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麟祥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被 告 梁光明 谷燕姝 謝祝芬 林曉涵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首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時晚報、自立晚報 、聯合晚報、勁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面顯著字體各連續刊登三日及於「電視 TV」周刊以全版面顯著字體連續刊登三期。 ⒋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同附件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梁光明、 谷燕姝、謝祝芬、林曉涵等誹謗、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暨自訴被告台視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自 訴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誹謗部分,則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