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紀錄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三十三號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敬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接洽與客戶拜訪事宜,平日駕駛原 屬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O—五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則為其附隨之 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 駛前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 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欲右轉進入信安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 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並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之行人穿越 道上適有行人甲○○由西向東方向欲穿越道路,致其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角撞擊 前方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甲○○因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 留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經查: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 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不諱,此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警局詢問筆 錄:「‧‧‧我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沒有煞車,因為我沒有看到有人‧‧‧」 ,同前偵查卷第十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我見離人行道北側一公尺處有位行人,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 ‧‧」,又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分別有記載:「我是綠燈右轉時老先生走過來,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拿雨 傘」及「(問:你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等語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過失一節在卷可 參。㈡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㈢核予證 人即當時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適停在該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等紅燈而 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杜高文於警訊時略稱:「當時沿信安街北往南行駛至和平東 路口時,我停於路口前等紅燈,突然見一位老婦人(即被害人)步行沿和平東路 三段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突然遭一部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東向 西外側東向北右轉並且該車右前車角與老婦人發生擦撞‧‧‧」等情大致相符( 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杜高文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 復證稱略以:「被害人是個老年人則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卷第十四頁)。㈣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被害人提出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 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參,則被告自承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之 自白與前揭之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另以:其車當時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至信 安街口時為第一部停等紅燈之車輛,且當時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低速欲右轉信安 街,被害人跨越信安街並未行走於人行道上,況當時外出購物並非於執行業務期 間,不能以業務過失罪嫌相繩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⑴本件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雙方對肇事當時 狀況之描述,天候雖有陰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惟由前揭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為之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內容觀 之,其既已自承行經係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是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 右轉行駛,然卻未注意右前車角處之被害人以致撞及而肇事,則被告當時顯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審酌當時 適在現場並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杜高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述:「‧ ‧‧當時看到行人走斑馬線快要走完了,就看到一台車子,綠燈要右轉所以就撞 到行人」等語及被告前揭自述其駕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車動態可知,被害 人當時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⑵復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有右前保 險桿擦撞痕、右前葉子板擦痕之車損情形,及圖示被害人血跡位於肇事路口信安 街南向北內側車道北側,南距行人穿越道僅一點四公尺之情狀,亦顯示被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沿和平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向北右轉信安街行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沿 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甲○○之情事。⑶又本件 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即被害人甲○○穿越時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 鑑定意見書、前揭交通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二○九一 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供業務使用時中供稱:「我是公司車 」(同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對本院詢問其當日 請假只是不進公司而已,仍然要處理公司業務時表示:「是,就是這個意思,因 為臺灣的業務都是我在負責」,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詢問其業務內容 時亦自承:「我在公司做了十七年,擔任業務有十年」、「我是去客戶那邊收帳 款,沒有訂單就去拜訪客戶,一個月出去十天」、「(問:你出去都是用何交通 工具?)公司派給我的車」、「(問:車子是否你自己開?)是的」、「(問: 被告你擔任十年業務,都是用這車在跑?)是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以駕車拓展業務、拜訪客戶為業,駕車為 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表示當日已請假並外 出購物與其業務無關,並舉證人當時任職公司會計之陳晴雯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解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 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甲○○優先通行,因而致其受傷,則 被告所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廖韋華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九三八一○○號函暨所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 後減。 四、審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猶指 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一併考量被害人甲○ ○因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及其求償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之民事賠償,故迄今被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