信用卡號碼)、Thinkpad 240型筆記型電腦、EPSON牌印表機各一臺,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三枚(其中李世傑巫文傑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三枚及署押六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扣案之PALMⅢe掌上型電腦(PDA)一臺、變焦數位照相機一臺、MP3隨身聽一臺,係被告詐欺訂購但尚未交付而非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無訛,及插有被告購得之預付卡行動電話一具(詳如後述),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所為雖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網際網路,據以製作訂購電腦器材設備之資料,然信用卡持卡人或網路購物公司公司財產權紀錄,並未因之立即發生得、喪、變更,仍待與網路公司合作之信用卡之收單銀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行請款手續始有變動之可能,且被告取得之商品,係因快遞人員之運送,亦非因被告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網路即生直接取得之結果,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不正變更資料取得他財產罪之規定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容有未洽,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有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張雲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今任職潤泰公司桃園觀音廠出貨員,八十八年度所得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觀諸本件詐欺其所獲報酬僅有一萬元之情,自不足遽論其係以此詐欺犯行賴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張雲忠係常業詐欺犯行,亦有違誤;另附表編號六至九之詐欺事實,被害人均未交貨,已據被害公司及被告供證在卷,自屬未遂犯行,公訴人未予詳查均逕論為既遂,似有誤會,均予指明。再公訴人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所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係直接購買,開卡使用後始由該公司人員以電話詢問使用者之資料,並無申請書之填寫,此有該公司說明文件附卷可按,是核其性質僅屬該公司對使用者資料之登錄,要非當然表示以登錄者之名義向該公司申請購買行動電話之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要件顯不相當,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連接網頁│被害│詐購物品│偽稱之│冒用信用卡│犯罪態樣│ │ │ │網 址│公司│名稱數量│購買者│持有人卡號│所犯法條│ │ │ │ │ │ │姓 名│及發卡銀行│ │ ├──┼────┼────┼──┼────┼───┼─────┼────┤ │一 │89.1.25 │http:// │廣通│ibm │陳永強│陳世俊 │詐欺既遂│ │ │ │www.ibm.│公司│thinkpad│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com.tw │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二台 │ │(詳卷) │第一項 │ │ │ │ │ │ │ │中國信託 │ │ ├──┼────┼────┼──┼────┼───┼─────┼────┤ │二 │89.1.25 │同上 │同上│ibm │葉日軒│鄧鳳山 │詐欺既遂│ │ │ │ │ │thinkpad│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一台 │ │(詳卷) │第一項 │ │ │ │ │ │ │ │彰化銀行 │ │ ├──┼────┼────┼──┼────┼───┼─────┼────┤ │三 │89.3.6 │同上 │同上│ibm │巫文傑│侯英男 │詐欺既遂│ │ │ │ │ │thinkpad│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三台 │ │(詳卷) │第一項 │ │ │ │ │ │ │ │中國信託 │ │ ├──┼────┼────┼──┼────┼───┼─────┼────┤ │四 │89.3.13 │同上 │同上│ibm │李世傑│柯金茂 │詐欺既遂│ │ │ │ │ │aptiva │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桌上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一台、│ │(詳卷) │第一項 │ │ │ │ │ │pda │ │花旗銀行 │ │ │ │ │ │ │掌上型電│ │ │ │ │ │ │ │ │腦一台、│ │ │ │ │ │ │ │ │鋰電池一│ │ │ │ │ │ │ │ │個、epso│ │ │ │ │ │ │ │ │n印表機 │ │ │ │ │ │ │ │ │一台 │ │ │ │ ╞══╪════╪════╪══╪════╪═══╪═════╪════╡ │五 │89.3.13 │http:// │碩網│麥金塔 │李世傑│馬宏文 │詐欺既遂│ │ │ │www.hot │公司│ibook │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cool.com│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tw │ │腦一台 │ │(詳卷) │第一項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 │ │ ├──┼────┼────┼──┼────┼───┼─────┼────┤ │六 │89.3.15 │同上 │同上│宏碁電腦│李世傑│陳燕蓉 │詐欺未遂│ │ │ │ │ │ACER PⅢ│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一台 │ │(詳卷) │第三項、│ │ │ │ │ │ │ │聯邦銀行 │第一項 │ ├──┼────┼────┼──┼────┼───┼─────┼────┤ │七 │89.3.24 │同上 │同上│宏碁電腦│賴興明│盛子昂 │詐欺未遂│ │ │ │ │ │ACER PⅢ│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筆記型電│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腦一台 │ │(詳卷) │第三項、│ │ │ │ │ │ │ │富邦銀行 │第一項 │ ├──┼────┼────┼──┼────┼───┼─────┼────┤ │八 │89.3.27 │同上 │同上│pda │賴興明│楊宗文 │詐欺未遂│ │ │ │ │ │掌上型電│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 │ │腦一台、│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 │ │(詳卷) │第三項、│ │ │ │ │ │ │ │富邦銀行 │第一項 │ ╞══╪════╪════╪══╪════╪═══╪═════╪════╡ │九 │89.3.19 │shop. │第三│pda │李世傑│林淑貞 │詐欺未遂│ │ │ │acertwp.│波公│掌上型電│ │00000000 │刑法第三│ │ │ │com.tw │司 │腦一台、│ │xxxxxxxx │三十九條│ │ │ │ │ │柯達變焦│ │(詳卷) │第三項、│ │ │ │ │ │數位照相│ │渣打銀行 │第一項 │ │ │ │ │ │機一台、│ │ │ │ │ │ │ │ │MP3隨身 │ │ │ │ │ │ │ │ │聽一台 │ │ │ │ └──┴────┴────┴──┴────┴───┴─────┴────┘ 附表二 ┌────────┬──────────┬─────────┐ │ 偽 造 印 章 │偽 造 印 文 │偽 造 署 押 │ ├────────┼──────────┼─────────┤ │ 李世傑 一枚 │ 巫文傑三枚 │ 陳永強二枚 │ │ │ (廣通公司出貨單) │(廣通公司出貨單)│ ├────────┤ ├─────────┤ │ 巫文傑 一枚 │ │ 李世傑三枚 │ │ │ │(廣通公司出貨單)│ ├────────┤ ├─────────┤ │ 賴興明 一枚 │ │ 賴興明一枚 │ │ │ │(碩網公司出貨單)│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