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 因積欠前侵占案件被害人之債務無法清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至公 司行號佯稱欲應徵會計人員,使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交付現金、存 摺或取款條等款項委由癸○○辦理存款轉帳等業務,癸○○則未將款項匯入公司 帳號,或將取款條金額予以改寫,並將款項領出後逃逸無蹤,被害人始知受騙, 其犯罪事實詳述如左: (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址設於臺北市○○路○段七五號七樓之一嵩 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灃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嵩灃公司業務經 理乙○○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癸○○則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填寫金額分 別為五千元、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八千八百元之第一銀行取款條,交由李 正湖蓋妥相關印鑑章後,未經乙○○同意分別將上述取款條金額為四千八 百七十六元者變造為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八千八百元者變造為一百萬 零八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嵩灃公司,復持該三紙取款條及嵩灃公司存摺 ,前往台北市○○○路○段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領現款共計一 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得手後逃逸無縱,嵩灃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 三號二樓之佳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崤公司)佯稱應徵會計, 使佳崤公司負責人賴振鈞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由佳崤公司營業部課長庚○○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及台北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委 由癸○○至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癸○○詐得上開財物後即逃逸無蹤,佳 崤公司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七巷 八號一樓敏義行佯稱應徵會計,使敏義行負責人辛○○陷於錯誤而予以錄 取,並於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交付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 十五元及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活期提款條各一紙,及現金四萬八千七 百三十二元,委由癸○○至銀行轉帳匯款,癸○○至台北銀行敦南分行提 領現款共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後,連同上述現金逃逸無蹤,敏 義行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址設於臺北市○○路路○段六六號一樓鏵塑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鏵塑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鏵塑公司負責人陸 國生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已記載完成金額為二十 五萬元之取款條一紙,及現金一千元,委由癸○○轉帳匯款,癸○○則趁 陸國生於第一銀行外面等候時,提領上開款項逃逸,鏵塑公司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一樓之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震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大震 公司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共交付現金三 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予癸○○委由其至銀行轉帳,癸○○詐得上開財物後 即逃逸無蹤,大震公司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址設於台北市○○路一七二號五樓之四長春 旅行社佯稱應徵會計,使長春旅行社經理丑○○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 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丑○○交付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 元之取款條一紙,委由癸○○至銀行轉帳,癸○○竟持上開取款條及長春 旅行社存摺,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款後即逃逸無蹤,長春旅行社始 知受騙。 (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二樓之 二心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悅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心悅公 司負責人劉麗華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於同月二十日第一天上班時,由 劉麗華交付金額八萬餘元之取款條委託癸○○至銀行轉帳,癸○○竟於領 款後逃逸無蹤,心悅公司始知受騙。 (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之逸樵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逸樵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逸樵公司負責人子○○陷於 錯誤而予以錄取,並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第一天上班時,由趙玲 玉填妥金額分別為五千元、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七千零九十三元之 取款條三紙,交由子○○蓋妥相關印鑑章後,未經子○○同意將上開金額 為七千零九十三元之取款條變造為七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足生損害於 逸樵公司,癸○○復將上開三張取款條連同逸樵公司存摺簿,至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提領現款後逃逸無蹤,逸樵公司始知受騙。(九)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至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B1熹克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熹克公司)公司佯稱應徵會計,使熹克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 ,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許第一天上班時,持熹克公司金額十二萬 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取款條,與熹克公司之出納人員壬○○至臺灣銀行大 安分行辦理轉帳業務,趁壬○○回公司補資料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逃逸 無蹤,熹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嵩灃公司及佳崤公司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乙○○(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四頁)、丁○○(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賴振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三 頁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 三頁、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月訊問筆錄)、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七號卷第一一○頁、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己○○(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九號卷附之告訴狀)、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 一號卷第八至十頁、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劉麗華(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九十二頁、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子○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甲○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指述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庚○○(佳崤公司職員)、 壬○○(熹克公司職員)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卷第七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三紙、佳崤公司面談紀錄表、癸○○提款照片二紙、敏義行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人事資料表、敏義行台北銀行提款單明細表、大震公司履歷表、大震公司內部 轉帳傳票四紙、現金收入傳票各一紙、長春旅行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一紙、心 悅公司履歷表、逸樵公司應徵人員考選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取款憑條三紙、逸樵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三紙、熹克公司履歷表等附 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佯稱擔任會計人員方式,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錄取,並交付現 金、取款條、存摺等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之取款憑條,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將 填好之取款條交由乙○○、子○○蓋妥相關印章確認提款金額後,其已無權更改 ,竟擅自改寫提款條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改、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九)部分起訴,然此部份與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甲○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一二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癸○○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逸樵公司健保卡五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上開健保卡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是移送併辦部分與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至賴振鈞為負責人之佳崤公司應徵會計人員,經佳崤公司試用後,於同年九月二 十三日至公司上班,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佳崤公司營業部課長庚○○交付 現金二萬元及公司存摺一本,委由癸○○(起訴書誤為趙美玲)至銀行將款項匯 入,癸○○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及存摺侵占入己後逃逸無蹤,佳崤公 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業務侵占罪,須其物因業務上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 占之,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如自始並無執行業務之意思,而以詐欺方法取 得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則根本上並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經查 ,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向上開公司行號佯稱 應徵會計出納人員,使公司人員誤認其有擔任會計之意思,而將會計業務上之財 物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於上班第一天詐得經辦之第一筆款項後即行逃匿,並未實 際執行會計業務,是其行為之始即在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