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名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其前妻乙○ ○(即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確定,起訴書誤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 八月十五日,由甲○○授意(起訴書誤為受意)乙○○持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拾得 由黃鴻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稱北區電信 管理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黃鴻琦之印章,冒用黃鴻琦名義偽造行動 電話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該局行使申裝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後,即拒繳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復於 八十年(應為八十一年之誤)三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手法,再以偽刻之黃鴻琦印章 ,冒用黃鴻琦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申裝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偽造之黃鴻琦印章,冒用 黃鴻琦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將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號,亦拒繳電話費二萬六千二百元 。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偽造之黃 鴻琦印章,冒用黃鴻琦名義偽造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 將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過戶在黃鴻琦名 下由渠等使用,而積欠電話費四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六萬七千零十六元、六萬二 千八百四十六元,足生害於黃鴻啟本人及北區電信管理局。又被告甲○○復與前 妻乙○○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甲○○授意(起訴書誤為受意)乙○○再持 丁○○之身分證,偽刻丁○○之印章,冒用丁○○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 ,持向北區電信管理局行使而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十二支電話使用,取得不法使用電話之 利益而積欠電話費七二四、二六六元,二人旋即逃逸無蹤而對該局電話費之催討 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又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發人即共同被告乙○○之指 述及被告所書交待乙○○辦理之業務指示便條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 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名人企業社」(查無乙○○登記資料)為乙 ○○所經營,其業務起始於被告與乙○○相識之前,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除因 與乙○○交往,曾提供關於轉讓程序之建議外,並未參與實際運作,更未經手相 關身分證件及過戶手續等語。 四、經查,名人企業社以黃鴻琦、丁○○二人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持以辦理電話使用,並拒付通話費用之事實,固經被害 人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嗣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 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案件(以下稱乙○○偽造文書案件 )偵審程序中指述歷歷,並提出各該申請資料為證,復據乙○○於前開案件中供 承不諱;黃鴻琦之身分證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遺失,同年月十九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備案,亦有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一件附於乙○○偽造文書案卷內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惟右揭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辦手續中,除部 分由電話公司代辦外,均由乙○○及名人企業社員工辦理,並無被告經辦記錄, 其聯絡電話及聯絡人亦多為名人企業社乙○○,有各該申請書附於乙○○偽造文 書案卷內可憑(見乙○○偽造文書案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號第十三至二十二頁、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第六十一至九 十三頁)。乙○○就此雖指稱被告為名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交付黃鴻琦、丁 ○○之證件資料,授意其依指示辦理云云。然被告及乙○○二人相識於八十、八 十一年間,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名人企 業社之業務則起始於被告與乙○○相識之前,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九日筆錄),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又名人企 業社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有使用丁○○名義辦理電話過戶之記錄(見乙○ ○偽造文書案件中,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利用黃鴻琦名義申辦,並連續多次使用彼二人名義申辦 至八十四年三、四月止,有各該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訊之證人即在八十四年 三月四日及四月十四日,先後代辦乙○○與丁○○、黃鴻琦間電話過戶手續之名 人企業社員工戊○○,證稱該企業社係由一女性負責人指揮,並指示其填具過戶 申請書,持以申辦過戶手續,受僱期間未曾見過本件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及乙○○偽造文書案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本 院卷第八十六頁)。即使名人企業社因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到場履勘時,乙○○亦自承為該企業社負責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實際經營 情事(見同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是以名人企業社之業務起始於被告與乙○○相識之前,由乙○○出資經營, 及至二人離婚分手後,仍繼續由乙○○經營,並使用黃鴻琦及丁○○名義辦理電 話租用、過戶事宜,而員工戊○○於受僱並辦理前開過戶手續期間,亦未曾見過 被告等情形觀之,共同被告乙○○指稱本件被告為名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 授意其冒名辦理申請及過戶手續云云,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以本件被告另因妨害風化及傷害等案件,經乙○○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足憑,故以二人間之刑事加(被)害關係而言, 更難遽採乙○○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證據。 五、次查,乙○○雖提出被告名片、身分證及所書寫之便條資料等文書,主張被告確 曾參與名人企業社之業務。然核被告之名片及身分證職業欄,僅記載其為名人企 業社(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有乙○○所提被告身分證及名片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其餘便條紙張部分則格式不一,日期亦非連續,間有抒發情緒 及個人生活記事等內容,核與一般業務性之指示文書有異,更無關於本件申辦事 宜之記載。且公訴人所訴之冒名申辦電話事宜,係供名人企業社對外聯絡使用, 非屬其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所詐得之使用通話利益,亦僅影響企業社之成本支出 ,與受僱從事業務人員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縱曾參與名人企業社之業務工作, 亦難據以認定其與乙○○間,就公訴人所訴冒名申請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遑論以丁○○名義申辦部分,僅據乙○○供 述在卷,除申辦書外,並無證據足認其遭冒名申請,復經本院傳訊無著,更難遽 依乙○○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 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