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段三四五號一二樓昕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昕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昕展公司於民國 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至七十六年三月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五、 九五○、三三六元,竟以虛設行號之發票金額充作進項而扣抵稅額三、七七三、 三三六元(銷項稅額為三、七九九、五二三元,實繳稅額僅二六、一五九元), 又於七十六年一、二、三月份,以虛設行號永盛企業社、玄晴企業有限公司及唐 華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三二、四二○元,充作進項扣抵 銷項稅額為五四六、六一六元,而昕展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份開立發票金額四、一 七二、七六○元,未經申報納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逃漏銷項稅額二○八 、六三八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移送偵辦等語。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因逃匿無蹤,屢傳 不到,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