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公司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禢志忠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王玉楚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林錦惠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奧臣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向原 告偽稱無意從事油品測試儀器業務,顧將公司營業讓與原告,並於十年內絕不經 營油品測試儀器之代理及買賣,致使原告信其為真陷於錯誤,而簽定營業轉讓契 約,詎被告於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約付清轉讓金,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與原奧臣公司員工林育弘成立剛振公司,非特經營與奧臣公司相同之營業,更將 奧臣公司儀器代理權恣意移轉至剛振公司,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縱然屬實,惟 此部分並非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 號),是以原告並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詎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