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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金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以「林添興」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予呂永裕之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添興名義之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金山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又因妨害公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逃亡期間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係林添興所有,其雖透過代書介紹購買前開土地,惟尚未與林添興洽談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林添興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偽造林添興捺指印授權其代理出具同意案外人呂永裕在前開土地上填土之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呂永裕傾倒廢土之用,而向呂永裕詐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費用,呂永裕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蔡金山得手後,並告知須在同年六、七月間銀行審核前開土地貸款事宜前完成整地,足生損害於林添興。林添興於同年六月下旬,發現呂永裕在前開土地上填土,破壞其原來種植之蓮藕田,於呂永裕取出同意書時,始知上情。惟蔡金山早已逃逸無踪。

二、案經被害人林添興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興指述及呂永裕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其偽造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彎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犯詐欺罪之方法,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詐欺所得六十萬,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偽造之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添興所捺之指印一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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