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鼎新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緩刑叁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公字第七二一號結婚 公證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鼎新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我國與許文美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 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韓國與韓籍人士金英順結婚,嗣得知金英順之父 親金重成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來我國了解其女婚姻狀況,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某日,依報載廣告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洽購偽造之結婚公證書,而與該女子及另二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鼎新提供其與金英順之年籍 資料及友人游雅玲、朱曉芳之姓名,再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在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金英順」、「游雅玲」、「朱曉芳」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之公印文及公證人「張滋偉」之署押,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公字第七二一號結婚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英順、游雅玲、朱曉芳、 張滋偉等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結婚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一月 上旬,將前揭偽造之結婚公證書在臺北市南門市場前交予張鼎新,張鼎新即於同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住處,持交予金重成表示已與 金英順結婚,而行使之。 二、案經金英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鼎新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英順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公字第七二一號結婚公 證書扣案可證,而本院現職公證人中確有「張滋偉」這個人,亦有本院公證處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北院公字第九一0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 印文、公印文、署押後,用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間,就偽造 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 ,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 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 0九號判例可稽;是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結婚公證書,惟其並未對之主 張該偽造內容,此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伊知道該結婚公證書係偽造的等語在卷, 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係為彌縫重婚乙節,僅向金重成一人行使偽造之結婚公證 書,惟所為危害本院對於結婚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英順、游雅玲、朱曉芳、 張滋偉等人,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再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希啟自新。又為導正其錯誤觀念 ,矯治其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功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公字第七二一 號結婚公證書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結婚公證書上之「金英順 」、「游雅玲」、「朱曉芳」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印文及 公證人「張滋偉」之署押,已因偽造結婚公證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